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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沈茂盛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李嘉昕

李嘉富

李友欽李毓婷李 錢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李明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及A05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面積七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B02及A07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面積八十點四六平方公尺)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面積三十點二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B1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面積一百零七點五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4及A05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B02及A07連帶負擔八分之三,被告B1負擔八分之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被告A04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及A05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被告B02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02及A07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為被告B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B1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4、A05及A06(A06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0號建物)及該部分之水泥鋪面、基地基座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02、A07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2號建物)及該部分之水泥鋪面、基地基座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A08、A09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7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04號建物,與100號建物、10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該部分之水泥鋪面、基地基座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歷經多次變更,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B1,最終於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A

04、A05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B02、A07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B1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A08、A09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之建物遷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B1為被告,並請求其拆除104號建物、返還所占土地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10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係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之應有部分雖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訴外人沈怡伶,然依上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以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之共有人,A04、A05則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1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B02、A07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B1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10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被告在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以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範圍,占用均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目前104號建物為A08、A09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4、A05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B02、A07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B1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A08、A09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之建物遷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A04、A05、A08、A09及B1則以:

⒈依54年間李隆盛(四房,已死亡)之子李五福(已死亡)向

李秩(三房,已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財金、李金樹、李松、李田購買三房分管範圍時所簽立之土地杜賣契約書,可見早於54年間,系爭土地上四房早已有分管之約定。

⒉100號建物為日據時代所興建,並蓋於李隆盛(四房,已死亡

)所分管之範圍內,經李五福繼承、再由李五福之子李永壽(已死亡)繼承,於李永壽死亡後,繼承人A04、A05則繼續占有使用100號建物;104號建物則為李五福之子李景明(已死亡)於59年間於分管土地上建築,並原始取得104號建物所有權,於李景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李景明配偶即B1單獨繼承,A08、A09則居住於內。

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雖為李隆盛,然實際繳納之人

均為李五福,李五福死亡後則由李景明繳納,嗣因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則改由使用停車場之人負責繳納地價稅。A04、A05、A08、A09及B1以100號建物、10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為有權占用,且上開被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B02、A07則以:不否認為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10

2號建物是從日據時代就興建,系爭土地為家族共有,除原告以外均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分之2,A04、A05所有之1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面積76.25平方公尺;B02、A07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面積80.46平方公尺、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面積30.29平方公尺;B1所有之10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面積107.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7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4、A05既不爭執其為1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B02、A07不爭執其為10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B1亦不爭執其為10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74頁),則依前揭說明,A04、A05、B02、A07及B1自應就其等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100號建物及104號建物部分:

A04、A05、A08、A09及B1迭抗辯:李隆盛(四房)與李秩(三房)為兄弟,李五福則為李隆盛之子,54年間李五福向李秩之繼承人購買李秩所分管土地,範圍為李秩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簽立土地杜賣契約書,李秩所分管位置即土地杜賣契約書標示圖中「三房」部分,買賣後已經點交,故李五福之子李景明於59年間即興建104號建物,李景明死亡後,由B1單獨繼承,且地價稅均為李五福、李景明及B1繳納;又100號建物為日據時代所興建,位置位於土地杜賣契約書標示圖中「四房」部分,前由李五福之子李永壽及A06居住使用,李永壽死亡後則由A04、A05及A06居住使用,現A06亦已死亡,是A04、A05以1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土地、B1以104號建物占用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及A08、A09居住使用104號建物,均係因系爭土地就四房間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約定,故A04、A05、A08、A09及B1有權使用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土地、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土地等語。惟查:

⑴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B1女兒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四房都有分管範

圍,分管意思為分別管理,依據為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四房是李隆盛,三房是李秩,在李五福那個年代就有分管,我爺爺李五福跟李秩的下一代買了這塊地,用來蓋房子,我不知道二房跟一房是誰,四房的部分由李隆盛使用,三房部分就是李五福買了後就是我們使用;104號建物是我爺爺李五福在的時候建的、四房100號建物因為很久不知道是誰建的、102號不清楚我只知道那邊有建築物,不知道是誰建的;不清楚具體如何協議,也不知悉各房是否均有參與協議,不知道從哪裡開始切田字圖的線;有分管協議是我父親跟我說買了李秩的地,跟我們後輩說清楚等語。

⑶證人雖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已達成分管協議乙節,然證

人除稱其係聽聞其父親所言外,綜觀證人之證述,對於其所稱其父執輩究是如何約定分管土地之內容、特定範圍、達成分管協議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何人、其中何人參與協議,均無從為較為詳盡之說明,本院自無從單以證人上開所謂耳聞且無法特定分管範圍之證詞,遽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既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則證人所稱之三房及四房當無從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而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縱使李五福確實有與三房之繼承人約定其等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法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⑷再者,A04、A05、A08、A09及B1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已久

,且依土地杜賣契約書即有四房之分管位置等語,然觀諸土地杜賣契約書之標示圖,僅概略將系爭土地以田字線畫為4等分,具體係以何處作為基準點、界線,均無法得知,且證人亦無法確認大房、二房之使用情形,並稱不知田字線之線從何處開始劃分,則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所謂分管協議之面積、位置或範圍,縱三房之繼承人及四房之繼承人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亦僅係單純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即便各房份間「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亦僅係敘述占有使用之情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親族間究竟有無約定分管協議,或係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如何劃定、分管協議之位置、範圍、現狀占有之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情形是否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情,且B02、A07雖提出其祖先李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8頁),並稱:李能父親叫李泵,是大房,李能跟李隆盛同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然A04、A05、A08、A09及B1則稱:李能應該是二房,李能父親李泵跟李秩是同一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則李能究為大房或二房、李隆盛及李秩同輩究為李能抑或李能父親李泵,均無法確認,況B02、A07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不知道這個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A04、A05、A08、A09及B1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情,則A04、A05、A08、A09及B1目前之使用狀況,至多僅係客觀事實之呈現,原告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無權之占有、使用建物等舉止,僅係未加異議、制止,應認屬於單純之沉默,而單純之沉默,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又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課徵,係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縱地價稅由李隆盛、李五福、李景明或B1繳納,亦難僅憑其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之情。⑸從而,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既無從認定早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究竟有無達成分管協議,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A04、A05以1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土地、B1以104號建物占用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及A08、A09居住使用104號建物之範圍,有達成分管協議,A04、A05、A08、A09及B1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自不足證明A04、A05以100號建物及B1以10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⒊102號建物部分:

經查,B02、A07雖以前詞辯稱已在102號建物居住一甲子,除原告以外均無異議等語,然此並非占用之正當權源,B02、A07亦未證明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02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前述,A04、A05就其所有之1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B02、A07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B1就其所有之10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部分,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A08、A09自104號建物遷出之部分: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A08、A09係B1之子女,有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2年度重調字第32號卷【下稱重調卷】77至79頁),且B1亦已自承104號建物為其單獨繼承等語(見重調卷第110、123頁),則A08、A09係基於與B1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其等僅為受B1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本身並非占有人,亦對系爭建物無獨立支配權能,是原告一併請求A08、A09自104號建物遷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A04、A05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⑴地號(即忠孝路100號建物)之地上物;B02、A07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⑵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及200⑶地號(忠孝路102號建物)之地上物;B1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200⑷地號(忠孝路104號建物)之地上物,並均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