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徐毓君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被 告 劉俊麟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5,68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7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4,942,1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離婚,於協議離婚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並考量系爭不動產自離婚後均由被告獨自使用,為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找補原告,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全部分由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4,942,1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結婚後所購入,並登記兩造共有,原告於112年1月14日起向被告提出離婚,原告於兩造對話中稱房子維持現狀,亦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草稿及對話就系爭不動產不處理,有共識將系爭不動產留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最後亦於離婚協議書中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及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各為約定,同意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劉○竹得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作為給付前述費用之對價,兩造於離婚時就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使用約定,由被告續繳貸款,並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劉○竹共同居住使用,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有不得分割之協議。若鈞院認仍得以分割,因系爭不動產預售價格為1,920萬元,頭期款為576萬元,其中50萬元為原告出資,其餘526萬元及契稅310,327元由被告出資,交屋後兩造出售原有房屋得款830萬元,將其中799萬元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原有房屋由原告出資30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繳付,另被告亦單獨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1,147,590元及房屋貸款85期計2,553,230元(計算式:30,038元×85期=2,553,230元),尚餘房屋貸款餘額4,063,830元,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投入之花費僅350萬元,被告已投入9,291,383元,原告請求被告以市價一半補償,有違誠信原則,縱認應予分割,關於找補金額應以被告認為之市場價格2,1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價格,並先扣除貸款餘額4,064,830元、原告投入系爭不動產之金額350萬元、被告投入系爭不動產之金額9,291,383元後,所餘金額為4,143,787元;再依兩造投入金額比例即原告350萬元:被告9,291,383元,約為1:2.65,因此前開餘款4,143,787元,原告依兩造投入比例應僅能取得1,135,284元,是被告應找補之金額為原告之前投入之350萬元加上1,135,284元,合計4,635,284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兩造
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兩造於112年2月18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1至27、33頁),並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25831025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訴請分割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時間為112年1月16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係在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再依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係於Line對話中討論離婚之條件,並非最後合意共識之內容,是被告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片斷陳述即謂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自屬無據,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已就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使用約定,由被告續繳貸款,並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劉○竹共同居住使用,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陸、其他約定:於雙方離婚後,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包含編號B3027之車位),相關約定如下:㈠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劉○竹得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地,乙方及未成年子女因居住所生之修繕費用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市話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均由乙方負擔。㈡以乙方為債務人、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所辦理之貸款由乙方負擔。」等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前開離婚協議書陸之約定,係兩造同意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一居住之約定尚難逕認即為原告同意不分割之協議,佐以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亦自113年4月起即搬離系爭不動產,而另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前開約定僅係單純同意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得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之協議,則被告辯稱: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自無可取。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之情,已有共識,僅
係就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有所爭執,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合理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29,884,200元(建物總價27,584,200元、停車位230萬元)等情,有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至2、35頁),準此,堪認系爭不動產合理交易價值為29,884,200元,應屬公允、符合市場行情,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29,884,200元,至被告辯稱:被告認為之市場價格為2,100萬元,且估價報告以鑑定時,而非起訴時鑑定,應重新鑑定等語,並無任何依據,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應得之補償金額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即2分之1計算為14,942,100元(計算式:29,884,200元×1/2=14,942,100元)。
㈤至被告辯稱:找補金額應依兩造投入系爭不動產金額比例計
算,並扣除貸款金額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於購買時即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間之婚後財產,嗣兩造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分配於離婚協議書為約定之情,有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伍、剩餘財產分配:一、雙方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並各自負擔其債務。二、雙方均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陸、其他約定:於雙方離婚後,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包含編號B3027之車位),相關約定如下:㈠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劉○竹得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地,乙方及未成年子女因居住所生之修繕費用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市話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均由乙方負擔。㈡以乙方為債務人、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所辦理之貸款由乙方負擔。」等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已約定名下財產歸屬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婚姻存續期間各自投入之金額已於離婚時進行結算,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即各係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被告所辯應以投入金額計算找補金額之情,再被告辯稱:補償金額應扣除房屋貸款等語,然兩造既於前揭離婚協議書第陸條之㈡約定被告同意自行負擔其名義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貸款,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有據,經本院審酌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14,942,100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7232.16 原告:217/142000 被告:217/142000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同上段 0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27層 6樓層: 84.67 陽 台: 8.53 原告:1/2 被告:1/2 備考 共有部分: 同段0000建號、面積8,18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60000; 同段0000建號、面積4,08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3000; 同段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7號、面積9,53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