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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蔡宗熹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告 禺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溥辰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首暢被 告 謝翔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禺強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謝翔宇與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顏首暢與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原告蔡宗熹與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禺強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謝翔宇、顏首暢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禺強有限公司(下稱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被告港皇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謝翔宇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顏首暢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原告蔡宗熹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被告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謝翔宇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顏首暢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原告蔡宗熹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㈥被告顏首暢應將港皇公司股份49,000股返還予原告蔡宗熹。」(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再於113年2月7日具狀追加:「㈠確認被告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被告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謝翔宇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顏首暢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原告蔡宗熹與被告港皇公司間,依被告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㈥被告顏首暢應將港皇公司股份49,000股返還予原告蔡宗熹。㈦被告港皇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確認被告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股東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謝翔宇及被告顏首暢依112年10月13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謝翔宇及顏首暢分別當選港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而對港皇公司有董事委任關係及監察委任關係皆不存在,分別為港皇公司及禺強公司所否認,又禺強公司對港皇公司是否持有股份及上開決議有效與否,確已影響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及原任董事資格之存續,且該不明確並已致使原告所得行使股東權及原任董事資格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上開事項,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初,因從事裝潢工程而認識被告謝翔宇(另名謝

翔亨),謝翔宇趁機向原告誆稱略謂正在發展港式點心餐廳連鎖加盟品牌「點22」前景相當看好,可以讓原告投資入股,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受騙上當,自此開始陸續遭受謝翔宇以各種名目騙取大量資金,此為本案發生之背景。嗣於111年7月間,謝翔宇以擴大品牌事業規模為藉口,要求原告再出資設立加盟總公司,原告遂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設立港皇公司,規劃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原告並聽從謝翔宇指示,規劃將其中51,000股登記為原告自行持有,其餘49,000股則拆分為10,000股及39,000股等二部分,分別由原告將前者10,000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趙小偉名下,並將後者39,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顏首暢名下。從而,原告與趙小偉及顏首暢於111年7月26日召開港皇公司發起人會議,通過訂立公司章程及推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原告及趙小偉當選董事,顏首暢則當選為監察人,任期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原告及趙小偉亦於同日召開被告港皇公司董事會,通過推選原告為董事長之議案;嗣而,被告港皇公司遂於111年8月1日登記設立。

㈡港皇公司設立後,謝翔宇意圖削弱原告之股權、奪取董事長

之職位,竟與顏首暢聯手明知港皇公司於112年4月27日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竟聯手偽造不實之被告港皇公司112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當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至6000萬元及當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另以虛構之理由騙取原告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接著,渠等於112年5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即由謝翔宇出面以港皇公司代表人自居,擅自使用港皇公司大小章偽造與禺強公司間之投資協議書,表示同意禺強公司入股港皇公司,並擅自使用港皇公司大小章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於112年5月16日核准被告港皇公司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等事項;亦擅自將被告禺強公司列入被告港皇公司股東名冊內,記載其持股數為50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3.3%)。實則,港皇公司上開112年4月27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港皇公司無任何新股可供發行;禺強公司亦並未取得港皇公司任何股份。

㈢其後,因趙小偉欲退出港皇公司,謝翔宇與顏首暢便以此為

藉口,明知港皇公司於112年6月8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竟聯手偽造不實之港皇公司112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當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事項(註:修改董事人數,改為僅置董事一人)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後再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獲准。嗣於112年9月間,謝翔宇認為時機成熟,便唆使禺強公司以港皇公司股東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定於112年9月12日開會,並提案改選董事(長)為顏首暢、監察人為禺強公司。原告收到開會通知單後立即質問謝翔宇及顏首暢,渠等均語焉不詳,規避原告質問,至此原告終於看穿渠等之意圖,原告遂於112年9月12日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並當場提出異議,質疑禺強公司依法並無召集權,禺強公司只好散會。然而謝翔宇仍不死心,又於112年10月間推由顏首暢假借港皇公司監察人身分,羅織不實罪狀污衊原告妨礙公司營運,藉此於112年10月13日召集港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案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開會時,原告及禺強公司均以股東身分出席;顏首暢自任會議主席,原告代理人當場提出異議,強烈質疑顏首暢不具備合法召集事由,禺強公司並無股東權故不得參與表決等事項,惟顏首暢仍以會議主席身分強行宣布表決全部議案,而在禺強公司支持下,該次股東臨時會遂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謝翔宇當選為董事、顏首暢當選為監察人。謝翔宇及顏首暢等人以上述違法手段強行撤換原告董事長職位後,進而於112年11月3日,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港皇公司負責人為謝翔宇得逞。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禺強公司對於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⒉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⒊確認謝翔宇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顏首暢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⒌確認原告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⒍顏首暢應將港皇公司股份49,000股返還予原告。⒎港皇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禺強公司:

禺強公司於112年5月3日投資港皇公司,並簽訂有投資協議書。在投資港皇公司時,除與港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外,於投資前,並有查閱港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112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原告亦有出席股東臨時會,並簽名)等資料,以確認相關投資事宜。禺強公司並於112年5月5日匯入港皇公司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共5,000,000元,亦有知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本查核報告書」、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可證。則禺強公司係合法認購港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並繳納股款,自屬港皇公司合法股東。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禺強有限公司對被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5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未有任何實證,已屬無稽。退萬步言,港皇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一事,業經港皇公司依法辦理;禺強公司非有重大過失,並盡注意義務,查詢港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相關文件,並簽訂投資協議書、繳納股款,及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可稽,即禺強公司認購港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係屬善意應受保護;遑論本件港皇公司與禺強公司間之認購增資發行新股,合於法令。禺強公司為港皇公司股東,為維護交易安全。原告自不得任意主張禺強認購港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有之股權不存在,用策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港皇公司、謝翔宇、顏首暢:

⒈謝翔宇於111年初成立品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隨後以品亨國際為總部建立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品牌。而點22品牌旗下第一間門市設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原告當時為承包點22泰山店工程的裝修廠商,因雙方在合作過程中,相處融洽且理念相同,謝翔宇希望開創自己之事業,原告亦希望跨行到餐飲領域,因此原告當時乃以單店投資加盟的名義與品亨公司共同成立了點22新莊自立店以及點22蘆洲長安店,該兩店的裝修工程一樣給原告成立的秀居工程行承攬裝修作業。然而,謝翔宇曾因案入獄服刑並因此具有信用瑕疵,無法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且當時財務困難,由於點22品牌發展初期屬於燒錢的階段,需要大量資金急速擴張增加營收來減少虧損,謝翔宇本身無法透過正規管道向銀行融資。原告知悉後,為挺謝翔宇重起爐灶,原告表示願意出借現金給謝翔宇新設餐飲公司,由謝翔宇實際操盤,此點讓謝翔宇萬分感激,當時謝翔宇並允諾原告借款給謝翔宇,因此所賺的錢均會和原告分享,然而當時雙方兄弟情誼深厚,並未和彼此計較,亦未就細節簽署相關法律文書。雙方成立新公司之商議既定,111年7月謝翔宇隨即開設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謝翔宇擔任實際負責人,顏首暢負責管店,曾擔任上市櫃公司綠能科技董事之趙小偉負責財務,為求得兩人繼續支持謝翔宇之餐飲事業,謝翔宇表示願提供顏首暢及趙小偉乾股。謝翔宇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做為港皇公司之初始營運資金。因此,港皇公司之初始資本額10萬股中,顏首暢取得39,000股、趙小偉10,000股,謝翔宇則透過原告之代持佔有為51,000股。隨後,謝翔宇指示原告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匯入驗資帳戶,並以自己之名義代替謝翔宇出資取得51,000股,顏首暢與趙小偉之出資額亦由謝翔宇向原告借得後,代兩人出資取得前開相應之股份。根據當初謝翔宇與原告間之承諾,謝翔宇表示其所開設港皇公司之獲利均願意與原告分享。故基於此一承諾,雙方糾紛發生之初,謝翔宇曾向原告表示,如雙方因誤會未能繼續合作,願將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除此之外另外再支付一千多萬元給原告以結清雙方關係,奈何原告因不信任謝翔宇而遭原告悍拒。

⒉因原告自始借款之100萬元並不足以作為港皇公司經營港式餐

廳之全部所需金額,謝翔宇乃向原告請託,使用原告擔任負責人的哩加企業社與籠亨企業社名義向台灣企銀分別貸款850萬與400萬,之後又以其名義以二胎貸款取得150萬,以上合計1400萬,加上原本的港皇公司資本金100萬共計為1500萬做為港皇國際之啟動資金。此次貸款用途為開立點22三重店以及第二品牌本當8,點22三重店之營業主體為逢沅企業社,本當8營業主體公司則為旭沅企業社,所有金額全部投入前開建設中,並無分文為謝翔宇所侵占。因原告協助謝翔宇貸款作為經營之用,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8月8日開立本票一張,金額為1500萬,同時簽訂一張借據,借據上表明謝翔宇向原告借得1500萬做為經營港皇國際之用,該張本票和借據是謝翔宇主動開立以後交付給原告。從謝翔宇開立給原告借據中之文字依稀可以看出,所有港皇公司之貸款,謝翔宇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所有的款項均係由謝翔宇向原告所借,而於港皇公司營業期間,所有的貸款也均是謝翔宇負責償還,謝翔宇在雙方發生爭執之期間,從來也沒有一次否認前開貸款應由謝翔宇負責清償。換言之原告所主張與謝翔宇之間的關係只能擇一,原告如果主張自己是港皇公司100%之實際股權持有者,則被證1中之1500萬(100萬港皇公司資本額+1400萬港皇公司營運資金),外加港皇公司積欠之勞健保,原告只能夠自己扛,如何能要在港皇公司完全無腳色的謝翔宇出?如果原告認為謝翔宇應該支付該些款項,即應同意謝翔宇主張該些款項全部向原告所借或應由原告所負擔,果如此謝翔宇承諾清償之,在原告搖擺不定到底要按照實話陳述或者是要用焦土戰逼迫謝翔宇付款前,謝翔宇都不可能在原告之逼迫下將港皇公司之欠債還清。否則原告取得港皇公司之經營權,債務卻反而由毫無角色之謝翔宇背負,此又豈合理乎?⒊原告明明僅為名義負責人,代謝翔宇持有股份,並不實際經

營港皇公司,其持有之港皇公司股份僅係為謝翔宇代持,嗣後為反制謝翔宇,原告開始以港皇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包括親自於112年9月間親自前往港皇公司期下點22三重店、新莊店以負責人身分要求收取當天店內之營收,但因現場員工根本不知悉原告為何身分拒絕交出,原告於是前往附近警察局報案提告現場店長與櫃檯侵占當天現金,導致點22員工莫大之困擾。另將港皇公司之辦公室閉鎖鎖起不讓人進入造成港皇公司業務停擺。之後因港皇公司資金無法支應,當時謝翔宇向原告表示有覓妥另外一位投資人幫忙,即本案另外一位被告禺強國際,港皇公司在收到另一被告禺强國際加入後,因資金開始充沛,也因此立即快速發展,謝翔宇也終於募集到可以為原告分期清償部分貸款之資金。當初引資時謝翔宇亦有告知原告禺強公司之投資,原告有向謝翔宇表示樂見其成,且禺強公司的入資款進入港皇公司後,港皇公司還立即將積欠原告之裝潢款清償完畢,解決原告部分燃眉之急,如原告今又要以本訴訟將禺強公司剔除,禺強公司勢必控告原告詐欺。而謝翔宇於收到前開禺強公司投資款以後也終究有閒錢可以開始清償貸款,因此多次透過訴訟代理人或其他股東、友人聯絡原告,希望原告能夠和其當面坐下來談,看如何解決雙方間之爭議,但原告均予以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

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

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應由公司負舉證責任,公司議事錄縱有股東之簽名,然與股東會是否召開無涉,如未能證明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應認無召開股東會之情事,既未開會,自無決議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前提,乃係主張因港皇公司於112年4月2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112年6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成立,是此部分爭點即為上開112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成立,茲敘述如下。

⒉原告主張港皇公司於112年4月27日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之事實,而虛偽記載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資本額及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故港皇公司無任何新股可供發生,禺強公司自不能取得港皇公司任何股份等語,固為港皇公司及禺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顏首暢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之112年4月27日港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臨時股東會簽到簿)(法官問:被告顏首暢有無參加股東臨時會跟董事會?其上證人之印章是否為證人所蓋印?當天出席狀況被告顏首暢是否清楚?其上「蔡宗熹」、「顏首暢」之簽名是否為你們親自簽名用印?)筆跡是我親簽的,但實際上公司那一天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跟董事會,所有討論事項都是我跟原告、謝翔宇討論,我們討論完再製作出這一份書面簽名,當初沒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正式形式,我的想法是反正我們幾個討論完補簽就可以,所以我才會簽這一份…。」「(法官問:112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實際召開?顏首暢是否確實有參與會議?當時出席狀況?會議內容?)我沒有印象,基本上應該是跟剛剛講得一樣,我、謝翔宇跟原告都是我們三個私下討論完後再繕打一份會議記錄,因為實際經營公司的也是我們,沒有正式召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顏首暢,方才鈞院提示你看得112年4月27日及112年6月8日這些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會記錄部分,是何人打字製作出來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這些紀錄都記載你是紀錄人員,你卻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我也不知道。我印象中,包含創立公司都是會計師會處理,這些會議記錄何等製作,我也不清楚,文件來我就簽,因為我知道裡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及參諸證人趙小偉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之112年4月27日港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臨時股東會簽到簿)(法官問:證人有無參加股東臨時會跟董事會?其上證人之印章是否為證人所蓋印?當天出席狀況證人是否清楚?其上「蔡宗熹」、「顏首暢」之簽名是否為你們親自簽名用印?)我都沒有參加。上面那些文件上的每一個印章都不是我蓋印的。我沒有留印章給公司可以幫我蓋印。當天出席狀況我不清楚,所以其上簽名是否為其等本人,我也不清楚,因為當天是否有召開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出席。」、「(法官問:證人是否清楚港皇公司歷來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方法?是否有授權用印、蓋印之事項約定?)我不知道不清楚這個部分。我並沒有授權可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又參諸原告於114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依顏首暢之陳述,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均係原告、顏首暢及謝翔宇論論後補製作會議紀錄,原告亦有共同討論開會等情,原告有何意見?)沒有開會,也沒有討論。每次顏首暢都是很急著叫我簽名,我有時候在工地還在忙工程他就很急著叫我簽名,有時候就把簽名欄給我簽名,我也根本沒看清楚是什麼文件等語(見本卷二第276、277頁)。綜參上開所述,堪認港皇公司確實並未於112年4月27日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形,以及112年6月8日亦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且被告港皇公司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會議決議等事實之證明方式,則被告港皇公司所主張之112年4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及112年6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既均未實際開會,自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至被告顏首暢固稱其與謝翔宇與原告有討論過決議之內容等情,縱認上開所述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既未實質召開,自無決議可言,被告顏首暢、謝翔宇是否曾與原告商討增資事宜或禺強公司得否入股等情,自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有無實際召開本屬二事,要不能以曾有事先討論即逕自取代實際會議之召開,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⒊承前,被告港皇公司既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

,則被告港皇公司於112年4月27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不成立,被告港皇公司自無經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辦理增資。

⒋而被告港皇公司所稱之112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既然自始不成立,則被告港皇公司基於112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即擬提高資本額修訂公司章程相關條文)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案(即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元,分為500,000股)即無所據,不得作為港皇公司對外辦理增資程序之依據。且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則被告港皇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自無任何新股可供發行,被告禺強公司自無從取得被告港皇公司股份。況查,審以被告港皇公司與禺強公司所簽定之投資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該投資契約雖蓋有港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然該契約之代理人欄位實際簽署人並非斯時港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宗熹(即原告)而係記載為「謝翔宇」。被告禺強公司既稱已查閱港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及112年4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理應知悉謝翔宇於斯時並非港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投資協議書之首頁甲方即載為港皇公司、蔡宗熹,於協議書兩造簽署處竟將港皇公司代表人改為謝翔宇,然謝翔宇亦未提出任何有被港皇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代理權之證明,足徵謝翔宇就該契約並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該投資契約是否於被告港皇公司與禺強公司間有效成立、是否對港皇公司發生效力,自非無疑,更遑論港皇公司並無增資之股份可移轉予禺強公司,是禺強公司自難認已合法取得港皇公司50萬股之股東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

決議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除此之外,監察人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次按,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監察人亦得依法召集股東會,以強化監察人之權限。又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復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而仍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少數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屬之。經查,被告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乃係由監察人顏首暢所召集(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當時為港皇公司之股東並委任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當場就監察人顏首暢不具備合法召集事由及禺強公司並無股東權故不得參與表決等情均有提出異議,原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有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其日時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合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法定提訴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查,顏首暢於112年間固為港皇公司監察人,有港皇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港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9、5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顏首暢以監察人身分召集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必須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始得依公司法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然查,本件港皇公司並未有董事會應召開股東會而故意不召開,或是未依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召開之情事;亦未有董事會成員出缺導致不能召集股東會,及其他類此必要情形,難認被告顏首暢以監察人身份所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該當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要件,且觀諸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第一案案由為「原告無故於112年9月13日間,逕自將本公司登記地大門門鎖私自更換且閉鎖拒絕任何員工入內辦公至今,妨害公司正常營運尤甚」(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被告港皇公司就其所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其所稱原告上開行為暨所為情節確已導致公司有經營癱瘓、財務困難或有重大危機而致妨礙公司運營之情事,難認其所稱事由已達基於公司利益,而有由監察人逕自召集之必要程度。是以,本件被告顏首暢依監察人權限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具必要性,應認為召集程序違法,原告既身為港皇公司股東,且當初亦有於會議時表示異議,亦符合提起撤銷之訴之期限,自得訴請法院撤銷112年10月13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⒊況查,112年10月13日臨時股東會除有監察人未合法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情形外,縱認被告顏首暢召集該股東臨時會為合法確有必要(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承前所述,港皇公司並無增資股份可移轉予禺強公司,則禺強公司自難認已合法取得港皇公司50萬股之股東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禺強公司對於被告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禺強公司並非港皇公司之股東,禺強公司既非股東,自無從參與112年10月1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該次決議以同意股東即禺強公司、顏首暢之同意表決全數為91.5%而認為決議通過,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撤銷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謝翔宇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

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顏首暢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既經撤銷,被告謝翔宇與顏首暢固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決議而獲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然該決議效力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謝翔宇與港皇公司間基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以及被告顏首暢與港皇公司間基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

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港皇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8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故112年6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既未實際開會,自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112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不成立,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固有記載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上開股東臨時會既不成立,自不發生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效果,則港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仍應回歸由港皇公司原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為蔡宗熹、趙小偉以及監察人為顏首暢,且董事會決議推選由原告蔡宗熹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應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顏首暢應將其所有之港皇公司股份49,000股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主張港皇公司係由其出資100萬所成立,規劃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其自行持有其中51,000股,其餘10,000股及39,000股分別借名登記於趙小偉及顏首暢名下等語,為被告顏首暢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顏首暢所持有之49,000股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顏首暢間就上開股份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9萬元至趙小偉、顏首暢名下,再由其等轉匯至港皇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明細為證,惟查,觀之上開交易明細金流,雖可認定港皇公司原始出資額100萬確係由原告所出資,且顏首暢及趙小偉對此部分客觀情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246頁),然審諸證人趙小偉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有想要投資港皇公司,那時候謝翔宇也想請我幫港皇公司作一些營運或財務上的一些顧問建議,所以牽線讓我們二個認識。(法官問:證人方才說有要幫忙提供顧問建議,那是否有擔任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並持有10% 股份? 該股份證人是否有實際出資?若非證人實際出資,係由何時出資?)我有當股東,持有10%的股份。不是我實際出資,認股的是當時公司答應給我的乾股,謝翔宇跟我說希望我提供公司營運、財務上的顧問建議,報酬就是會分配1萬股即10%的股份給我,我知道這筆錢是原告所支出,這是公司的安排,我只認乾股,那時候是謝翔宇跟被告顏首暢跟我說,但我不知道內部如何安排,我只是勞力出資認股,他們如何運用資金,我不知道,我只是配合認乾股的程序。(法官問:10%之股份是否是乾股?還是你是幫謝翔宇代持?或幫蔡宗熹代持?)我覺得股份就是我的。(法官問:證人為何後來會將10%股份移轉給顏首暢?) 是因為謝翔宇請我把股份還給公司,因為那時候我公務繁忙,已經跟他們說我不想擔任董事,謝翔宇就請我把股份歸還給公司,我認為是小錢,我就沒有問原因,就把股份轉還給顏首暢個人,當時有一份股份轉讓合約,我轉讓的相對人是顏首暢,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約定是他,公司說怎麼安排我就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5頁);以及被告顏首暢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是港皇公司股東,一開始持有39000股,後來趙小偉有撥10000股到我名下,所以總共49000股。不是全部都我實際出資,我先前的39000股部分也是原告先把款項匯到我的戶頭,我再匯款至公司帳戶。我的也是乾股,跟原告、謝翔宇事先就談好的。39000股是我的沒錯。(法官問:趙小偉給你的

1 萬股,你有給何人款項?為何1 萬股會轉讓給你?)我沒有給任何人錢,因為當時謝翔宇跟我說趙小偉要退股,這10%股份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就依照他的安排。(法官問:原告稱有將3900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顏首暢的名下,是否如此?所有該股份實際股東為原告?)我從來沒有聽說過。我的認知是這個股份就是我的,只是我不用出錢,當初原告跟謝翔宇就是都說好,我認乾股。因為港皇公司的前身是品亨股份有限公司,而品亨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經營的是點二二這個餐飲品牌,當時是由我跟謝翔宇成立點二二這個品牌,而品亨公司當時的股東,是謝翔宇跟周氏家族成立,而因為謝翔宇是更生人,當時沒有辦法貸款,原告當時是我們的裝修廠商,我不清楚謝翔宇跟原告如何達成協議,要成立港皇公司,我一直都是品亨公司的總經理,他們要借助我的能力去維持營運,所以當時謝翔宇跟原告跟我說39

000 股是給我的乾股,我繼續幫港皇公司打理一切的事務,我有擔任港皇公司的副總,負責門市營運跟產品製作,財務都是由謝翔宇跟原告討論,並沒有所謂的借名登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互核證人趙小偉與被告顏首暢上開所述,可徵其等所認知所持有之股份為公司乾股,其等以勞力出資方式持有乾股,均無與原告有就上開持有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要難逕認原告所主張與趙小偉、顏首暢間成立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為真,況查,縱認趙小偉、顏首暢所持有之股份係由原告出資,然此僅係原告與其等間資金往來關係,該出資之緣由或為原告身為投資者,其負責出資金尋找其他股東協助管理經營公司,或有其他約定等情,尚難得知,且參趙小偉、顏首暢均身為公司股東,且於港皇公司發起人會議亦各經選認為董事、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二人均陳稱當初港皇公司與其洽談由其等持有乾股,協助公司營運管理、提供公司營運財務上之顧問建議,並無與原告間有成立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從基此認定原告為上開49,000股之實際所有權人,蓋由何人所出資本與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自無從僅憑此遽認上開49,000股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更無法認定原告與趙小偉、顏首暢間就上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等節堪為信實。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上開49,000股之股份與趙小偉、顏首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由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顏首暢應將港皇公司股份49,000股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港皇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

決議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稱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82年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同旨參照)。

⒉經查,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

議既經撤銷,被告謝翔宇固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決議而獲選任為董事,然該決議效力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謝翔宇與港皇公司間基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謝翔宇既未合法被選任為董事,自無由經董事會推派當選為港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翔宇既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且查被告港皇公司就113年1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有無經被告港皇公司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亦非無疑,則被告謝翔宇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被告港皇公司113年1月15日臨時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113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難認有效成立,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在法律上既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自非屬得撤銷之對象,故原告主張港皇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禺強公司對於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㈢確認謝翔宇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顏首暢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原告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