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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被 告 黃麗真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祈祥(下稱黃祈祥)積欠原告債務,黃祇祥已死亡,黃祇祥生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即被告黃麗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黃祇祥之繼承人得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黃祈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麗真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03年4月25日起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代位黃祈祥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等語。

三、經查:就「原告對黃祈祥是否有債權存在」、「黃祈祥之繼承人黃陳照子、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4,500萬元債務」、「黃麗真是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就該先決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下稱該事件),有判決影本1份可參,被告等人不服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