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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原 告 蕭碧玉法定代理人 謝慧慧訴訟代理人 謝春慧

張恩賜律師被 告 謝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蕭碧玉為被告謝淑慧及訴外人謝慧慧、謝春慧之母,原告蕭碧玉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本件被告謝淑慧、訴外人謝慧慧為原告蕭碧玉之共同監護人,且諭知監護人謝淑慧、謝慧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碧玉之利益,均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碧玉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另指定謝春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11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69號卷第23至33頁,以下簡稱調解卷)。本件原告蕭碧玉之監護人謝慧慧以原告蕭碧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蕭碧玉提起本件訴訟,本合於前揭裁定所諭知,且係以另一監護人謝淑慧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謝淑慧與原告蕭碧玉之利益相反,亦不得於本事件中為原告蕭碧玉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原告蕭碧玉之監護人之一謝慧慧單獨為原告蕭碧玉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金錢請求部分: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4,08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4,08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

1、原告蕭碧玉為被告謝淑慧之生母,有戶籍謄本足憑(見調解卷第21、75頁),原告業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任謝慧慧及被告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監護人為原告之利益,均可獨自為原告提起訴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此有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調解卷第23至33頁)。

2、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於110年間已因失智而認知功能缺損,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竟利用其輪流於000年0月間照顧原告之機會,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於111年3月24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隨即於同年4月8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連同抵押權之設定,皆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監護人謝慧慧為維護原告之利益,爰依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獨自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本件之起訴。

(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調解卷第51至55頁),惟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因失智而認知功能缺損,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此由被告委請立豐法律事務所廖信憲律師於110年11月2日所寄送之律師函(下稱系爭被告律師函)記載:「蕭母年歲漸長,身體機能日趨老化,精氣神亦日漸混沌不濟……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理事,本人之大姊謝春慧乃有聲請法院為蕭母宣告監護之議並於110年10月3日電郵傳來其委請律師撰擬『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稿件」「如今蕭母身心狀況難能自理出租房地不動產等法律事務,咸為謝春慧、謝慧慧與本人所明知之事實,任何人均不得違法假藉蕭母名義簽章從事處分蕭母名下房地不動產等財產,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等語即明(見調解卷第63、64頁)。

(三)被告及謝慧慧曾於111年2月14日書立任職書,同意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見調解卷第35頁),原告之長女謝春慧並於同年2月17日聲請法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見一審卷第191至197頁)。詎被告竟利用其輪流於000年0月間照顧原告之機會,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調解卷第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調解卷第41、42頁,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3、44頁,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11年3月24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隨即於同年4月8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被告向該銀行之借款等債務(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調解卷第57至61、77至102頁)。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連同抵押權之設定,皆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四)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而謝春慧於同年2月17日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指定於同年4月8日對原告進行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原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因而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系爭被告律師函所述為真實,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前之身心狀況,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且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況,於000年0月間更無簽署系爭委任書、系爭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或同意被告辦理該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五)被告因經濟困難,乘原告年紀老邁,對事物判斷能力日益惡化且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症,竟於111年3月1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以不詳方式誘騙原告在印鑑證明申辦委任書上簽名蓋印後,旋於同日獨自持原告之印章,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1枚,據以向新北○○○○○○○○公務員申辦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信被告業已得原告之授權而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板橋戶政事務所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被告再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自己與原告之身分證件,於同年3月22日13時09分許,獨自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屬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盜蓋原告之印文後,交由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名下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可憑(見一審卷第19至23頁),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顯見被告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前即無意思能力,則其縱有於111年3月15日在系爭委任書簽名,乃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自屬無效。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簽立系爭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能力,而被告不否認其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則各該文書上原告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盜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均屬無效。

(七)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為無行為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竟利用輪流照顧原告之機會,使原告在系爭委任書簽名,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系爭委任書、系爭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該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均屬無效,且被告於行為當時,亦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命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八)被告於111年4月8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其向該銀行之借款等債務,使原告所有不動產增加該項擔保物權之負擔,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此部分被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查國泰世華銀行函送貸款相關資料,系爭抵押借款截至113年6月19日止,尚有本息20,054,084元未清償(見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貸款明細表編號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命被告直接為上開金額20,054,084元加計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之給付,爰為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倘鈞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不得僅為金錢賠償之請求,則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由原告代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所提出答辯狀(一審卷第111頁以下)、113年6月4日所提出陳報狀(一審卷第249頁以下)、113年6月3日所提出陳報狀(一審卷第321頁以下)對謝春慧、謝慧慧所指控各情節,均屬被告無端猜疑或自我想像所拼湊而成,完全與事實不符,此觀諸被告誣指謝慧慧所傳送之原告身分證係經偽造,然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新北檢貞明112他10864字第1129151641號函可證(見一審卷第283、284頁);另對謝春慧、謝慧慧聲請保護令,經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分別駁回被告之聲請、抗告、再抗告,並指明兩造(即三姊妹)對原告照護意見不一所導致之爭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妥適處理,而非以保護令方式為之,有各該裁定可佐(見原證6、7、8),堪認被告諸多行徑,純係個人主觀偏執之誤認,卻一再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又被告與謝春慧、謝慧慧間對於原告監護宣告聲請、醫療、照護等事務所發生意見不一之爭執,核與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負賠償、返還之義務,均無關涉,被告基於各該爭執所為諸多陳述,皆屬背於事實且無根據之臆測,非可採信,更與本案訴訟標的毫無關聯,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十)被告陳報狀所檢附聲明書2份(見一審卷第266、267頁,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應證明原告係於108年9月20日在該文書親自簽名用印,且原告確有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法官問:111年3月15日是你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嗎?)對,我自己去申請的……3月14日5點多我自己有去新北○○○○○○○○○○○○○○○○人員說要本人簽名的委託書才能辦,所以我就拿委託書給我媽媽簽名,3月15日我幫媽媽預約看腳,看完腳我要帶我媽媽去,他說不要去,他要回家,所以我就自己去新北○○○○○○○○。」「〔法官問:(提示111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第15至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面的『蕭碧玉』印文是你蓋的嗎?〕對,是我蓋的,辦理這次移轉登記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我媽媽沒有去,他就叫我自己去。」等語(見一審卷第377、378頁),佐以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1月2日向其姊姊謝春慧、妹妹謝慧慧寄送系爭被告律師函,表明因原告已年屆85歲高齡,罹患失智症,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理事,不能自理不動產等法律事務,為3姊妹所明知之事實,任何人均不得假借原告名義簽章從事處分原告名下房地不動產等財產等語,此有立豐法律事務所函可憑(見一審卷第387、388頁),且謝慧慧與被告業於111年2月14日在任職書上簽名,願意擔任原告之監護人(見一審卷第389頁),謝春慧並於同年2月17日聲請法院對原告裁定宣告監護(見一審卷第191至197頁),經鈞院指定於同年4月8日對原告進行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原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因而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被告確係乘原告年紀老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以不詳方式使無意思表示能力之原告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印後,獨自持原告之印章,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據以向新北○○○○○○○○公務員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信被告業已得原告之授權而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再持該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獨自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屬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之前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不容其事後飾詞狡辯,則原告縱有於111年3月15日在系爭委任書簽名,乃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自屬無效。又原告既早已無行為能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開經過,亦難認係原告為履行系爭聲明書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則系爭聲明書之真實與否,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因失智而認知功能缺損,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復以部分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或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兩造為母女,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仍願以恩慈相待,無意使被告身陷囹圄,期盼能經由鈞院審理程序,勸諭被告回復原告應有之權益,以達成和解息訟,不再浪費民刑司法資源,是所至盼。

(十二)針對被告之答辯狀,被告所述皆不實在,且答辯狀內之內容皆是關於監護宣告,三姊妹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且現在謝慧慧與被告間有一個暫時處分在執行中,且已經裁定執行,但被告尚未將母親送回來。被告居住之處所,我們知道的都有寫在書狀上,且保護令都不被准許,沒有核發保護令之事實,對造常將很多不相關之事情扯在一起。

(十三)附表: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 收件年期:111年 字號:重板登字第012820號 登記日期:111年4月8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4月6日 共同擔保地號:板橋區重慶段842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共同擔保建號:板橋區重慶段143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上開當事人請求之事,提呈辯論意旨狀:

1、兩位法定與訴訟代理人:1、濫用代行告訴權。2、到處使用訴訟詐欺,二人成虎。3、不檢討自己怎麼對待母親,母親不回去:竟然使用「強制執行」…執行單位都說沒有處理過這種案子。

2、到處詐欺,假裝自己是受害者。1、詐欺法官、警察。2、詐欺法官們的案件。3、詐欺庭上法官。4、詐欺律師。5、詐欺自己姐妹…罄竹難書。

3、身分證/地檢署:1、如果是真的:警察局不會收件。2、檢察官最後面:末本件告發意旨苟「成立犯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告發人非直接受損害之人,縱有請求究辦,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3、113年8月5日:律師在執行處,照好傳給謝淑慧的,也是故意加東西…。原來:照「真的身分證」後,經過「編輯」…「故意」使人「致不堪用」。為什麼不敢給謝淑慧正確清楚的?謝淑慧要拿去執行處外面櫃檯影印…不行。

4、保護令:真的事照顧意見不一嗎?這些法官們,願意自己的母親被這樣對待嗎?

5、結論:112年5月,母親病危二次。兩位告訴人…無感,只「在乎」房子、計算著二千萬加利息…確又「硬把媽媽強制執行回板橋」,為什麼?

(二)駁回法定代理人之訴。這份起訴狀,很多內容都是莫須有。刑法第217條:盜用謝淑慧的「簽名文件」…欺騙法官。

整個書狀都在訴訟詐欺。

(三)被告謝淑慧發現所有的事情,都是長女謝春慧與代理人謝慧慧有計劃的在操作:

1、看醫生:⑴長女故意在問診時,告訴醫師一些不是事實的情形:製造家母蕭碧玉弱化的情形與譫妄症。⑵長女帶去亞東醫院神經醫學科周倩愉醫師,假裝很擔心,請教怎麼照顧家母。然後,第一次就要求要檢查…這才是真正的目的。⑶周醫師對家母的描述,一切正常。⑷檢查報告:腦部電腦斷層是「老化」,不會也不能做假,謝春慧不公布。長女謝春慧只公布CDR:1,MMSE:4,做測驗有很多干擾的方法。

2、換醫生,改病歷:⑴謝春慧決定換甄瑞興醫生,應該是講好了。但是確假裝是轉診。⑵長女換醫生之後,當次就病歷大改版:改成血管性失智。⑶改完,經過二次看診…老化消失。

3、馬上要申請監護宣告:⑴謝春慧與謝慧慧,忽然在110年10月2日,傳訊要申請監護宣告。而且監護宣告的內文,謝春慧與謝慧慧是監護人,草狀內容與之後又申請的監護宣告內容,都是用改過的「血管性失智」。⑵查來查去,血管性失智死亡率最高。⑶被告謝淑慧才會拿草狀給律師看,請律師發文。在發律師信之前,都是謝春慧說:謝淑慧就相信。當時,當然是以謝春慧告訴謝淑慧的內容,為基礎。後來不信的原因,是因為:在草狀出來之前,謝春慧一直在說謝慧慧的壞話。還說謝春慧自己住台中,不會當監護人。結果:謝春慧與謝慧慧,是監護人。

4、謝春慧與謝慧慧很愛騙:做檢查也騙,說媽媽不會自己吃飯。

5、律師信在110年11月2日發:⑴謝春慧與謝慧慧在110年11月4日,就又要求謝淑慧要找律師做「監護宣告」。⑵所以111年2月14日,是謝淑慧請「謝春慧與謝慧慧」簽名…如果有監護宣告時,謝淑慧要用的文件。⑶刑法217條:盜用別人文件的署押,在自己的書狀。還編故事,欺騙法官。

(四)對於喜歡用「訴訟詐欺」打官司的人,說話會有多少可信度?

1、被告謝淑慧從來沒有收過謝春慧與謝慧慧提告的「繕本」:⑴都是法院寄給謝淑慧…謝淑慧才知道。上次也是收到「言詞辯論」的通知,被告謝淑慧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有非訟事件筆錄、二次報警協尋:要求更改監護人。⑵只有一次…陳報三位法官:謝淑慧不配合財產清冊簽名。寄了二份,共三位法官。想利用法官,叫被告謝淑慧簽名。財產清冊做假,還要逼人簽名。⑶這次也是,是法院寄給被告謝淑慧。謝淑慧當然也不會知道什麼「調解」,所以沒出席。就可以:提出告訴。⑷而且這次還盜用謝淑慧的署押文件…會被發現。

2、被告謝淑慧沒有與原告蕭碧玉有爭執:⑴原告想留下來給被告謝淑慧照顧。被告因為111年度偵字第34674號,二人成虎很厲害,不知道又會做什麼?只能先把媽媽送回去。⑵會有111年度偵字第34674號:(錄影內容)長女與謝慧慧,強迫原告蕭碧玉去土城簽名。原告蕭碧玉人不舒服,改明天?也不行。一定要本人去簽名。同樣的情形,長女與謝慧慧帶原告去地政事務所辦「公告權狀移失」。之前原告就委託被告保管權狀,被告拿「全部的權狀」去地政事務所。長女與謝慧慧被駁回,就傳了一個訊息,做了一個錄音…告謝淑慧偷竊。板橋客廳就可以錄音錄影,不直接用,確另外做。檢察官判不起訴,謝慧慧再告。最近再判「不起訴」…還謝淑慧清白。

3、書狀的告訴時間,是112年10月26日:⑴這個時間,原告跟被告在一起:事件發生時間表。⑵所以這份書狀,是長女與謝慧慧:自己想要。⑶因為謝淑慧發現財產清冊,定存做假。板南分行不會告訴謝淑慧什麼,口風很緊。①113年4月26日:謝淑慧去兆豐銀行忠孝總行意外發現:監護宣告的存款提領條件…被更改多出了謝春慧?監護人可以各自,替被監護人領錢就可以自由領錢。②113年5月3日:謝敏慧去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更意外發現:監護宣告的存款提領條件…已改回三人(蕭碧玉、謝淑慧、謝慧慧)共同才行活儲自111年4月8日到現在,沒有換新存摺。但是謝春慧做的財產清冊,有換新存摺。(錄音錄影)。

(五)謝春慧的監護宣告:

1、謝春慧在111年2月11日,又去告訴醫生蕭碧玉有妄想…還+++。自己約醫生要檢測,約在111年2月15日。

2、不知道為什麼改變心意,取消。

3、趕在111年2月17日日送「監護宣告」,不知道在急什麼?但是一直到111年3月21日才公布在群組。什麼內容都沒公布,只有叫人簽名,所以謝淑慧沒有簽名。這份才是謝春慧的簽名文件。

4、謝春慧自己在111年2月24日,才在群組說「至今仍然沒有媽媽有關失智的証明…」,但是確在111年2月17日,就送「監護宣告」。

(六)那時我媽媽跟我在一起,怎麼會要告我,且原告每一次有保護令事件都不會跟法官說。且他們明知我住三重還裝作不知道。請求聲請調查我媽媽(即原告)之存摺,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要調活儲和定額。

(七)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所做的訴訟詐欺。

1、檢察官起訴書上有住址: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早就知道住址。

2、沒告知法官謝淑慧有幫媽媽蕭碧玉,聲請保護令:⑴蕭碧玉就醫情形不明。⑵所在住址不明。以上兩則,一直「複製」、「貼上」…重複使用。

3、112年7月19日:⑴被告與訴訟代理人,在討論「未完成的財產清冊」。⑵兩位代理人在112年6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說「面交」,不親簽。⑶法定代理人在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也是說「面交」,不親簽。連做都還沒做好,怎麼面交?

(八)被告並沒有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

1、108年9月20日:⑴回去跟媽媽借100萬做財力証明:不是只有我有借,說了一大堆什麼先借後扣,可是到現在…兩位代理人,沒有要「誠實」說自己借了多少?謝淑慧有用謝春慧寄來的存摺影本,大約算。⑵媽媽蕭碧玉有要求照她的意思打二份文件,她要把權狀跟印章,另外一些東西交給謝淑慧保管。⑶當天接近中午,謝淑慧回家。媽媽看好,簽了名。東西交給謝淑慧後,叫謝淑慧收好。⑷其實,應該去「公証」。確是…收好。⑸之後,我們一起去銀行。

2、111年3月14日:⑴我們本來要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媽媽在樓下早餐店等謝淑慧。但是媽媽說腳痛,我們就回家。⑵有幫媽媽約第二天看診。⑶媽媽休息,謝淑慧打掃。⑷5點多,媽媽又忽然叫謝淑慧自己先去。結果,要簽名…所以謝淑慧拿了單子,要回家給媽媽簽名。

3、111年3月15日:⑴下午看完醫生,媽媽又說要回家休息。簽好名,叫謝淑慧自己去。⑵謝淑慧只好自己去,拿到印鑑證明之後。就照媽媽交代的…一路往下辦。⑶媽媽之前有教謝叔慧:填資料時,就照媽媽給謝淑慧的文件。⑷所以有被地政事務所叫去更改:停仔腳改騎樓。

4、111年3月25日:⑴一切完成之後,謝淑慧有把媽媽接過來我家。想照顧媽媽,一起生活。⑵媽媽有所考量,說:「現在先不用,以後有需要,再麻煩你。」並交代,房子的事:先不用說。叫謝淑慧先送媽媽回去。

5、這樣的情形,叫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

(九)媽媽蕭碧玉有重大傷病卡,法定代理人在111年10月,又造成媽媽失能:

1、但是只有三樣補助可以領,其他都被法定代理人領走了。

2、請了二次証明,領到什麼?也從來不會說,接把補助拿走。

3、兩位代理人,在家父往生時,還騙謝淑慧:我們通通拋棄繼承給媽媽,結果只有謝淑慧。她們分割成「三份」。

4、謝淑慧請法定代理人,傳媽媽身分証給謝淑慧。法定代理人,做一張假的,照好再傳給謝淑慧。雖然不起訴,但是若真的是「真的」…檢察官就不用再說:只能告發,不能告訴。

5、10月兩次跌倒,謝慧慧照顧。

(十)謝淑慧被檢察官起訴,結果發現兩件大事:

1、111年3月4日:謝淑慧帶媽媽得到老人痴呆症明。⑴兩位代理人一直想得到醫生証明,謝淑慧心想:如果謝淑慧可以得到醫生証明,至少可以當監護人之一。⑵於是帶媽媽回去找周倩愉醫生,心想…真的很想要「有」証明:出門前,我有告訴媽媽。周醫生告訴謝淑慧,2月15日有一個檢查沒做。媽媽很配合,都不開口。我還不小心把媽媽口罩戴反…也許是看2月15日沒做到檢測,看會不會給周醫生做。忽然醫生問:「你要不要証明」?怎麼知道我想:好。醫生解釋,還要去區公所,又什麼…再回來給周醫生檢測。謝淑慧本來以為,還要檢測才會有「証明」。結果不是,馬上有。所以,後來謝淑慧把檢測取消。感覺,這張証明一定有它的作用。⑶在核對時:發現老化,與老化消失,110年8月10日改成「血管性失智」。周醫生會保留「老化」。

2、111年3月15日:聲請印鑑證明。⑴謝淑慧先帶媽媽去看腳,看一下病歷:挫傷…。⑵那時候媽媽已經在謝淑慧家:112年11月謝淑慧問,私底下有沒有被謝春慧或謝慧慧打?本來不承認,後來才點頭。後來才明白,為什麼媽媽忽然在111年3月,叫謝淑慧把之前交代的事情「房子贈予」,趕快辦一辦。

(十一)經濟拮据:是謝春慧欠謝淑慧錢,111年謝淑慧開始跟謝春慧請款。到現在還不跟謝淑慧核對,然後到處說謝淑慧「經濟拮据」。應該兩位代理人,股票…。良心發現時還承認。最近又不承認。

(十二)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做的殘忍事情。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早就知道被告的住址…確假裝「不知道」。⑴檢察官起訴書上面就有住址:到處告,不知道「原告蕭碧玉在那邊?」確不敢說自己做了什麼,讓被告替原告聲請保護令。本案,也完全沒有提及「有關保護令」。聲請執行命令,就知道地址。寄原告的財產清冊,叫被告「簽名」。

(十三)聲請調查證據:請查媽媽蕭碧玉「郵局已結清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媽媽蕭碧玉之聯徵中心資料:有「未清償債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淑慧之生母,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選定謝淑慧、謝慧慧二人為共同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11月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1至3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原告又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5層建物第一層)所有權全部、1438建號建物即板橋區忠孝路108之1號二樓房屋(即5層建物第二層)所有權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板橋區重慶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調解卷第77至101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書表及所附證件影本(附於外放限閱卷)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其自000年00月間起,即因失智而認知功能缺損,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能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前揭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家事事件係謝春慧於111年2月22日聲請為本件原告為監護宣告,另111年度監宣字第456號家事事件係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為本件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合併裁判,此有前揭裁定及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附限閱卷)在卷可參;被告所提出之聲請意旨略以:「1.……蕭碧玉現身心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前經診斷罹患乳癌,並實施手術治療外,尚有罹患糖尿病,至於其心智狀況亦非良好,業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症。又依蕭碧玉病歷檢查報告所載,蕭碧玉雖為輕度失智症,MMSE得分為4分,表現為偏差水準,然此係受限於蕭碧玉配合度不佳,無法排除未能準確反映其真實能力況況。事實上,蕭碧玉之心智狀況遠比上開診斷之結果嚴重,並有惡化之趨勢,尤其對於現金、存款之花用,包括其個人名下帳戶,及借用謝春慧、謝淑慧、謝慧慧名義開立詳如附表所示之兆豐銀行帳戶,更往往無法清楚說明款項之用途,而有浪費財產或難為管理之情形,可見蕭碧玉之認知、記憶與辨識能力已有明顯之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等語(見前揭裁定第4至5頁),可見被告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業已知悉原告之健康狀況不佳,且有失智症,對於認知、記憶與辨識能力有明顯欠缺等情事。另在此之前,被告委由廖信憲律師於110年11月2日以書面通知謝春慧、謝慧慧二人稱:「關於年屆八十五歲高齡蕭碧玉女士之生活照故及財產管理事務,惠請謝春慧女士、謝慧慧女士與謝淑慧女士共同協商妥適方法,切勿擅專作主恣意妄行」等語,並說明:「……(三)蕭母年歲漸長,身體機能日趨老化,精氣神亦日漸混沌不濟。今蕭母已年屆85歲高齡,已罹患輕度失智症,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理事,本人的大姊謝春慧乃有聲請法院為蕭母宣告監護之議並於110年10月03日電郵傳來其委請律師撰擬「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稿件。但本人觀該「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稿件所載內容,尚有疑義,本人實難遽便認同配合具狀簽章。尚祈本人大姊謝春慧體諒海涵。(四)如今蕭母身心狀況難能自理出租房地不動產等法律事務,咸為謝春慧、謝慧慧與本人所明知之事實,任何人均不得違法假藉蕭母名義簽章從事處分蕭母名下房地不動產等財產,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否則,倘涉及不法者,必究其一切法律責任。本人併此聲明未經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偽造本人名義簽名或蓋用印章於一切文書。……。」等語,此有該廖信憲律師110年11月2日(110)立豐信字第1102號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其母即本件原告蕭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前,即已知本件原告有罹患失智症,且認為實際病況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情況更為嚴重,難以處理不動產出租等事務,復參照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請律師以書面告知原告其他子女即被告之姐妹謝春慧、謝慧慧不得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之財產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健康及認知能力等狀況應知之甚詳一節,堪以採取。

(二)又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以代理人名義向新北○○○○○○○○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111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辦繳納契稅(不即予開徵),111年3月21日向稅捐稽徵處繳納增值稅,111年3月22日向國稅局繳清贈與稅,111年3月2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此有申請書、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可參(均附於前揭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限閱卷),並於111年3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則以前述被告所知原告之身心狀況,其明知原告在認知、記憶與辨識能力已有明顯欠缺之情況下,原告如何簽署委任書,授予代理權,使被告得代理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如何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簽名、蓋章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據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發現之本件被告之行為為:「謝淑慧(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蕭碧玉之女,緣蕭碧玉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與坐落基地(以下統稱忠孝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謝淑慧因經濟困難,竟乘蕭碧玉年紀老邁,對事物判斷能力日益惡化之際(蕭碧玉為民國25日5月29日生,於謝淑慧為下列犯行時已屆85歲高齡,且於111年3月4日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症),於同年3月1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以不詳方式誘騙蕭碧玉在印鑑證明申辦委任書上簽名蓋印後,旋於同日獨自持蕭碧玉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蕭碧玉之印文1枚,據以向新北○○○○○○○○公務員申辦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誤信謝淑慧業已得蕭碧玉之授權而核發蕭碧玉如附表編號2之印鑑證明予謝淑慧,足以生損害於蕭碧玉與板橋戶政事務所就掌理印鑑證明業務核發之正確性。謝淑慧再持上開蕭碧玉之印鑑證明、自己與蕭碧玉之身分證件,於同年月22日13時09分許,獨自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屬蕭碧玉所有之忠孝路房屋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如附表編號3、4所文件上盜蓋蕭碧玉之印文後,交由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將忠孝路房屋之所有權自蕭碧玉辦理移轉登記至謝淑慧名下,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謝淑慧,足以生損害於蕭碧玉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無識別能力之時,誘騙原告蓋章於相關文件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110年11月2日前即無意思能力,其於111年3月15日在系爭委任書簽名,乃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自屬無效,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簽立系爭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能力,前揭各該文書上原告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盜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均屬無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前述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以原告罹患失智症,欠缺正常意識能力,警告其姐妹謝春慧、謝慧慧不得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原告意思能力有欠缺之狀況下,以不正方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原告主張其係於無意識狀況下所為之上述行為均為無效一節,自堪以採取。

(四)復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2星期後,即於111年4月8日提供其中一樓房屋及所配基地持分作為擔保,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最高2,400萬元,且於111年4月11日即借款2,000萬元,可見被告當係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以用於向銀行借款之目的,而為一系列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原告之印鑑或以原告之名義申領印鑑證明或於各項書表文件蓋章之時,係明知原告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為上述申領印鑑證明、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有完全意思能力一節,應堪以採取。

(五)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無行為能力或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竟利用輪流照顧原告之機會,使原告在系爭委任書簽名,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系爭委任書、系爭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該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均屬無效,且被告於行為當時,亦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節,應堪以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應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塗銷登記後,即回復原來之登記狀態,無再諭知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該抵押借款截至113年6月19日止,尚有本息20,054,084元未清償,使原告所有不動產增加該項擔保物權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命被告直接為上開金額20,054,084元加計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之給付,備位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息,由原告代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於相隔2星期後之111年4月8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中之板橋區忠孝路108之1號房屋及基地即板橋區重慶段14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坐落基地重慶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等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內一樓房屋與相配之土地持分)作為共同擔保,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41年4月6日,擔保債權最高2,4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77至10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又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函復本院,前揭被告為債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11年4月11日初貸2,000萬元,嗣於112年4月27日借新還舊,貸款金額仍為2,000萬元,截至113年6月19日為止,未償本息共20,054,084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可參(附於卷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應塗銷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復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期間,利用機會以部分不動產作為擔保,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並借得高達2,000萬元貸款自用,而使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附有高額債務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一節,當屬可採。又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原告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以被告現在尚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未償本息金額計算,使原告取得該款項後得向抵押權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得以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藉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等語,堪以採取,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積欠抵押權人之本息給付與原告,並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帳務計算係算至113年6月19日為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帳務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因被告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所約定之利率並未據被告提出,故關於利率可能與法定利率年息5%不同,但因原告並未承受被告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二者為不同之給付,故本件仍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未償本息共計20,054,08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先位部分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之原告信用資料等,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不動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