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林為忻被 告 華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龐皓軒被 告 龐嘉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華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華豐公司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在本院轄區,被告龐皓軒、龐嘉瑩住所地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邀同被告龐皓軒及龐嘉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被告華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7%計付(即1.59%+2.87%=4.4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後於111年9月30日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其尚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華豐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7
,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6%計付(即1.59%+2.86%=4.45%) ,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後於110年6月17日變更契約,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並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20千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又於111年9月30日再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並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本筆借款尚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華豐公司於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所簽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滯欠本金共計7,548,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所簽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及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借款本金 尚欠金額(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800,000元 288,535元 107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6%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0,000元 7,260,000元 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9,300,000元 共7,548,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