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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複代理人 蔡竣惟原 告 林義雄

林水龍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原 告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被 告 林炳元訴訟代理人 林太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水龍。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林慶福主張:㈠原告林慶福為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生前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有尚(已歿)、林榮(已歿)、林炳發(已歿)、林炳元、林義雄、林益田(已歿)、林水龍。大房代表林有尚等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於訴外人羅正展律師之見證下,受到前開贈與之各房均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名人為被告林炳元,並藉此證明彼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②原告林水龍、林沛祥、林素玉、林慶文、林遠芬、林義雄、林志道主張:

同原告林慶福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③原告林呈隆主張: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④原告林慶武主張:

認為第五房林東明也要分。

二、被告則以: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又原告主張林有尚、林榮、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簽協議書至今從未表示有侵占意思,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協議書書之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日辯稱:當初簽名是86年,二房跟三房都往生,繼承人沒有完全到齊簽名,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0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依原告林慶福提出之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第一點載明:「茲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等七房兄弟。」第三點載明:「更寮國小邊更寮段褒子寮小段94-1地號信託登記林炳元名下菜田農地持分五分之一壹筆,均按七份平均分配之。」等語,足見由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被告等7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林阿進之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各存在於林有尚、林榮、林炳發、原告林義雄、林益田、原告林水龍與被告間。又原告林水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林水龍並當庭交付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載有林義雄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亦送達於被告收受,原告林義雄亦提出意見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參(重司調卷第9至40頁、本院回證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堪認原告林水龍與被告、原告林義雄與被告間各就系爭土地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就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於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林益田、林清泉(即林有尚之繼承人)、林有尚、林榮、

林炳發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25日、110年5月29日、85年9月3日、6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水龍、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林慶武、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林慶文、林素玉、林沛祥,有聲請人所提林益田、林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45頁、第207至227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係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林益田、林炳發、林有尚,卷內既無彼等分割遺產之事證,則該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應各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縱有終止權,亦僅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1/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原告公同共有,而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原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之聲明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水龍、林義雄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7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分1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炳元 7分之3 2 林義雄 無 3 林水龍 無 4 林慶福、林慶文、林慶武、林素玉 (林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5 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6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7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沛祥、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即林有尚、林有尚之子林清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