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 謝奇宏
謝鳳慈
郭桂玲
謝鵬森
謝明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郭懌昕
郭守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郭秀鶯所有,
嗣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過世後,由繼承人即郭秀鶯之子女原告謝鳳慈、郭桂玲、謝鵬森、謝明真、謝奇宏及被告郭懌昕、郭守駿(當事人以下均稱姓名)之父郭峻瑋等六人於109年4月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由郭峻瑋、謝明真、謝奇宏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㈡嗣謝奇宏獨資設立之誼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興公司)欲
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用以擴大營業,遂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郭峻瑋名下,再以郭峻瑋出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於111年10月7日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由郭峻瑋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豈料,郭峻瑋尚未及辦理銀行貸款業務,突於111年11月10日
因車禍意外過世。因其之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終止,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回到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詎郭峻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拒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更於112年3月10日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五人之權益。原告五人茲以此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二人,終止系爭房地與郭峻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
㈣本件原告等人與郭峻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
業據證人陳桂駿、洪瑩潔證述甚明。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9號處分書等內容,均足證原告與郭峻瑋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㈤郭峻瑋先前在監服刑,後來是在謝奇宏的公司幫忙,長期接
受家人的接濟,沒有正常的收入,根本不可能有購買系爭房地的能力。且原告母親郭秀鶯從未表示系爭房地要由姓郭的兒子郭峻瑋單獨繼承,如果母親有此意,何以不在其死亡時就直接由郭峻瑋單獨繼承,而是由原告與郭峻瑋共同繼承,時隔多年才辦理分割登記給郭峻瑋單獨所有?顯然無此道理。再者,原告郭桂玲也姓郭,於購買系爭房地貢獻最多,為何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郭桂玲?是本件原告等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郭峻瑋單獨所有,確實是為了辦理前述貸款的便宜作法,雙方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無疑。原告等人亦確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郭峻瑋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地前為被告二人之祖母即原告之母親郭秀鶯所有,郭
秀鶯前於108年7月30日逝世,其合法繼承人有原告五人及被告之父郭峻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8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地及現金均由郭峻瑋一人單獨繼承,且郭峻瑋亦於111年9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郭峻瑋於111年11月10日逝世,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無不法之處。
㈡本件係因郭秀鶯之娘家並無男丁延續香火,其與原告五人之
父謝勤昌結婚時即有約定要「抽豬母稅」(招贅婚),亦即就兩人所生子嗣中第二名子女應從母姓即姓郭(第一名子女仍然從父姓姓謝),但因兩人所生子女順序為:長女謝鳳慈、次女郭桂玲、三女謝明真、長子謝鵬森、次子郭峻瑋、三子謝奇宏;其中第一名、第二名之子嗣均為女生,雖然郭桂玲依約姓郭,然依我國民俗習慣,並無法傳承郭家香火,故再約定就所生子嗣中第二名男生應再從母姓姓郭,以延續被繼承人郭秀鶯娘家之香火,此即郭峻瑋姓郭之原因。原告謝奇宏曾對被告二人說過,郭秀鶯之遺願就是要將系爭房地傳承給姓郭的兒子,故經郭秀鶯全體繼承人商量後,同意由郭峻瑋單獨繼承,核此情狀,顯然並非借名登記。至於郭秀鶯死亡時為何不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郭峻瑋單獨所有,係因當時找不到謝鵬森來辦理繼承事宜,所以才先登記為公共共有,後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郭峻瑋一人。詎被告之父郭峻瑋意外死亡,由被告二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地後,原告竟翻悔前議,提起本訴,實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謝奇宏之誼興公司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用以擴大營業,遂經郭秀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郭峻瑋名下,欲委由郭峻瑋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被告爰予否認。本件系爭房地係由郭秀鶯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郭峻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並未記載原告所稱贈與或借名登記之任何約定,且家族之LINE對話群組內也沒有任何有關借名登記、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原告也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或證據加以佐證,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者,依原告主張本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那麼遺產中的現金顯然沒有由郭峻瑋單獨取得的理由,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繼承人郭秀鶯之現金亦協議由郭峻瑋單獨繼承,足證原告主張顯然矛盾。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郭峻瑋一事,據證人陳桂駿、
原告謝鵬森、謝鳳慈等三人於鈞院陳稱,對借名登記一事完全不知情,原告謝鵬森、謝鳳慈二人認為自己沒有要繼承系爭房地,謝鳳慈對貸款一事毫不知情。是以,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有同意借名登記一事,顯非可信。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以借名登記予郭峻瑋,是要以郭峻
瑋之名義貸款,但系爭房地上已遭謝奇宏、郭桂玲等二人各設定一筆抵押借款,應不具再設定抵押借款之價值。且若系爭房地可再抵押借款,則謝奇宏、郭桂玲等二人亦可以依應繼分繼承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何須向郭峻瑋借名。以謝奇宏而言,其已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民國98年重簡字第005280號,華南銀行,設定義務人:郭秀鶯,債務人:謝奇宏),其本可在抵押最高限額內再行借款,何必透過郭峻瑋名義再辦理借款。況且,本件要由那一位繼承人來借款都沒有困難,何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郭峻瑋一人名下?且郭峻瑋生前有重大犯罪前科、尚有債務9萬1,000元尚未償還,其財力與信用亦非良好,以其名義借款實不合常理。
㈦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父郭峻瑋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
在借名登記的關係,原告以郭峻瑋死亡為由,主張撤銷借名登記,而請求合法繼承系爭房地之被告二人返還房屋,自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五人與郭峻瑋係郭秀鶯之子女,被告二人則係郭峻瑋之子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郭秀鶯所有,郭秀鶯於108年7月30日死亡,原
告五人及郭峻瑋為其繼承人,並於000年0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五人及郭峻瑋共六人公同共有。
㈢原告五人及郭峻瑋共六人於111年10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分割登記為郭峻瑋單獨所有。
㈣郭峻瑋於111年11月1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
㈤被告二人於112年3月10日辦理對郭峻瑋之繼承登記,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㈥謝奇宏為誼興公司之經營者,從事辦理仲介民間借款之業務
。郭峻瑋則曾因案在監服刑,刑滿出獄後,亦在誼興公司工作。
㈦本院卷內被證五之光碟一片,其內之談話錄音內容,確為謝奇宏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本案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簡言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父郭峻瑋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因郭峻瑋意外死亡而終止,請求郭峻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被告否認其父郭 峻瑋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房地原本於000年0月間登記為郭秀鶯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嗣於111年10月7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郭峻瑋單獨所有一事,原告主張其原因為借名登記,被告則抗辯係全體繼承人依郭秀鶯之遺願將系爭房地歸屬唯一姓郭之男姓子嗣即郭峻瑋。關於此事之發生經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及當事人訊問之內容可以參照:
⒈證人洪瑩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認識謝奇宏、郭峻
瑋、郭桂玲。我的老闆是謝奇宏,認識快20年,郭峻瑋是他服刑完畢後就認識了,郭桂玲是我進公司後認識的。郭桂玲有在誼興公司上班,郭峻瑋不算有在公司上班。系爭房地的事情我有聽說,是在老闆母親去世後由六個人繼承,後來過戶給二哥郭峻瑋,之後二哥去世才有這個問題。因為老闆要辦貸款,公司要搬家,過戶給郭峻瑋是因為單獨一人持有比較好辦貸款。我當時在公司陽台抽菸,聽郭峻瑋說過,大概是111年夏天的事情。因為謝奇宏不好辦理貸款,我們是做代辦借款的,所以不好辦理貸款,因為郭峻瑋不是做這行的,就比較好辦貸款,其他幾人年紀都太大不好辦貸款。年紀最小是謝奇宏,次小的是郭峻瑋,貸款細節我也不知道。我有見過頭家母郭秀鶯,但沒聽過郭秀鶯說其身後財產如何處置。郭峻瑋於服刑期間經濟上都是謝奇宏支援,一直到出來後都跟謝奇宏借錢,郭峻瑋跟我聊天時說以後有賺錢會還謝奇宏,但沒說還多少。郭峻瑋自己跟我說他同意房子登記給他辦貸款,因為郭峻瑋覺得謝奇宏對他很好。郭峻瑋在誼興公司內偶而幫忙開門、泡茶、發名單,不會處理貸款代辦業務,他關出來後就常常出現在公司,應該不算公司員工。我不知道郭峻瑋有沒有薪水,薪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⒉證人劉蓶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認識謝奇宏、郭桂
玲、被告二人及被告的父親郭峻瑋,我以前在謝奇宏的誼興公司上班,所以認識。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對於兩造間家庭的財產繼承相關事宜也不清楚。郭峻瑋在誼興公司上班是做機車的貸款進件,如車貸現金等等。薪水多少我不知道。郭桂玲是公司會計。我們是貸款公司,郭峻瑋是進件的窗口,我們是業務,他是行政。公司還有一位做行政工作的,叫米米,他們負責的東西不太一樣。郭峻瑋做進件跟買車拿現金的業務,米米是其他信貸的部分。我們都是早上九點半到下午五點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
⒊證人林宜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認識謝奇宏、郭桂
玲、被告二人及郭峻瑋。我之前在誼興公司上班所以認識。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對於兩造間家庭的財產繼承相關事宜也不太清楚。郭峻瑋在公司是內外勤的工作。處理工作的瑣事及每天有名單發給我們,及機車貸款他會幫忙進件,或有審核通過他會告知我們那些客戶通過,還有電腦、電話的故障排除。我不知他的薪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⒋證人陳桂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認識原告五人,因
之前辦理過郭秀鶯的繼承登記。當時因長子謝鵬森失聯,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隔一年多找到人,才辦理分割繼承,之後權狀不見又去補辦權狀。所以我和他們見過二、三次面,被告二人我是在檢察官那邊才看過。我對本件分割繼承辦理有印象,因為辦完之後,郭峻瑋就過世了。郭秀鶯遺產本來是公同共有,但分割時都辦給郭峻瑋,這原因我不知道,都是客人的指示,我過去用印的時候他們都討論好由郭峻瑋繼承,如分割協議書之類的。我只有辦理上述繼承登記及權狀補發的事情,沒有聽說郭峻瑋繼承後要繼續辦理借款事宜,繼承辦完後我業務就結束,沒有聯絡。郭峻瑋往生的事情是謝奇宏告訴我的。謝奇宏有跟我討論說要跟他的姪子說,這個房子當初是借名登記,現在要返還回來,請我跟被告討論,把要準備的資料line給他們,我沒見過被告,但謝奇宏有把我們拉進同個line群組。
借名登記這件事,我是在郭峻瑋死亡後才聽謝奇宏說的,這是客人的隱私,不會跟代書說這麼多。我加入line群組後只有把要準備的資料line給被告他們,都已讀不回,我跟謝奇宏說被告好像沒意願辦理,我就退出群組。我在群組中好像沒有跟被告二人對話到,但時間太久記不清楚,這是111年11月的事情。之後謝奇宏有問我說被告有無準備文件等事情,我印象中有撥line電話給被告,但無人接,後續過一兩週,我說被告好像沒意願,等謝奇宏他們自己討論完再跟我說,另我有提醒被告他們,如有卡債等事情,是要先還錢再去辦繼承,免得繼承後被查封,我有多提醒一些事情,其他的不是很清楚就沒多說。我辦理這件繼承案,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討論好要過在郭峻偉名下,這件很繁瑣,因有些繼承人已經死亡,總數有九人,郭峻瑋要陪我去辦一些資料、找繼承人,或他自行也要去申調戶籍資料,過程中郭峻瑋有跟我抱怨,說房子只是登記他名下,也不能賣,謝明真還住裡面,如賣了也要分給大家。我聽到這段話的時間是找到謝鵬森之後,當時繼承已經快辦理完畢。當時我只安慰他說房子登記你名下就辛苦一點。客人有自己的隱私,我們不會去詢問,除非客人有指示才會去詢問借名登記這種事,這件從開始到後面,客人也沒有告訴我這方面的訊息,是郭峻瑋後來往生,兩造互告後,我去作證才回想到當初這些事情。辦理本件繼承有印花稅、遺產稅、規費、代書費用等,我都是找謝奇宏拿,因案件主導都是謝奇宏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頁)。
⒌原告謝鵬森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我母親什麼
時候過世我也不知道,我是在當夜間保全,我弟弟謝奇宏找我說母親過世,房子的事情請我幫忙,要辦理銀行貸款,後來郭峻瑋來泰山的家找我,說要討論借款的事情,拿單子給我簽要我放棄繼承,因為當初謝奇宏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所以我就答應,後來郭峻瑋到我工作的地點拿單子給我簽,我第一時間是想說我的姐姐們有無其他的意思,後來他拿給我看的時候,其他人都簽了,我想說我簽也沒關係。我也缺錢,但這是兄弟的事情我也沒有計較。郭峻瑋拿給我簽的時候,態度不像是弟弟,好像我不簽名他就要怎樣。謝奇宏跟我說要請我幫忙借款的事情,說集中到一個人比較好貸款,我想說的確手續方便,這是辦理繼承前就跟我講過的。但我也不清楚為何不登記給我,我是大兒子,我平常跟謝奇宏比較沒有聯絡,可能他們自己有講好。房子誰住我無所謂。這件事一開始就是謝奇宏跟我說他生意出問題要我幫忙,可能是資金的問題。我跟家人沒聯絡所以我沒有聽過這間房子是要登記給姓郭的人這件事,我跟兄弟都沒聯絡了,不可能跟下一代即被告二人聯絡,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是什麼意思,沒人跟我說我有持分可以向被告二人要回來。我們兄弟姊妹姓氏不同,是因為抽豬母稅。我也不知道郭秀鶯的塔位登記給郭守駿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0頁)。
⒍原告謝鳳慈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媽媽過世的
事情我知道,繼承事情不清楚。系爭房地後來登記給郭峻瑋這件事情,我原先沒聽說,現在上法庭才知道。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我有簽名,我只是簽名不要分母親的遺產,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我妹妹謝明真來找我簽名,她說要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我們其他人就放棄繼承,我也沒有想要繼承,沒有想說有必要分這個財產。我只知道我是繼承人之一我放棄,但登記給郭峻瑋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⒎原告郭桂玲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母親過世後
,房子就分給六個孩子繼承,後來我二弟郭峻瑋在我小弟謝奇宏公司上班,因謝奇宏的公司要運轉,就借郭峻偉的名字借名登記要去辦貸款,但之後郭峻瑋意外死亡。我也在謝奇宏的公司上班,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清楚。關於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有跟謝明真、謝鳳慈說。選擇登記給郭峻瑋而不登記給其他人,是因為郭峻瑋在公司有薪資收入證明才可以辦理貸款,我是打工的,都是領現金,一個月大概二萬多元。郭峻瑋當然知道這是借名登記,我們每天都見面。兄弟姊妹不會寫這些借名登記的書面,郭峻瑋是意外死亡,我們都很難過,兄弟姊妹之間是基於信任。因郭峻瑋要辦理貸款,需要薪資證明,所以要把他的收入做出薪資證明。我沒有聽郭奇宏說過因郭秀鶯的觀念要傳給姓郭的,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郭峻瑋,也沒有從母親那邊聽過這件事。我也沒有聽謝奇宏說過這間房子最後會給被告二人。郭峻瑋過世後,被告二人於群組中根本不理我,欠錢也不還。母親遺產沒有現金,她的看護費用都是由謝奇宏支付。郭秀鶯的塔位之所以登記給郭守駿是因為當初郭峻瑋說之後要登記給他兒子,我本來說要登記在我女兒名下,但郭峻瑋說要登記給姓郭的,我就覺得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4頁)。
⒏原告謝明真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我母親過世
及繼承相關事宜,大概都是由謝奇宏交代郭峻瑋去處理,我們配合,因兄弟姊妹互相信任。我知道這間房子之後是登記給郭峻瑋一人,這是因謝奇宏告訴我他要貸款,這麼多人去銀行貸款不好處理,所以由郭峻瑋代表。謝奇宏告訴我因為郭峻瑋年紀比較輕,貸款比較容易,且我已經退休。我從來沒聽過我母親生前有說過房子要給姓郭的小孩繼承。系爭房屋是我跟謝奇宏住在裡面。郭峻瑋是在我母親生病後才搬過來,他剛出獄是住外面,後來謝奇宏跟郭峻瑋交換住處,為了方便郭峻瑋照顧媽媽。房子過戶給郭峻瑋後,郭峻瑋沒有跟我討論誰可以住在裡面,他很尊重我這個姐姐。系爭房屋是我母親當時用五萬元訂這個房子,其他貸款都是我跟郭桂玲工作去付貸款,謝鵬森當時去當兵也沒給多少錢,郭峻瑋被關十幾年對家裡沒貢獻,還要謝奇宏給他每月5000元的生活費。系爭房屋登記郭峻瑋名下,是我們兄弟姊妹互相信任,是要他幫忙謝奇宏資金週轉。郭秀鶯遺產內沒有現金,都是謝明真、謝奇宏、郭桂玲三人去支付母親醫藥、生活、外傭、喪葬費用。後來母親跌倒去跟郭峻瑋同住,是因有電梯,有請外傭,郭峻瑋是出人幫忙管理外傭、照顧母親,錢都是我跟謝奇宏、郭桂玲出的。謝奇宏沒有跟我說過母親觀念是要房子給姓郭的小孩,之後要給被告二人。因母親覺得郭峻瑋在外面為非作歹她很丟臉。其實我跟郭桂玲最有資格繼承房子,是為幫助小弟謝奇宏,才辦理借名登記給郭峻瑋。雖然郭峻瑋在外面為非作歹,畢竟是自己一家人,我們也是愛他,最後選郭峻瑋是謝奇宏的主意,謝奇宏覺得我太老了。關於說被告二人繼承系爭房屋後會再贈與給我這件事,我當初不知道,是後來謝奇宏告訴我,我說交給他處理就好。當時我是反對都由郭峻瑋一個人繼承,應該給謝奇宏、郭峻瑋二人共同繼承比較保險,但謝奇宏說這樣太麻煩,因為要貸款。最後是謝奇宏說服我,才登記給郭峻瑋一個人。謝奇宏說被告二人房子要贈與給我這件事我知道,因郭峻瑋突然過世,由被告二人繼承,但當初是我們為了前述原因才登記給郭峻瑋一個人。我知道郭峻瑋在公司只是做雜事,是為了貸款才辦理薪資的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頁)。
⒐原告謝奇宏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陳述略以:我與被告二
人之間的對話譯文,我有提到說,系爭房地叫被告二人先贈與給小姑姑,最後還是要給姓郭的即被告二人持有,那是因為我跟謝明真都沒有結婚生子,以後死了房子還是留給被告二人。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房子是我跟謝明真兩個單身的人在住,其他人都沒有異議,但是不是房子最後就給被告二人繼承,這是我個人的想法,不代表其他人。母親過世當時是由我們兄弟姐妹六人先繼承,之後因我公司週轉辦貸款,選擇郭峻瑋做借款人,所以登記給郭峻瑋名下,當時也有跟他說清楚。是郭峻瑋跟我提議說因公司財務有問題,不然他來辦貸款,錢就給公司使用。我公司需要母親的房屋辦理貸款的事,我有跟謝明真、郭桂玲特別說清楚,謝鵬森、謝鳳慈沒特別說,因大哥謝鵬森、大姐謝鳳慈他們自己認為對家貢獻比較小,對這件事情應該不會有異議,所以我認為沒必要特別說明。我在錄音譯文內跟被告二人說之所以系爭房地會登記在郭峻瑋一人名下,是因為郭秀鶯的觀念要傳給姓郭的,這只是我個人的觀念是這樣,並不是承諾。我並沒有說我媽媽有這樣講,我是猜想母親的想法。因我母親很重視拜拜,重點是子孫願意傳香火下去才算數,但被告二人從來沒有表示過願意拜姓郭的祖先,所以我母親是非常失望,我母親想要有人可以傳郭家香火,但沒有說要傳給被告二人。母親過世前也沒有講過房子要給誰這件事情。我並沒把上開觀念講給原告謝明真、郭桂玲聽。我有對被告二人說過,等我跟原告謝明真死後房子再給被告二人,這是安慰他們。我沒有跟原告謝明真說過這件事。上述的談話內容是我個人想法,我認為當時是聊天,不知道有被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31頁)。
㈢本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當事人訊問所得內容以觀,大抵可
知郭秀鶯之婚姻有約定子女之中有人要姓郭,以傳郭家之香火,故次女郭桂玲、次子郭峻瑋均從母姓郭,其餘子女則從父姓謝。長女謝鳯慈、長子謝鵬森較少過問家中之事,系爭房屋原係由郭秀鶯與未結婚之幼女謝明真、幼子謝奇宏共同居住。次子郭峻瑋前因犯罪入監服刑十多年,家中生計多由謝奇宏、郭桂玲及謝明真照應,郭峻瑋出獄後則至謝奇宏開設之誼興公司從事貸款業務以外之行政協助等工作。而謝奇宏開設之誼興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一事,則有證人洪瑩潔證述甚明,並經本院隔離訊問當事人即原告謝鵬森、郭桂玲、謝明真、謝奇宏均為一致陳述,且互核無訛,應堪採信。
㈣依上述說明可知郭峻瑋於其原生家庭貢獻頗少而致生之麻煩
頗多,需受兄弟姐妹之照應,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不低,其兄弟姐妹等人於繼承完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復將之登記為郭峻瑋一人所有,必有其特殊之原因存在,始為合理。而依證人洪瑩潔之證述及原告謝奇宏、郭桂玲、謝鵬森、謝明真之陳述,均一致指稱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郭峻瑋一人,係因謝奇宏之誼興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故請郭峻瑋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茲公司運用。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之土地代書陳桂駿雖證稱渠不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郭峻瑋之原因為何,此乃客戶之隱私等語,但亦證稱:系爭房地登記給郭峻瑋一人之相關稅費等都是由謝奇宏繳納,他都是與謝奇宏聯絡處理,且郭峻瑋曾與其聊天中提及:說房子只是登記他名下,也不能賣,謝明真還住裡面,如賣了也要分給大家,當時其尚安慰郭峻瑋說房子登記你名下就辛苦一點等語,均見前述。由是以觀,本件原告等人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郭峻瑋一人,其目的應該是為了讓謝奇宏開設的誼興公司有資金週轉之便。而郭峻瑋既長期在監,受兄弟姐妹周濟,則約定由其擔任本件借款人借出資金供公司使用,而郭峻瑋因而需負還款之債務,恐亦係其本人對於家族之回報,或其事實上難以拒絕而不得不負擔之家族義務,此觀諸系爭房地登記予其一人之後,其不但沒有高興,反而向承辦代書即證人陳桂駿多所抱怨等情,亦足徵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給郭峻瑋一人,係祖母郭秀鶯想要讓姓郭的男姓子孫單獨繼承云云,惟此為原告等人全數否認。本院考量如果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則原告等人於郭秀鶯死亡已經過數年,既可同意放棄價值頗高的系爭房地所有權,將之登記給郭峻瑋一人,自足以推認原告等人對於母親基於民俗上的遺願應有相當大的尊重,才會自願放棄高價值的遺產;而此種出自於內心對逝去母親的尊重,自然不會因為郭峻瑋的去世而輕易改變。經查,本件原告全體才在111年10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系爭房地分割為郭峻瑋單獨所有;而郭峻瑋係於111年11月1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謂原告等人在短短一個月之內,就從不重視財產、尊重亡母遺願的子女,變成貪心不足、汲汲與甥侄爭產之長輩,實乃有違事理。故本院綜上調查,認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予郭峻瑋一人之事,其目的應在於以郭峻瑋之名義辦理借款供誼興公司周轉,彼此間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較符常情。
㈤被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內容之談話錄音作為本件之抗辯理
由。惟本院查,上開錄音是謝奇宏與被告二人的對話,謝奇宏確曾於談話中向被告二人提及:系爭房地依郭秀鶯的意思就是要傳給姓郭的,希望被告二人先把系爭房地移給小姑姑(即謝明真),等小姑姑過世後,房子還是被告二人的等內容。惟訊據原告謝鵬森、謝明真、郭桂玲等人,均不知謝奇宏曾有上開對話之情事,就其所述內容亦均不知情。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對話當時的情境,是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登記給郭峻瑋,而郭峻瑋尚未辦理貸款即意外死亡之後,於該情形下,被告二人為郭峻瑋之法定繼承人,謝奇宏為被告二人之叔父,恐係因謝奇宏知悉被告二人不會配合辦理貸款,或不欲使晚輩二人負此借款責任,而欲儘速取回系爭房地以進行借款供公司周轉,避免曠日廢時之訟爭,乃以花言巧語欲誘使被告二人自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謝明真,再透過謝明真之名義進行貸款周轉事宜。此觀諸謝奇宏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說等我跟原告謝明真死後房子再給被告二人,這是安慰他們。」等語,即可推知謝奇宏當時應係欲使用種種話術誘使被告配合,便宜行事之結果。因之,上開對話內容,既係出於謝奇宏個人之話術,而為其他原告所不知,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移轉予郭峻瑋一事,係郭秀鶯之全體繼承人遵從母親遺志之結果。
㈥綜上調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郭峻
瑋一人所有,其目的在使用郭峻瑋為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便利謝奇宏經營之誼興公司取得資金周轉,核其情狀應認原告與郭峻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被告二人為郭峻瑋之繼承人,就此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併同承受。
又借名登記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係以信任關係為其基礎,今兩造爭訟甚烈,可見已毫無信任關係可言,原告據此解除借名登記之約定,自屬有理。而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郭秀鶯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公共同有,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土地登記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區○○段○○段 000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 郭懌昕 十分之一 ○○區○○段○○段 0000-0000地號 76平方公尺 郭懌昕 十分之一 ○○區○○段○○段 0000-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 郭守駿 十分之一 ○○區○○段○○段 0000-0000地號 76平方公尺 郭守駿 十分之一建物登記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區○○段○○段 0000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郭懌昕 二分之一 ○○區○○段壹小段 0000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郭懌昕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