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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楊木材

楊光榮楊憲成楊文明陳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青芬被 告 陳淑麗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該法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木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為原告等人之長兄,先父楊政(71年8月30日死亡)與先母楊潘嬌妹(100年1月15日死亡)育有8名子女,依序為長男楊木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秀梅)、三男即原告楊木材、四男即原告楊光榮、長女即訴外人楊美珠、五男即原告楊憲成、次女即訴外人楊麗美、六男即原告楊文明。惟先父楊政於71年8月30日因車禍逝世,除當時長男楊木淋已成年外,其餘兄弟仍尚有年幼者,爰於先母同意下,由長男楊木淋代表家中共6位男丁先行繼承楊政所遺留財產。後並於00年0月間,以當時先父楊政所留遺產中之現金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國光段1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楊木淋名下,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等人與楊木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斯時起消滅。楊木淋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長女楊雅竹,詎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比例1/6予原告6人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移轉權利比例1/6予原告6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依原告所提楊政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5-97頁),楊政之繼承人為配偶楊潘嬌妹、長男楊木淋、次男楊木桐、三男即原告楊木材、四男即原告楊光榮、長女即訴外人楊美珠、五男即原告楊憲成、次女即訴外人楊麗美、六男即原告楊文明。嗣楊潘嬌妹於100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開6名子女。則訴外人楊美珠、楊麗美既均同為楊政、楊潘嬌妹之繼承人,且原告未陳報訴外人楊美珠、楊麗美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楊美珠、楊麗美未與原告共同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又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秀梅、長女即訴外人楊紫廷、次女即訴外人楊雅鈞,亦有原告所陳報之楊木桐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然訴外人楊紫廷、楊雅鈞並未與原告陳秀梅共同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陳秀梅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及於10日內原告6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此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可證(見院卷第12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