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被 告 簡立翔即大熊櫻花林坊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定編號121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暫定編號121⑴⑵⑶⑷⑸⑹⑺部分、面積共計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擅自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上越界種植之植物及鐵柵門等工作物盡數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損害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於114年1月19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1頁),經核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確認其範圍及實際面積,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種植櫻花木、鋪設路面及設置大門,經營大熊櫻花林坊,占用附表所示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21⑴至121⑺土地,面積15,7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兜售門票招攬遊客,收獲利益甚鉅,兩造於108年1月28日共同會勘系爭121地號土地時,被告即已知悉上情,仍越界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大門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1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定編號121⑺鐵柵門移除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2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53元。
二、被告則以:位於系爭121地號土地鄰側之多筆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輩及祖輩與原告及訴外人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承租,租地造林,歷時久遠租用範圍甚廣,且未確實點交即交由承租人使用,嗣由被告及家人等持續租用迄今,原告未曾確切將土地範圍界址指明與被告知悉,範圍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⑵、121⑶土地上之櫻花木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簡文卿種植、121⑺鐵柵門則為被告祖父所設置,已無法正常使用,現均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大熊櫻花林坊園區範圍包含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⑴至121⑹土地、暫編地號121⑺鐵柵門部分,被告雖無占有權源,被告實非惡意占有,系爭位置偏遠荒蕪,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不合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起算時點有誤認,應自102年5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250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㈡大熊櫻花林坊園區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 ⑴至121
⑹土地、暫編地號121 ⑺鐵柵門部分,此部分被告無占有權源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樹林地政派員會同測量,有佐證空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樹林地政以113 年1 月3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01676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㈢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 ⑵、121 ⑶土地上之櫻花木為被告父親
簡文卿種植、121 ⑺鐵柵門則為被告祖父所設置,現均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答辯㈣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85頁至第86頁) 。
㈣上開㈡所示的土地範圍並無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位移之情形。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121 ⑺鐵柵門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點?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移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 ⑺鐵柵門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現經營大熊櫻花林坊
一節,核與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三第341頁)。被告所營大熊櫻花林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 ⑴至121 ⑹土地、暫編地號121 ⑺鐵柵門(面積合計15,752平方公尺),而該鐵柵門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測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45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在大熊櫻花林園區內,為被告所占有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範圍、面積,為屬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249頁、250頁筆錄、不爭執事項㈡),已生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⑴至121⑺(面積合計15,7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 ⑺鐵柵門為其祖父所設置一節,然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自承該鐵柵門為其所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被告現作為供民眾賞花散步之收費休憩園區,園區內種植有各種櫻花、步道、售票亭、販賣部、公共廁所等設施一節,有kkday商家介紹專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95頁),而該鐵柵門可作為區隔園區範圍,亦可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園區內,是以該鐵柵門設置對於被告經營實為重要設施,被告雖稱鐵柵門為其祖父所設置,然設置者與所有權人非必然相當,被告於審理稱附圖暫定編號121⑵⑶土地上櫻花樹為簡文卿所種植,則由簡文卿出資委請被告祖父設置該鐵柵門亦不無可能,難認被告稱鐵柵門為其祖父所設置即逕認該鐵柵門為其祖父所有,再者,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取得以交付即生效力,交付不必現實移轉占有,受讓人於讓與合意前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是以該鐵柵門設置不但為被告作為收費園區所必要,且已為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現實占有該鐵柵門,加以被告園區前為被告之父親簡文卿使用,則被告作為營利收費園區取得鐵柵門之處分權為常態事實,被告就該鐵柵門有管理使用權卻無處分權之變態事實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舉證,承此,被告就鐵柵門應有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 ⑺鐵柵門,應有所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⑺鐵柵門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8年1月28日起算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原告主張前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原告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及鄰地(三峽區竹崙段竹坑小段121-5、121-17地號土地)疑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擅自使用山坡地,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於108年1月28日通知兩造、鄰地所有人等人現場會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25日函文、108年2月1日函文、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各1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28日會勘記錄記載有行為人為簡文卿坦承係其所為、現況為開挖道路、種植櫻花樹,並有簡文卿簽名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見本院卷三第307頁)1紙核閱相符,可知被告父親簡文卿於108年1月25日承認其有在原告系爭121地號土地、原告系爭121地號土地相鄰之121-5地號、121-107地號土地上,開挖道路、種植櫻花樹林為開挖整地行為一節,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簡文卿與簡立翔先後擔任大熊櫻花林坊之負責人,被告應承受簡文卿占用土地之行為,惟按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仍屬個人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查大熊櫻花林坊設立日為112年5月2日、組織類型為獨資,負責人為簡立翔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41頁)1紙在卷可稽,是以大熊櫻花林坊獨資商號於112年5月2日設立,並由簡立翔擔任負責人,應堪認定。大熊櫻花林坊為獨資商號,縱認簡文卿前曾於112年5月2日之前以大熊櫻花林坊名稱對外營業,為大熊櫻花林坊實際負責人,然簡文卿於108年1月25日起至112年5月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因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而與被告無涉。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12年5月2日起算,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期間,則無所據。
⒊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自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本院卷一第21頁),均非城市地方土地,固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適用,然衡諸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土地之租賃,故其租金標準自不應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方屬合理。經審酌上開土地位於山區,從市區至系爭土地車程約30分鐘、山路崎嶇蜿蜒,附近無任何店家與機關,住家稀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大熊櫻花林坊園區一部使用,並對外以每人平日200元、假日250元,另有團體、愛心、兒童票價收費營業,已有多位網友專文介紹,每逢櫻花季節為國人參觀休憩之熱門景點、附近有大寮茶文館、原告所營熊空茶園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kkday商家介紹專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4頁、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53頁至257頁、第275頁至第295頁),暨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土地112年度申報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2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0元、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卷三第343頁),準此,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給付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93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元×年息6%×156日÷365日=54,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1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元×年息6%÷12月=10,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1⑺鐵柵門移除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36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1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占用土地 (以113年1月12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暫編地號臚列)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占用月數,即108年1月28日至112年10月5日)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2月) 新 北 市 三 峽 區 竹 崙 坑 小 段 121⑴地號 3784 136元 240,158元 4,289元 121⑵地號 2848 180,753元 3,228元 121⑶地號 1866 118,429元 2,115元 121⑷地號 4564 289,662元 5,173元 121⑸地號 1388 88,092元 1,573元 121⑹地號 1301 82,570元 1,474元 121⑺地號 1 63元 1元 15752 合計 999,727元 17,853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