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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吳若慈

王譽臻孫有寬被 告 楊白珊兼訴訟代 理 人 高瑜被 告 曹改英

辜望姣周喜榮陳蓮英劉小平巫祥碧蔣少云巫祥敏周芳平蘇美玲陳利娜肖玉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表一對應各編號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春樓、長壽樓及長齡樓等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合稱系爭房地)係為原告所有,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詎被告楊白珊等14人非「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之單身軍、士官人員,其並無合法借住如附表一所示之宿舍之權利甚明。又依同規定第1點第1款,即明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用之目的,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特在現行法定退除權益外,調騰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以資照顧,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非屬被告等人之居住權,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宿舍。

(二)另被告楊白珊等14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並已通知及給予渠等相當期限搬離,然系爭宿舍為被告所有營產「中和新莊單身退舍」,北臨新北市立錦和高中、錦和運動公園、雙和醫院、64快速道路,西臨國道3號,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亦甚便利,且被告等人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宿舍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回溯5年起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是經過海基會、海協會合法嫁過來,已經跟配偶在一起住在系爭宿舍幾十年,當時配偶有說系爭宿舍沒有買賣,只有居住權,被告等人沒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宿舍,是國家配給被告等人之配偶居住,包含配偶,水電都自己繳。被告等人之配偶過世後,原告就要請被告等人遷出,然先前法院就已經有判決被告等人可以居住,刑事侵占不成立。被告等人沒有能力遷讓,原告應該要幫被告等人妥適安排住處,因為被告等人都已經6 、70歲,自身沒有房子居住,國防部長郭天佑有同意讓被告等人居住,另被告陳蓮英聽力不好,是耳朵方面的殘障。又被告巫祥敏、肖玉姣有重大傷病卡,被告曹改英、劉小平、蘇美玲已年滿65歲以上,名下無房產,也無一等親在台灣,而被告曹改英為中低收入戶,又被告楊白珊已年滿80歲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配偶因為國軍單身退員而獲配住系爭宿舍,惟被告等人之配偶陸續死亡;被告等人之配偶於獲配住系爭宿舍至其死亡期間,與被告等人均居住在系爭宿舍。嗣被告等人之配偶死亡後,被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宿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宿舍,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是否可採?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宿舍為原告起造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建物清冊等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卷第69頁、第127頁),是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而被告等人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乙節既不爭執,則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和新莊單身退員宿舍違占人員占用房間統計表、中和新莊單身退舍人員管制名冊、新北○○○○○○○○設籍人員清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含附件一至附件五資料)、通知書函及公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建物清冊、google地圖網路資料等為證(見同上卷第41至

127、第131頁)。又原告主張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被告楊白珊等14人非「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之單身軍、士官人員,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可徵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查被告均為各退員之配偶,退員已死亡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至67頁),而被告均未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陳蓮英主張聽力不好,是耳朵方面的殘障,又被告巫

祥敏、肖玉姣有重大傷病卡,而被告曹改英、劉小平、蘇美玲已年滿65歲以上,名下無房產,也無一等親在台灣,而被告曹改英且為中低收入戶,又被告楊白珊已年滿80歲等情,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住院病人用藥指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然查依107年5月21日頒布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卷第97至106頁)第5點第3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楊白珊當時未滿80歲,而被告曹改英、劉小平、蘇美玲當時亦未年滿65歲以上,而被告曹改英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是111年12月22日才核定,當時並非低收入戶,至陳蓮英、曹改英之身心障礙證明分別係109年2月21日及112年8月10日才鑑定,系爭原則頒布時並不符身心障礙之情,即應立即遷出退舍,況依系爭原則第9點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通知:被告等人未繳交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且依同項第3款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等語,而上開被告等人自承均未簽立切結書(見同上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原則第9點第2項第4款,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後遷出退舍,然被告等人迄今仍未騰空並遷出系爭宿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伊等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原告要求伊等

遷出,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措施等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說明,原告占有之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宿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宿舍均未為稅籍登記,無房屋課稅現值,故本院認應

依房屋造價折舊計算其現值,而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系爭估價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且各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之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估後再計算建物現值。又本件原告未提出關於系爭宿舍現存價值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鑑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宿舍條件相當之建物之交易資料,亦無系爭宿舍評定現值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系爭估價規則所定上開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宿舍之客觀現值之依據。經查,原告提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建物清冊,系爭宿舍結構為RC(即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長壽樓、長齡樓、長春樓分別於民國57年、55年、55年起造,並佐以於111年12月29日起訴時推估屋齡分別為53年、55年、55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併參酌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得出週邊條件屋齡較為相似之其他建物近1年內交易單價約每坪44萬1,000元,故就每坪3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3層樓建物,其每平方公尺單價介於2萬100元至2萬3,300元間,每年折舊率為1.6%,依系爭估計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據此計算系爭宿舍之價額如附表一「各房屋價額」欄位所示。

⒋而系爭宿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

位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26,123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24,032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23,069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每平方公尺為25,283元,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存卷可查。爰審酌系爭宿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巷弄內,附近有新北市○○區○○○○○○○○○○○○○○○○○○○○○○○○00○○道路○鄰○道0號交流道等機關或公共設施等情,有Google網路地圖為證,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故認原告請求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宿舍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以系爭宿舍折舊後價值3%計算,尚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占用土地及宿舍價值之10%計算,稍嫌過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三「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等人並發生送達效力,此為原告所自認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請求被告等人自同年10月26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表一對應各編號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一編號 被告 占用房屋之房號 占用坪數 占用面積㎡ 各房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白珊 長春樓:房號202、206。 6 19.8348 〔(20,100元∕㎡+23,300元∕㎡)÷2〕×〔1-(1.6%×55)〕×19.8348㎡=51,650元 2 曹改英 長壽樓:房號209、211、216。 9 29.7522 〔(20,100元∕㎡+23,300元∕㎡)÷2〕×〔1-(1.6%×53)〕×29.7522㎡=98,135元 3 辜望姣 長春樓:房號217、222、224。 9 29.7522 〔(20,100元∕㎡+23,300元∕㎡)÷2〕×〔1-(1.6%×55)〕×29.7522㎡=77,475元 4 周喜榮 長壽樓:房號205、207。 9 29.7522 〔(20,100元∕㎡+23,300元∕㎡)÷2〕×〔1-(1.6%×53)〕×29.7522㎡=98,135元 5 陳蓮英 長春樓:房號205、211、214、216。 12 39.6696 〔(20,100元∕㎡+23,300元∕㎡)÷2〕×〔1-(1.6%×55)〕×39.6696㎡=103,300元 6 劉小平 長壽樓:房號121、319、320、321、322、324。 18 59.5044 〔(20,100元∕㎡+23,300元∕㎡)÷2〕×〔1-(1.6%×53)〕×59.5044㎡=196,269元 7 巫祥碧 長壽樓:房號307、317。 6 19.8348 〔(20,100元∕㎡+23,300元∕㎡)÷2〕×〔1-(1.6%×53)〕×19.8348㎡=65,423元 8 蔣少云 長壽樓:房號229、231、234、236。 12 39.6696 〔(20,100元∕㎡+23,300元∕㎡)÷2〕×〔1-(1.6%×53)〕×39.6696㎡=130,846元 9 巫祥敏 長壽樓:房號304、305、313。 9 29.7522 〔(20,100元∕㎡+23,300元∕㎡)÷2〕×〔1-(1.6%×53)〕×29.7522㎡=98,135元 10 周芳平 長齡樓:房號111、114。 6 19.8348 〔(20,100元∕㎡+23,300元∕㎡)÷2〕×〔1-(1.6%×55)〕×19.8348㎡=51,650元 11 蘇美玲 長壽樓:房號108、110。 6 19.8348 〔(20,100元∕㎡+23,300元∕㎡)÷2〕×〔1-(1.6%×53)〕×19.8348㎡=65,423元 長齡樓:房號101、109。 6 19.8348 〔(20,100元∕㎡+23,300元∕㎡)÷2〕×〔1-(1.6%×55)〕×19.8348㎡=51,650元 12 高瑜 長春樓:房號201、204。 6 19.8348 〔(20,100元∕㎡+23,300元∕㎡)÷2〕×〔1-(1.6%×55)〕×19.8348㎡=51,650元 13 陳利娜 長壽樓:房號122、126、220。 9 29.7522 〔(20,100元∕㎡+23,300元∕㎡)÷2〕×〔1-(1.6%×53)〕×29.7522㎡=98,135元 14 肖玉姣 長壽樓:房號219、221、222、224。 12 39.6696 〔(20,100元∕㎡+23,300元∕㎡)÷2〕×〔1-(1.6%×53)〕×39.6696㎡=130,846元附表二:

一、被告楊白珊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春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02、20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2萬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曹改英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09、211、21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71萬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辜望姣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春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17、222、224)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64萬1,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喜榮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05、207、213)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71萬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蓮英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春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05、211、214、21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85萬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小平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121、319、320、321、322、324)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142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巫祥碧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307、317)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7萬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蔣少云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29、231、234、23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94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巫祥敏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304、305、313)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71萬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周芳平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齡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111、114)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2萬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蘇美玲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長齡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長壽樓108、110及長齡樓101、109)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90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高瑜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春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01、204)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42萬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陳利娜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122、126、220)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71萬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肖玉姣應將坐落在中和市○○段○○○段0000地號(新地號為中和區盛昌段(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壽樓,房號為中和新莊單身退舍(門牌號碼為房219、221、222、224)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所獲之不當得利計94萬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14員負擔。附表三: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計算式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1 楊白珊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170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57,200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54,908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60,013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51,650元×3%×5年=7,748元 3.總計:172,291元+7,748元=180,039元 180,039元 2 曹改英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256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85,8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82,362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90,020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98,135元×3%×5年=14,720元 3.總計:258,439元+14,720元=273,159元 273,159元 3 辜望姣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256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85,8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82,362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90,020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77,475元×3%×5年=11,621元 3.總計:258,439元+11,620元=270,060元 270,060元 4 周喜榮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256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85,8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82,362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90,020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98,135元×3%×5年=14,720元 3.總計:258,439元+14,720元=273,159元 273,159元 5 陳蓮英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341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114,4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109,817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120,026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103,300元×3%×5年=15,495元 3.總計:344,585元+15,495元=360,080元 360,080元 6 劉小平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59.5044㎡×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511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59.5044㎡×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171,6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59.5044㎡×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164,725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59.5044㎡×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180,039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196,269元×3%×5年=29,440元 3.總計:516,876元+29,440元=546,317元 546,317元 7 巫祥碧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170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57,200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54,908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60,013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65,423元×3%×5年=9,813元 3.總計:172,291元+9,813元=182,104元 182,104元 8 蔣少云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341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114,4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109,817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120,026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130,846元×3%×5年=19,627元 3.總計:344,585元+19,627元=364,212元 364,212元 9 巫祥敏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256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85,8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82,362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90,020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98,135元×3%×5年=14,720元 3.總計:258,439元+14,720元=273,159元 273,159元 10 周芳平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170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57,200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54,908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60,013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51,650元×3%×5年=7,748元 3.總計:172,291元+7,748元=180,039元 180,039元 11 蘇美玲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170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57,200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54,908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60,013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65,423元×3%×5年=9,813元 3.總計:172,291元+9,813元=182,104元 362,143元 (計算式:182,104元+180,039=362,143元)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170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57,200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54,908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60,013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51,650元×3%×5年=7,748元 3.總計:172,291元+7,748元=180,039元 12 高瑜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170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57,200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54,908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19.8348㎡×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60,013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51,650元×3%×5年=7,748元 3.總計:172,291元+7,748元=180,039元 180,039元 13 陳利娜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256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85,8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82,362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29.7522㎡×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90,020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98,135元×3%×5年=14,720元 3.總計:258,439元+14,720元=273,159元 273,159元 14 肖玉姣 1.占用土地 ⑴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6,123元×6%×2/365=341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4,032元×6%×2年=114,401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3,069元×6%×2年=109,817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 占用面積39.6696㎡×申報地價25,283元×6%×(1又363/365)=120,026元 2.占用房屋 房屋起訴時價額130,846元×3%×5年=19,627元 3.總計:344,585元+19,627元=364,212元 364,212元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白珊 4/100 2 曹改英 7/100 3 辜望姣 7/100 4 周喜榮 7/100 5 陳蓮英 9/100 6 劉小平 14/100 7 巫祥碧 4/100 8 蔣少云 9/100 9 巫祥敏 7/100 10 周芳平 4/100 11 蘇美玲 8/100 12 高瑜 4/100 13 陳利娜 7/100 14 肖玉姣 9/100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