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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 告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李曉莉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800分之146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廖千賢(已歿)、廖宸昊(原名廖士彬)之母親,被告為廖千賢之配偶,而訴外人陳千金、陳來春則為原告之姊妹。

㈠原告於民國79年6月2日向訴外人李安章購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民族路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為免債權人以系爭民族路房地取償,且因廖千賢亦表示自己從事汽車避震器事業向廠商進貨需出示財力證明,而希望原告將系爭民族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原告基於愛子心切並考量分散遭債權人追債之風險,遂於81年5月間將系爭民族路房地借名登記於廖千賢、廖宸昊名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並仍保有系爭民族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持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同意廖宸昊居住其中,原告以此方式行使其為系爭民族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使用、管理權限。詎廖千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廖宸昊,於9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擅將借名登記於廖宸昊名下之系爭民族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己(下稱93年間民族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

㈡原告另於96年9月17日向其胞妹即陳千金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800分之146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下合稱系爭民權路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另委託代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相關稅捐,然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廖千賢復以相同之經營汽車避震器事業需要等詞為由,向原告表示希望將系爭民權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愛子心切,並考量自身與陳千金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其等移轉系爭民權路房地所有權,恐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進而影響陳千金贈與稅之免稅額度,遂與廖千賢口頭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同意改由廖千賢、陳千金於同年12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民權路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廖千賢名下。然系爭民權路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且原告與該房地共有人即原告姊妹陳來春合意將該房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先匯款至陳來春之帳戶,陳來春再將平分後之7,000元租金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中,原告以此方式對系爭民權路房地享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

㈢嗣廖千賢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並無另外訂定契

約,該借名登記關係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故原告與廖千賢間就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廖千賢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廖千賢之配偶即繼承人,本應繼承將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竟於112年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成為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足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民族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民權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與廖千賢、廖宸昊間存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責任,實則廖千賢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之所有權,且過往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廖千賢繳納,廖千賢係本於給付孝親費之本意始將系爭民權路房地之房租交由原告收取,故原告本於相關房地稅捐、使用收益之情況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難認有理;況且,縱使原告與廖宸昊間就系爭民族路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廖宸昊所為93年間民族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仍屬有權處分,原告自不得本於其與廖宸昊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廖千賢應將93年間本於贈與關係取得之系爭民族路房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故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廖千賢111年間死亡後取得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至第428頁):㈠原告為廖千賢、廖宸昊之母親,陳千金、陳來春為原告之姊妹。

㈡系爭民族路房地於79年6月間經李安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81年9月間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千賢、廖宸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於93年2月間由廖宸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廖千賢。

㈢系爭民權路房地於96年12月間由陳千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千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針對系爭民族路房地於79年6月間經李安章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於81年9月間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千賢、廖宸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81年間民族路房地移轉登記),復於93年2月間由廖宸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廖千賢(即93年間民族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及系爭民權路房地於96年12月間由陳千金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千賢(下稱96年12月間民權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廖千賢死後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則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成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等情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系爭民族路房地於79、81、93年間之移轉登記檢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鑑證費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民權路房地於96年12月間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8頁、第39至45頁、第69至83頁,見本院卷第25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前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廖千賢擔任出名人而為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㈢就系爭民族路房地部分:

⒈依證人廖宸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這幾年才看過81

年間民族路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上「廖士彬」(即證人舊名)之印文不是由其蓋印,雖然依照該契約書顯示出賣人為原告、承買人為其與廖千賢,但實際上其當時在旅行社半工半讀,廖千賢則在陳千金的電器行工讀,其等均沒有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也沒有實際給付價金給原告,印象中當時是原告先打電話給其,表示說因為哥哥(即廖千賢)要做生意,把系爭民族路房地過戶給廖千賢比較好,且就其所知原告在外積欠債務,到目前為止也都還沒還清,其認為這些房地本來就是原告的,如果要過戶給其和廖千賢,其沒有意見,所以後續就沒有再過問此事,當時雖然原告沒有明白表示該移轉登記只是以其等作為登記名義人,日後要依原告要求或同意才能進行設定或處分,但其和廖千賢都是這樣想的,因為其等是原告辛苦扶養長大、也都算孝順,從小和原告一起租房子、到處被趕搬家,一路直到原告存錢買了房子,所以其等的認知就是系爭民族路房地即使因前揭事由過戶給其等、仍然屬於原告的,其等間存在這樣的默示合意,如果原告要過戶回去也是可以的,原告從來也就沒說過要贈與系爭民族路房地予其等,至於93年間民族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其完全不知情也無印象,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的「廖士彬」印文、簽名都不是由其蓋印、簽立的,其也是在移轉登記以後才看到該契約書,原告也從來沒有提過要把已經登記給其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廖千賢,系爭民族路房屋之使用、出租都是原告在負責處理,其實際上目前也是居住在系爭民族路房地,已經住了30幾年,其與廖千賢曾經在110或111年時,因為廖千賢生病了,其有要求他要把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還給原告,廖千賢有答應要去辦,但他自己很忙,後來不到1年他就意外身故,因此才會變成現在這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33至434頁)。

⒉觀諸前揭證述內容,要與原告主張之81年間民族路房地移轉

登記經過若合符節,參以該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廖千賢、廖士彬(即證人廖宸昊舊名)係於81年5月22日以21萬9,8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民族路房屋(見重司調卷第33頁),而廖千賢、廖宸昊各為59年3月、00年00月出生,於該買賣發生之際年僅各約22歲、19歲,亦無具體證據顯示其等於當時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經濟資力,衡情當時原告因故將系爭民族路房地,依照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予廖千賢、廖宸昊,實際上其等間並未存在買賣之法律關係,要與常情無違;況且,原告於69年間先因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復於71年間因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易票字第16639號、71年度易票字第596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第375至377頁),益徵證人前揭所述非虛,原告當時因顧及自己仍有積欠在外之債務等事由,才會於79年6月間自訴外人李安章處購入系爭民族路房地(見重司調卷第25至31頁)之兩年內,旋與廖千賢、廖宸昊間成立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據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民族路房地登記予廖千賢、廖宸昊。至被告雖迭以證人廖宸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其所述原告打電話的時間與移轉登記時間有所出入為由,抗辯其證述有偏袒迴護之動機而要屬不實、不應採信云云,惟81年間民族路房地移轉登記距今已逾30年而歷時已久,廖宸昊若因此而記憶略與事情有所出入,亦在所難免,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事證均大致相合,亦未見與常情甚為相違之處,本件亦乏相當事證顯示除其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外,有其他導致其有必要刻意為虛偽證述、使己身涉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或動機,是證人廖宸昊所為證述,應堪憑採,被告徒以其與原告為直系血親一親等關係而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⒊另被告雖以廖千賢曾以系爭民族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見其就該房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可資證明廖千賢生前確為系爭民族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其死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等房地之所有權,應屬適法等詞置辯,查,系爭民族路房地上固然存有登記日期為95年間、債務人為廖千賢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之系爭民族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該等抵押權設定背後之動機、原因多端,本件81年間民族路房地移轉登記既經認定為原告與廖千賢、廖宸昊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審酌原告與廖千賢為母子至親關係,該等抵押權設定或經原告即出名人之授權或同意為之,亦可能係廖千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本於其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而逕為該等抵押權設定,然無論何者或其他情境,均無礙於本院之前揭認定,亦非屬本件之爭點,尚難以廖千賢曾將系爭民族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廖千賢、廖宸昊不存在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暨廖千賢為系爭民族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81年間民族路房地移轉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意即原

告與廖千賢、廖宸昊已默示合意將原告之財產以廖千賢、廖宸昊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處分,則93年間民族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自應得到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查,觀諸93年間民族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相關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重司調卷第39至41頁,下稱贈與契約書),其上顯示簽立時間為93年2月3日,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民族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廖千賢,且有手寫「廖士彬」(即廖宸昊之舊名)之字跡、顯示文字為「廖士彬」之印文,惟依廖宸昊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自始未同意贈與、亦不知悉有該次移轉登記之事實存在,則當時廖千賢、廖宸昊間就該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有合意,甚且原告是否曾同意或授權廖宸昊、廖千賢為該次贈與之移轉登記,均非無疑;而就此部分被告為主張該次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方,自應由其就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始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廖宸昊間確實曾有贈與、移轉登記合意,亦乏相關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後始為之,足認93年間民族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屬未經出名人即原告同意下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業經原告以本件訴訟否認其效力,而應為無效之贈與移轉登記;又系爭民族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同時存在於原告與廖千賢、及原告與廖宸昊之間,且依本院之上開認定,彼等三者之間均知悉該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難認廖千賢屬於應受交易安全保障之善意第三人,從而被告抗辯就本件廖千賢為善意第三人、其受無權處分不影響第三人就系爭民族路房地已取得之利益云云,無從憑採。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與廖千賢、廖宸昊就系爭民族路房地

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原告為借名人,廖千賢、廖宸昊為出名人,且原告並未同意廖宸昊將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廖千賢,該移轉登記處分行為為無效,均有理由,揆諸前揭按語意旨,其自得於廖千賢死亡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後,廖千賢或其繼承人已無保有系爭民族路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本於類推適用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民族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就系爭民權路房地部分:

⒈根據證人廖宸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曾經在陳千金的

電器行工讀,據其所知系爭民族路房地本來是陳千金佣人的房地,因為該人有向陳千金借款,所以以該房地抵償,本來陳來春想和陳千金購買但資力不夠,所以就找原告一起購買,但實際上陳來春和原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其並不清楚,只知道當時原告外面有積欠債務,大概也不敢買完後直接登記給自己,事實上全家人都知道原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所以原告若買房子一定不能登記給自己,但就系爭民族路房地實際上為何會登記予廖千賢的具體經過其不清楚,其雖然不清楚為何後來廖千賢會變成登記名義人,但其知道給付給陳千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原告給付的,系爭民權路房地都是原告在收取租金,有問題也是原告在處理,原告還曾經叫其半夜去幫該房之房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

⒉佐以原告提出系爭民權路房地於96年9月17日之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確實顯示於廖千賢與陳千金就系爭民權路房地於96年12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前,原告係先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與陳千金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70萬513元購入土地部分、9萬8,000元購入房屋部分(見重司調卷第47至53頁),並已委託代理人填妥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妥相關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重司調卷第55至59頁),原告嗣於同年11月12日向公所申請撤銷該次買賣契稅之申報案(見重司調卷第61頁)、同年11月26日向國稅局申請撤銷贈與稅該筆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案(見重司調卷第63至67頁),廖千賢旋即於同年12月3日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就同樣的系爭民權路房地與陳千金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以70萬40元購入土地部分、9萬8,400元購入房屋部分(見重司調卷第75至83頁),而於同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廖千賢完畢(見重司調卷第69至71頁)。

⒊則就上開證人廖宸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書證顯示之經過互

相對照後大致相合,且觀察系爭民權路房地買賣契約締結之經過,確與原告所描述之情況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信而有徵,當初本係原告要向陳千金購入系爭民權路房地,因顧及自己仍有積欠在外之債務等事由,方而在與陳千金簽約不久後旋即停止辦理後續之稅務處理、移轉登記事宜,而改由廖千賢擔任出名人與陳千金締約,並受系爭民權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此觀前後買賣契約就土地、房屋之價金幾乎完全相同,及證人廖宸昊表示實際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亦足佐證原告與廖千賢之間確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始有原告出資購入房地、廖千賢成為登記名義人之安排;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民權路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並與廖千賢間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由原告為借名人、廖千賢為出名人等節,自堪信為真。何況被告雖主張此部分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意即廖千賢係自行出資向陳千金購入系爭民權路房地),然而自始未提出其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之相關事證,或具體陳述其基於實際買受人之身分與陳千金商談買賣價金之經過、後續給付價金之方式等細節,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為真。

⒋是以,原告與廖千賢之間,就96年12月間民權路房地移轉登

記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而約定由廖千賢擔任出名人、登記名義人,原告既為借名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於廖千賢死亡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後,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民權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民權路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民族路、民權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