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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陳美錦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梅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中信房屋板橋江子翠捷運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中信房屋板橋江子翠捷運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