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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林公世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鄭貫成

劉雅能楊智文胡銘崙簡美娟陳妙英張育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寶慧被 告 周林呅

周俊明周志明周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妙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⑸部分,面積55.9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鄭貫成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

三、被告胡銘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⑷部分,面積31.5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簡美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⑵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劉雅能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⑺部分,面積27.2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劉寶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⑹部分,面積69.13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張育誠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

八、被告胡銘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⑴部分,面積37.9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陳妙英、胡銘崙、簡美娟、劉雅能、劉寶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⑶部分,面積34.98平方公尺之公廳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周林呅、周俊明、周志明、周明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4⑴、145⑴部分,面積分別為17.51及150.4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楊智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4⑵部分,面積104.4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以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稱系爭148地號土地、系爭145地號土地、系爭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⑴被告鄭貫成應將坐落於14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⑵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148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148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148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⑸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148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⑹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148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⑺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145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⑻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145地號土地上如前開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⑼被告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5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予原告。

⒉嗣經調查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原告以書狀追加被

告劉甘露、劉昌其、劉雅能、劉寶慧、周再喜、楊智文、胡銘崙、簡美娟、陳妙英、張育誠、周林呅、周俊明、周志明、周明輝,再撤回被告劉甘露、劉昌其、周再喜(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第225至227頁,卷二第105至109頁);再依地政機關測繪之結果,變更、撤回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欄第1至11項所示。

⒊關於撤回被告劉甘露、劉昌其、周再喜部分,被告劉甘露、

劉昌其、周再喜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撤回不當得利聲明部分,經被告劉寶慧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其餘被告則經送達筆錄後,均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均已合法撤回。核原告就追加上開被告及測量後追加拆除公廳部分,均係本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就特定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鄭貫成、劉雅能、楊智文、胡銘崙、簡美娟、陳妙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陳妙英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9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胡銘崙為同市區溪北街9之3號、9之7號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9之3號建物、系爭9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簡美娟為同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9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雅能為同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9之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寶慧為同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9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妙英、胡銘崙、簡美娟、劉雅能、劉寶慧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⑶公廳建物(下稱系爭公廳)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周林呅、周俊明、周志明、周明輝為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36巷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智文為同市區介壽路3段48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48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鄭貫成、張育誠則分別實際居住於系爭9之2號、9之6號建物內。

㈡前揭被告均未取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以上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寶慧、張育誠部分:

系爭9之6號建物是被告劉寶慧的阿公留下來的,被告劉寶慧從小就住在那,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現在是被告張育誠在居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楊智文部分:

系爭48之1號建物是我的,電費是我在繳的,我從65年就住在這裡了,當時是跟訴外人周招治買的,有買賣契約書,我只有繳過一次契稅,地上物是我的,雖然沒有土地,但是我有合法的地上物使用權,如果原告要來拆除,應該要跟我們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周林呅、周俊明、周志明、周明輝(下稱周林呅等4人)部分

:⒈系爭36巷3號建物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至少應於57年1月即已

存在,該建物占有系爭144、145地號土地距今將近58年,相關紀錄資料或因年代久遠而散失,相關當事人亦無從到場作證,對於此種占有發生事實年代久遠之訴訟,仍以嚴格採證標準,要求占有人舉證占有權源,有悖於事實致害及權利保障,宜減輕被告周林呅等4人占有權源之舉證責任。衡情被告周林呅等4人占有期間從未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顯見土地所有權人確實有同意被告周林呅等4人使用,況本案除被告周林呅等4人外,尚有高達7戶建築於周遭土地,殊難想像土地所有權人會坐視自己土地遭人占用而毫無反應,故被告周林呅等4人並非無權占用。

⒉系爭36巷3號建物已存在近60年,土地所有權人未主張任何權

利,而該建物又非難以發覺或有何隱藏之情,土地所有權人逾50多年長期沉默,亦未主張拆屋還地或似此行為,顯足使被告周林呅等4人有正當信任原告不欲主張拆屋還地,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周林呅等4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陳妙英為系爭9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胡銘崙為系爭9之3號、9之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簡美娟為系爭9之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雅能為系爭9之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寶慧為系爭9之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妙英、胡銘崙、簡美娟、劉雅能、劉寶慧為系爭公廳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周林呅等4人為系爭36巷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智文為系爭48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鄭貫成、張育誠分別實際居住於系爭9之2號、9之6號建物內,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其中表格「使用編號」、「144(2)」部分,備註欄地址「36巷」為誤載,應予刪除】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26029172號函、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用電資料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69頁、第83至147頁、第183、235頁,卷二第83頁、第125至16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劉寶慧、張育誠、楊智文、周林呅等4人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依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提出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證;又被告周林呅等4人主張本件占有發生事實年代久遠,應減輕其等舉證責任等語,從舉證責任之角度雖非無憑,然減輕舉證責任與舉證責任倒置仍屬二事,被告周林呅等4人仍應先提出其等占有有合法權源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應先敘明。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林呅等4人稱系爭36巷3號建物已存在近60年等情,固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依該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系爭36巷3號建物係土竹造(土磚混和造),面積74.60平方公尺之1層樓建物,惟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系爭36巷3號建物占有面積共計達167.92平方公尺,現況為4層樓之水泥構造建物,且屋況並非老舊,與稅籍登記書有明顯不同,足見現存之系爭36巷3號建物,應係原土竹造建物滅失後重新建築,並非已存在近60年之建物。

⒉被告周林呅等4人另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周林呅

等4人使用云云,主要理由無非係被告周林呅等4人占有期間從未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然依前揭說明,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被告周林呅等4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曾有為默許同意其等使用土地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至多僅能認為單純沈默,難認被告周林呅等4人已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善盡舉證責任,其等辯稱原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云云,亦乏證據,而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周林呅等4人拆除系爭36巷3號建物如附圖使用編號144(1)、145(1)部分,即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陳妙英、鄭貫成、胡銘崙、簡美娟、劉雅能、劉寶

慧、張育誠、楊智文等人,均未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或遷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周林呅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妙英、鄭貫成 10% 2 胡銘崙 13% 3 簡美娟 12% 4 劉雅能 6% 5 劉寶慧、張育誠 13% 6 周林呅、周俊明、周志明、周明輝 28% 7 楊智文 18%附表二編號 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金額 1 陳妙英 57萬元 172萬4,184元 2 鄭貫成 57萬元 172萬4,184元 3 胡銘崙 32萬元 97萬2,972元 4 簡美娟 63萬元 189萬1,120元 5 劉雅能 27萬元 83萬8,376元 6 劉寶慧 70萬元 212萬9,204元 7 張育誠 70萬元 212萬9,204元 8 胡銘崙 38萬元 116萬9,168元 9 陳妙英、胡銘崙、簡美娟、劉雅能、劉寶慧 35萬元 107萬7,384元 10 周林呅、周俊明、周志明、周明輝 172萬元 517萬1,936元 11 楊智文 107萬元 321萬7,98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