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廖繼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被 告 陳勝超
陳勝寬
許綉穎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追加 被告 陳科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勝超、陳勝寬、李莊琴、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許綉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1)、面積分別為71.27平方公尺及22.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勝超、陳勝寬、李莊琴、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許綉穎應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1元;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被告陳科尹,並撤回對李莊琴、陳郁瑤、陳彥亦、陳雍妮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57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勝超、陳勝寬、陳科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清領時期西元1872年後,訴外人馬偕博士在台灣北部宣教,
並於1879年左右於三峽地區出資購買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A建物),作為三峽教會宣教之用。至日治大正元年(即西元1912年),三峽教會信徒辦理地政登記,因基督教當時是新傳入宗教,地政人員不知如何填寫教會組織較為適當,因此以「耶蘇基督信民」為所有權人登記,所列管理人訴外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均為當時三峽教會信眾,後三人之後代直至今仍在三峽教會聚會。因三峽教會教勢興旺,系爭土地及A建物不敷聚會使用,因此三峽教會搬離系爭土地另覓更寬闊聚會場地,而系爭土地及A建物,約於民國初年出租給訴外人陳施春,當時約定的租金是1年1包稻穀(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後三峽教會將A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出售給陳施春之丈夫訴外人陳金塗,然並未出賣系爭土地。陳施春除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繳過5,358元、16,074元充為85、86、87年地價稅之租金外,從87年後就沒有繳納過租金。
㈡原告於104年間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租賃物,然因有未終止
土地租賃契約、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程序缺失,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前案判決);然前前案判決實質肯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與陳施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106年年初重新發函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及訴外人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繳納87年至105年,共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經陳瓊珠等10人二度發函拒絕,原告催告後未給付,原告再於106年7月26日於本次起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拆屋並返還租賃物等訴訟,並向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及訴外人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等10人合法終止租約,先經本院106年訴字第2739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改判本件原告勝訴,該判決並附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063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取得前案勝訴判決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025號裁定,將原告之強制執行駁回,係因執行標的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訴外人李莊琴、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陳勝陽。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得知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勝陽、陳勝超、陳科尹,嗣債務人陳勝陽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2號為強制執行,於105年3月30日由被告許綉穎拍賣買受,債務人陳勝陽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被告許綉穎,而被告許綉穎取得該權利時間於本件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106年7月27日,故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執行名義並未以許綉穎為被告,該執行債務人不適格等情。後原告有與被告許綉穎商討和解事宜,然無法達成共識。從而,由於原告在前案判決漏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綉穎列為被告,致無法強制執行,且致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原告無奈只能再次以前前案判決、前案判決相同原因事實,並列入許綉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陳金塗之配偶為陳施春,陳金塗及陳施春有子女陳勝邦、陳
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靜端、陳吟香、陳瓊珠、陳錦雲;陳勝邦配偶為李莊琴,陳勝邦之子女為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被告陳科尹為被告陳勝寬之子;陳金塗於78年4月25日去世,被繼承人陳金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施春、陳勝邦、陳勝陽、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共5人,另陳靜端、陳吟香、陳瓊珠、陳錦雲4人拋棄繼承;陳勝邦於97年3月20日去世,被繼承人陳勝邦之繼承人為李莊琴、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陳施春於98年4月5日去世,被繼承人陳施春之繼承人為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郁瑤(代位繼承)、陳雍妮(代位繼承)、陳彥亦(代位繼承)及陳勝陽、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共9人。又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前揭所稱之發函催繳租金與終止之意思表示,皆是對陳瓊珠等10人為之。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61年間自陳金塗變更為陳勝陽(1/3)、被告陳勝超(1/3)、被告陳勝寬(1/3)3人,嗣被告陳勝寬於102年11月4日將自己持分(1/3)贈與移轉予被告陳科尹並於同日申報,被告許綉穎則於105年3月30日拍定買受陳勝陽之持分(1/3),並於105年5月12日申報在案,故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應為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3人(各持分1/3)。另A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A建物於40、41年間,業已由陳金塗拆除改建為系爭建物,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面積分別為71.27平方公尺及22.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631元;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勝超、陳科尹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
,原告無從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提起訴訟,被告已於前案判決提出不動產賣渡證明及領收證等證物,足以證明被告之先祖陳金塗於昭和15年11月14日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因礙於當時法規,而未進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不妨害陳金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曾與陳金塗配偶陳施春成立租約一事,已為自認;原告係以租金遲付為由,以前案起訴狀繕本,於106年間向包含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瑞、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及陳彥亦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以,本件原告認包含被告陳勝超及陳勝寬等人皆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繼前揭陳施春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陳勝寬已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科尹,故被告陳科尹至少於102年11月起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亦隨同受讓租賃法律關係,倘鈞院認被告陳科尹等人未自陳施春處承繼意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建物即為A建物(A建物僅有修繕並未重建或增改建),依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亦應有推定租賃關係,而原告於106年間行使終止權時,基於終止權不可分割行使之法則,終止權之行使應向全體當事人為之,原告既自始未向被告陳科尹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則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被告陳科尹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倘若鈞院認系爭建物曾重改建,本件亦應有民法第426條之1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勝寬部分:本件違反程序正義,且系爭土地亦非原告
所有,三峽教會與耶穌信民,是二個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應沒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許綉穎部分:
⒈系爭建物即為A建物(A建物僅有修繕並未重建或增改建),
系爭建物原為陳金塗所有,後陳金塗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陳勝寬、陳勝超及陳勝陽各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3,後因負債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48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陳勝陽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份,由被告許綉穎於105年3月30日拍定買受,並由本院於105年5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3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民法第425條之1開始施行前,原同屬一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之後單獨出賣系爭建物予陳金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承受人對於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由陳勝陽等人繼承,陳勝陽再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其應有部分並由被告許綉穎拍定,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依上開說明,法定租賃關係,對於房屋受讓人即被告許綉穎仍繼續存在。
⒉又被告許綉穎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3後,本欲向系爭土
地之地主購買或給付租金,惟因系爭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僅記載不知為何單位之「耶穌基督信民」,且並無地址,致使被告許綉穎無法聯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直至112年2月間接獲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方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年初曾發函要求陳瓊珠等10人繳納租金等情,然當時被告許綉穎已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份1/3,原告僅向陳勝陽發函,未曾發函或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許綉穎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亦未向被告許綉穎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許綉穎亦不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許綉穎於112年間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欲主動繳納租金,亦經原告拒絕收受,被告許綉穎遂將總共5年之租金全部提存於法院,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則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租約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歸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應為無理由;倘若鈞院認系爭建物曾重改建,本件亦應有民法第426條之1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陳金塗之配偶為陳施春,陳金塗及陳施春有子女陳勝邦、
陳勝超、陳勝寬、陳勝陽、陳靜端、陳吟香、陳瓊珠、陳錦雲;陳勝邦配偶為李莊琴,陳勝邦之子女為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被告陳科尹為被告陳勝寬之子;陳金塗於78年4月25日去世,被繼承人陳金塗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施春、陳勝邦、陳勝陽、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共5人,另陳靜端、陳吟香、陳瓊珠、陳錦雲4人拋棄繼承;陳勝邦於97年3月20日去世,被繼承人陳勝邦之繼承人為李莊琴、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陳施春於98年4月5日去世,被繼承人陳施春之繼承人為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陳郁瑤(代位繼承)、陳雍妮(代位繼承)、陳彥亦(代位繼承)及陳勝陽、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共9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9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法院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193至214頁、第217頁、限閱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647至662頁、第665至670頁),並有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6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基督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於民國前所創設,其組織
可區分為總會、中會及地方教會,又約於西元1876年左右創立基督長老教會三峽之地方教會,嗣於55年間,待原告設立財團法人後,依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組織運作,該三峽教會即成為原告所屬之地方教會之一,關於三峽教會之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皆歸屬於原告所屬之法人乙情,業據提出三峽基督教長老教會120週年紀念刊節本、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一第135至141頁),足以採信。
⒉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
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日治台帳及目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耶蘇基督信民」,該「耶蘇基督信民」應即為「原告所轄之三峽長老教會」,當時臺灣地區尚無完整的教會組織,受理之公務員亦不懂,才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因三峽教會約於西元187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至今相隔138年,歷經清領、日治、光復三段截然不同統治背景,應有降低舉證責任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在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即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理人為曹勇,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10月4日管理人變更為曹養等四人迄今,此有前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是系爭土地自於台帳登記迄今,已逾百年,當時所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究為何?確實有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舉證困難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自屬有據。是基於以下理由,足認原告主張,可以採信:
⑴「耶蘇基督信民」按其文義係指信奉耶蘇基督之信徒,且設
有管理人,若是屬自然人直接以共有方式登記即可,足見此應是信奉耶蘇基督之宗教組織或團體,而非自然人。又三峽舊名為「三角湧」,依據三峽鎮志記載,日治時期新北市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蘇基督,而無其他教派,且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中文為偕叡理博士)為開設,該教會並於三角湧設置禮拜堂,此有三峽鎮志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0、351、352、358頁)。再者,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桂霖,都是三峽教會之信徒,此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百年紀念刊物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一第341、343、345、346頁)。另從馬偕日記、三峽鎮志、三峽教會120週年紀念冊、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網站資料交互比對(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17、350、
351、358、413、525頁),雖略有出入,然實因年代久遠,且僅係關於系爭土地之前,馬偕曾在三峽區購屋設立禮拜堂之差異,對於馬偕有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禮拜堂乙情,應無矛盾之處。綜上以觀,足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屬三峽教會間確有密切關連。
⑵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李芳謀於前訴訟證述:伊是第四代基督徒,從出生到現在64歲一直在三峽教會聚會,擔任擔任執事及長老總共將近30年,第一代基督徒是劉桂霖,是伊外曾祖父,三峽教會從一開始到現在曾經的聚會地點,第1間是在民權街126、128號聚會。第2間在民權街144巷3號聚會。第3間目前在民族街1號聚會,這間是41年建成的。因為當初登記人員不曉得基督教的組織要怎麼寫,所以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一同,管理人曹養等四人。長老教會總會在西元1917年第17次會議紀錄就有把當初耶蘇聖教改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以臺北有的有改,例如新莊、新店教會就有去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人的名字從耶蘇聖教改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而三峽教會部分,因為三峽教會的管理人有些已經搬離,有些已經過世,就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變更名字,所以就一直沿用耶蘇基督信民這個的名字到現在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77、378、381頁)。又證人蘇肅修於前訴訟證稱:
伊有在三峽教會聚會,是第三代,從伊祖父蘇城到現在。民權街126、128號是之前馬偕博士在加拿大募款後在三峽買土地蓋房子作為聚會用,伊是聽伊祖父講的,伊祖父過世時伊16歲。民權街126、128號房屋當初蓋好時已經交給四個委員管理,作為聚會所,後來因為太小間,就在山邊又蓋一間,原來那間就租人。伊不知道民權街126、128號為何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但伊聽祖父說是因為當時人們不清楚基督教的組織所以就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8
4、385頁)。以及證人謝英妙於前訴訟證稱:伊有在三峽教會聚會,並擔任執事30多年,是第二代,伊父母也是,伊聽父母說他們一開始是在民權街126、128號聚會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89頁),互核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關於百年前當時民權街126、128號房屋之使用情況、以及關於登記為耶蘇基督信民與未更名之原因,距今已年代久遠,舉證困難,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就渠等親身聽聞知悉當時情況之親人之陳述作證,皆經命具結在卷,且均為當時管理人或固有教友之後代,對過往歷史較外人知悉,雖身為三峽教會之信徒兼執事、長老,但尚難認與本件訴訟結果有何重大利害關係,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堪認渠等所為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足以採信。⑶再據原告所提出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其內容業已明確記
載「關於民權街126號土地因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價加3成辦理買賣,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兩個星期內答覆」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23頁),而該次會議陳施春本人確有親自出席,並表示要回去跟兒子討論、考慮看看,事後陳施春表示要能過戶才願購買等語,亦為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所證實(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79、3
80、385、386、391頁),足見原告所屬三峽教會本已打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施春,陳施春亦表示能過戶即願購買考慮看看,事後雖因過戶問題而告作罷,因此可見系爭土地屬三峽教會之權利,才會有如此決議。
⑷此外,原告亦已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2年更正送
達地址後,除84年至87年由陳施春以繳納地價稅抵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外,即係由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繳納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8頁,卷二第431至437、455至487頁),以及證人謝英妙並證稱:伊擔任執事同時任教會會計時,也曾經代教會繳過地價稅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90頁)可參佐。又被告陳勝超等人雖繳納60年至8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7至89頁,前案二審卷二第549頁),然當時地價稅單有寄送至系爭建物,但並未送達原告,被告陳勝超等人亦係因法院催繳才繳納(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81頁)。另系爭土地光復後並未核發所有權狀(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07頁),原告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證,已找不著乙節,因年代久遠,應屬可能。則由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之三峽教會所有無疑。
⒊被告陳勝超等人固提出提出馬偕日記節本(見前案二審卷一
第529至537頁),辯稱馬偕於西元1876年10月1日至31日之日記,根本就沒有提到開設教會事,且1876年10月5日馬偕博士本人應仍在新店,及1879年12月24日之日記只記錄「閏虔益夫人回來,我和偕師母去閏虔益家」,也從未寫到1879年12月24日建立了第一座禮拜堂,足證系爭房屋是教堂,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然馬偕博士日記確實有提到三角湧有興建禮拜教堂之事如下:西元1879年11月24日「越過山丘去三角湧,晚上在新禮拜堂有一個大聚會,這個禮拜堂還沒有全部完工。」(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13頁);西元1882年4月9日「整夜前往。我必須出來,在炙熱的太陽下行走,上午11點到禮拜堂。熾熱的天氣,屋裡擠滿了人,發藥品給生病的人們…」(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16頁),足見馬偕博士確實有於西元1879年11月24日在三角湧興建禮拜教堂,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⒋被告陳勝超等人又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27日北民宗
字第1001485629號函記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並非新北市登記設立之宗教團體,而案附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坐落地號的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與管理者是曹養等四人;惟耶蘇基督信民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是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先予敘明。未依法登記的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的土地,現在是依法登記的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的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的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且於領取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三峽教會並非依法登記的宗教性質法人,故民政局自難受理前揭地號同一主體證明書核發事」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07頁),辯稱上開公文書有形式證據力,更充分敘明「耶蘇基督信民」與「三峽教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云云。惟行政機關僅形式審查「耶蘇基督信民」與三峽教會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尚難以前開函文逕認三峽教會所屬之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被告陳勝超等人復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要
旨:「土地登記屬地政機關之職權,登記如有錯誤情事,應由利害關係人申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筆土地,無論依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申報總登記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簿,均登記為『林放』所有。原告主張『林放』實即其祖先『林況』,因『況』與『放』台語發音相同,故登記時發生筆誤云云。果爾?允宜檢證申請地政機關查明更正。然在所有人名義經依法更正登記為『林況』以前,系爭土地仍應認係第三者『林放』所有。則原告以『林況』」之子孫,而訴請確認被告陳勝超等人對於『林放』」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共有權不存在,要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要旨,辯稱「耶蘇基督信民」既與原告名稱不同,原告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土地登記如有錯誤,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並不因此錯誤登記而喪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要旨均同斯旨,是被告陳勝超等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⒍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
」即為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因三峽教會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屬原告內部之組織單位,因此,足認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⒎至被告陳勝寬、陳科尹抗辯系爭土地已無於日治時期昭和15
年(即民國29年)11月14日時與系爭建物改建前之舊房屋一同併由陳金塗所購得云云。為原告固不爭執前述舊房屋業已出售予陳金塗,惟否認有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等情。惟查:⑴被告陳勝寬、陳科尹固據提出不動產賣渡證明及領收證各乙
紙為證(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1、9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然該領收證記載:出據日期為昭和15年11月14日,收到買賣價金餘款400圓,其家屋買賣價金600元,總價金600圓、「領收人賣主曹添旺」、「周旋人謝張氏金桃」、「買主陳金塗」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3頁),已表明是「家屋」買賣,及賣渡證明記載:「海山郡三峽街三峽字三峽104番第171號」、「瓦葺土角造平家建住家壹棟但二戶分全部賣渡。」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1頁),從文義上可見僅「」部分之房屋為出售之標的,因房屋無門牌,故標示土地所在以為特定。
⑵再參以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見前案
一審卷一第213頁,前案一審卷二第469頁),其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欲以公告地價加3成辦理買賣予陳施春,且該次會議陳施春本人亦確有親自出席,嗣並表示可辦理過戶即購買,亦據證人李芳謀證述明確(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80頁),以及證人即該買賣之「周旋人」謝張金桃之女謝英妙於前訴訟具結證述:伊聽伊母親說三峽教會有將民權街126、128號房子賣給陳金塗、陳施春,她說只有賣房子,沒有賣土地,伊母親是該買賣之介紹人,伊當時已經懂事,伊家與陳金塗、陳施春是鄰居,伊住○○○街000○000號隔壁,口述書是伊口述,並簽名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89至391),並有內容大致相符之前開口述書可佐(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63頁)。另關於日治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對象僅適用於土地,於基地與建物同一權利人時,建物基地之登記,應包括建物一併登記部分(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98頁),係就建物登記所為之規範,尚難認有強制買賣建物即必須一併買賣土地之意。
⑶綜上,足認陳金塗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迄今均登
記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被告陳勝超等人辯稱簽立前開賣渡證明時,曹添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何況曹添旺即使為曹養之孫,然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四人,曹養當時僅為其中一名管理人,而曹添旺得否繼承曹養之管理人身分已非無疑,遑論僅其中一名管理人更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此,被告陳勝寬、陳科尹辯稱陳金塗於日治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㈤何人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⒈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61年間自陳金塗變更為陳勝陽(1
/3)、被告陳勝超(1/3)、被告陳勝寬(1/3)3人,嗣被告陳勝寬於102年11月4日將自己應有部分(1/3)贈與移轉予被告陳科尹並於同日申報,被告許綉穎則於105年3月30日拍定買受陳勝陽之應有部分(1/3),於105年5月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5年5月12日申報在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自105年5月間由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所共有,被告陳勝超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陳科尹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許綉穎應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等情,為被告陳勝超、陳科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且被告許綉穎亦自承其拍定買受陳勝陽之應有部分(1/3)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第665至689頁),而原告亦稱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3人應可確定為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2至717頁),並有本院105年5月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8月8日、113年12月27日、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355至358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第287至291頁),且有被告李莊琴、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1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原告所屬之三峽教會將系爭建物即A建物係於昭和15年(即
民國29年)出售予陳金塗一節,業據被告主張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1頁、第665至670頁),並有不動產賣渡證明及領收證在卷為證(見前案一審卷二第91、9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亦核與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27至29頁)。至被告陳勝超雖於本院曾陳稱:我爸爸是民國29年買的,41年開始變成加強磚造扣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被告陳勝超、陳科尹嗣後已提出書狀陳明:被告陳勝超該段陳述之意旨僅是表示A建物有經過單純加強結構之修繕,並非表示重建或增改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0至651頁),衡以A建物移轉陳金塗時之整體狀況並不明確,且A建物之後持續於陳金塗或其配偶、子女占有使用中,有稍予修繕應非不合理,況現今社會並非無百年建物存在,綜合以觀,自應以被告陳勝超、陳科尹之主張較為可信,是堪認系爭建物即A建物。
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⒈原告主張其所屬之三峽教會於民國初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陳
施春間口頭訂立不定期之系爭租約,嗣陳施春死亡後,系爭租賃契約即由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等10人繼承等語,被告陳勝超則抗辯: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陳金塗,故不可能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並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予陳金塗乙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衡情原告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確實有訂立租約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所屬三峽教會就系爭土地與陳施春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租金為1年1包稻穀乙情,業據提出所屬三峽教會之歷次相關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其中44年4月3日時決議「舊禮拜堂(即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委任林會長老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49頁)、55年10月4日暨56年1月1日會議中均提及「調整三峽里土地地基稅(稅金外增加1包稻穀)」(見本院卷一第451、453頁)、56年1月8日會議提及「三峽里土地因收入的租金不到納稅金,要提高租金總是不肯所以要提出調解」(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41頁)、79年12月9日會議提及「有關民權街舊禮拜堂請長執會出公文必須重新打合約,租金用稅金5倍為基準」(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43頁)、81年1月12日會議提及「有關民權街126號舊禮拜堂,租賃自今年開始租金調整每年12,000元,拿年頭錢並發函通知陳施春女士辦理」(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45頁)、87年3月15日會議提及「有關本教會民權街土地出租事宜託蘇肅修長老準備完整資料後聯絡承租人來小會簽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47頁)。
⑶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等人於前訴訟所為證詞皆稱:
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給陳施春,租金則為一年稻穀一包,所召開之會議中多次曾提及有關陳施春繳納租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0、385至387、390、391頁),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⑷據上所陳,參酌原告於前案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
),堪認原告所屬系爭土地三峽教會於45年間與陳施春間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足以採信。
⒉查原告主張陳施春斷續繳納幾次租金,並分別繳過5,358元、
16,074元充為84年及85、86、87年地價稅之租金外,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等情,並提出收據及84年、85年、87年三峽教會現金帳本節本為證(見前案一審卷一255至260頁),堪認原告與陳施春確實有合意以84年及85、86、87年地價稅作為各該年度之租金,並就前述年度租金已清償完畢。又查原告主張陳施春及其繼承人自88年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於106年再發函請求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及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10人於14日內繳納87至105年共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經其等發函拒絕,且亦未繳租,系爭租賃契約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且經定期催告亦不履行,原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即前案起訴狀)送達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及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10人(該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6年8月18日送達)並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其存證信函及陳瓊珠等10人之律師函為證(見前案一審卷一263至300頁),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05至32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科尹、被告許綉穎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而與原
告間有租賃關係: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租賃,且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⑶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A建物)原同屬原告一
人所有,系爭建物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出售予陳金塗,且原告與陳施春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民國45年間已存在,陳金塗與陳施春為配偶關係,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係受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同意,又陳施春於98年4月5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及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10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惟被告陳科尹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3)、被告許綉穎於105年5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1/3),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自105年5月間由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所共有,被告陳勝超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陳科尹、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許綉穎應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科尹、被告許綉穎均非陳施春之繼承人,自未概括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依上說明,被告陳科尹、被告許綉穎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而與原告之間有租賃關係,又原告與被告陳勝超等人間前既已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陳科尹應於10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3)時受推定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被告許綉穎於105年5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1/3)應受推定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非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情形,故無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出售之A建物即為系爭建物,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即前案起訴狀)送達陳瓊珠、陳吟香、陳靜端、陳錦雲、被告陳勝超、被告陳勝寬及陳勝陽、陳郁瑤、陳雍妮、陳彥亦10人(該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6年8月18日送達)並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迄未對被告陳科尹、被告許綉穎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⒉系爭建物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惟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自105年5月間由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所共有,被告陳勝超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陳科尹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許綉穎應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業如前述,被告陳勝寬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勝寬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⒊系爭建物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建物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惟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自105年5月間由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所共有,被告陳勝超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陳科尹應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許綉穎應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業如前述,被告陳勝寬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勝寬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自屬無據。
⒊系爭建物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勝超、陳科尹、許綉穎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7及687⑴、面積分別為71.27平方公尺及22.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共94.1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6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