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劉雅玲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邵奕凱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事實略以:
1.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除於102年間曾短暫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明水路處所)外,皆共同與被告父母同住於○○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三重處所),婚後育有一女邵靖怡、一子甲○○。
2.原告原以可以與被告及子女共組幸福美滿之家庭,不計辛勞的照顧兩造之子女與被告之父母親,惟被告卻不顧原告之付出與兩造婚姻之美滿,於101年與訴外人李瑩通姦,原告為此深感痛苦不已。兩造與被告之父母幾經溝通與協調,遂於102年6月7日簽訂協議書(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均搬離目前明水路處所暫時分居3年,以此給予雙方平復傷痛與冷靜思考之空間與時間。如被告欲提前回復同居之狀態,須徹底斷絕與外遇對象之往來,並且保證絕不再犯,否則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違約金。
3.嗣於102年年底,被告表示欲與原告破鏡重圓、修復兩人之婚姻關係,因而決定提前返家與原告於三重處所同居。詎料被告返家後,假日時常不在家中過夜並且失聯。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仍持續有外遇之行為,遂於104年9月7日凌晨會同警方於淡水區之旅館查獲被告與訴外人李瑩有通姦之行為。
4.承上所述,被告之父親有感於被告在外行為不當、不聽規勸,又為感念原告多年來對邵家的犧牲,遂於105年間,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3樓及47號2樓、3樓房地(下合稱三重房地)贈與原告(參原證3協議書)。原告幾經思量後,為了兩造之子女以及家庭之圓滿,雖然精神痛苦不堪,仍選擇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而不願與被告離婚。惟被告不但不顧念原告之犧牲,以及為了婚姻之維持而屢次原諒其外遇之行為,反而為了與第三者結婚,而主動於110年初提起離婚訴訟(鈞院110年度婚字第145號),且亦不滿被告之父親將三重房地贈與予原告,亦於111年間對三重房地聲請假扣押後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8號)。被告此舉使原告不堪其擾,原告為此迫於無奈且不甘就此受辱,僅能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如訴之聲明。㈡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八條約定情節重大,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
1.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即被告)如希望提前回復同居狀態,乙方必須徹底斷絕與外遇對象之往來(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之接觸),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八條:「倘若乙方日後有非婚生子女,屆時如乙方名下擁有不動產,乙方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對甲方之精神賠償」、第十一條:「乙方如違反上述任一約定,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5,000萬元之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
2.被告於101年與李瑩通姦後,因為與原告持續保有婚姻關係,遂與原告於102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搬離目前住處分居3年,惟於102年底被告即為了與原告重修舊好而返家。被告係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約定分居3年時起,未達3年之期間,即時常返回兩造當時原居之明水路處所與原告同居,此觀被告之母呂岱瑾於104年9月7日因原告當場查獲被告外遇情事後,氣急敗壞一再向被告表示「你出去」、「你一個人出去」(參原證6),即可見一斑。又被告亦曾於回復與原告同居於明水路處所期間,因家中網路故障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就等著看網路到底甚麼時候能修好」等抱怨之語(原證9),可見被告不但有提前回復與原告同居之意,更有回復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然被告於104年9月7日凌晨,卻與李瑩持續為通姦之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2009號)為證。又於前述被告向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中,被告亦當庭承認曾在外與人通姦並生下一女,且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内容及真實性,故被告與訴外人通姦,此舉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3.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非但再與李瑩為通姦行為,原告更於104年9月7日發見被告與李瑩產下一女李OO,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既有違約之情,理應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無條件移轉予原告,以作為對原告之精神賠償。
4.綜上,被告因嚴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八條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被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希望提前回復同居狀態」一節,被告否認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率斷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實乏所據。
㈡又依鈞院110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第2頁第31行、第3頁第1至
3行,可知原告前於上開離婚訴訟中,自稱其係於104年搬回三重處所與被告父母同住,而被告乃於105年方搬回三重處所等語,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兩造於102年底於三重處所同居等語相矛盾,足證原告所述非真實。嗣原告改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造曾於明水路處所同居一節,被告否認,且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符。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為由,依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兩造係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之非婚生子女
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倘若乙方『日後』有非婚生子女」之要件,故被告並無違反爭協議書第八條,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為由,依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於89年4月14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㈡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因
乙方(即被告)與他人發生不正當之性關係,傷害夫妻情感及家庭圓滿,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惟雙方達成下列協議:
一、為給予甲方(即原告)平復傷痛與冷靜思考之時間與空間,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分開居住三年,雙方均搬離目前住所,各自另覓住所居住。二、分居期間内,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履行同居義務且不得無故騷擾甲方,更不得以甲方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理由訴請離婚。三、乙方如希望提前回復同居狀態,乙方必須徹底斷絕與外遇對象之往來(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之接觸),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四、分居期間内,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邵靖怡、甲○○之權利義務仍由雙方共同行使及負擔,但邵靖怡、甲○○實際生活上由甲方負貴照顧與管教,並與甲方同住,乙方不得干涉。五、經甲方同意時,乙方得探視邵靖怡與甲○○,但乙方須提前三日以電話與甲方聯絡,探視地點為乙方父母之住所。六、雙方日後若仍決定離婚,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邵靖怡、甲○○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負擔,乙方之探視方式如第五條之約定。七 、乙方之個人債務應自行負擔,乙方保證其債務與甲方及「邵明德」之家族無關。八、倘若乙方日後有非婚生子女,屆時如乙方名下擁有不動產,乙方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作為對甲方之精神賠償。九、乙方不得主動認領其非婚生子女、不得約定其非婚生子女從父性。且其非婚生子女亦不得向「邵明德」之家族要求認祖歸宗或主張任何權利。
十、乙方同意將其日後繼承自邵明德及呂岱瑾之財產全數贈與予邵靖怡與甲○○,並由甲乙雙方代理邵靖怡與甲○○允受之。十一、乙方如違反上述任一約定,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5,000萬元之違約金予甲方。十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及見證人執一份為憑。」,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左右,與訴外人李瑩在高雄市鼓山區為
通姦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李0O。嗣被告與李瑩又於104年9月6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悅度假休閒旅館308號房為通姦行為,而於104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富悅度假休閒旅館308號房查獲。被告並因上開通姦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提起公訴。此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09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至25頁)。
㈣本件被告前曾對本件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145號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駁回其訴,同年12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
㈤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
三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於113年2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而依第十一條請求賠償
違約金部分:
1.原告原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2年底,被告為了與原告重修舊好而返家與原告同居於三重處所;嗣改稱:被告是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居3年期間,即時常返回兩造當時原居住之明水路處所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4年9月7日又與訴外人李瑩通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賠償違約金5,0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分居三年期間,被告並無希望提前與原告回復同居狀態,亦無於明水路處所、三重處所與原告同居等前開情詞為辯。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三條約定:「一、為給予甲方(即原告)平復傷痛與冷靜思考之時間與空間,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分開居住三年,雙方均搬離目前住所,各自另覓住所居住。…。三、乙方如希望提前回復同居狀態,乙方必須徹底斷絕與外遇對象之往來(包含見面、通訊、透過第三人傳遞消息等任何方式之接觸),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是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兩造自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分居3年(即至105年6月7日),該3年期間如果被告想要提前與原告回復同居,則被告須斷絕與外遇對象之任何往來居。換言之,該第三條約定「被告須斷絕與外遇對象之任何往來」,僅係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如欲與原告回復同居所附之「條件」。此由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周依潔律師證稱:會訂第三條是因為從第一條就看得出來原告與被告要分居,雙方來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在分居的情況,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原告有表示,因為原告可能無法諒解被告外遇情況,如果被告希望要復合,就不可以再跟外遇對象有聯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1頁)亦明。
3.職是,證人即兩造之子甲○○(91年次)到庭證稱略以:我不太記得年份,只記得我大約小六到國一之間,那時候我們住在明水路,當時爸爸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一開始我們是住在大直的北安路,跟父母同住,後來發生爸爸外遇的事情,我跟媽媽、姐姐才搬去明水路居住,爸爸是在大約我小六到國一期間才搬到明水路跟我們同住。爸爸剛搬回來的時候,父母有同房,爸爸剛回來的時候常常喝酒,酒後常常發脾氣,爸爸把我房間佔走,我就去跟媽媽一起睡。在我國一下學期後,我、媽媽、姐姐就搬回三重跟爺爺奶奶住,後來爸爸也有搬回來,時間我不記得了。爸爸搬回三重時,沒有與媽媽同房,爸爸都是跟我睡。(問:證人之父母於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居住於何處?)我知道有這個(協議書),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當時我還小,但是我小六到國一的時候,我不記得我是否知道父母是否有簽立協議書這件事,我只記得小六到國一這期間我們是住在明水路,如我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再查,原告於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5號離婚事件審理中陳稱:其為維持婚姻關係,而於104年搬回三重住處,再度與本件被告之父母同住,雖本件被告於105年搬回三重住處,卻拒絕與其同床共枕而主動分房睡,且經常未返家夜宿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0至31頁),又原告於本件亦陳稱:我是104年11月14日才搬回去三重,被告是105年的年底才搬回去,被告搬回去的時候是與我分房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6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6頁)。綜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大約103、104年間(即約甲○○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時),被告雖曾搬回明水路處所與原告同房而居,然其後未幾即與原告分房,且104年11月14日原告與子女即搬至三重處所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則於105年年底才搬回三重處所,但仍未與原告同房而居。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04年9月7日有與訴外人李瑩通姦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然依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7日與李瑩通姦當時,係在兩造於明水路處所同房而居期間。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4年9月7日與李瑩通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僅生被告不能於約定分居期間與原告回復同居之效果。而被告上開約103、104年間於明水路處所與原告分房後,至105年6月7日約定3年分居期間屆滿時,亦確未曾再與原告同居,亦如前述。是無從認被告於104年9月7日與李瑩為通姦之行為,係構成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違反。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同居期間之104年9月7日與李瑩為通姦之行為,構成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違反,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賠償其5,000萬元違約金,即非有據,無從准許。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而依第十一條請求賠
償違約金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係於102年6月7日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係約定:「倘若乙方日後有非婚生子女,屆時如乙方名下擁有不動產,乙方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均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作為對甲方之精神賠償。」,已明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日後如有非婚生子女,屆時須將被告名下不動產無條件移轉與原告。是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有婚生子女之情形,自不在該條約定之文義範圍內甚明。原告稱:被告雖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102年5月28日已有非婚生子女李OO,然原告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知悉其事,故此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範圍內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文義不符,已無可採。
3.又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周依潔律師雖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沒有特別講到第八條所指的非婚生子女是指被告在簽立協議書之後有非婚生子女的情形,而是只要被告有非婚生子女就構成這條等語。然其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委託我們並告知其先生即被告有外遇之情況,請我們代為擬定。協議書的內容主要是原告告訴我們的,原告有表示那是已經與被告講好的情況,後來我們擬定好了之後,有先將草稿提供給原告,讓原告跟被告確認後沒有要修改之後,才請兩造到事務所簽署,他們到事務所那天,我們也會簡單跟兩造確認是否所有的條文都同意,沒有問題之後才會簽名及見證。102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是我們第一次見到被告本人,在這之前,我們沒有與被告本人聯繫過,只有請原告必須先與被告確認好,我們再幫他們作成文字。(問:在簽約當下之前,證人沒有與被告本人確認其簽約的真意嗎?)因為這個委任案件,原告沒有委託我們與被告協商,所以我們在102年6月7日前,我們是請原告與被告談,談好之後,才由我們擬定協議書的內容。(問:102年6月7日當天,證人是將系爭協議書條文唸給被告聽?還是有逐條解釋條文的意思?)時間有點久了,一般我們會唸並稍微解釋一下,或是唸完條文後我們會問被告有無要修改。(問:102年6月7日當天,證人有無特別向被告表示,第八條約定是指只要被告無論在簽立協議書前或後,有非婚生子女均構成本條應賠償的情形?)沒有印象有特別強調有包含之前或是之後,應該就是說如果有非婚生子女就會有這條要賠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9至184頁)。是證人周依潔律師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是包含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有非婚生子女之情形,然此顯係證人周依潔律師依原告單方之意思所解讀,並不能認係被告之真意,且證人周依潔律師所解讀之意思,明顯與其所擬之該條約定之文義不符,故無從憑證人周依潔律師之證詞,而得證明被告簽立該條約定之真意係同意包含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有非婚生子女之情形,亦應依該條約定為賠償。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有非婚生子女,係構成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違反,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賠償其5,000萬元之違約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八條為由,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