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港皇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首暢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翔宇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凱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宗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98,870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