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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黃榮傳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參 加 人 古世華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被 告 李絨嫺

李過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被 告 李月娥(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有盛(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玲(即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簡財源

簡雪娥簡雪霞朱佑聆蔡彩鳳

鐘張雪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鐘玉萍被 告 黃慧敏律師(即簡財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月娥、李有盛、李秀玲為被告李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進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12月16日宣判前之114年11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李進益之法定繼承人為李月娥、李有盛、李秀玲,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三位繼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李進益之法定繼承人即李月娥、李有盛、李秀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