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黃榮傳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參 加 人 古世華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被 告 李絨嫺

李過興

李進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被 告 簡財源

簡雪娥簡雪霞朱佑聆蔡彩鳳

鐘張雪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鐘玉萍被 告 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絨嫺、李過興、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李進益、朱佑聆、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603(1)所示、面積123.02平方公尺之400號建物,及如附圖暫編地號603(2)所示、面積132.08平方公尺之40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鐘張雪卿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603(4)所示、面積49.34平方公尺之410號建物,及如附圖暫編地號603(5)所示、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41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三、被告李絨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400、40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4元。

四、被告李過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400、40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4元。

五、被告簡雪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六、被告簡雪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400、40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七、被告簡財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400、40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八、被告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簡財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400、40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2元。

九、被告李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400、40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元。

十、被告朱佑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400、40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元。

十一、被告蔡彩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鐘張雪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9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410、412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600元為被告李絨嫺、李過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絨嫺、李過興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6,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95元為被告李絨嫺、李過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絨嫺、李過興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800元為被告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如分別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7元為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3,600元為被告李進益、朱佑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進益、朱佑聆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67元為被告李進益、朱佑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進益、朱佑聆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1,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3,438元為被告蔡彩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彩鳳如以新臺幣4萬315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8,987元為被告鐘張雪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張雪卿如以新臺幣8萬6,9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9元為被告鐘張雪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張雪卿如以新臺幣1,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0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丙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8、410、41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408、410、412號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15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㈣項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嗣因被告簡財榮業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對簡財榮之起訴(本院卷㈠第225頁),復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追加居住於系爭400號建物內之訴外人魏俊福為被告,嗣因魏俊福業經搬離系爭400號建物,原告再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魏俊福之起訴(本院卷㈡第534頁)。另原告以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選任黃慧敏律師為簡財榮遺產管理人為由,追加黃慧敏律師為被告(本院卷㈢第23頁),最終於114年6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絨嫺、李過興、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李進益、朱佑聆、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1)所示、面積123.02平方公尺之系爭4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2)所示、面積132.08平方公尺之系爭40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蔡彩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

(3)所示、面積38.26平方公尺之系爭408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鐘張雪卿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4)所示、面積49.34平方公尺之系爭41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5)所示、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系爭41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李絨嫺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元。㈤被告李過興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元。㈥被告簡雪霞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㈦被告簡雪娥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㈧被告簡財源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㈨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簡財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㈩被告李進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被告朱佑聆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被告蔡彩鳳應給付原告5萬7,593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8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被告鐘張雪卿應給付原告12萬4,23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10、41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㈣項至第項之給付,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後之各項聲明係除特定被告之人別外,聲明㈠至㈢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第㈣至聲明之變更,為被告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請求時間之調整,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符,均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業據提出系爭591號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327至331頁),而兩造就本案訴之聲明所請求拆除之房屋於系爭土地或系爭591號土地存有地上權等情,容有爭執,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323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簡財源、簡雪娥、簡雪霞、朱佑聆、黃慧敏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03/1080,系爭

土地上坐落系爭400、402、408、410、4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除系爭400號建物外,其餘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400、402號建物現為李絨嫺、李過興、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李進益、朱佑聆、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占有使用、系爭408號建物則由蔡彩鳳持有使用、系爭410、412號建物由鐘張雪卿持有使用,被告所(持)有之建物均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之狀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致使原告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00、402、408、410、412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400號建物為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2為訴外人李慶雲所有,李慶雲已於59年9月24日死亡,故此部分應由李慶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李絨嫺、李過興、簡財源、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榮)依潛在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簡財榮於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其子女、配偶及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2月6日選任黃慧敏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簡財榮既為李慶雲再轉繼承人之一,亦有400、40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追加其遺產管理人即黃慧敏律師為本件之追加被告。再系爭400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李進益、朱佑聆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故應由上開被告依其應有部分負擔不當得利。系爭402號建物雖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之外觀及構造與系爭400號建物相連,故李慶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李絨嫺、李過興、簡財源、簡雪霞、簡雪娥、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遺產管理人)亦應就系爭402號建物負擔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系爭408號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其上雖無立稅籍資料,惟經鐘張雪卿之訴訟代理人鐘玉萍稱上開建物確由蔡彩鳳居住已久,且此建物之戶籍資料僅有登記蔡彩鳳,故可推知係由其或由其祖輩所興建,並由蔡彩鳳單獨繼承,蔡彩鳳應就此建物負擔不當得利之義務。系爭410號至412號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且稅籍資料登記為鐘張雪卿,鐘張雪卿應負擔不當得利之義務。另除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至遲應於112年11月11日均已發生送達效力,為統一利息起算期日,原告請求以112年11月11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

㈢系爭土地附近餐廳林立,且有泰山高級中學、公園、公有市

場、超市、運動中心等設施及機構,明志路1段道路亦屬該區主要幹道之一,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10%為據。原告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調整被告5年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一),系爭400號建物部分為18萬5,181元、系爭402號建物部分為19萬8,819元、系爭408號建物部分為5萬7,593元、系爭410號建物部分為7萬4,271元、系爭412號建物部分為4萬9,961元。從而,就請求李絨嫺、李過興、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及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渠等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是本身之歸屬利益,應按數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予以分擔計算(詳如附表二);李進益及朱佑聆就系爭400、402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3/8,故計算其不當得利之結果均為14萬4,000元(計算式:38萬4,000元×3/8=14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按月給付2,431元之未來不當得利;系爭408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為5萬7,593元,故蔡彩鳳應給付5萬7,593元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按月給付972元之未來不當得利;系爭410、412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2萬4,232元(計算式:7萬4,271元+4萬9,961元=12萬4,232元),故鐘張雪卿應給付12萬4,232元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按月給付2,097元之未來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李絨嫺、李過興、簡雪霞、簡雪娥、簡財源、李進益、朱佑

聆、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1)所示、面積123.02平方公尺之系爭4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2)所示、面積132.08平方公尺之系爭40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⒉蔡彩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3)所

示、面積38.26平方公尺之系爭408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⒊鐘張雪卿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4)

所示、面積49.34平方公尺之系爭41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5)所示、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系爭41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⒋李絨嫺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元。

⒌李過興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元。

⒍簡雪霞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⒎簡雪娥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

⒏簡財源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

⒐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簡財榮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萬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⒑李進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

⒒朱佑聆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0、40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

⒓蔡彩鳳應給付原告5萬7,593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8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

⒔鐘張雪卿應給付原告12萬4,232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10、41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7元。

⒕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第⒋項至第⒔項之給付,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㈠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下稱簡雪霞3人)部分:

簡雪霞3人已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案件表示李絨嫺曾就系爭591號土地為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地上權僅登記為李進益、李絨嫺及朱佑聆公同共有,且訴外人李淵泉之地上權係分割繼承取得,而現登記地上權人李絨嫺之地上權亦係分割繼承李淵泉之地上權而取得,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地上權與建築物不可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李絨嫺既已就系爭591號土地為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應認李絨嫺僅係未就系爭400號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非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該建物,今系爭400號建物經重測後雖發見實際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伊推斷訴外人簡李彩前已同意將系爭400號建物由李淵泉一人分割繼承取得,是原告未能證明簡李彩曾繼承系爭400號建物,則簡李彩之繼承人即簡雪霞3人自非系爭4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業已繼承取得系爭400號建物之所有權,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均同意原告拆除系爭400號建物之請求,惟簡雪霞自始未居住於系爭400號建物內,又簡李彩過世之際,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均無從得知簡李彩為系爭400號建物之共有人,難認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因系爭400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況系爭400號建物原座落土地為系爭591號土地,系爭400號建物於該筆土地上自始即設定有地上權,惟經土地重測後始發現系爭400號建物實際係座落於系爭土地,應可認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屬善意無過失。從而,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雖同意拆除系爭400號建物,然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並未因系爭400號建物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且就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善意無過失,則原告請求簡雪霞、簡財源、簡雪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過興、李進益、李絨嫺部分(下稱李過興3人):

⒈系爭400、402號建物係於日治時期興建,並由李慶雲、訴外

人李阿号及李陳玉共同於35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4日,分別向訴外人鍾有土購買取得,嗣於38年11月3日就系爭400、402號建物所座落土地完成地上權設定,並曾以提存方式支付租金,後系爭400、402號建物由李過興繼承取得權利,又系爭400、402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經重新測量後,原地上權所設定地號自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30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惟本件經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後發現系爭400、402號建物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非上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再系爭400、402號建物自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知李慶雲、李阿号、李陳玉於38年11月3日就系爭400、402號建物設定地上權時,爾等真意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認李過興3人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系爭400、402號建物興建至今已逾70年,期間土地歷經多次

重測、重劃、整編及異動,地目及其上之建物恐因時代變遷,於登載上與最初之地目產生出入。惟綜觀伊所提之證據,均能證明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反而原告單為一己之利,基於損害被告全體之意圖,罔顧被告全體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鐘張雪卿:系爭410、412號建物係於39年4月25日以新莊字第

325號進行所有權登記,載明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23年11月,可知系爭410、412號建物為日治時期建造之建物,查系爭

410、412號建物原坐落於系爭30地號土地,且系爭410、412號建物前業於70年6月19日就系爭30地號土地完成地上權登記,嗣系爭30地號土地經重新劃分為同區段30、30-1、30-2、30-3、30-4、30-5、30-6、30-7等地號,再依系爭410、412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建物使用現狀,即新北市泰山區地政事務所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店子腳30番號登記簿所示,可知系爭410、412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為未分割之系爭30地號土地,該筆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是系爭410、412號建物既於70年6月19日即就系爭30地號土地取得地上權,而系爭30地號土地於重新測量前範圍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則系爭41

0、412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亦應有地上權存在,該地上權依其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為不定期,原權利人鐘安淳死亡後,現由鐘張雪卿繼承取得地上權,並於97年3月11日完成登記,從而,鐘張雪卿應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退步言,縱系爭410、412號建物自始即未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然系爭410、412號建物,亦已足具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從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佔有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鐘張雪卿應拆除系爭410、412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鐘張雪卿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蔡彩鳳部分:

系爭408號建物是伊在使用,94至96年間伊因做生意將戶籍設於系爭408號建物,伊第一次收到開庭通知就將戶籍遷出系爭408號建物,系爭408號建物目前為空屋。伊不清楚系爭408號建物是誰蓋的,伊父親及祖母之前皆住在系爭408號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朱佑聆、黃慧敏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其上坐落系爭400、402、408、410、412號等建物,其中系爭40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⑴號、面積123.02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系爭402號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⑵號、面積132.08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系爭408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⑶號、面積38.26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系爭410、412號建物則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3⑷號、面積49.34平方公尺範圍,及暫編地號603⑸號、面積33.19平方公尺範圍之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13年3月1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請求之金額為何?㈠原告請求李過興、李絨嫻、黃慧敏律師(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簡財源、簡雪娥、簡雪霞、李進益及朱佑聆(下稱李過興8人)將系爭400號建物、402建物拆除,暨請求鐘張雪卿將系爭410、412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03/1080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中系爭400號建物為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餘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又系爭400號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慶雲、李進益及朱佑聆,應有部分各為2/8、3/8及3/8,而李慶雲於59年9月24日死亡,繼由李過興、李絨嫻、簡財榮、簡財源、簡雪娥、簡雪霞再轉繼承,簡財榮於起訴前(即112年2月13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選任黃慧敏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下稱李過興6人)。系爭402號建物與400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同,2建物連通而為一體,僅係編列為2個門牌號碼,系爭400號、402建物之所有權為李進益、朱佑聆及李慶雲分別共有,李進益、朱佑聆應有部分各為3/8,李慶雲應有部分2/8,李慶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繼由李過興6人公同共有,系爭410、412建物則為鐘張雪卿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簿、泰山區黎明段1000建號(即系爭4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繼承人李慶雲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李周桂子繼承系統表、簡財榮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簡財榮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拋棄繼承備查公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14號家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9、71頁、117至148、155、187至197頁),及李過興3人複代理人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

「系爭400號與402號建物為連通,建物內部是打通的,原本只有400號,402號建物於71年4月20日之前原本都是明志路100號,後來拆成明志路314、316號,後來又整編成400、402號,門牌號碼都是明志路一段。」等語,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當可請求李過興8人及鐘張雪卿將系爭400、402、410及412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而李過興8人及鐘張雪卿若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系爭400、402、410、412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

依112年2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㈠第229頁)、附圖所示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336056184號函覆本院所稱:旨揭地號(系爭603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情形,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本院卷㈡第361頁)。再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滅失及基地號勘查案,會勘結論:經現場勘查該建物(系爭400號建物)確實存在,本所擬依實際狀況將黎明段1000號建號建物基地號變更為同段603號地號。另因該建物仍存在,依實際狀況無法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本院卷㈡第316頁);復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336042530號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房屋謄本登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房屋經本所現地會勘,由房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表示該房屋仍存在並坐落黎明段603地號土地上,惟其並無提出相關明確資料證明現場房屋與登記簿所登載之同段1000建號房屋為同一標的,亦無法證明民國38年依據建築量物情形填報表所申辦之房屋登記及地上權設定有錯誤之情事,且土地所有權人已委託律師對會勘結論提出異議,亦對該房屋另案申請房屋滅失,爰本案在相關事證未釐清尚無法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本院卷㈡第317頁);可知系爭400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591號土地,而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因相關事證未釐清,地政機關尚無法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地上權存在,應可認定。

⒋簡雪霞3人雖辯稱,其等推斷簡李彩前已同意將系爭400號建物由李淵泉一人分割繼承取得,其等並非繼承人等語,然查,系爭400號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慶雲、李進益及朱佑聆,而李慶雲已於59年9月24日死亡,繼由李過興、李絨嫻、簡財榮、簡財源、簡雪娥、簡雪霞再轉繼承,有上開李慶雲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簡雪霞3人為李慶雲之再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400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內容係李絨嫺、朱佑聆、李進益及鐘張雪卿對於同段591及591-1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㈠333至335頁),並無足認定系爭400號建物之所有權變動;此外,簡雪霞3人前開所辯,並未再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難認可採,然簡雪霞3人既表示同意拆除系爭400號建物,僅稱其等未因系爭400號建物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拒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從而簡雪霞3人仍因繼承取得系爭400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負有拆除之義務。

⒌李過興3人辯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現場會勘後發現系爭400、402號建物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非上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而系爭400、402號建物自始即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可知李慶雲、李阿号、李陳玉於38年11月3日就系爭400、402號建物設定地上權時,其等真意應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應認李過興3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之占有使用權源,固提出建物賣渡證、賣渡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年度第1444號提存書、3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門牌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343至349頁、第355至358頁),經查李過興3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建物賣渡證,其上記載之坐落土地為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0地號土地(本院卷㈠343頁至346頁),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登載坐落土地為新莊鎮山腳字店子30地號(本院卷㈠第347至348頁),提存書內記載之地號為泰山鄉山脚段店子小段30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349頁),而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則為山腳段店子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地號,本院卷㈠第29頁),另參系爭30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所載,該地號於65年8月30日以65莊登字20071號逕為分割出30-4、30-5、30-6等地號土地,並無30-1地號土地(本院卷㈠第393頁),自難認李過興3人所提上開建物賣渡證、賣渡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提存書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此外李過興3人所提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門牌證明(本院卷㈠第355至358頁)欲證明其上早已存有建物,然系爭591及591-1地號上亦均顯示有建物存在,實難辨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又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房屋編列門牌號碼,亦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從而,李過興3人以前詞抗辯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⒍李過興3人另辯稱: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系爭400、402建物已存在70年有餘,且原告於和解將談妥之際反悔,所為違反民法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得駁回其請求。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於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即可自行運用,尚難謂其所受利益甚微,且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所有權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非法占用人因而被排除該非法占用物造成損害,亦為當然之理,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亦不能遽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其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是李過興3人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00、402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難認有據。又兩造和解是否達成,本為兩造本於自由意願,權衡一切得失利弊綜合考量下而為決定,於未達成最終和解內容前均可調整、變更決定,難以原告嗣後拒絕繼續洽談和解即認定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舉,李過興3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⒎鐘張雪卿辯稱:系爭410、412號建物為日治時期建造之建物,係座落於系爭30地號土地,並於70年6月19日就系爭30地號土地完成地上權登記,嗣系爭30地號土地經重新劃分為同區段30、30-1、30-2、30-3、30-4、30-5、30-6、30-7等地號,系爭410、412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為未分割之系爭30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410、412號建物對系爭土地亦應有地上權存在,其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依系爭30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所載,該地號於65年8月30日以65莊登字20071號顯示逕為分割出之地號為30-4、30-5、30-6等地號土地,並無3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依現有證據資料並非由3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又系爭30地號分割後其中一筆土地為同段30-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系爭591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同段591-1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㈡第353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內容亦係李絨嫺、朱佑聆、李進益及鐘張雪卿對於同段591及591-1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㈠333至335頁),堪認地上權之設定僅存在同段591及591-1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無關,鐘張雪卿前詞所辯,難認有理。此外,鐘張雪卿另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536提存書及62年間航照圖等件為據(本院卷㈠第387至407頁),所提事證均與系爭30地號、591土地有關,且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納稅義務人及課稅證明,容與建物之現占有人判斷有關,惟並無從據以認定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關聯性;又所提之航照圖肉眼無從辨識比對為何建物,是鐘張雪卿上開所提事證,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鐘張雪卿雖再辯稱:縱系爭410、412號建物未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系爭410、412號建物,亦已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對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其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鐘張雪卿縱有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由,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鐘張雪卿此抗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蔡彩鳳拆除系爭408建物並無理由: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權利之歸屬。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縱嗣後第三人對該建物進行改建、改良或修繕行為或使該建物價值增加,亦未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倘非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拆除之權限。 ⒉原告雖主張蔡彩鳳為系爭40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此為蔡彩鳳所否認,則系爭408建物究為何人所出資興建?或由何人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應負拆除返還之責任,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舉蔡彩鳳於言詞辯論程序所陳:系爭408號建物是伊在使用、不是她們蓋的,但有重修,伊戶口登記在系爭408號建物,但未居住,之前戶籍設在系爭408號建物時有做過生意,約做兩年(民國94~96年間),系爭408號建物已經住了兩三代了,從伊爸爸蔡潘任癸、奶奶開始都有住在裡面,目前系爭408號建物除伊使用之外,沒有人使用居住,伊有兄弟姊妹,伊爸爸在世時一起住在系爭408號建物,爸爸約91年間過世,兄弟姐妹各自嫁娶,所以父親死亡之後系爭408號建物就是空屋,伊戶籍一直設在那邊,目前已將戶籍遷出了,現在還有408號建物房子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然此僅得認定蔡彩鳳為系爭408建物之現占有人,至於其取得占有係如何源於父祖輩所繼受而來,而其父祖輩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有系爭408建物並無從得知,且蔡彩鳳亦明確稱系爭408建物非其興建亦不知何人興建,僅有重修之行為等語,此非可逕以其占有系爭408建物之事實而推論其為40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⒊原告雖另主張蔡彩鳳之戶籍係登記於系爭408建物上,可推知蔡彩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同前所述,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同理可知,戶籍登記上之人亦非必為所有權人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設立戶籍之行政目的是國家為對於稅負之徵收、兵源之召集、社會福利之實施,須參考戶籍登記之資料為依據,便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藉以參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作為國家行政管理基礎,戶籍地之設置係關於人民參政權,國民義務教育、兵役、健保方面等國家行政權,為達有效合法通知人民並管理之行政作為方式,實無從以戶籍地址之設立,推知其上建物之私權上關係為何,以設立戶籍登記之有無用以推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無法讓本院達到相當確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408建物為蔡彩鳳出資興建,或蔡彩鳳係自何人單獨繼受系408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蔡彩鳳拆除系爭408建物,並將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泰山區,附近交通便利,有諸多商店,學校、市場、超市,生活機能勘認良好,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GOOGLE地圖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⒉次按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數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情形,於繼承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合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又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按各自對系爭400、402號建物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系爭400、402號建物之所有權為李進益及朱佑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8,李慶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2/8,李慶雲於59年9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8部分繼由李過興6人所公同共有,李過興6人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參繼承系統表所示,本院卷㈠117頁)。本院雖以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蔡彩鳳為系爭40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惟仍認定其為系爭408建物之現占有人,已如前述,而房屋係坐落於土地之上,其占用系爭408建物必然占用系爭土地,又建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依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土地部分,亦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蔡彩鳳返還5年內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各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含107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公告地價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原告請求蔡彩鳳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408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2元部分,因本院認蔡彩鳳非系爭40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無從拆除系爭408號建物,從而原告請求蔡彩鳳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至其拆除系爭408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簡雪霞3人雖辯稱系爭400建物原係坐落於591地號,並設有地上權登記,土地重測後始發現系爭400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其無從知悉簡李彩為系爭400建物之共有人,簡雪霞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400建物內,屬善意無過失,未受有利益等語,然所謂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不動產及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由繼承人當然繼承,簡李彩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400建物所有權登記未列簡李彩為登記名義人,亦不影響其繼承之效力,自不因簡雪霞3人主觀上不知其系爭400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免除其不當利得之返還,從而簡雪霞3人上開所辯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在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後(除黃慧敏律師部分外,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8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㈢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則均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所請,均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00、402、410、41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與李過興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就其勝、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就其餘被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6條第1項前段。本院就蔡彩鳳部分所判命給付之金額甚微,其訴訟費用酌情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圖:113年3月1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1:系爭400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23.02 10% 203/1080 5,164.29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23.02 10% 203/1080 36,960.13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23.02 10% 203/1080 36,636.40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23.02 10% 203/1080 36,636.40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23.02 10% 203/1080 37,512.77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23.02 10% 203/1080 32,271.26元 合計 185,181元編號2:系爭402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32.08 10% 203/1080 5,544.62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32.08 10% 203/1080 39,682.12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32.08 10% 203/1080 39,334.55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32.08 10% 203/1080 39,334.55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32.08 10% 203/1080 40,275.46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32.08 10% 203/1080 34,647.93元 合計 198,819元編號3:系爭408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8.26 10% 203/1080 1,606.13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8.26 10% 203/1080 11,494.83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8.26 10% 203/1080 11,394.15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8.26 10% 203/1080 11,394.15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8.26 10% 203/1080 11,666.71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8.26 10% 203/1080 10,036.57元 合計 57,593元編號4:系爭410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49.34 10% 203/1080 2,071.26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49.34 10% 203/1080 14,823.71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49.34 10% 203/1080 14,693.87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49.34 10% 203/1080 14,693.87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49.34 10% 203/1080 15,045.36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49.34 10% 203/1080 12,943.13元 合計 74,271元編號5:系爭412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3.19 10% 203/1080 1,393.29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3.19 10% 203/1080 9,971.60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3.19 10% 203/1080 9,884.26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3.19 10% 203/1080 9,884.26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3.19 10% 203/1080 10,120.7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3.19 10% 203/1080 8,706.58元 合計 49,961元

附表二:李慶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

新臺幣)系爭400號、4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年不當得利數額為38萬4,000元(計算式:18萬5,181元+19萬8,819元=38萬4,000元),李慶雲就上開建物權利範圍為2/8,是不當得利數額為9萬6,000元(38萬4,000元×2/8=9萬6,000元)編號 所有權人 應繼分比例 過去五年不當得利(9萬6,000元×應繼分比例) 按月不當得利 ⒈ 李絨嫺 1/4 2萬4,000元 406元 ⒉ 李過興 1/4 2萬4,000元 405元 ⒊ 簡雪霞 1/8 1萬2,000元 202元 ⒋ 簡雪娥 1/8 1萬2,000元 203元 ⒌ 簡財源 1/8 1萬2,000元 203元 ⒍ 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 1/8 1萬2,000元 202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1:系爭400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23.02 7% 203/1080 3,615.00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23.02 7% 203/1080 25,872.09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23.02 7% 203/1080 25,645.48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23.02 7% 203/1080 25,645.48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23.02 7% 203/1080 26,258.94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23.02 7% 203/1080 22,589.88元 合計 129,627元 1.李進益、朱幼聆分別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8,610元(計算式:12萬9,627元*3/8=4萬8,610.1元) 2.李進益、朱幼聆按月給付部分:821元(計算式:16萬223元*123.02*7%*203/1080÷12*3/8=820.5元,以112年度整年計算後除以12月計算) 3.上述金額與李進益、朱幼聆就編號2系爭402號建物應給付之金額加總後為10萬800元(5年不當得利部分)、1,702元(按月不當得利部分)編號2:系爭402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32.08 7% 203/1080 3,881.24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132.08 7% 203/1080 27,777.48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32.08 7% 203/1080 27,534.18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132.08 7% 203/1080 27,534.18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32.08 7% 203/1080 28,192.82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132.08 7% 203/1080 24,253.55元 合計 139,173元 1.李進益、朱幼聆分別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2,190元(計算式:139,173元*3/8=5萬2,189.8元) 2.李進益、朱幼聆按月給付部分:881元(計算式:16223元*132.08*7%*203/1080÷12*3/8=881.02元。均以112年度整年計算後除以12月計算) 3.上述金額與李進益、朱幼聆就編號1系爭400號建物應給付之金額加總後為10萬800元(5年不當得利部分)、1,702元(按月不當得利部分)編號3:系爭408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8.26 7% 203/1080 1,124.29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8.26 7% 203/1080 8,046.38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8.26 7% 203/1080 7,975.91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8.26 7% 203/1080 7,975.91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8.26 7% 203/1080 8,166.70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8.26 7% 203/1080 7,025.60元 合計 40,315元 蔡彩鳳應給付原告4萬315元。編號4:系爭410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49.34 7% 203/1080 1,449.88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49.34 7% 203/1080 10,376.60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49.34 7% 203/1080 10,285.71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49.34 7% 203/1080 10,285.71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49.34 7% 203/1080 10,531.75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49.34 7% 203/1080 9,060.19元 合計 51,990元 1.鐘張雪卿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萬1,990元。 2.鐘張雪卿按月給付部分:878元(計算式:16223元*49.34*7%*203/1080÷12=877.6元,以112年度整年計算後除以12月計算) 3.上述金額與鐘張雪卿編號系爭412號建物應給付之金額加總後為8萬6,962元(5年不當得利部分)、1,468元(按月不當得利部分)編號5:系爭412號建物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 107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3.19 7% 203/1080 975.30元 108 0000000 0000000 15984元 33.19 7% 203/1080 6,980.12元 109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3.19 7% 203/1080 6,918.99元 110 0000000 0000000 15844元 33.19 7% 203/1080 6,918.99元 111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3.19 7% 203/1080 7,084.49元 112 0000000 0000000 16223元 33.19 7% 203/1080 6,094.60元 合計 34,972元 1.鐘張雪卿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4,972元。 2.鐘張雪卿按月給付部分:590元(計算式:16223元*33.19*7%*203/1080÷12=590.3元,以112年度整年計算後除以12月計算) 3.上述金額與鐘張雪卿編號系爭410號建物應給付之金額加總後為8萬6,962元(5年不當得利部分)、1,468元(按月不當得利部分)

附表四:李過興6人(即李慶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編號 所有權人 應繼分比例(依繼承系統表計算,本院卷㈠117頁) 過去五年不當得利(6萬7,200元×應繼分比例) 按月不當得利 ⒈ 李絨嫺 1/4 1萬6,800元 284元 ⒉ 李過興 1/4 1萬6,800元 284元 ⒊ 簡雪霞 1/8 8,400元 142元 ⒋ 簡雪娥 1/8 8,400元 142元 ⒌ 簡財源 1/8 8,400元 142元 ⒍ 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 1/8 8,400元 142元 系爭400號、4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6萬8,800元(計算式:12萬9,627元+13萬9,173元=26萬8,800元),李慶雲就上開建物權利範圍為2/8,不當得利數額為6萬7,200元(26萬8,800元×2/8=6萬7,200元);按月給付部分:1,134元【計算式:〈16223元*(123.02+132.08)*7%*203/1080÷12*2/8=1,134.4元〉,以112年度整年計算後除以12月計算】,由李過興6人按上開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五: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之比例李絨嫺 375/10000 李過興 375/10000 簡雪霞 1875/100000 簡雪娥 1875/100000 簡財源 1875/100000 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 1875/100000 李進益 225/1000 朱佑聆 225/1000 鐘張雪卿 4/100 蔡彩鳳 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