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程潔如
程韋豪程潔禎程韋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吳于安律師李明峰律師被 告 程鈵竣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起訴後請求追加程淑卿、曾少均、曾婉玲、曾建隆及曾竑焱等人為原告,惟查本件並不具備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詳後述),故其追加原告不合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等人之大伯,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中和區興南段927、928號土地(即本件系爭房地,下稱中和區房地),原是原告等人之祖母即訴外人李罔市(亦即被告之母,下稱李罔市)所有,李罔市同時另所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下稱信義區房地)。因李罔市考量其年邁漸高,便主動找被告及原告等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程忠榮、王彩燕等人(下稱程忠榮、王彩燕)在住家客廳討論中和區房地及信義區房地於李罔市過世後之分配方式,李罔市與被告及程忠榮合意,待李罔市過世後,信義區房地由程忠榮及程忠榮之子女取得,中和區房地則由被告及被告子女取得。惟被告為能盡快取得中和區房地,嗣後另向李罔市商討是否能提前取得中和區房地,然而李罔市因顧慮倘若讓被告先行取得,待李罔市過世後,程忠榮及程忠榮之子女能否順利取得信義區房地即屬有疑,被告為取得李罔市之信任,遂向李罔市再三保證倘若先行取得中和區房地,必在李罔市過世後無條件同意將李罔市名下之信義區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忠榮及程忠榮之子女(即原告),李罔市遂同意提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將中和區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然程忠榮先於111年8月16日過世,李罔市後於111年10月31日
過世,李罔市過世後被告自應按照其與李罔市間之約定,應將信義區房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忠榮及程忠榮之子女,不料被告竟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將信義區房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人,顯不願履行其與李罔市間就贈與中和區房地之附負擔約定,而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由李罔市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其撤銷權,故原告等人行使撤銷權,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中和區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中和區房地返還於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
㈢併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進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2.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李岡市未與被告有附負擔之約定
李岡市生前係於000年0月間贈與中和區房地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雙方並未有何應無條件放棄繼承信義區房地之附負擔約定,此部分均屬原告無端臆測。而後李岡市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兩者時間相距六年有餘,李罔市贈與中和區房地時意識清楚,豈有可能於當時即需對於死後之遺產進行分配。且李罔市死亡時,除有原告等人之繼承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則李罔市先前又如何可能與其他繼承人協商,抑或如何要求渠等應放棄繼承信義區房地,故當初贈與中和區房地時,雙方顯無附負擔之約定,現自無被告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可能。
㈡再者,贈與人李罔市既已過世,而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利,既
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除有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時,始有繼承人撤銷贈與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致被繼承人李罔市死亡,則李罔市生前所為贈與被告中和區房地之行為,顯無從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撤銷之。
㈢況如原告所稱有被告於李罔市死後自願放棄繼承信義區房地
一事為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被告否認),則此約定顯係於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要求繼承人預先拋棄繼承,而與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之規定不符,則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繼承尚未開始,更無從拋棄繼承權,且身分行為本即不得附條件,故以此無效之行為作為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抑或以贈與中和區房地作為拋棄繼承之生效條件,均屬無效。
㈣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程鈵竣及訴外人程忠榮均為李罔市之子,而原告等人均為李罔市之孫,即被告係原告等人之大伯。
㈡系爭中和區房地於105年9月21日由李罔市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㈢李罔市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時,名下仍有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之信義區房地,現為繼承標的物。
四、本件爭執點:㈠李岡市與被告就系爭中和區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附負擔之
約定?㈡若有,原告等人得否繼承贈與人李岡市之撤銷權,撤銷系爭
中和區房地之贈與契約?以下分別說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附負擔之約定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贈與人於贈與時,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等人主張李罔市與被告、程忠榮合意,待李罔市過世後,信義區房地由程忠榮及程忠榮之子女取得,系爭中和區房地則由被告及被告子女取得,李罔市生前先將中和區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須無條件同意將李罔市名下之信義區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忠榮及原告等人一節,並提出證人程忠明之證詞,及被告與王彩燕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被告否認有負附負擔之約定,亦提出證人林若蓁之證詞為證。經查,⑴依證人程忠明亦為李罔市之子到庭證述:「(問: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的房地產在105年9月21日時,移轉登記在被告程炳竣名下,您知道這筆房地產移轉登記的原因及過程?)……上開興南路房地跟臺北市永吉路的房屋本來要等到母親過世之後才要過戶,因為媽媽在105年出院後,被告就要求我母親要把中和興南路的房子過戶給他,因為母親有上述兩間房屋,媽媽早年就有交代要把興南路的房子給被告,永吉路的房子給程忠榮,這件事其他的兄弟姊妹都同意也願意拋棄繼承,連我先過世的姐姐的小孩也都同意。所以被告在媽媽出院後,就天天回來吵,被告逼我媽媽一定要先給他,妹妹程淑卿因為被告在媽媽住院期間有打她,所以改變態度不同意把興南路房屋過戶給被告,說以後一定不蓋章給被告,被告就緊張了,媽媽因為不堪其擾,才過戶給被告,而且他也說以後永吉路的房屋同意過戶給程忠榮,所以媽媽才同意辦過戶給他。」「(問:105年9月21日過戶前,李罔市跟程鈵竣有作什麼約定嗎?你怎麼知道的?當時還有別人在場嗎?)我當時人在場,當時李罔市跟被告就是在永吉路的房屋談的,當時程忠榮夫婦及小孩及證人林若蓁都在場,而且被告對著永吉路客廳家裡的神桌發誓說以後會把永吉路的房屋過戶給程忠榮,……」、「(雙方對此是否有簽書面合約?為什麼不簽?)書面是被告一直反對,被告說他是大兒子,不相信他嗎?他日後一定會協助辦理過戶。」、「(問:最早當時為何李罔市要把兩間房屋做這樣分配,是被告程鈵竣主動要求把附表1不動產移轉到自己名下,還是李罔市主動說要贈與給程鈵竣?)媽媽有三個兒子,我過繼了,還有兩個女兒,如果大姐的小孩拋棄繼承,原告的媽媽有說過會補償他們伍拾萬元,妹妹程淑卿願意拋棄繼承,媽媽的定存單還剩60萬元,是李罔市早期就規劃要把這兩間房屋做這樣的分配,是媽媽的意思沒有錯,他們兩位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
⑵原告另提出王彩燕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通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9-73頁),內容略以:
被告 喂?怎樣?快講 王彩燕 我是說,這間房要快點弄一弄,看你有沒有空,來講一講才對。 被告 看你什麼時間啊!約一約啊 王彩燕 阿卿的事跟我沒關係,阿卿我已經答應她要100萬給她,她就會給我蓋章 王彩燕 就照阿母說的阿,本來我也是50阿,結果忠明有打阿,她說要100啊,好啊,她有跟我兒子說,那個最小的,最小的說要100給她 被告 看你什麼時候要出來說啊,你約一約啊 王彩燕 好啊,那你看之前怎麼說的,你怎麼跟阿榮說的怎麼跟阿母說的,你也要照著講喔 被告 是這樣說沒錯啊,但是…但是…到時候約再說啦 王彩燕 你現在如果說要叫我怎樣,當時阿母答應給你過戶,是因為你跟阿卿吵架,跟我們無關 被告 跟你無關沒錯啊,但阿母是要給我啊,當然是過戶給我啊 王彩燕 你當時有答應阿母要無條件給我們蓋章,那你現在 被告 沒什麼條件但你不能說都是你拿走啊 王彩燕 什麼我都拿走?一人一間剛剛好啊, 被告 一人一間沒錯啊,但你該出的都要出阿 王彩燕 我有什麼要出你要跟我說啊 被告 你不能在沒錢時都叫大家來出啊 王彩燕 對啦你如果說你照顧阿母請外勞你出了多少我沒出這部分,那時是因為我真的沒錢,現在你要我出,沒關係,你幫我算出來多少,我給你 被告 不然…到時候再講啦 王彩燕 對啊,你也是答應阿榮啊 被告 我答應阿榮什麼? 王彩燕 你答應要幫阿榮蓋章啊,阿不然阿榮要幫你蓋章嗎 被告 蓋章沒錯啊,但是…但是,也差太多了吧? 王彩燕 是要差什麼你說啊,你那時候如果說差太多阿母不可能幫你蓋章 被告 阿母怎麼會不幫我蓋章? 王彩燕 因為你當時如果有什麼條件當時你就要說出來啊,結果你沒說,你也跟阿榮說,我怎麼可能不幫你蓋?你沒這樣說嗎? 被告 我當然會幫你蓋啊,但現在條件也差太多了吧 王彩燕 那時你有說要提出什麼條件嗎? 被告 400萬跟1800萬,沒差很多嗎?大家稍微…稍微那個一下啊,不可能都這樣 王彩燕 差很多你當時…你沒這樣說耶 被告 是這樣說沒錯啊,但我現在就是要這樣講啊,不公平啊 王彩燕 你當作這樣…你之前這樣說,阿母就有可能不給你過戶,阿榮也不可能給你過戶 被告 哪有可能不給我過戶?阿母說要過戶我怎麼可能不給我過戶? 王彩燕 一人一間就這樣說了,你那時候要過戶我不是這樣說? 被告 贈與稅那時候200萬我有繳你也要幫忙繳啊 王彩燕 你講那樣我要出那我要出多少啊 被告 不知道啊到時候再來講啊……
⑶由上述證人程忠明證述內容可知,李罔市早年就有規劃於
其過世後將興南路即中和區房地給被告,永吉路即信義區房地給程忠榮,李罔市因被告之要求而先行過戶中和區房地予被告,惟被告亦同意其將於李罔市過世後,同意協助辦理永吉路即信義區房地過戶給程忠榮。本院審酌證人程忠明雖為李罔市之子,惟早已過繼於他人,非屬繼承權人,與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其證言應可採信,此亦與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答覆:「一人一間沒錯啊」、「蓋章沒錯啊,但是…但是,也差太多了吧?」、「我當然會幫你蓋啊,但現在條件也差太多了吧」等語相符,是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一節,尚非無憑。
⑷雖被告亦提出證人林若蓁之證詞:「被告不會做發誓這種
事,永吉路的房屋要給誰,媽媽沒有說,會把興南路的房屋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照顧媽媽,而且被告還有一個兒子,算是大孫」等語,惟證人林若蓁為被告之同居人,其立場已有偏頗,得否逕以採信,即非無疑,況其所述證詞與上開被告之錄音內容「一人一間」等語互為抵觸,故被告辯稱贈與契約無附負擔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此約定顯係於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要求繼承人預先拋棄繼承,與民法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子女於父母生前私自討論約定分配父母死亡後遺產分配等情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顯然係被繼承人李罔市與被告與程忠榮等人針對李罔市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所達成之協議,既有約定由被告取得李罔市名下之中和區房地,難認該協議內容有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情形。又本件被告與程忠榮等人係因遵循李罔市之安排,而於李罔市過世前,預為約定同意按李罔市之意願分配其遺產,既係按李罔市之安排,經協議而意思表示合致,並無私自討論約定等情,當無何違反公序良俗情形,是此贈與契約之附負擔約定當屬有效。
4.綜上,原告等人主張李罔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附負擔之約定,應屬有據。㈡原告等人得否繼承贈與人李岡市之撤銷權,撤銷贈與系爭房
地之贈與契約?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之財產上法律關係,並不在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僅係針對民法第408條贈與而為說明,然參諸民法第417條、第412條第2項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以及贈與附有負擔者,該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等內容,可知,關於贈與人之撤銷權,應屬贈與人一身專屬權利,原則上應隨贈與人之死亡而消滅,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僅例外有民法第417條所規定之受贈人故意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撤銷贈與之情形發生時,始例外賦予繼承人得行使撤銷權;縱為附負擔之贈與,亦無不同,僅於該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另賦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末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等人雖主張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應由李罔市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其撤銷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一節,惟依上述關於撤銷贈與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已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定在民法第417條,亦即限定在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始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再者,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縱發生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亦僅是賦予贈與人在受贈人違反負擔時,基於其意願再次決定撤銷與否贈與財產之權利,此涉及贈與人主觀認知,繼承人無從基於繼承關係承受該等撤銷權利,自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除非有民法第417條不法情事,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撤銷權。是以,有撤銷權人為贈與人李岡市,李岡市既已過世,且於過世前未行使撤銷權,原告等人雖為李岡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無從繼承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自不能代替李岡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故其請求追加同為繼承人之程淑卿、曾少均、曾婉玲、曾建隆及曾竑焱等人為原告,自不應准許,併與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無從繼承李岡市撤銷權,其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1項規定銷系爭中和區房地之贈與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其請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進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的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中和區正南段 0000-0000 35.91 4分之1 2 中和區正南段 0000-0000 52.28 4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地段 建號 層數 層次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3 中和區正南段 00000-000 4 1 全部 興南路二段95號 54.23 騎樓 1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