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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蔡佩君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複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被 告 姜仁皇

林忠輝林怡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朝和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所列被告林怡甄之債權新台幣00000000元暨其利息,表二次序3所列被告林忠輝債權新台幣00000000元暨其利息,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及表二次序7 所列之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債權,均應加計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仁皇、被告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吉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林忠輝、林怡甄前分別對被告吉廣公司就各新臺幣 (下

同)150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吉廣公司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1500萬元反擔保(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108年度存字第1272號,合稱系爭二筆提存款)後,停止強制執行。被告姜仁皇以其為被告吉廣公司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二筆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及於112年3月2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二筆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林怡甄、林忠輝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聲請對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1272號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亦列為併案債權人,合先敘明。

2112年4月12日,本院就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

件製作分配表(原證1),其中就【表一(即執行標的為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1)】部分,將被告林怡甄之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就【表二(即執行標的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2號提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2 )】部分,則將被告林忠輝之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列為優先債權,然被告林怡甄、林忠輝之債權對提存金僅為普通債權,均無優先性,分配表表

一、表二卻將被告林怡甄、林忠輝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表有誤,應予更正。且分配表一、二均未就原告債權11250000元自110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列入分配,亦有錯誤,應予更正。

3系爭分配表一、二定於112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業已於

112年4月26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一、二聲明異議,主張如同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分配表一、二之執行金額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故是否更正分配表將原告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亦會影響另一債權人即被告姜仁皇最終可獲分配之金額,對姜仁皇而言,自有利害關係,故有將姜仁皇一併列為被告之必要。

4並聲明:

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所列被告林怡甄之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表二次序3所列被告林忠輝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及表二次序7 所列之原告00000000元債權,均應加計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怡甄、林忠輝則以:債務人吉廣公司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在擔保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林怡甄、林忠輝本案債權之請求,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本案請求之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被告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以主張優先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姜仁皇、吉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2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2年5月1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3所載分配金額及表一、二次序7部分聲明異議,主張上開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並非優先債權而應予改列普通債權及原告利息債權漏未分配,則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點1被告林忠輝、林怡甄前分別對被告吉廣公司就各1500萬元債

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吉廣公司向本院提存所各提存1500萬元反擔保(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108年度存字第1272號,合稱系爭二筆提存款)後,停止強制執行。被告姜仁皇以其為被告吉廣公司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二筆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及於112年3月22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二筆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列為併案債權人;被告林怡甄、林忠輝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聲請對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1272號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亦列為併案債權人。

2112年4月12日,本院就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

件製作分配表(原證1),其中就【表一(即執行標的為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1)】部分,將被告林怡甄之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就【表二(即執行標的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2號提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2 )】部分,則將被告林忠輝之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表一、二均未就原告債權00000000元自110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列入分配。

七、原告就被告姜仁皇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就被告姜仁皇於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雖無異議,但因分配表一、二之執行金額均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故是否更正分配表將原告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亦會影響被告姜仁皇最終可獲分配之金額,對姜仁皇而言,自有利害關係,故有將姜仁皇一併列為被告之必要。

八、被告林怡甄、林忠輝經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有無優先受償之權?1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理,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2本件被告林怡甄、林忠輝係以對被告吉廣公司有本案請求之

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既非「因免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提存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怡甄、林忠輝之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表一、表二次序3 關於被告林怡甄、林忠輝就本案判決確定之債權,應改列普通債權,洵屬有據。

九、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主文命被告吉廣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0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73頁),原告亦以此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足憑(見卷第31頁),是系爭分配表

一、二,均未就原告聲請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自有錯誤,應予更正。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所列被告林怡甄之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表二次序3所列被告林忠輝債權00000000元暨其利息,均應改列為普通債權。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及表二次序7 所列之原告00000000元債權,均應加計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