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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陳雲月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黃粵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00,000元,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1年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而同居,並於91年5月

15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日後結婚使用,系爭房地總價為2,800,000元,由伊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剩餘2,400,000元部分貸款支付,因被告原即持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房地,為日後可與系爭房地打通一併使用且亦可節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與被告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清償貸款。今雙方已分手,伊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然未獲置理。

㈡伊於92年2月25日以總價300,000元出資購買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2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料被告擅自登記在其名下,且系爭車位已為被告出售,售得價金為1,15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1,150,000元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㈢伊為結婚生子準備之款項400,000元,於94年1月31日與被告

簽立保管條並交由其保管,惟伊與被告迄今未結婚且已分手,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工作所需向伊借款1,900,000元,迄今尚有900,000元未返還。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01年4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且歷年來系爭房地稅款及管理費均為伊所繳納,原告所主張支付頭期款400,000元部分,實伊單純向原告調度資金,伊與原告原為情侶關係,而此調度資金時間較為長久,是雙方協商以500,000元返還予原告,伊另已開立支票給付500,000元予訴外人即原告姪子即陳誼學以為還款;又上開頭期款400,000元與原告聲明㈢請求返還400,000元部分為同一事件,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

㈡原告所提系爭車位以300,000元出資購買部分,實僅為單純借

款,伊亦已返還予原告,然經雙方爭吵,原告又再次提起,伊念及情誼,再於111年7月10日開立支票返還予原告,且此票據業經原告兌現。

㈢原告所提借款1,900,000元部分,實亦為伊向原告調度資金,

且伊早分別以開立支票及現金方式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須有締約意思,始得成立契約,亦即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而同居,並於91年5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日後結婚使用,系爭房地總價為2,800,000元,由伊支付頭期款400,000元剩餘2,400,000元部分貸款支付,因被告原即持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房地,為日後可與系爭房地打通一併使用且亦可節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與被告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清償貸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盧麗玲雖證稱:伊認識原告30年,大概90年左右被告追

求原告,被告追求原告3、4個月就到原告家住並同居,住到去年被告離開。民國90至92年間,原告都會先跟伊商量,金錢往來也都會跟伊說。系爭房屋伊於99年間有去住過,當時被告的妹妹房子要被法拍,原告身上很有錢,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買,原告好像就拿40萬給被告去買那個房子,是原告要買的,就是借用被告名義,他們當時有打算要結婚,原告懷孕後來三個月胎死腹中,就也沒有去登記結婚,10幾年感情都很好,這中間被告一直跟原告要錢,被告是作網室工程,陽明山有很多這種工程,大多是被告做的,被告有資金需求時會跟原告調度資金。系爭房屋隔壁是被告媽媽,是用租金來繳貸款,等被告媽媽百年後兩個房子可以打通,原告可以去住,伊99年2月有去住,當時伊賣掉大安區的房子,買了基隆路的房子要裝修,伊就搬去系爭房屋一個多月,伊付原告三萬多元的租金,但原告不收,伊拿給被告。原告一直想要要回來,但都沒拿到,原告的住家漏水要修繕,到外面跟她妹妹租房子,因為被告不想原告搬回系爭房屋,兩個人吵架才分開,被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足見證人盧麗玲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有交付租金,並由被告收取。則證人雖證稱原告均會與證人商量所以知悉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證人既未親眼所見,自難據以證人與原告間談話內容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以證人盧麗玲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買受,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採信。原告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系爭房地於91年5月3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情,應予認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伊於92年2月25日以總價300,000元出資購買系爭車

位,被告擅自登記在其名下,並已出售取得價金為1,150,000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1,150,000元價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盧麗玲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之停車位,

是原告用30萬元匯給被告,原告前男友用原價賣給原告,當時停車位登記在前男友兒子的名下,原告不方便出面,請被告出面買這個停車位,原告只是請被告去簽約,但沒有要借被告的名義,是被告自己用他的名義簽約,原告有跟被告要,但因為那時候感情好,被告說會一直在一起、會一輩子照顧她,所以就沒有再要。那時候感情很好,原告跟被告要,但被告不給,所以偶爾會因此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徵系爭停車位雖係原告前男友兒子名下之停車位,原係原告前男友出售予原告,惟被告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以自己名義買下系爭停車位,原告為追回系爭停車位,經常與被告發生爭執,自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被告辯以300,000元僅為單純借款,伊已於111年7月10日開

立支票返還予原告,且此票據業經原告兌現等語。經查:原告不否認被告簽發到期日111年7月10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被告雖遲至111年7月10月始返還原告300,000元,惟原告收受後已提示付款,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停車位買賣時間為92年2月25日,原告提示上開支票付款是否是同意被告以300,000元清償買賣系爭停車位時之300,000元款項,即有存疑。原告雖再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停車位之價款115萬元價款,亦難以原告有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節,遽認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停車位由被告以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購得,轉售取得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停車位所得價金115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伊為結婚生子準備之款項400,000元,於94年1月31

日與被告簽立保管條並交由其保管,伊與被告迄今未結婚且已分手,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為周轉金,均已返還等語。經查:

⑴上開支票面額與保管條所載之金額400,000元不符,有支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1至105頁),且為原告否認上開支票與94年1月31日所簽立之保管條有關連,則兩造前為類夫妻之同居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尚難遽以被告曾交付原告上開支票,認被告已返還94年1月31日立保管條交付之400,000元及下述之借款1,900,000元。

⑵原告主張為結婚生子準備之款項400,000元,於94年1月31日

與被告簽立保管條並交由其保管,為被告否認。觀諸該保管條記載清償日期為97年4月10日,兩造間就此400,000元既立有保管條且有返還期限,兩造間就此400,000元有寄託契約存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工作所需向伊借款1,900,000元

,迄今尚有900,000元未返還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伊早分別以開立支票及現金方式返還原告等語,惟未否認原告借款1,900,000元予被告,且原告所提借款1,900,000元部分,為被告向原告調度資金,且應於101年4月10日返還。則被告未爭執原告有交付借款1,900,000元之事實,被告未證明已清償借款完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00,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01年4月1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