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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被 告 許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2樓房屋,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70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編號82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6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坐落系爭7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及系爭7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樓編號82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偉棋結為夫妻後,原告復將系爭不動產交由陳偉棋,由陳偉棋、被告及後續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並與原告共同生活。是系爭1、2樓房屋、系爭停車位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和陳偉棋間,被告僅為占有連鎖。嗣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對陳偉棋及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694號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原告、陳偉棋及其未成年子女更因此於111年8月搬離系爭1、2樓房屋,陳偉棋與被告之婚姻亦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離婚在案。

是原告和陳偉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原告於111年8月搬出系爭房屋終止。

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被告使用,經原告要求遷讓返還後被告

仍拒絕,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為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強制被告與陳偉棋一同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原告欲收回房子時間不是111年8月,是9月。依民法1123條第3項、民法1128條之規定,原告要被告離開應該要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使用中;陳偉棋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准予離婚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保護令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72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8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4至52頁、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夫陳偉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不動產具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舉民法第1123條、第1128條主張其為原告之家屬,有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與陳偉棋結婚,並於同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惟陳偉棋已於111年8月搬離系爭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系爭保護令所載,陳偉棋及其等之子女以被告對陳偉棋有辱罵行為、對子女有不當責打等家暴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顯見被告與陳偉棋已無同居且已交惡等情,要難認被告與陳偉棋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或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受陳偉棋所指示,而謂其為陳偉棋之占有輔助人。縱認兩造間仍有家長家屬關係,依系爭保護令及前開判決書所示,可見被告顯然無法控制其脾氣,慣以吼叫發洩情緒、出手毆打孩童,原告及陳偉棋亦均已搬離系爭不動產,益徵兩造已不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令被告由家分離。至於被告所辯係因其與原告有金飾訴訟,始欲將被告趕出云云,係其臆測之詞,況縱認屬實,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