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陳紹櫻兼法定代理人 陳阿斗
鄭錦原 告 陳金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連俊維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275,000元、丙○1,390,700元、陳紹櫻1,080,033元、陳金洹1,041,111元,及均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乙○○以43萬元、丙○以47萬元、陳紹櫻以36萬元、陳金洹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1,275,000元、1,390,700元、1,080,033元、1,041,111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等人因受被告殺害被害人陳平鑑而受有財產上及精
神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平鑑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67號),自得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㈡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㈢侵權行為事實:如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及丙○乃被害人陳平鑑之父母,原告陳紹櫻及陳金洹乃被害人陳平鑑之子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㈤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95,700元,此有原證1至4號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295,700元。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陳平鑑正值狀年,與家人感情融洽,卻於生前遭被告下手殘殺,原告乙○○及丙○驟然失去家中兒子,原告陳紹櫻及陳金洹驟然失去家中父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豈奈縱然聲聲呼喚,亦再也聽不見被害人回應,原告4人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原告乙○○及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據上,原告4人各分別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原告乙○○、丙○應由被害人陳平鑑負擔扶養義務,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撫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每年則為295,956元。
⑶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年約71
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餘命尚有14.64年,扶養義務人包含丙○、訴外人及另名女兒及被害人;惟原告丙○目前已無工作收入維生,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應扣除丙○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7,005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0.00000000+(295,956×0.64)×(11.000000000-00.00000000))÷2=1,657,00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4 [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乙○○起訴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1,657,005元,應屬允當。
⑷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年約71
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餘命尚有17.67年,扶養義務人包含乙○○、訴外人及另名女兒及被害人;惟原告乙○○目前已無工作收入維生,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應扣除乙○○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8,702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2.00000000+(295,956×0.67)×(13.000000000-00.00000000))÷2=1,908,702.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7 [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丙○起訴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1,908,702元,應屬允當。
⑸原告陳紹櫻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年約
15歲,扶養義務人包含訴外人及母親及被害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413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00000000+(295,95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367,41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65=0.00000000 [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陳紹櫻起訴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367,413元,應屬允當。
⑹原告陳金洹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年
約17歲,扶養義務人包含訴外人及母親及被害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518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295,956×0.00000000)×(1.00000000-0))÷2=149,518.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陳金洹起訴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149,518元,應屬允當。
㈥並為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5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20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陳紹櫻3,36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洹3,14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謹依鈞院諭令陳報被告甲○○係國小畢業,現在監執行並無工作。
㈡就原告等人求償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乙○○、丙○是否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未見原告說明及舉
證,應認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原告所請求扶養費之部分待鈞院調取原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後再行表示意見。
⒉殯葬費用至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待原告提供殯葬費用單據後再行表示意見。
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台北看守所前為在通訊行擔任銷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239頁),本件事發起因係陳平鑑攜械尋釁,被告因思慮不周方造成此憾事,原告等人各自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請鈞院審酌全案情節依法酌減。
㈢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發起因係陳平鑑攜械尋釁,被告因思慮不周方造成此憾事。被害人自身攜械尋釁之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擴大具有共同原因力,不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而有區別,祈請鈞院依法審酌上開情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⒈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陳平鑑與被告前有怨隙,兩人於共
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習性等問題屢有爭執,繼而發生嫌隙,嗣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復因細故又起爭執,陳平鑑偕同另名同居友人徐嘉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麵食館尋找甲○○,甲○○見陳平鑑前來尋釁,立即從行李中取出生魚片刀1把走出店外,先以辣椒噴霧器向陳平鑑噴灑辣椒水,陳平鑑隨即施以反擊,雙方繼而在店外之馬路上互相攻擊,於扭打中被告持刀朝陳平鑑之右側胸部直接刺入,導致陳平鑑因而受傷死亡,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內容可參,可認陳平鑑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足認陳平鑑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
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請 鈞院依法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損害賠償之損害額扣抵。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自應於損害額中扣抵之。職故,若原告已取得被害補償金,依法應自被告損賠償額中扣抵。
㈤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原告乙○○、丙○之子即原告陳紹櫻、之父陳平鑑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95,700元,此有原證1至4號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乙○○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
,年約71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餘命尚有14.64年,扶養義務人包含丙○、訴外人及另名女兒及被害人;惟原告丙○目前已無工作收入維生,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應扣除丙○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7,005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0.00000000+(295,956×0.64)×(11.000000000-00.00000000))÷2=1,657,00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4 [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乙○○起訴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1,657,005元,應屬允當云云。惟查,原告乙○○財產總額為9,331,949元,足以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其扶養費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原告丙○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
,年約71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餘命尚有17.67年,扶養義務人包含乙○○、訴外人及另名女兒及被害人;惟原告乙○○目前已無工作收入維生,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應扣除乙○○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8,702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2.00000000+(295,956×0.67)×(13.000000000-00.00000000))÷2=1,908,702.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7 [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丙○起訴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1,908,702元,應屬允當。惟查,原告丙○財產總額為2,929,500元,足以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其扶養費之請求自難准許。⒋另原告陳紹櫻主張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
,年約15歲,扶養義務人包含訴外人及母親及被害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7,413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00000000+(295,95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367,41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65=0.00000000 [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陳紹櫻起訴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367,413元,應屬允當等語;原告陳金洹主張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陳平鑑被殺害時,年約17歲,扶養義務人包含訴外人及母親及被害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518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295,956×0.00000000)×(1.00000000-0))÷2=149,518.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陳金洹起訴請求1次給付之扶養費149,518元,應屬允當等語。經核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㈢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平鑑正值狀年,與家人感情融洽,卻於生前遭被告下手殘殺,原告乙○○及丙○驟然失去家中兒子,原告陳紹櫻及陳金洹驟然失去家中父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豈奈縱然聲聲呼喚,亦再也聽不見被害人回應,原告4人經常整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原告乙○○及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故原告4人各分別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每人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丙○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95,700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795,700元;原告陳紹櫻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67,413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867,413元;原告陳金洹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9,518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649,518元。
五、復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損害賠償之損害額扣抵。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自應於損害額中扣抵之。職故,若原告已取得被害補償金,依法應自被告損賠償額中扣抵。查本件原告乙○○已取得被害補償金225,000元、丙○已取得被害補償金405,000元、陳紹櫻已取得被害補償金787,380元、陳金洹已取得被害補償金608,407元,依法應自被告損賠償額中扣抵,經扣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乙○○1,275,000元、丙○1,390,700元、陳紹櫻1,080,033元、陳金洹1,041,111元。
六、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是因陳平鑑與被告前有怨隙,兩人於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習性等問題屢有爭執,繼而發生嫌隙,嗣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復因細故又起爭執,陳平鑑偕同另名同居友人徐嘉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麵食館尋找甲○○,甲○○見陳平鑑前來尋釁,立即從行李中取出生魚片刀1把走出店外,先以辣椒噴霧器向陳平鑑噴灑辣椒水,陳平鑑隨即施以反擊,雙方繼而在店外之馬路上互相攻擊,於扭打中被告持刀朝陳平鑑之右側胸部直接刺入,導致陳平鑑因而受傷死亡,可認陳平鑑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足認陳平鑑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請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故意殺人,該被害人於死亡損害之發生顯無過失,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乙○○1,275,000元、丙○1,390,700元、陳紹櫻1,080,033元、陳金洹1,041,1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