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洪全辰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洪秋遠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黃志銘訴訟代理人 王俊堯被 告 黃文富
黃文彬黃宜蝶被告兼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苡恩被 告 洪錫卿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被 告 劉洪雅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麗林段701之1地號土地、麗林段323地號土地、麗林段693地號土地、麗林段733地號土地、麗林段845地號土地、麗林段846地號土地、嘉寶3段36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變賣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5年1月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麗林段701之1地號土地、麗林段32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麗林段693地號土地、麗林段733地號土地、麗林段845地號土地、麗林段846地號土地、嘉寶3段369地號土地應予變賣,變賣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認原告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銘、黃文富、黃文彬、黃宜蝶、黃苡恩、洪錫卿、劉洪雅菁經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固須合一確定,惟參以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原告對上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麗林段701之1地號土地、麗林段32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麗林段693地號土地、麗林段733地號土地、麗林段845地號土地、麗林段846地號土地、嘉寶3段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並未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原告前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然均未能達成協議,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以原物分割有現實上之困難,且因本件共有人數非屬少數,如以原物分割,亦恐過度細分土地而不利於共有物之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洪雅菁、黃志銘、洪錫卿、洪秋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黃文富、黃文彬、黃宜蝶、黃苡恩則以:希望自行出賣系爭土地、建物,不要給法院拍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2250516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2525975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52756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7206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71883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396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於112年9月5日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91頁),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權利範圍之共有人,而其等固對於實際變價分割之方式有所爭執,然均主張對於共有物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此參前開兩造主張可知,先予敘明。
2.再者,就兩造間所用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共達8筆,各筆面積大小不一,如採原物分割,則多數土地面積將多未達50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嚴重影響各該土地之利用價值,甚而將破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結構,有損建物完整性,亦造成經濟上價值之嚴重貶損。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被告黃文富、黃文彬、黃宜蝶、黃苡恩固認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恐降低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然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等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甚而,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黃文富、黃文彬、黃宜蝶、黃苡恩所辯,尚非可採。
3.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益、使用情形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顯有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應採變賣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後,再以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一新北市○○區○○地號土地、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麗林段2045建號即文林一街99巷2號建物 麗林段701之1地號 麗林段323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麗林段693地號 麗林段733地號 麗林段845地號 麗林段846地號 嘉寶3段369地號 201.71m2 386.13m2 1208.66m2 199.88m2 685.48m2 251.81m2 370.45m2 1810.01m2 1 洪全辰 1/10 1/3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2 洪秋遠 1/5 1/15 1/5 1/5 1/5 1/5 1/5 1/5 3 洪錫卿 1/5 1/15 1/5 1/5 1/5 1/5 1/5 1/5 4 黃志銘 1/5 6/15 1/5 1/5 1/5 1/5 1/5 1/5 5 黃文富 1/20 11/6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6 黃文彬 1/20 11/6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7 黃宜蝶 1/20 1/6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8 黃苡恩 1/20 1/6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9 劉洪雅菁 1/10 1/3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全辰 1/10 2 洪秋遠 1/5 3 洪錫卿 1/5 4 黃志銘 1/5 5 黃文富 1/20 6 黃文彬 1/20 7 黃宜蝶 1/20 8 黃苡恩 1/20 9 劉洪雅菁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