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首暢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翔宇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凱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宗熹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本件原判決係判:㈠確認禹強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皇公司)持有之50萬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港皇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謝翔宇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顏首暢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112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與港皇公司間,依港皇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所生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存在。第㈡項至第㈤項部分,依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各以1,650,000元定之;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計算式:500,000股×每股於起訴時之價額10元=5,000,000元)。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5,000,000元=1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