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顧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對外自稱「JUDY」、「曾于瑄」、「吳亞錡」或「黃秀秀」,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冒名「曾于瑄」、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結識原告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所經營小吃店,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原告發覺有異,且聯繫被告未果,始知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4萬5,000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外,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餘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654萬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4萬5,000元,並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萬5,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新臺幣)編號 日期 原告交付金額 1 109年11月5日 27,000元 2 109年11月18日 63,000元 3 109年12月5日 45,000元 4 109年12月18日 45,000元 5 110年1月5日 45,000元 6 110年1月17日 45,000元 7 110年2月4日 270,000元 8 110年2月18日 90,000元 9 110年2月25日 90,000元 10 110年3月5日 90,000元 11 110年3月18日 117,000元 12 110年4月5日 108,000元 13 110年4月7日 360,000元 14 110年4月17日 90,000元 15 110年4月23日 900,000元 16 110年5月6日 180,000元 17 110年5月13日 225,000元 18 110年5月25日 270,000元 19 110年6月3日 90,000元 20 110年6月14日 180,000元 21 110年6月23日 270,000元 22 110年7月9日 540,000元 23 110年7月16日 900,000元 24 110年7月20日 270,000元 25 110年7月30日 540,000元 26 110年8月9日 425,000元 27 110年8月13日 270,000元 合 計 6,5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