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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林鈺皓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倫(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簡○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葉○貞(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張○翔(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張○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吳○儒(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吳○副(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白軒羽

顏裕勛

(現於法務部○○○○○○○○○執行)高培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裕勳、A07、簡○倫、張○翔、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被告顏裕勳自民國109年7月4日、被告A07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被告簡○倫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張○翔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被告吳○儒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倫及簡○明、葉○貞、被告張○翔及張○吉、被告吳○儒及吳○副,就第一項給付部分,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裕勳、A07、簡○倫、張○翔、吳○儒、簡○明、葉○貞、張○吉、吳○副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顏裕勳、A07、簡○倫、張○翔、吳○儒、簡○明、葉○貞、張○吉、吳○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裕勳、A07、簡○倫、張○翔、吳○儒、簡○明、葉○貞、張○吉、吳○副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倫、張○翔、吳○儒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其等父、母即簡○明、葉○貞(即簡○倫之父母)、張○吉(即張○翔之父)、吳○副(即吳○儒之父)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被告簡○倫為00年00月出生、張○翔為00年00月出生、吳○儒為00年0月出生等情,有其等戶役政資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於本件起訴時(109年6月10日)均為未成年人,原告由其共同親權人即父親林○淵、母親陳○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僅由其共同親權人之母親陳○凰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另共同親權人即父親林○淵嗣於114年1月10日已具狀補正追認本件起訴,有民事補正代理權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被告簡○倫應由其父親簡○明及母親葉○貞、被告張○翔應由其單獨親權人即父親張○吉、被告吳○儒應由其單獨親權人即父親吳○副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原告及被告簡○倫、張○翔於本院審理時年滿20歲而成年,另被告吳○儒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後年滿18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4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簡○倫、張○翔、吳○儒及其等法定代理人、A05、A06、A07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A05、A06、A07、簡○倫、張○翔、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0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倫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張○翔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儒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前項給付部分,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任一組被告如為給付,其他各組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7至8頁),並於起訴後補正簡○倫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明及及葉○貞、張○翔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吉、被告吳○儒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副,並補正簡○明、葉○貞、張○吉、吳○副等人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補正被告狀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93至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6、A07、簡○倫、張○翔、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5應與前項被告就前項給付其中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被告簡○倫與簡○明及葉○貞、被告張○祥及張○吉、被告吳○儒及吳○副,就第一項給付部分,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任一組被告如為給付,其他各組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補正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經核原告前開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部分,核係補正被告姓名,非訴之追加;又被告A05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前誤認曾○蓮為張○翔之法定代理人而追加其為被告,並再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曾○蓮部分,有原告之民事補正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165頁)。再者,原告撤回被告曾○蓮時,曾○蓮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部分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簡○倫、簡○明、葉○貞、張○翔、吳○儒、A05、A06、A07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簡○倫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糾紛,遂向被告A05請求支援

,被告A05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出借,竟於108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將改造手槍提供與被告簡○倫及到場支援之被告張○翔、A06,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倫、張○翔、吳○儒、A06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仇。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被告A07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前開小客車靠近原告與李韋志等人聚集處以便利被告A06、張○翔開槍,被告A06與張○翔、簡○倫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6持改造手槍自前開小客車後座右方探出射擊、被告張○翔持改造手槍由天窗探出射擊,致其中1發子彈擊中原告右胸,造成原告胸椎槍傷合併脊隨損傷、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脊隨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被告A05、A06、A07,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被告A06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A07幫助殺人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A05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等罪處6年,並認被告張○翔為共同開槍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判決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簡○倫、吳○儒均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

㈡被告白軒宇提供槍枝,由被告A07駕駛汽車,搭載被告A06、

張○翔、簡○倫、吳○儒共同驅車前往尋仇,其等明知攜帶槍枝將發生或可預見發生死傷結果,對於被害人即原告A01之傷害結果,應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張○翔、簡○倫、吳○儒當時為未成年人,又均屬有識別能力之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情事而生損害之金額高達33,166,306元,僅先就其中一部請求17,902,738元,請求金額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4,625,591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總計已支出醫藥費用2,333,284元(其中全民

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負擔額1,627,641元、自負額705,643元),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險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縱受有保險給付,該相當於保險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而喪失,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健保給付之醫藥費用部分。

⑵未來預估醫療費用2,292,307元:原告目前每週回診臺北慈濟

醫院治療、開藥及每月回診臺北榮總開藥、每半年住院檢查,以原告受傷滿2年後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總計醫藥費用191,789元,共計27月,每月平均醫療費7,103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臺灣地區111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55.33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2,307元【計算方式為:85,236×26.0000000+(85,236×0.33)×(27.00000000-00.0000000)=2,292,307.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3〈去整數得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11,146,76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雙下肢肢體癱

瘓,無法自理,終身需看護,於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期間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372,917元;又於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111年6至9月於機構住宿未計算)、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係由家人看護,每日2,200元看護費,共計2,316,600元;並自113年3月21日起,依111年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55.33年,請求依113年度外勞看護費平均每月薪資26,046元、仲介公司每年服務費2,000元,合計1年為314,552元(計算式:26,046元×12月+2,000元=314,5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金額為8,459,452元之未來看護費,總計請求看護費金額11,146,769元。⑵輔具設備費用639,541元:原告已支出租用輪椅輔具設備、押

金(押金已扣抵租金)、運費、電動車、助行器、鐵架、鐵鞋支架等費用47,500元,並購置輪椅及坐墊費用72,000元,上開輔具設備有使用期限,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輔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以最長之4年計算更換1次,未來須購置輪椅及坐墊費用520,041元,合計費用639,541元。

⑶其他必須醫療耗材用品費用2,068,609元:已支出尿布、看護

墊、手套、潤滑凝膠、導尿管等耗材費用46,744元,且每月需使用無菌手套、潤滑凝膠、無菌導尿管、看護墊、替換式尿、重覆性導尿管等,平均每月費用為6,26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未來耗材費用為2,021,865元,合計費用為2,068,609元。

⑷交通費用17,710,838元: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4月19日

期間,已支出有單據之金額為23,725元;自109年4月19日後,雖無單據,然依原告之門診及住院收據,總計28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應為54,130元(臺北榮總單趟車資835元計28次往返、慈濟醫院單趟車資565元計4次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單趟車資475元計3次往返);未來原告每次週回診慈濟醫院、每月回診臺北榮總1次,估算每月交通費5,060元(565×2×3+835元×2=3,390元+1,670元=5,060元),原告餘命為55.33歲,未來交通費核計1,632,983元,合計請求交通費1,710,838元。

⑸住院門診餐食費15,990元:因原告住院及門診增加餐食費用(含聘請外籍看護餐食費)15,990元。

⑹機構安置費用25,433元:原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1日

,在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進行復健,支出餐飲費6,055元,再於111年6月至9月在該中心住宿,支出餐飲費19,378元,合計25,433元。

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7,933,535元:原告因槍擊致外傷性脊

髓損傷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勞動能力減損以95%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20歲起至年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基本工資計算,估算合計為7,933,535元(①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金額為80,206元。②111年度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金額為287,850元。112年度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金額為300,960元。④113年1月1日起至155年9月14日止,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為7,264,519元)。

⑻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正值青春少年時期,突逢此事故,

身體機能嚴重受損,承受殘廢之苦,需長期定期回診治療,終生仰賴他人看護,嚴重影響行動及生活起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顏裕勳、A07、簡○倫、張○翔、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5應與前項被告就前項給付其中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⒊被告簡○倫與簡○明及葉○貞、被告張○翔及張○吉、被告吳○儒及吳○副,就第一項給付部分,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任一組被告如為給付,其他各組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簡○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伊行為時才16歲,整件事情不在伊預期內,亦非伊開槍的,雖知道他們有帶槍,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A05要做什麼事,且距今很久了。此外,原告請求的金額要合理,且責任是誰造成的就應該由誰負責,伊只是在旁的人,不應該負這麼大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伊想要和解,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計算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吉則以:被告張○翔現在監執行,張○翔之女兒由伊照

顧,目前無能力賠償,待張○翔出獄後再決定如何賠償。就預估醫療費、原告須長期全日看護部分、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9,497元及導尿管5,000元、未來生活上增加所支出部分3,780元、醫療器材部分每月6,000元、勞動力減損以109年度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5%為計算,請求自110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減損損害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副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可知被告吳○儒當時僅係陪同友人即被告A07前往,縱被告吳○儒預見會發生衝突,亦無法阻止其他人之行為,且被告吳○儒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從未持槍,遑論有對原告做出任何攻擊動作,再者被告吳○儒當時僅15歲,縱想要阻止亦不敢阻止。又被告吳○副為被告吳○儒之父親,被告吳○儒本有交友之權利,被告吳○副無從干預,是被告吳○儒無從遇見將會發生衝突,被告吳○副亦無法阻止其交友,則以一般經驗法則來看,被告吳○副僅需叮嚀被告吳○儒:「不要太晚回家」、「遇到有衝突時,不要干預」等語,即足認已盡監護義務,況被告吳○儒亦確無干預、動手之情,益徵被告吳○副業已盡監督並未疏懈之責,且由本件事實經過來看,縱被告吳○副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從而,被告吳○副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事由。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及計算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㈤被告A06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就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之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損害並非伊所造成,伊雖有開槍,但射中原告之子彈並非伊所射擊,因原告身上取出之彈頭,與伊及被告張○翔各自所持之手槍都無法比對,無法證明是伊射中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簡○明、葉○貞、吳○儒、A05、A07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簡○倫前因細故與張少森有糾紛,雙方於108年11月3日19

時許在電話中互嗆,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談判後,被告簡○倫即先致電詢問被告A05該如何處理,並與被告A05相約於當晚稍後在被告簡○倫工作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丁丁搬家工廠(下稱丁丁工廠)外碰面。被告簡○倫復於當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被告張○翔見面,並將其與張少森有糾紛之事告知被告張○翔,且邀被告張○翔及在旁之成年人即被告A06一同前往助陣,被告張○翔、A06應允後,被告張○翔隨即打電話邀約被告吳○儒,適被告吳○儒當時與被告A07在一起,便由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儒,前去接被告張○翔、簡○倫、A06,再一同前往丁丁工廠外與被告A05會合。被告A05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出借,竟基於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冠綸」處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餘顆放在同一個紙袋內,並於108年11月3日21時33分許,在丁丁工廠內,將前述槍彈一併出借予被告簡○倫。被告A07於108年11月3日22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簡○倫(坐在副駕駛座)、張○翔(坐在左後座)、A06(坐在右後座)、吳○儒(坐在後座中間),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找張少森。被告簡○倫明知其等找張少森之原因是吵架,應能預見倘其等與張少森等人一旦相遇就會發生衝突,並持有上開槍彈之人極有可能持槍射擊對方,且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應可預見倘持槍之人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旋在前開小客車上將其中1支改造手槍(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交付予被告A06、另支改造手槍(內含數量不詳之上開子彈置放在彈匣內)交付予被告張○翔。被告A06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被告簡○倫所交付之前開槍彈而持有之。被告A07見狀即詢問此行目的,而知悉被告簡○倫等人是要去找張少森等人吵架。俟被告簡○倫透過電話得知張少森等人行蹤後,即指示被告A07駕駛前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被告A07駕車於108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被告簡○倫發現原告及李韋志等人聚集在路邊,認為其等係張少森及其友人,便告知同車之被告A06、張○翔。被告A07因已見同車之被告A06、張○翔分別持有上開槍彈,並知悉被告簡○倫、A06、張○翔找張少森之原因是吵架,應能預見倘其等與張少森等人一旦相遇就會發生衝突,且被告A06、張○翔極有可能持槍射擊對方,並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對方係多人聚集在該處,應可預見倘被告A06、張○翔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群方向任意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其駕車靠近原告、李韋志等人聚集處時,降低車速,便利被告A06、張○翔順利瞄準對方及開槍射擊。被告A06、張○翔聽聞被告簡○倫上開告知後,旋搖下車窗與原告、李韋志等人發生言語衝突,對方即持安全帽及棍棒衝上前。被告A06、張○翔均知悉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對方係多人聚集在該處,應均可預見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人群方向任意射擊,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均不顧此後果之發生,與被告簡○倫共同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旋由被告A06從前開小客車右後車窗、被告張○翔則從該車天窗分別探身而出,同時各以其等所持有之前述改造手槍朝原告所在處之人群射擊數發,其中1顆子彈擊中原告右胸,使原告受有右側穿刺傷合併右下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胸椎槍傷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幸經李韋志旋將原告抬上途經該處之某不詳男子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將原告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嗣經轉院治療,原告始倖免於死,惟其雙下肢肢體經治療後仍呈癱瘓狀態,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7至27頁),且就被告A0

5、A06、A07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14、823號刑事判決被告A05犯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A07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被告A06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就被告A05、A07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張○翔因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簡○翔、吳○儒因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69、96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少年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8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本院卷二第9至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倫、張○翔、A04、A06、A07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A05事前明知被告簡○翔與人有衝突,仍深

夜集結眾人並主動提供槍彈,對開槍之結果可以預見,事後亦指揮交還槍枝之地點,被告A05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觀諸前開刑案卷證資料,可知依被告簡○倫所證述內容,僅足認定被告A05係聽聞被告簡○倫表示自己與張少森於電話中有「言語」糾紛,且相約見面「吵架」,始出借槍彈,並無從認本件糾紛與被告A05有何直接關聯,且無證據證明被簡○倫係與張少森相約「鬥毆」,自難認定被告A05出借槍彈時,主觀上係欲供自己或他人殺人使用,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或與被告A06、張○翔、簡○倫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就其餘被告持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預見可能性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A05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簡○倫為00年00月出生、張○翔為00年00月出生、吳○儒為00年0月出生等情,有其等戶役政資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簡○明及葉○貞為被告簡○倫之父母、被告張○吉為被告張○翔之父親,亦為斯時之親權人、被告吳○副為被告吳○儒之父親,亦為當時之親權人等情,亦有其等戶役政資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被告簡○明、葉○貞、張○吉、吳○副分別就其子女即被告簡○倫、張○翔、吳○儒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吳○副空言已盡監督之責,被告簡○明、葉○貞、張○吉、吳○副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簡○倫、張○翔、吳○儒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被告簡○明、葉○貞、張○吉、吳○副應就被告簡○倫、張○翔、劉○儒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堪認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2,997,950元:

⑴原告請求已支出醫藥費用自負額705,643元、未來預估醫療費

用2,292,307元等語,就已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705,643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5至53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24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A10、A06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就未來預估醫療費用2,292,307元部分,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林○皓(即原告)因胸椎脊髓損傷於本院就診,目前仍持續於門診追踨治療中,因病情需要,宜持續追踨治療,現今約12周回診1次。因脊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情況穩定後每年追踨腎臟泌尿系統功能。病患屬重大傷病,於本院就診自付金額為掛號費新臺幣100元,若自費購買非健保給付藥物,藥費約500至1,000元。於本院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金額新臺幣220至767元。

另接非健保給付治療費7萬元。另外於他院門診就診,自付費用150至240元。於亞東紀念醫院使用自費項目1,200元。

患者未於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若有長期復健治療之需求或事實,費用另計。綜合上述費用,若不計非健保給付之治療費,預估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及複診費用每年約3,000至5,000元」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1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841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2,997,950元(計算式:705,643元+2,292,307元=2,99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醫療費之健保給付負擔額1,627,641元部分,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一般民眾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依本院所信,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健保署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健保署,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是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給付部分,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9,747,374元:

原告主張其終身需聘請外籍看護,共需看護費用11,146,769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槍擊受有外傷性脊髓性損傷併下肢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A06、簡○倫、張○翔、張○吉、吳○副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受傷後確已無自理能力,而有全日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茲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明細:

⑴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期間支出聘請

外籍看護費用372,9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匯款通知書、收據、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證明單、外傭薪資明細表、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結算明細表、中央健健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72,917元,核屬有據。⑶原告再請求未來看護費8,459,452元部分:原告主張113年度

外勞看護費平均每月26,046元、仲介公司每年服務費2,000元,合計1年為314,552元(計算式:26,046元×12月+2,000元=314,5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459,452元等語,有113年外籍家庭看護費用網路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1、442頁),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可佐(附於限閱卷),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未來看護費係自113年3月21日起算,依原告提出之111年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原告於113年時之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59,452元【計算方式為:314,552×26.0000000+(314,552×0.33)×(27.00000000-00.0000000)=8,459,452.000000000。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3[去整數得0.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來看護費8,459,452元,為有理由。

⑷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747,374元(計算式:372,917元+915,005元+8,459,452元=9,747,374元)。

⒊輔具設備費用639,541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租用輪椅輔具護備、押金(押金嗣已轉為輪椅價金)及運費47,500元,並再購置輪椅、輪椅坐墊、電動車、助行器、鐵架、鐵鞋支架等費用72,000元,且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輔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112年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目10使用年限4年、項目116使用年限3年,原告統一以每4年更換1次,而原告於113年時平均餘命尚有55.33歲,須更換13次,依折現率一次請求13次更換之費用520,042元(計算式:①22歲更換時72,000元+②26歲更換時62,609元+③30歲更換時53,333元+④34歲更換時46,452元+⑤38歲更換時41,143元+⑥42歲更換時36,923元+⑦46歲更換時33,488元+⑧50歲更換時30,638元+⑨54歲更換時28,235元+⑩58歲更換時26,182元+⑪62歲更換時24,407元+⑫66歲更換時22,857元+⑬70歲更換時21,493元+⑭74歲更換時20,282元=520,042元),合計639,542元(計算式:47,500元+72,000元+520,042元=639,542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39,541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ATM轉帳單據、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旭日成有限公司車頭組件收據、輪椅座墊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輔具設備費用639,541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為有理由。

⒋其他必須醫療耗材用品費用2,043,040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尿布、看護墊、手套、潤滑凝膠、導尿管耗材費用46,744元,且依原告傷勢,每月需使用無菌手套、潤滑凝膠、無菌導尿管、看護墊、替換式尿、重覆性導尿管等,平均每月費用為6,265元,而原告於113年時平均餘命尚有55.33歲,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021,865元等語,有宏宇醫療器材行估價單、電子發票、統一發票、大漢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石牌有間藥局估價單、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8頁),復為被告A10、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核酌原告上開所提醫療耗材項目均確屬供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之病人所需,堪認原告此項請求於法 有據,參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可佐(附於限閱卷),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未來醫療耗材費自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算,依原告提出之111年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原告於113年時之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96,296元【計算方式為:6,265×318.00000000+(6,265×0.96)×(318.00000000-000.00000000)=1,996,296.000000000。其中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33×12=663.96[去整數得0.96])位】,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其他必須醫療耗材用品費用為2,043,040元(計算式:46,744元+1,996,296元=2,043,040元),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251,453元:

原告主張:因就醫、住院及復健,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之交通費用支出23,275元;自109年4月19日後,雖無單據,然依原告之門診及住院收據,總計28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應為54,130元(臺北榮總單趟車資835元計28次往返、慈濟醫院單趟車資565元計4次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單趟車資475元計3次往返);未來原告每次週回診慈濟醫院、每月回診臺北榮總1次,估算每月交通費5,060元(565×2×3+835元×2=3,390元+1,670元=5,060元),原告餘命為55.33歲,未來交通費核計1,632,983元,合計請求交通費1,710,838元等語。經查:

⑴就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23,27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及

單據觀之(見重附民卷第29、30、55至61頁),其中108年11月28日之仁光救護車費用1,700元、108年11月4日之九九九救護車費用2,500元,合計4,200元部分(見重附民卷第55頁),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然其餘部分或係原告家人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之搭乘高鐵費費用或停車費用,均非原告本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直接損失,自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無單據有門診住院收據紀錄部分54,130元,依原

告提出門診及住院收據,可知原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期間,往返臺北榮總28次、慈濟醫院4次、桃園長庚醫院3次,而原告住處至臺北榮總單趟車資為835元、至慈濟醫院單趟車資為565元、至桃園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為4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預估車資費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9),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雙下肢肢體癱瘓,無法行動,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自屬合理,是此部分之收據雖未提出,仍應予以採計。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交通費用損害為54,130元(計算式:835元×2趟×28次+565元×2趟×4次+475元×2趟×3次=46,760元+4,520元+2,850元=54,130元),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⑶就原告主張未來交通費1,632,983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未來原

告每週回診慈濟醫院1次、每月回診臺北榮總1次,估算每月交通費5,060元(565×2×3+835元×2=3,390元+1,670元=5,060元),原告餘命為55.33歲,未來交通費核計1,632,983元等語,就原告主張每月回診臺北榮總1次部分,然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內容:「因病情需要,宜持續追踨治療,現今約12周回診1次」觀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1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841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知原告依病情雖有持續追蹤治療必要,惟原告現係約12周回診1次,並非每月回診1次,即每年回診次數為

4.3次(52週÷12週=4.3),而原告住處至臺北榮總單趟車資為835元,每年費用為(計算式:835元×2趟×4.3次=7,181元),依原告提出之111年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原告於113年時之平均餘命尚有55.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123元【計算方式為:7,181×26.0000000+(7,181×0.33)×(27.00000000-00.0000000)=193,123.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3[去整數得0.33])】。至原告主張每週回診慈濟醫院1次部分,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一般而言,前兩年可以積極復健,每週約2-3次(但會因個案的年紀/傷病程度/潛力/進步情況/家庭支持來做調整,以期達到最佳的效果……。2020/3/3出院後沒有回診過,現在2024/3/4無法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473號函暨病情說明書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53頁),可知原告雖有回診復健之必要,然原告並未前往慈濟醫院回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每週回診慈濟醫院之交通費,自屬無據。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51,453元(計算式:4,20

0元+54,130元+193,123元=251,453元)。⒍住院門診餐食費15,990元、機構安置費用25,433元:

原告主張:因原告住院及門診增加餐食費用(含聘請外籍看護餐食費)15,990元;又原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1日,在桃園市私立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進行復健,支出餐飲費6,055元,再於111年6月至9月在該中心支出餐飲費19,378元等語,雖有提出餐飲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0至33、63至83頁),惟按餐費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本不因本件傷害或聘僱看護而增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或看護之餐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7,933,535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槍擊致外傷性脊髓損傷併雙下肢

肢體癱瘓,勞動能力減損以95%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20歲起至年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為被告張○吉、A06、吳○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有原告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佐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槍擊致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95%,並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薪資為可採。

⑶據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如下:

①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

0元計算金額為80,560元(計算式:24,000元×95%×16/30日+24,000元×95%×3月=12,160元+68,400元=80,560元)。

②111年度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金額為287,850元(計算式:25,250元×95%×12月=287,850元)。

③112年度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金額為300,960元(計算式:26,400元×95%×12月=300,960元)。

④113年1月1日起至155年9月14日止,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42,779元【計算方式為:27,470×27

4.00000000+(27,470×0.00000000)×(274.00000000-000.00000000)=7,542,778.000000000。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

⑤綜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212,149元(計算式:

80,560元+287,850元+300,960元+7,542,779元=8,212,149元),而原告僅請求7,933,535元,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即7,933,535元,為有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查,被告顏裕勳、A07、簡○倫、張○翔、吳○儒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及被告簡○明、葉○貞、張○吉、吳○副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槍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雙下肢肢體癱瘓,排泄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足認其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暨原告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為請求則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26,612,893元(計算式:醫療費2,997,

950元+看護費9,747,374元+輔具設備費用639,541元+其他必須醫療耗材用品費用2,043,040元+交通費為251,453元+勞動能力減損7,933,53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6,612,893元),而原告本件為一部請求17,902,7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簡○倫、簡○明及葉○貞等3人,與被告張○翔、張○吉等2人,又被告吳○儒、吳○副等2人,另被告A06、A07分別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負清償責任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裕勳、A07、簡○倫、張○翔、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2,738元,及被告顏裕勳自109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簽收證明見重附民卷第7頁)、被告A07自113年1月23日(即含本件請求聲明之民事補正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簡○倫自112年12月15日(即含本件請求聲明之民事補正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張○翔自113年1月18日(即含本件請求聲明之民事補正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吳○儒自113年1月17日(即含本件請求聲明之民事補正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倫及簡○明、葉○貞、被告張○翔及張○吉、被告吳○儒及吳○副,就前開給付,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被告簡○倫、吳○副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並就被告簡○明、葉○貞、張○翔、張○吉、吳○儒、A06、A07部分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