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華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文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嘉予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被 告 逸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9萬2,6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萬7,1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再生能源之開發業者,被告於苗栗縣進行「苗二與
苗竹風力電廠電業開發案」(下稱系爭專案),其中「苗二專案」規劃設置5部陸域風力發電機組;「苗竹專案」規劃設置2部陸域風力發電機組,另成立「苗二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苗二公司籌備處)及「苗竹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苗竹公司籌備處),擬於依電業法取得籌設許可後,再分別設立公司,作為系爭專案風力發電機組之營運實體。
㈡原告為受讓系爭專案,於110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託被告繼續進行後續開發工作,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於同年4月14日給付「風場移轉費」1,865萬0,100元(含稅);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每月給付「風場開發技術服務費」(下稱技術服務費)78萬6,450元(含稅),至111年10月止,原告已給付19個月共1,494萬2,550元(含稅);另原告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取得籌設許可而實際進行系爭專案之各項工作,並支出線路工程費、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費、承租開發場址土地之租金、公證費、土地測量費、地質鑽探服務費等費用,合計164萬4,505元。
㈢被告以苗二公司籌備處及苗竹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系爭專案
之開發工作後,雖陸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及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然遲至111年6月間,始依108年至110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防部第五作戰區指揮部等函文,函詢國防部陸、海、空軍各司令部系爭專案之風力發電機組是否影響國家航空器之飛航安全。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分別於111年7月15日、8月2日函復「系爭專案之風機高度與新竹基地離、到場航線垂直隔離不符1000呎以上隔離標準;另風機場址位於GCA PAR雷達涵蓋及ILS信號保護區範圍內,影響飛航安全及雷達信號,故不同意設置風機」等語。原告要求被告與空軍司令部協商,被告未積極為之,原告不得已自行溝通,空軍司令部仍於111年11月22日函復「不同意設置」。空軍司令部表示空軍新竹基地GCA PAR雷達涵蓋範圍及ILS信號保護區,於95年4月間、103年11月間已布署完成,且就風力發電機組對於國防安全之影響評估,國防部已配合經濟部於109年成立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自斯時起,國防部一律不同意在GCA PAR雷達涵蓋範圍及ILS信號保護區範圍內新設風力發電機組。換言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系爭專案自始即無可能取得空軍司令部同意設置風機,不可能取得發電業之籌設許可。
㈣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確認系爭契約無
效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或賠償已支付之「風場移轉費」、「風場開發技術服務費」,及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詎被告未為任何回應。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萬7,15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成立時,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我國無法律明定「GCA
或ILS雷達信號範圍内禁止設立風機」,且空軍司令部對於位在GCA或ILS雷達信號範圍內之陸域風機,係依個案審查,具有相當之個案裁量空間,非一律不同意;而系爭專案能否取得籌設許可,則屬經濟部之權責範圍,空軍司令部非權責單位;109年跨部會審查機制僅適用「離岸風電」,與本件「陸域風電」無關。是系爭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上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事,無論空軍司令部之裁量方法為何,均無從令系爭契約因客觀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況原告已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專案之相關文件,並向被告表示要收回自己開發,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完成文件移交,益徵系爭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為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係負擔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非無過失責任;系爭契約並無「一旦取得空軍司令部不同意函即屬違約」之規定,亦未就被告應於何時取得何種函文或許可明文規範。被告已盡商業上合理努力,並逐步完成許多工作,自收受空軍司令部不同意函後,被告仍持續努力,並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空軍司令部之回函,確認系爭專案之風力發電機需僅需調整風機高度,並設置警示燈,即符合飛航安全與雷達及助導航之安全隔離標準,空軍司令部並作廢111年7月15日、8月2日不同意之函文。是以,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一切商業上合理努力,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並無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情形。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107、414頁):㈠兩造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被告開
發之「苗二與苗竹風力發電廠電業開發案」之權利,並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專案後續開發工作。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風場移轉費」1,865萬100元及「風場開發
技術服務費」1,494萬2,550元(以上均含税),並支出線路工程費、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費、承租開發場址土地之租金、公證費、土地測量費、地質鑽探服務費等費用164萬4,505元。
㈢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2日發函表
示不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風機設置(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嗣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發函作廢前揭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或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風場移轉費」、「風場開發技術服務費」及賠償進行系爭專案支出之費用等語,被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之標的於兩造締約時,是否自始客觀不能給付而無效?㈢如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3萬7,15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而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委託契約書」,惟系爭契約開宗
明義即記載「鑒於乙方(即被告)選址並已進行開發之『苗二與苗竹風力電廠電業開發案』擬轉讓予甲方(即原告),甲方再委託乙方進行本案之後續開發工作,雙方就合作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本契約書,以資信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針對本專案之委託,雙方分工架構及責任義務詳如『附件一、風場開發工作責任表』。」;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風場開發工作責任表」所載,原告負責需求提出及負擔費用,被告則負責執行並負擔部分費用,又被告應執行工作之項目達39項,除被告應移轉公司籌備處及系爭專案之權利(第1項)外,尚包括向主管機關、台電、地主等人申請及取得各種同意書、意見書、證明書,或簽訂契約等(第
2、3、5、7、8、11、13至16、18至20、27、29、30、35項)、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第4項)、準備及製作各項文件、計畫書及報告書(第6、10、12、17、28、32至34、37項)、地方溝通處理(第9項)、測量及鑽探調查管理(第21項)、風場的設計發包及管理(第22至26項、第36項)、協助召開施工說明會(第31項)、協助風機機組之採購合約與規範議定(第38項)、協助工程設計發包(第39項),此有系爭契約及該契約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60頁);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使甲方取得本專案相關之各項許可、登記、核准、權利等,包括但不限於籌設許可、施工許可、設置場址租賃權。」;第5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一經雙方完成簽署,乙方須盡一切商業合理之努力,適時取得本合約『附件一、風場開發工作責任表』規範賣方義務之相關許可」(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綜上約定可知,被告除負責移轉公司籌備處及系爭專案之權利外,尚需負責使原告取得系爭案相關之各項許可、登記、核准、權利等,是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不僅在財產權利之移轉,尚包括被告應完成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項次2至39之工作,且系爭契約買賣及承攬兩者性質並重,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從而,關於公司籌備處及系爭專案權利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完成各項附件一項次2至39之工作,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所
謂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一定資金於固定收益之特定標的,雙方並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約定之契約,是投資契約之成立,除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外,須雙方已就出資金額及分配股權比例等必要之點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應就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為約定。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然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而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參照)。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可知,兩造並無就分配股權比例、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風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為任何約定,且公司籌備處及系爭專案權利均移轉予原告,是系爭專案之風險均由原告承擔,被告則提供勞務以獲得報酬,故系爭契約顯非投資契約。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擔保使原告取得系爭專案風力發電之籌設許可、施工許可、設置廠址租賃權等權利及相關文件,顯有要求被告工作應有一定之結果,而非僅要求被告提供勞務而已,故系爭契約亦難認屬委任契約。從而,本院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段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投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尚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有效,並無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支付之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給付,固據其提出空軍司令
部111年7月15日國空戰整字第1110073495號函、111年8月2日國空戰整字第1110082187號函、立法委員邱志偉辦公室檢附之112年5月31日「風機設置條件」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第97至101頁)。前揭空軍司令部函文,均以系爭專案之風機高度與新竹基地離、到場航線垂直隔離均不符1,000呎以上隔離標準;另風機場址位於G
CA PAR雷達涵蓋及ILS信號保護區範圍内,影響飛航安全、雷達及ILS信號,故不同意設置風機;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針對風力機組對於國防安全影響評估,國防部已配合經濟部於109年成立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並於聯合審查機制成立時起,若去文函詢位於GCA及ILS雷達信號範圍内之風力機組一律不同意新設,…」。然依被告提出之風場位置圖,在新竹基地GCA及ILS雷達信號範圍内,已有相當數量之風力發電機組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前揭會議紀錄所稱109年成立跨部會聯合審查機制,實際上當時尚屬於規劃階段,尚未簽奉核定,此有空軍司令部112年11月1日國空戰整字第112025358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另空軍司令部於112年10月19日以國空戰整字第1120256627、11202566271號函表示系爭專案之風機設置經重新評估後:「(一)飛航安全:…,為確保航機與地障間之安全隔離,風機高度須限制不得逾500呎(含興建期間),並依『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設置障礙警示燈。(二)雷達及助導航:申請場址位於ILS信號水平涵蓋範園内,然風機高度與信號垂直涵蓋下限距離,符合安金隔離標準。 (三)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案未檢附相關地號資料,無法査詢是否位於禁限建範園,請循内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檢附查詢結果及地籍地號資料重新函送本部審查。」,並作廢前揭空軍司令部111年7月15日及111年8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綜上可知,空軍司令部對於位在GCA或ILS雷達信號範圍內之陸域風機同意與否,實際上仍依個案審查,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並非風機位在GCA或ILS雷達信號範圍內,即一律不予同意。從而,系爭契約於訂立時,並無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給付應屬無效,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支付之費用。
⒊至於原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
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訂定時,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舉證,已如前述;而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為土地法第30條,係屬強制規定,與本件空軍司令部依個案裁量之情形截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支付之費用,亦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791號)。
⒉經查,綜觀系爭契約之條款,均無系爭契約各項工作完成日
期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則約定「合約期間:本合約之效力應持續至雙方完成簽署日後3年,合約期間屆滿前雙方得本誠信原則協商續約。」(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見兩造均明知系爭專案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無法約定各項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已陸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完成:項次1「移轉籌備處及乙方規劃案」、項次3「申請地政機關意見書」、項次4「執行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文件」、項次5「申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項次6「準備台電併聯系統衝擊分析」、項次7「申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證明文件」、項次8「取得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項次9「地方溝通處理」、項次10「準備建廠計晝書」、項次11「申請地方政府同意」、項次17「提供風場整體初步規劃設計」、項次18「取得基座及安裝區土地租賃契約(私有土地)」、項次21「測量及鑽探調查管理」等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案文件移轉清單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及文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第137至398頁),堪認被告已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執行系爭專案,倘許原告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對被告甚為不利,難論衡平。是依前段說明,系爭契約既無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又已耗費相當勞力及時間,則原告若僅以被告履行契約有遲延為由,尚不得解除契約。
⒊原告雖以「被告無法擔保取得空軍司令部設置風機之籌設許
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遲延詢問空軍司令部確認系爭專案風機是否影響國家航空器之飛航安全」(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為由,而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而空軍司令部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同意系爭專案設置風機,已如前述,是被告難認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申請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單位禁限建同意」之完成時間,且從兩造移交系爭專案文件之清單可知(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被告執行系爭專案以來,即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約定,陸續且不間斷與台電、水利署、縣市政府、國有財產署、地政機關、民航局、空中勤務總隊、海巡署、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環保署、能源局、土地地主等各相關機關或人士公文往返,並取得系爭契約所需要之各類文件,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之注意義務,或有刻意違反受託義務,或有損害原告權益之不作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詢問空軍司令部」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難認為真實,原告無從以此理由解除系爭契約,況依前段所述,縱認被告有遲延詢問空軍司令部之情形,亦屬一般債務遲延,原告亦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綜上各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支付之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3萬7,155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且原告不能解除系爭契約,均
如前述,是原告依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523萬7,15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惟原告仍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或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原告提出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協合字第20230513號函所示(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原告亦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專案開發權利,並從被告處取得相關文件,此有電子郵件及文件移交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63至69頁)。依上事證,可知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專案開發權利部分已經履行完畢,且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承攬部分,被告亦接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承攬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完成相應文件資料之交付。復依前段規定,系爭專案開發權利及被告依約製作及取得之相關文件,既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則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風場移轉費」1,865萬100元(即買賣價金)及「風場開發技術服務費」1,494萬2,550元(即承攬報酬),均屬有合法有據,原告無從請求返還。至於原告另請求賠償164萬4,505元費用云云,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擔之合理費用,此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3萬7,15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