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許依芳被 告 于 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張恩逸
蘇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913元,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