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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賴金億訴訟代理人 賴美霞原 告 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享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邱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金億新臺幣91萬225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賴金億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賴金億、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依序以新臺幣23萬元、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91萬2252元、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賴金億、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起向原告賴金億承租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鐵皮建物(下稱17號建物),以該址作為其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即瑞泰工作坊置放相關殯葬禮儀設備、物品之倉庫使用。被告平時有抽菸之習慣,其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17號建物欲拿取殯葬用品至喪家服務時,本應注意抽菸應至屋外,且於吸菸完畢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上開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而發生失火而延燒四鄰之危險,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將菸蒂火源完全熄滅,即將菸蒂棄置17號建物西側靠中間木質供桌、布幔區處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先行離去,任令菸蒂蓄熱悶燒,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因菸蒂引燃置放其內之布料製品可燃物,終因火勢擴大而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17號建物,致原告賴金億所有17號建物燒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程度(尚未損及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且火勢延燒至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鐵皮廠房(下稱19之1號建物),而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19之1號建物(該址為銳泰精密工業社),使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所有19之1號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燒燬損壞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失火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賴金億部分:

⑴17號建物毀損致支出修繕費用252萬元,另廠房電力設備毀損致支出19萬元修繕費,合計共支出271萬元修繕費。

⑵17號建物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原出租給被告及訴外人洪

享政,每月租金各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17號建物因火災毀損,重建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9個月)無法出租,受有無法出租期間租金損害45萬元。

⑶合計共受損316萬元。

㈢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部分:

⑴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置於19之1號建物內如附件1

所示主要機器設備、機械周邊設備器材、廠內設備及家電用品、部品零件、金屬材料,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經扣除折舊後實際受損金額計525萬6323元。

⑵廢棄物清運費用4萬5000元。

⑶營業損失100萬元(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

⑷合計共受損630萬1323元,爰僅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金億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400萬元,及自11

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失火事故,肇於被告吸菸完畢後疏未注意將菸蒂火源完全熄滅,即將菸蒂棄置17號建物西側靠中間木質供桌、布幔區處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先行離去,任令菸蒂蓄熱悶燒,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因菸蒂引燃置放其內之布料製品可燃物,終因火勢擴大而失火燒燬17號建物,致原告賴金億所有17號建物燒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程度(尚未損及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且火勢延燒至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所有19之1號建物,而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19之1號建物(該址為銳泰精密工業社),使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所有19之1號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燒燬損壞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確實沒有抽菸等語為辯。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0號(下稱刑案)電子卷證資料核對結果,查:㈠關於17號建物為原告賴金億所有,被告自101年8月7日起向原

告賴金億承租該址,並利用該址作為其所經營之瑞泰工作坊所需用品之倉庫;被告有抽菸習慣,其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17號建物,欲拿取相關殯葬用品至喪家,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離去;17號建物內部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開始出現些微火光,而後火勢擴大,並致如附表所示建築物有如附表所示燒燬情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101年8月7日原告賴金億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瑞泰工作坊之工商登記資料、國寶服務瑞泰(案名:楊安達)調度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3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554191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3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112年3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相關擷圖36張存卷可查(詳他字卷第4至6頁、第9頁、偵卷第11至77頁、一審卷第79至100頁)附卷可佐,可認屬實。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本件火災報案後,於110年2月23

日凌晨1時38分許到場,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將火勢撲滅,嗣由調查人員於同日2時許至6時30分許、10時至12時許分別赴現場進行第1次、第2次勘查,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⑴本案起火戶係位於17號建物之「瑞泰工作坊」,放置燈具

區東西兩側燃燒變色較北側嚴重,且西側鐵皮牆面愈靠南側變色愈明顯,且據該址登林路77巷11號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攝情形,發現火光係由17號建物内竄出,火勢再往放置燈具類區延燒。

⑵該址場内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以靠中間處所燃燒氧化泛

白最顯嚴重,並有以該處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東側木質供桌亦已靠中間處燃燒碳化較明顯,並有自西側往東側燃燒碳化痕跡,西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且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已嚴重燒失,靠北側尚可見部分原貌,並有以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往四周延燒痕跡;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鐵皮屋頂向内輕微坍塌,且西側靠中間處所附近燃燒變形最顯嚴重,顯見場内四周牆面及物品係遭西側靠中間處火勢延燒所致。

⑶鑑識人員於17號建物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進

行逐層清理作業,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為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已不見供桌原貌,將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清除,僅見最底層放置供桌之邊框,並於嚴重燒失碳化之供桌東側挖掘到僅剩地層之布幔殘跡,鑑識人員將布幔清除,發現該布幔已燒熔黏附在一起,呈現片狀,再將整片燒熔物清除,發現底層雖可見部份顏色,但仍有明顯燒熔、碳化痕跡,最後再將已燒熔布幔復原,明顯可見西側靠中間處供桌及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且西北側未燒失之供桌有自東側布幔區2處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碳化痕跡,是以,場内以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燒失最顯嚴重,西北側供桌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火勢係由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引燃後向四周擴大燃燒。

⑷綜上所述,並依火流路徑、現場清理復原及相關跡證等内

容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17號建物「瑞泰工作坊」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

㈢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隊員林儀真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去17號建物進行第二次勘察,第一次勘察原則上是當天值班人員會第一時間到現場,因現場還有火煙,不可能立馬進行現場勘察,到了早上火煙已被消防人員熄滅後,後續人員才可以進入進行更完備的鑑識工作,當天有進行11號、17號和19之1號現場勘察。到達現場除了現場勘察外,也有調閱監視器,報告書是綜合現場的燃燒狀況及所有的跡證跟監視器畫面來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現場鑑識人員經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及依照監視器畫面、現場保全發報的結論,可以發現火勢是先從17號建物先出火光,火勢燃燒之後,火煙再往19之1號建物蔓延,所以才造成19之1號建物在28分的時候才發報,後續因為裡面堆放比較多可燃物,造成兩戶嚴重燃燒,所以本案是從17號建物内先起火,再往19之1號建物延燒;從報告書裡照片1

7、18、19及整份報告描述,都是以17號建物的西側靠中間布幔2處燒的比較嚴重,在清理復原的時候也發現該處的布幔已經看不到了,已經幾乎燒到最底處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26至130頁),核與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相符(即本案係於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自17號建物處冒出火光及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等情;詳一審卷第81、98頁,偵卷第57頁),堪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17號建物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無訛。

㈣另就17號建物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

認: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原因(即本案火場為「瑞泰工作坊」,從事靈堂布置作業,其内擺放供桌、布幔、佛像、鐵架等靈堂物品,鑑識人員於勘察現場時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原因(經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場内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進行逐層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電源線及電器產品,僅有燃燒碳化之供桌、布幔,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排除縱火引燃可能性之原因(即經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採集布幔及燒熔物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另據登林路77巷11號北側鐵皮牆面上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攝情形,發現被告於2月22日22時42分23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0時19分23秒)開小貨車到現場並停放於17號建物對面,至其離開到火災發生期間均未有其他人員進出,是以,案發前起火戶僅被告有進出情形,並無其他人出入,且經現場證物採集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並以⑴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進行逐層清理作業,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為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並未發現有任何可供發火之火源,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顯有外來火源所致。⑵據登林路77巷11號北側鐵皮牆面上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攝情形,發現案發前於2月22日22時51分48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0時28分48秒)僅被告有進出該處,在此約停留40分鐘左右,於2月22日23時(原報告書漏載,應予補充)31分42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1時8分42秒)駕車離開現場,於被告離開至火災發生期間,皆無其他人員進出,僅被告有進出並停留約40分鐘之實。⑶據被告談話筆錄所述,2月22日白天至案發前陸續都有進來,最後一次進來是23日約00時左右,有進去準備供桌、鐵架及佛像等佈置靈堂的用品,有抽菸習慣,一天大約1包左右,菸蒂都是丟在地上踩熄,顯見被告平時即有抽菸及將菸蒂丟棄於地踩熄之習慣,且案發前被告確實有進出該址,恐有將菸蒂丟棄於場内之情形等情,認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清理復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是以,案發前僅被告有進出該址,且其平時即有抽菸並將菸蒂丟棄於地踩熄之情形,恐因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於該址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並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布幔等可燃物而釀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

㈤參酌證人林儀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有將證物即

布幔及燒熔物送鑑定,是因這一戶大門沒有關,還是怕有人入侵或有縱火跡象,按程序還是得採一些證物排除是否有潑灑助燃劑引燃的可能;現場勘察時並未發現有放置一些危險物品,因為是一些供桌、布幔、佛像、鐵架等物品,在清理時也沒有發現有電源線在起火處的地方,也有採集如方才所述的證物,經過這些排除後,現場唯一會遺有的火源就只有被告抽菸的習慣而已,因為案發當時只有被告進去而已,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從案發前、最後一位進出入的人是被告等語(詳荊案一審卷第128至129頁、第130頁),並佐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未顯示任何人為侵入破壞痕跡,亦無任何電氣燃燒之跡象或遺留足以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之情事,足證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微小火源經蓄熱引燃布幔等可燃物所致。

㈥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沒抽菸,且沒有在工廠抽菸的習慣,

有的話也都是在外面云云、辯護人亦以現場採證並未查獲菸蒂遺跡,且無法證明被告在案發時確實有抽菸並將菸蒂丟棄在工廠內的地上云云為被告置辯。然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現場因大火焚燒勢必造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識人員僅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證人林儀真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到現場已經燒失這麼嚴重,起火的菸蒂一定看不到,一定不可能看到發火的火源,現場的布幔還有一些桌子都已經燒失不見,起火的菸蒂一定是發火源,這麼大的燃燒它一定會先燒掉,不可能看到起火的菸蒂;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間及火光出現時間,菸蒂所引發的火勢是有可能在這段時間內產生這樣的火光的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32頁)。並輔以證人即任職於銳泰精密工業社之洪志明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是鄰居,見到面會打招呼,都會一起聊天,聊天地點在公司外面,有時候他也會進去我們裡面,被告也會在室內抽菸,因為他進去我們裡面也會抽菸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136頁),及審酌17號建物於案發前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復於被告離去後未及5分鐘即有火光產生,在現場已可明確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起自燃、電氣、縱火等引燃因素後,復衡以被告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我通常抽完菸,菸蒂都丟在地上用腳踩熄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48頁),且現場又有大量之易燃物品,則認定本案失火為被告於案發時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而不慎引燃布料製品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洵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

㈦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肇因於被告遺留之菸蒂火種

未確實熄滅而不慎引燃布料製品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等情,

為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賴金億與被告間就17號建物所締租賃契約13條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詳本院卷第245頁〉,附此敘明。),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賴金億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原告賴金億主張:其所有17號建物(95年間興建,金屬建造

有披覆)因本件火災毀損,致支出修繕費用252萬元;另廠房電力設備受損支出19萬元修繕費,合計共支出修繕費27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2份及請款單1紙(詳原證7)為證;被告對原告賴金億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賴金億前開主張,可認屬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17號建物既為金屬建造有披覆供廠房使用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其耐用年數應為15年。系爭17號建物於95年興建,迄110年2月23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既逾15年耐用年限,則本件修繕費除估價單所載垃圾清運21萬2502元(230000×0000000/0000000=212502;即按實付金額比例折計)無需扣除折舊外,其餘部分249萬7498元(271萬元-21萬2502元),由形式觀之,既無法區分是否尚包含工資,應以材料列計,並依前開裁判意旨扣除折舊(即餘殘值1/10)。即前述249萬7498元材料支出,經折舊後,殘值為24萬9750元(0000000×1/10=249750)。基上,原告主張之17號建物(含廠房及其附屬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合理修繕費用應為46萬2252元(212502+249750=462252))。原告賴金億逾此部分損害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賴金億主張:其所有17號建物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原

出租給被告及訴外人洪享政,每月租金各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17號建物因火災毀損,重建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9個月)無法出租,受有無法出租期間租金損害4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被告對於原告賴金億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原告賴金億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賴金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萬2

252元(46萬2252元+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茲就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主張:其設置於19之1建物內如

附件1所示主要機器設備、機械周邊設備器材、廠內設備及家電用品、部品零件、金屬材料,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實際受損金額計525萬6323元;另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4萬5000元,合計共受有530萬1323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損害證明(詳原證1至7)為佐;被告對於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此部分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主張其受有530萬1323元損害,應可採信。

㈡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

營業損失100萬元(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一節。既未具體主張前開期間(即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銳泰精密工業社不能營業,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由(例如前開期間屬合理重新購置機器設備、清理廠房之期間等)。也未具體說明銳泰精密工業社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淨利為為若干?併所謂100萬元損害應如何計得(是否已扣除成本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泛言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未逾前述認定受損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金億91萬2252元,給付原告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40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

編號 建築物 燒燬情形 1 17號建物 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北側鐵皮牆面已明顯燃燒變色,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氧化泛白痕跡,放置燈具類區域外觀東側鐵皮愈靠南側燃燒變色愈嚴重,鐵皮屋頂向内輕微坍塌,且西側靠中間處所附近燃燒變形、氧化泛白最顯嚴重。 ⒉建築物内部燃燒後狀況 ⑴放置燈具類區四周鐵皮牆面受燒後,發現東西兩側燃燒變色較北側嚴重,且西側鐵皮牆面愈靠南側變色愈明顯。 ⑵場内北側鐵捲門及鐵皮牆面燃燒變色。 ⑶場内東北側鐵架往西側倒塌,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以靠中間處所燃燒氧化泛白最顯嚴重,並有以該處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愈靠南側變色愈輕微,東側木質供桌有自西側往東側燃燒碳化痕跡,且靠北側面碳化較靠南侧面嚴重,靠南側面尚可見部分供桌樣貌。 ⑷場内南側石棉瓦牆未燒燬碎裂,該處鐵架上物品已燃燒碳化。 ⑸場内西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西北側鐵架受燒後靠東側已彎曲變形且靠南側變色較靠北側明顯,西北側供桌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西側靠北側之供桌、布幔區1尚可見部分原貌,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V字型燃燒碳化痕跡,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且中間柱子有自東北側往西南側之V字型燃燒痕跡,靠西南側之供桌尚可見部分原色。 ⑹廁所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燻黑情形。 2 19之1號建物 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發現北側鐵皮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變色情形,鐵捲門因搶救需要由消防人員破壞,但仍可見鐵捲門上方靠東側有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 ⒉建築物内部燃燒後狀況 ⑴辦公室天花板矽酸鈣板燻黑掉落,四周牆面有明顯燻黑情形,且西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燒損痕跡,辦公室内物品僅受燻黑影響。 ⑵作業區東北側鐵屑回收槽上半部有變色情形,其下半部與周邊物品仍可見其原色。 ⑶作業區東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東側機台受燒後,發現靠中間處燃燒變色較明顯,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變色痕跡,靠南側燃燒變色愈輕微,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V字型變色情形。 ⑷作業區南側石棉瓦牆燒損破裂,鋼樑支架靠東側有些微彎曲,該處物品仍可見其部分原貌。 ⑸作業區西側機台僅表面有變色情形,其餘為燻黑痕跡。 ⑹作業區天花板矽酸鈣板已掉落,輕鋼架明顯往東側傾斜。 ⑺廁所為燻黑痕跡。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