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 告 葉有高訴訟代理人 梁豔容被 告 徐淑鳳訴訟代理人 鄭培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3之1至3之5所示之鐵皮屋及鐵皮屋頂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板簡卷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預估為58平方公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板簡卷第91頁),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板簡卷第7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2,000元/㎡×58㎡=7,6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834元(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