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江昭崇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律師被 告 張勝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冠霖(已於民國110年9月病歿)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歐強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間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強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被告則為百歐強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並與百歐強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李冠霖私交甚篤,兩人對於百歐強公司之營運、財務實均具有實質之影響力。原告於105年間參加越南旅遊團期間初識被告,000年0月間,被告以百歐強公司開幕為由,寄發百歐強公司開幕之邀請函給原告,並希望原告能撥冗前往參加捧場,原告至此始知悉有百歐強公司之存在。

(二)被告明知百歐強公司負責人李冠霖本人與百歐強公司之財務拮据,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誇大不實資訊,屢向原告謊稱李冠霖本人信用極佳,百歐強公司係專門研究幹細胞科技,具有醫療功效,且吸引政商、學界等各界名人花費鉅額前往施打,業績良好,百歐強公司更有獨立之研究室,該研究室之主持人為幹細胞研究界的翹楚王博士,甚至宣稱百歐強公司將來會於美國那斯達克市場上市,前景可期,如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日後必當有利可圖等不實資訊與話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進而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如下述之部分百歐強公司之股份:

1.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要求原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之對價,出售其所持有之百歐強公司股份150,000股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匯款至戶名為被告張勝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致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共計300萬元。

2.原告又於108年11月8日再度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股20元之對價,出售其所持有之百歐強公司股份100,000股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不疑有詐遂於108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19日,分別接續匯款64萬元、71萬元、48萬元、17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致原告被詐騙匯款共計200萬元。

3.復於109年4月12日再度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股20元之對價,出售其所持有之百歐強公司股份100,000股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不疑有詐,遂於109年4月15日、4月23日,分別接續匯款26萬元、17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致原告被詐騙匯款共計200萬元。

4.綜上,原告自108年10月底迄至109年4月底前,受被告之誘騙,向被告接續購買之股份計為350,000股,致原告受被告詐騙匯款金額共計700萬元。

(三)被告與李冠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底,由被告先向原告佯稱百歐強公司的股票現在很值錢,公司負責人李冠霖的夫人都向其表示,李冠霖的股票連自己的配偶都捨不得給云云,使原告誤信百歐強公司股票很有價值,繼由被告出面邀約原告一同前往臺北市衡陽路之「梅村日本料理店」,而由被告與李冠霖共同向原告謊稱,百歐強公司於一年半後需要準備上市上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仰德集團爭相入股,百歐強公司需要有自己的實驗室,因此要再增資募股,原告可以原始股東身份認購公司股票等事由,使原告誤信為真,遂表示同意在百歐強公司增資發行時認購700,000股,被告更當場表示其自己可以認購2,000,000股,將委由李冠霖議價出售云云,以博取原告信賴。原告遂從被告及李冠霖處取得「百歐強公司202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之文件,並依循指示於110年5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戶名為百歐強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百歐強公司帳戶),致原告受被告詐騙匯款金額共計700萬元。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百歐強公司歷年來均有實際運營,並非空頭公司,就被告所知,百歐強公司之主要營運模式係由百歐強公司負責人李冠霖與賽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振祥 (即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之王博士)以技術、資源策略聯盟方式維持實驗室營運,並研發及產出幹細胞相關產品,復由合作之醫學單位即醫健診所為客戶注射幹細胞相關產品以營利,至於李冠霖與王振祥針對合作條件及細節如何約定等節,被告並不清楚,嗣百歐強公司之所以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主要原因係李冠霖因施打新冠疫苗後驟逝,導致百歐強公司頓失營運及技術核心,則原告徒以百歐強公司突然停業(現已遭廢止)為由,遽論百歐強公司之營運與設立均屬詐取財物之吸金陷阱顯然無據。

(二)至百歐強公司負責人李冠霖生前是否有侵占百歐強公司資產或有非常規交易之違法情形,被告並不知悉,此部分應可調查百歐強公司之各家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所載之金流即明,被告對此亦深表贊同,蓋被告就百歐強公司之投資持股,若按票面金額計算,仍有905萬0710元之股權價值,故被告自己亦因百歐強公司之倒閉而損失慘重,且自被告入股以來,被告與百歐強公司或李冠霖之間,從未有過任何資金往來。

(三)原證14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俱屬被告依照已知或已發生之事實所為之具體陳述或主觀評價,要無任何刻意捏造事實、曲解誇大之情節,且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百歐強公司150,000股 (每股20元,合計轉讓價金300萬元)之時間為108年10月29日,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百歐強公司100,000股(每股20元,合計轉讓價金200萬元)之時間為108年11月8日(尾款付款日:11月19日),然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此兩次向被告購買股份之前,僅曾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及「下週,美商中經合集團及國內徐立德的創投要來公司談現金增資合作入股案,公司在做資料簡報」、「我也協助簡報製作」等有關於百歐強公司營運之事項而已,然上開陳述不僅並無不實,且衡諸常理,兩造之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00萬元,原告當然係經深思熟慮並綜合評估投資風險之後,始有可能決定向被告購買持股,豈有可能單憑被告上開隻字片語即草率決定出資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持股,原告決定投資百歐強公司之股票,純屬原告綜合考量幹細胞生技產業之前景及百歐強公司之營運現況所為之意思決定,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四)被告自始從未告知原告百歐強公司有「獨立實驗室」,且百歐強公司之「實驗室」係由百歐強公司負責人李冠霖與賽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振祥以技術、資源策略聯盟方式維持實驗室營運乙節,亦為原告所明知,此節僅須依照原告於起訴狀第11頁所自承:「百歐強公司負責人李冠霖共同向原告謊稱,百歐強公司於一年半後需要準備上市上櫃,公司需要有自己的實驗室,因此要再增資募股…」等語即知,李冠霖確實已明確告知原告「百歐強公司並無獨立實驗室」之情,否則李冠霖豈有可能會向原告提出「公司需要有自己的實驗室」之建議,另李冠霖代表百歐強公司向李孟庭借款之時間為109年,然原告開始向被告購買百歐強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8年,且原告所指之LINE對話期間亦為108年,則被告如何於108年預知李冠霖將於109年向李孟庭調借資金。

(五)被告固曾於110年2月1日以前掛名為百歐強公司之董事(被告於110年2月1日辭任董事),然百歐強公司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所有百歐強公司之經營決策,歷來均由李冠霖一人獨斷;且百歐強公司000年0月間辦理增資期間,被告早已非百歐強公司之董事,關於百歐強公司及李冠霖決定辦理增資一事,被告從未參與決策或執行,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增資程序中亦同意認購50,000股,合計支出50萬元之認股金,則被告倘有任何與李冠霖共同施詐之意,豈有可能還認股50萬元,而被告斯時之所以僅認股50萬元,確實係因為手頭資金不足之故,原告卻強指被告係以「資金不足為理由搪塞」,純屬原告主觀偏頗之詞等語置辯。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每股20元之對價,各出售其所持有之百歐強公司股份150,000股、100,000股、100,000股予原告,原告並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300萬元,又於108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19日,分別接續匯款64萬元、71萬元、48萬元、17萬元共計200萬元,復於109年4月15日、4月23日,分別接續匯款26萬元、17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合計匯款7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及李冠霖之名片各1張、兩造各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12日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共3件,108年10月29日之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件、108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8日、11月19日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入憑證共4件、109年4月15日、4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入憑證共2件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其於百歐強公司增資發行股票時認購700,000股,原告並從被告及李冠霖處取得「百歐強公司202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之文件,並於110年5月12日匯款700萬元至系爭百歐強公司帳戶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202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10年5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入憑證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原告指訴被告持有百歐強公司大部分股權及擔任公司董事,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出資購買被告所持有百歐強公司股票,被告又與李冠霖共謀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參加百歐強之增資,前後合計匯款1400萬元受有損害云云,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將其持股販售予原告前,其持有之股數多達1,255,071股(現有股數905,071股+販售原告股數350,000股=1,255,071股),高於百歐強公司董事長李冠霖之持股1,114,228股,並占有百歐強公司全部股數2,950,000股之43%之多,被告在百歐強公司持股既超過董事長李冠霖,其係百歐強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大股東兼董事,對於百歐強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等事項亦應具有決定能力等情,雖據提出百歐強公司110年2月17日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證人即李冠霖之助理李孟庭於偵查中證稱:百歐強公司大部分業務都是由李冠霖經手,伊曾聽李冠霖稱要成立獨立實驗室,並有上市櫃規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39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又李冠霖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已無從傳喚李冠霖到庭作證,自難僅憑被告持有百歐強公司股權及擔任董事乙節,即率認被告確實了解百歐強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此外,李冠霖之子即證人李偉恩亦證稱:被告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決策,實際營運的人是其父親李冠霖,伊是執行的人員,被告只是偶而來看一下,被告沒有來查過帳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47頁),又依本院調取之百歐強公司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並無任何百歐強公司與被告的異常金流狀況,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2年10月20日南門營密字第11200037811號函文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原告所指稱被告與李冠霖等隨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乙節,亦不足憑採。準此,百歐強公司是否如原告所述未有實際營運,係違法吸金,而被告是明知上情等節均無法證明,又原告所指百歐強公司負責人李冠霖與被告係共同施行詐欺等情,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又主張百歐強公司董事長李冠霖自106年間起,即因財務拮据而分別向被告及股東李孟庭借款,且未能按時還款,其後於000年0月間以債務協商之方式,同意按月還款,惟仍無法如期還款,已經股東李孟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判決確定等情,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3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自始未曾知悉李冠霖有向股東調借資金之情形,況依前開判決書內容,李冠霖代表百歐強公司向李孟庭借款之時間為109年,然原告開始向被告購買百歐強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8年,且原告所指之LINE對話期間亦為108年,則被告如何於108年預知李冠霖將於109年向李孟庭調借資金,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李冠霖之個人徵信資料,迄至被告李冠霖死亡前,其名下之信用卡繳款情形皆無遲延,且銀行逾期還款金額亦為零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21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871號函暨所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77至192頁),是尚難認被告李冠霖生前財務信用狀況已有異常。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百歐強公司之負責人李冠霖已深陷債務中,百歐強公司營運並不穩定,竟為減少自己手中百歐強公司之持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以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一再以上開誇大不實之資訊,誘使原告向其購買持股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另依被告與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2月21日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稱:「下週,美商中經合集團及國內徐立德的創投要來公司談現金增資合作入股案,公司在做資料簡報」、「我也協助簡報」,被告向原告稱:「花蓮慈濟醫院幹細胞主任,是百歐強實驗室的第一位員工,也是百歐強實驗室王博士的學生」、「上個月他們主任在台北市辦一場研討會,這位主任上台演講,看到王博士在聽講,他說,我的老師在場,我手會發抖」,被告又向原告稱:「今天有成交約10針施打幹細胞,讚」、「(照片)這兩位跟我去海南島旅遊,我帶他們到公司,買兩針幹細胞,120萬」、「有多家創投及上市公司來接洽入股」、「未來,沒20元股票了」、「你的是最後友誼價」、「董事長說,我給的價格太低,數量也太多了」,被告稱:「這是目前最先進精準醫療儀器,百歐強精準…(按:檔案已無法讀取)」、「目前公司來公司癌症病人,採:電腦刀+NK殺手幹細胞,可完全根除癌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觀其內容均屬被告依照已知或已發生之事實所為之具體陳述或主觀評價,並無證據顯示係故意捏造之情,且原告第一、二次向被告購買百歐強公司股份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8日,然依兩造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此兩次向被告購買股份之前,僅曾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及「下週,美商中經合集團及國內徐立德的創投要來公司談現金增資合作入股案,公司在做資料簡報」、「我也協助簡報製作」等有關於百歐強公司營運之事項,並無跨張不實之情,而雖增資發行期間,被告僅認購其中之50,000股,原告認購絕大多數之股數,佔總認股數近九成,然被告上述增資亦有支出50萬元之認股金,且倘被告有與李冠霖共同施詐之意,豈有可能還認股50萬元。復觀諸原告提供之110年2月17日百歐強公司股東名簿,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其所持有之35萬股股份陸續轉售予原告,然迄至110年2月17日,被告仍持有該公司90萬5,071股股份,倘被告早已知悉百歐強公司營運出現狀況,豈有繼續持有前揭股權而非儘速出脫之理。再者,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乙情應有所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原告除聽聞被告單方面陳述百歐強公司前景外,仍應自行謹慎評估百歐強公司有無一定價值(包含每年營收、獲利狀況)、有無透過證券商輔導、是否已申請上市等情。況股票價格本會隨市場交易情形、政經客觀因素等波動,股票交易之每股價額、數量及交付之方式等節,均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原告既已自行評估百歐強公司之獲利及前景,以其所見所聞及智識經驗,而決意與購買,顯已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相關資訊,而係評估過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難謂原告有因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乙節,亦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益徵被告確實並未有詐欺原告之情。

(六)另證人即李冠霖之子李偉恩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百歐強公司主要的股東就是李冠霖、被告,是否還有其他股東?)我不清楚股權結構,我只知道李冠霖跟被告,其他我都不清楚,因為一直換來換去。(問:是否知悉被告張勝和係百歐強公司之大股東?他對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是否有參與及決定權?)被告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決策,因為實際營運的人是我父親李冠霖,我是執行的人員,被告只是偶而來看一下,被告沒有來查過帳,會口頭詢問公司的業務狀況。(問:百歐強公司在000年0月間開幕,隨即於隔月即000年0月間投資新台幣(下同)1 仟萬元,和一家醫療院所合夥開設再生醫院,嗣投資款項遭該再生醫院予以虧空殆盡,致百歐強公司無法追回其所投資之資金,這件事你是否知情?請就你所知的內容予以詳述說明?)上述問題的詳情我並不是很清楚,我父親李冠霖曾經願景是想設立再生醫院這件事情,但後來跟醫師方談不攏,最後沒有辦法成立,李冠霖對這件事情很扼腕,跟我說過這件事情,至於投入的資金部分我不清楚,可能有投入資金,但我不清楚。(問:百歐強公司是否有因再生醫院的事情導致資金欠缺而沒有辦法經營?)沒有,公司還是正常經營。(問:後來李冠霖是否有跟醫生追討欠款?)我有詢問過李冠霖,他說他會去追,但後續我不清楚追討的情形。(問:百歐強公司董事長李冠霖是否有向員工李孟庭及股東即被告張勝和借款?請詳述借款的情形及金額?)李孟庭的事情我知道,李冠霖跟李孟庭借錢的事情是在百歐強公司設立到衡陽路之前的事情,是因為之前要去大陸,需要資金。李冠霖有無跟被告借錢我不清楚。(問:百歐強公司於至110 年4 、5 月間曾有辦理增資認購,是否知悉當時辦理之情形?又當時股東認購所繳的股款,是否知道其去向?為何沒有留在公司帳戶內?)我知道,但是之後因為我在5 月就離開,後續情形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認購多少,也不知道被告認購多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是依證人李偉恩之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