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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陳美君被 告 廖培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