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吳村明
王呅吳健詠吳萬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高信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村明新臺幣1,365,6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呅新臺幣772,6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健詠新臺幣2,444,9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萬益新臺幣715,57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各該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5萬元、25萬元、81萬元、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65,607元、772,659元、2,444,960元、715,571元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吳村明負擔27%、原告王呅負擔21%、原告吳健詠負擔23%、原告吳萬益負擔22%。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吳村明、王呅、吳健詠、吳萬益(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原告吳村明、王呅為原告吳健詠、吳萬益之父母,原告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之住處。被告因認原告長期以噪音妨害其安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四肢、腹部、胸部屬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刀械刺擊該部位,極可能傷及動脈及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以橡皮筋將長刀、水果刀分別綑綁在其右手、左手後,前往原告住處按門鈴,趁吳健詠開門之際,未經原告同意侵入該屋,隨即向吳健詠恫稱:「幹你娘機掰,都給你們死」(台語)等語,並以右手持長刀刺穿吳健詠之左手臂,接續持刀刺擊吳健詠之右手臂、腹部、右大腿內側及後側,致吳健詠受有腹部、雙手及右腿穿刺傷、肝臓裂傷、右手二頭肌撕裂傷、腹直肌撕裂傷、左手二頭肌及肌腱部撕裂傷、右深股動脈穿通動脈破裂之傷害,然因吳健詠跑出大門求救而未遂;被告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向吳村明、王呅恫稱:「我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並持刀接續刺擊吳村明之胸部、腹部,致吳村明受有多處損傷、前腹壁4公分穿傷合併橫結腸破損、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及左腎第四級撕裂傷、右前下胸穿刺傷4公分合併第七肋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三級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吳村明因傷重而倒臥在地;被告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接續刺擊王呅之腹部、胸部、左手,致王呅受有腹部及左胸壁穿刺傷、小腸及結腸多處穿孔、雙側橫膈膜裂傷、左上肢多處刺傷之傷害,王呅因傷重而倒臥在地;被告再基於殺人之犯意,見吳萬益下樓,持刀接續朝原告吳萬益之下胸部及腹部、左腳揮砍,致吳萬益受有右前下胸處穿刺傷約5公分合併氣胸、左腰際處穿刺傷3公分合併左腎三度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然因吳萬益跑上樓而未遂,被告則步出大門大喊「我1個換4個划得來」等語,隨即步行回到其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之住處,嗣原告經送醫搶救倖免於死。
(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吳村明新臺幣(下同)1,122萬9,727元(即醫療費用4,413元+看護費用3萬3,153元+工作損失12萬9,034元+非財產上損害1,106萬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呅1,007萬2,809元(即醫療費用3萬6,614元+交通費用230元+醫療器材750元+醫療用品4,265元+看護費用3萬0,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吳健詠1,206萬3,249元(即醫療費用2萬1,939元+交通費用9,690元+醫療器材300元+看護費用8,400元+工作損失10萬3,353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6,975元+財產上損失6,920元+非財產上損害1,045萬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吳萬益1,015萬1,441元(即醫療費用1萬5,571元+交通費用1萬1,305元+攤位租金損失37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村明未提出自112年1起至6月止之出勤紀錄,證明其於112年1至6月間確有工作損失;吳健詠在本件案發(即112年1月21日)後薪資未減少,是其請求工作損失10萬3,353元實屬無據;又被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已先行賠償原告各30萬元作為部分精神慰撫金,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各扣除30萬元。
(二)被告其餘答辯,均逾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詳後述)。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於114年5月23日後逾時提出之書狀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
1.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司法院民事廳發布之「民事(不含家事)事件每月結案數之評估」揭示,地方法院普通庭法官,就普通類之訴訟事件1件開庭為2次;而衡諸訴訟程序之實際運作,勢必仰賴兩造遵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時提出義務,並遵循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充分進行書狀交換,訴訟始得有效率地進行。
2.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函知兩造之函文即已載明「本件審理計畫即將進入案件收攏之階段,故請原告就目前全卷資料,重新整理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被告請於收到原告書狀後盡速出狀表示意見。」,並定於114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56頁),上開函文於114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訴代(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訴代(見本院卷二第65-78頁),該狀中即依上開函文重新整理原告之全部主張及請求,並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含起訴時、調整後)及證據出處統整製成附表4(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便利核對。然:
⑴遲至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訴代始庭陳「民事
陳述意見㈢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見本院卷二第91頁),距離原告於114年3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期間已經過1月有餘,且被告訴代於該庭陳書狀中僅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精神慰撫金、吳健詠之工作損失表示意見,並對吳健詠之任職公司聲請函詢(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對原告其他多項請求則未回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即應視為被告訴代對於「民事陳述意見㈢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以外未為回覆者,乃「無意見、不予爭執」。
⑵承上,本院因被告訴代庭陳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故當庭改
定於114年6月17日續行辯論,並同時諭請兩造應於114年5月23日前,提出「上開欲再具狀補正事項」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就上開原告其他多項請求尚未回覆部分,若仍有意見,被告訴代自應遵期於114年5月23日前提出,否則即應視為無意見。詎料,被告訴代於114年5月13日遵期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僅爭執吳村明工作損失並聲請函詢(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就原告其他多項請求仍未回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即應視為被告訴代對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以外未為回覆者,乃「無意見、不予爭執」。
⑶豈料,被告訴代於114年6月2日(已超逾於114年5月23日前
應提出期限11日),始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123-127頁),且就被告爭執之爭點,僅係將原告聲明請求之「總額」表示「有無理由?」,未見具體爭執事項及理由,並載明「就原告請求金額爭執與不爭執部分,被告將另製表格提出(表格製作中)」(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導致本院無從知悉被告訴代究竟尚爭執何等請求項目、金額及爭執之理由,且本件訴訟將遭被告訴代以上開逾時提出且間隔甚久僅就其中單一爭點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之拖延訴訟方式而延滯,明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亦對遵期提出之對造明顯不公。
⑷被告遲於114年6月13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其附表2始
針對原告所有請求表示爭執、不爭執及爭執之理由;然本院因公文收發程序,本法官係於114年6月19日(即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方始收受上開書狀,益徵被告訴代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為導致本院無從審酌甚明。
⑸綜上可見,被告訴代之訴訟策略係於期限內僅提出單一爭
點並聲請調查證據,其後再陸續就其他爭點以一狀一爭點之方式分別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以此方式拖延訴訟而導致訴訟延滯,已足認被告訴代乃故意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被告訴代於114年5月23日後逾時提出之書狀(即「114年6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123-127頁)、「114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均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故未於114年5月23日前遵期提出之爭執事項,本院將視為被告訴代「無意見、不予爭執」,合先敘明。
(二)按: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另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即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堪以認定。
(四)吳村明部分:
1.吳村明請求醫療費用4,413元、看護費用3萬3,153元部分:吳村明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有治療需要,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25頁),又其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即住院期間)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全日看護需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6-67、69頁),業經卷附之土城醫院113年5月20日函覆稱:吳村明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堪認吳村明確因此傷勢而有醫療、看護費用支出之需要。而吳村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3元、看護費用3萬3,15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繳費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43、13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是吳村明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吳村明請求工作損失12萬9,034元部分:⑴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
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而應屬因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導致損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合先敘明。
⑵吳村明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住院期間(即自112
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總計4個月又9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0頁),經卷附之土城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覆稱:原告吳村明術後有呼吸衰竭之情形,建議自出院時起至少需休養3個月始得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吳村明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吳村明並提出家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家保全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147頁),堪認吳村明自111年10月6日到職日起至家家保全公司出具該證明書為止,確實任職於該公司無訛。
⑶關於吳村明之薪資數額,觀諸家家保全公司於112年11月8
日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單,可見吳村明於111年10至12月之月薪為2萬4,800元、3萬2,292元、3萬2,240元,且每月月薪在未加班之前提下,均為31,000元,當年10月因減班5天扣減6,200元、另11月及12月則均有加班1天而分別加領1,292元、1,24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185頁),則吳村明主張其因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導致受有可預期之利益損失,以其任職於家家保全公司111年10至12月之平均月薪資即每月29,777元(計算式:【24,800+32,292+32,240=89,332】÷3個月=29,77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有客觀之確定性,堪認合理有據。
是據此計算吳村明無法工作之4個月又9日,其可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所失利益為128,041元(計算式:29,777x【4+9/30】=128,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則吳村明請求工作損失129,034元乙節,就128,041
元部分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吳村明請求精神慰撫金1,106萬3,127元部分:本院斟酌吳村明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受身體傷勢,即多處損傷、前腹壁4公分穿傷合併橫結腸破損、腸繫膜多處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及左腎第四級撕裂傷、右前下胸穿刺傷4公分合併第七肋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等(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25頁)、術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頁)、術後有呼吸衰竭(土城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案發後經診斷有焦慮狀態(見亞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9頁)等節,足認其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非輕;另審酌被告本件侵入住宅及殺人未遂乃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書認本件案發原因乃:被告受隔鄰之原告一家長期製造噪音之壓力影響,已罹患適應障礙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前因此與王呅發生訟爭,且於案發前一週因噪音問題欲搬離住處而與配偶發生口角,情緒低落,且案發當日下午,吳村明、王呅至被告家門前叫囂,方致本案發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預先賠償原告共120萬元作為部分精神慰撫金之事後態度(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64頁);並審酌吳村明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吳村明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吳村明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5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兩造前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4人共120萬元作為部分慰撫金,得於民事訴訟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吳村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扣減上開約定預先賠償部分30萬元(即120萬元÷4人),應為120萬元。
(五)王呅部分:
1.王呅請求醫療費用3萬6,614元、交通費用230元、醫材費用750元、醫療用品4,265元、看護費用3萬0,800元部分:
王呅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而有治療之需要,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全日看護需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時有24小時專人照護」(見重附民字卷第27、83頁),並經卷附之亞東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稱:王呅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照護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堪認王呅確因此有治療、看護費用支出之需要。而王呅請求醫療費用3萬6,614元、交通費用230元、醫材費用750元、醫療用品4,265元、看護費用3萬0,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據(見重附民字卷第45至49、85、123至133、141頁),是王呅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王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0,150元部分:本院斟酌王呅因本件不法侵害所受身體傷勢,即腹部及左胸壁穿刺傷、小腸及結腸多處穿孔、雙側橫膈膜裂傷、左上肢多處刺傷之傷害(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27、83頁)、術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案發後經診斷有焦慮狀態(見亞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61頁)等節,足認其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非輕;另審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案發原因,其中認定案發當日下午,吳村明、王呅至被告家門前叫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預先賠償原告共120萬元作為部分精神慰撫金之事後態度(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64頁);並審酌王呅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王呅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兩造前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4人共120萬元作為部分慰撫金,得於民事訴訟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約定,王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扣減上開約定預先賠償部分30萬元(即120萬元÷4人),應為70萬元。
(六)吳健詠部分:
1.吳健詠請求醫療費用2萬1,939元、交通費用9,690元、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
吳健詠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有治療、復健之需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科登記卡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21至23、101頁);又吳健詠主張其自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住院期間)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全日看護需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並經卷附之亞東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稱:吳健詠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需專人照護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堪認吳健詠確因此有治療、復健、看護費用支出之需要。而吳健詠請求醫療費用2萬1,939元、交通費用9,690元、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據(見重附民字卷第51至79、87至
99、143頁),是吳健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至吳健詠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吳健詠請求工作損失10萬3,353元部分:⑴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原告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
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故兩者請求之期間應不重疊,合先敘明。
⑵吳健詠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住院期間(即自112年
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及出院後至3月29日止,共2個月又9日無法工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亞東醫院112年11月24日函覆稱:吳健詠自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不宜工作,以防肌腱修補處破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堪認吳健詠確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3月29日無法工作;吳健詠亦提出其任職之中興保全公司112年1至2月之薪金明細、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共6個月留職停薪約定書、薪資條(見重附民字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益徵其於上開期間共2月又9日確實無法工作之事實。
⑶觀諸中興保全公司112年11月6日函所檢附之111年6至12月
薪金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可見吳健詠於案發前之上開期間,每月均有加班,且111年7月至11月之加班費皆為6,229元,則吳健詠因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導致受有可預期之利益損失,即應以案發前6個月(即111年7月至12月)之月平均薪資44,990元為計(111年7至12月含加班費之實領薪資依序為【40,123+44,218+60,054+42,234+42,686+40,623=269,938】÷6=44,990),有客觀之確定性。
⑷吳健詠主張其有領取中興保全公司發放之112年2月份薪資42,300元(上班日為112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5日止,112年1月21日案發後因傷請特別休假6天);同年3月份領取薪資17,451元(上班日為112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止,原定上班時數為216小時,因傷無法工作,請病假216小時,因此被扣薪15,840元);另於112年3月16日起至3月26日止,共計11日,有領取中興保全公司發放4月份薪資12,489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自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中興保全公司未發給薪資,且於112年3月29日起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核與中興保全公司114年5月9日函檢附之薪金明細及出勤紀錄、原證34、原證35中興保全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留職停薪約定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35-137頁;重附民字卷第151頁)。則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所失利益:112年2月份尚應計算特別休假6天且亦無法加班之預期損失(即44,990×6/30=8,998,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3月份因全部上班日均請假且亦無法加班之預期損失(即44,990-實領17,451=27,539)、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3日未發給之薪資(即44,990x3/30=4,49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41,036元(即8,998+27,539+4,499=41,036),此即吳健詠因上開傷勢導致不能工作可得請求之損失。是吳健詠請求工作損失103,353元乙節,就41,036元部分,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吳健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5萬6,975元部分:⑴吳健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期間係自112年3月30日
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9月20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由於前開吳健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係其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及出院後至3月29日止,共2個月又9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見兩者期間並未重疊,故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吳健詠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因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68、271、295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病人(即吳健詠)於112年1月21日事故受傷,……診斷有『腹部穿剌傷併肝臟第三葉裂傷、腹直肌撕裂傷、右手二頭肌撕裂傷、左手二頭肌及肌腱部撕裂傷、右坐骨神經損傷、右深股動脈穿通動脈破裂』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如下:1.右手二頭肌撕裂傷: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2.左手二頭肌及肌腱部撕裂傷: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5.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第3、4點各項右下肢障害比例得2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2%。綜上,合併第1、2、5點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18日函暨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2、92頁),自可作為計算吳健詠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關於吳健詠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即應以前述之月
平均薪資44,990元為基礎,並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計算;又吳健詠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限閱卷),其請求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9月20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一日即138年9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58,596元【計算方式為:7,198×202.00000000+(7,198×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1,458,595.0000000000。其中
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吳健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5萬6,975元(見本院卷二第72頁),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2.吳健詠請求眼鏡損失6,920元部分: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裁判意旨參照)。吳健詠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致配戴之眼鏡毀損,因而支付6,92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157頁),且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係以右手持長刀刺穿吳健詠之左手臂,接續持刀刺擊吳健詠之右手臂、腹部、右大腿內側及後側,因吳健詠跑出大門求救而未遂,可見當時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則吳健詠之眼鏡因此肢體衝突過程受損,衡諸經驗法則,堪認有因果關係,是吳健詠請求被告賠償6,920元,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3.吳健詠依請求精神慰撫金1,045萬5,672元部分:本院斟酌吳健詠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受身體傷勢,即腹部、雙手及右腿穿刺傷、肝臓裂傷、右手二頭肌撕裂傷、腹直肌撕裂傷、左手二頭肌及肌腱部撕裂傷、右深股動脈穿通動脈破裂之傷害(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術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術後有肢體障害及復健需要有如前述、案發後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身心狀態(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159頁)等節,足認其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甚鉅;另審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案發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預先賠償原告共120萬元作為部分精神慰撫金之事後態度(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64頁);並審酌吳健詠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吳健詠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兩造前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4人共120萬元作為部分慰撫金,得於民事訴訟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吳健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扣減上開約定預先賠償部分30萬元(即120萬元÷4人),應為90萬元。
(七)吳萬益部分:
1.吳萬益請求醫療費用15,571元部分:吳萬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而有治療之需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7頁),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29頁),是其主張自為可採。又吳萬益請求醫療費用15,57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字卷第81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吳萬益請求支出交通費15,571元部分:吳萬益主張吳村明、王呅、吳健詠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有由其代為購買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之需要,吳萬益因而支出交通費11,305元請求被告賠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主體係指被害人本人,則吳萬益主張其因其他被害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代為購買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之交通費用支出,與其本人受本件不法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核屬吳萬益為他人支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此與被告對吳萬益實施之故意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2.吳萬益請求攤位租金損失37萬5,000元部分:吳萬益主張其遭被告施以上開侵權行為,因而住院期間(即自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經卷附之土城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覆稱:建議吳萬益出院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應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固堪認吳萬益確因此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然觀諸吳萬益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25,000元(見重附民字卷第153頁),惟其承租攤位不論是否遭被告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本即應依約支付租金,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之損害,其間不具因果關係,是吳萬益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3.吳萬益請求精神慰撫金975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吳萬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受身體傷勢,即受有右前下胸處穿刺傷約5公分合併氣胸、左腰際處穿刺傷3公分合併左腎三度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29頁)、術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9頁)、案發後經診斷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身心狀態(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字卷第161頁)等節,足認其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非輕;另審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之案發原因(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預先賠償原告共120萬元作為部分精神慰撫金之事後態度(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64頁);並審酌吳萬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吳萬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10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兩造前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4人共120萬元作為部分慰撫金,得於民事訴訟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約定,王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應扣減上開約定預先賠償部分30萬元(即120萬元÷4人),應為70萬元。
(八)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吳村明1,365,607元(即醫療費用4,413元+看護費用33,153元+不能工作損失128,04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王呅772,659元(即醫療費用36,614元+交通費用230元+醫材費用750元+醫療用品4,265元+看護費用30,8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吳健詠2,444,960元(即醫療費用21,939元+交通費用9,690元+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036元+勞動能力減損1,456,975元+眼鏡損失6,92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吳萬益715,571元(即醫療費用15,57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兩造聲請諸多函詢、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產生訴訟費用,故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