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陳李美珠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地(登記面積:2339.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豐宥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原告於起訴狀中聲請對聯邦銀行告知訴訟,本院亦有通知聯邦銀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合法送達聯邦銀行,但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
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陳豐宥所分得之土地或價金上,並未記載於判決書內,恐日後強制執行程序或地政機關於登記時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為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規定,該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聯邦銀行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未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陳豐宥所分得之價金上,本院就此部分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是原判決並無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