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 告 蕭仕華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被 告 徐雪琴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5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81,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099元,及其中6,931,0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2,006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
⒈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原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房屋(按:現查無此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國宅),遭被告次子即證人蕭○隆擅自過戶應有部分1/6予其妻即訴外人陳○寶,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因無力負擔貸款而出售,以清償證人蕭○隆之債務。之後被告以出售系爭○○國宅結餘款項,及以被告長女即證人蕭○蓉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所得200萬元(下稱系爭合庫貸款),以670萬元購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林口房地)居住,並由證人蕭仕蓉按月代為繳付被告之系爭合庫貸款。
⒉99年間,被告向原告提議「由原告代被告償還證人蕭○蓉已支
付之房貸118,000元,另外給付證人蕭○蓉50萬元,並由原告負擔系爭林口房地之剩餘房貸及房地相關稅賦,被告即移轉系爭林口房地所有權予原告」,雙方遂達成協議以買賣之原因關係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由原告以系爭林口房地向銀行貸款清償被告系爭合庫貸款,並另以原告之名義增加貸款額度以墊付被告將來生活所需費用及開支」。原告即於99年4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以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分別於101年9月間及105年4月間增加貸款100萬元及110萬元以支應被告之日常生活開支。
⒊108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所居住的系爭林口房地,每日都
有陌生男子來回走動,伊不願再繼續住在其中,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出售之,並替被告另尋租屋處。豈料,被告竟突然反悔,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林口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案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0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終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14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林口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所代墊的款項: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程序中,原告主
觀想法雖認為自己係向被告承購系爭林口房地,但是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終認定兩造就系爭林口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的主觀認定不被最高法院所接受,在前案既判力的拘束下,雙方之法律關係,就只能用借名登記契約來處理。
⒊因此,兩造於移轉系爭林口房地至原告名下時,所作約定即
「將系爭林口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委由原告代被告給付證人蕭○蓉其墊付之房貸118,000元,並另外給付證人蕭○蓉50萬元,及由原告以系爭林口房地向銀行貸款來清償系爭合庫貸款及系爭林口房地之相關稅賦,且若被告有生活開支之需要,則由原告以系爭林口房地增貸墊付之」,原告付款的主觀意思應該就是為了被告委任的事務去支付款項,而關於系爭林口房地所生後續費用負擔,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始為事理之平,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⒋原告代墊而被告應返還之費用為:
⑴返還證人蕭○蓉代墊之房貸118,000元部分:
①被告購買系爭林口房地時,係以證人蕭○蓉為借款人,向合作
金庫貸款200萬元,並由證人蕭○蓉代被告支付房貸共計118,000元,嗣後因系爭林口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償還該代墊房貸118,000元予證人蕭仕蓉,此有證人蕭○蓉自行書寫之證明書為證。
②此外被告另案起訴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
亦於起訴狀自承貸款係由證人蕭○蓉支付,並於該案提出手寫明細表(下稱系爭手寫明細表)為證,其中記載「龍龍代付118,000」字樣,則被告於本案稱本筆款項係原告為了謀奪被告不動產而自行給予證人蕭○蓉之好處,即無可採。
⑵給付證人蕭○蓉10萬元部分:
99年間林口房地移轉予原告時,被告曾要求原告要給付50萬元予證人蕭○蓉,是原告即依前開約定,按被告指示給付證人蕭仕蓉10萬元(尚有40萬元未代被告給付),此有系爭手寫明細表記載「姊拿100,000元」字樣可證。
⑶99年移轉登記代書稅費77,318元部分:
①系爭林口房地於99年間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因此給付代書
代辦費25,359元、契稅37,278元及土地增值稅14,681元,共計77,318元。
②被告辯稱當年早已依原告要求預付費用等語,惟僅提出5萬元
匯款單,顯然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倘被告當時貸款也是由證人蕭仕蓉負擔,被告又何有資金能負擔相關代書稅費,顯然其所辯並非事實。至於原告現在才請求返還,實係因被告就系爭林口房地反悔主張係借名登記,不得已而為之,並無被告所謂事隔十幾年才來請求之疑。
⑷清償系爭合庫貸款200萬元、利息373,724元及房屋保險30,682元部分:
①既然系爭林口房地已因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而應返還予被告
,則系爭林口房地之貸款、利息、保險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為是。
②原告於99年4月l2日向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用以清償以證人蕭仕蓉名義借貸之系爭合庫貸款。
③另關於利息373,724元部分,係以臺灣企銀貸款剩餘年限13年
為期,在不考慮未來繼續升息而維持現有利率情形下,試算至清償完畢為止共應給付之利息總額。因臺灣企銀貸款目前係由原告承擔繳款,故為此部分之請求。
④又每年房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2,193元,109年起調整為2,1
88元,共計30,682元(計算式:2,193×10+2,188×4=30,682)。
⑤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繳納房貸、保險,是原告主動向其表示
為了孝順被告而願意為被告繳納,或係原告對被告之扶養方法等語等語,然當年原告是認為系爭林口房地要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承擔貸款及相關費用是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之一,並非被告所稱孝順被告而願為被告繳納,被告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在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主張繳納貸款及保險等費用,係對被告之扶養方法部分,事實上原告在系爭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是主張被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使用文字是「先行支應」,備位才是主張以支付貸款及生活費用作為抵銷抗辯,故並非原告自願承擔,而無被告所述禁反言原則之違反。⑸被告日常開銷1,153,311元部分:
①原告陸續於101年9月13日、105年4月6日向臺灣企銀貸款100
萬元、110萬元,用於墊付被告之日常開銷共計1,153,311元(詳如附表l)。
②附表1編號30至32之外勞看護申請費3萬元、外籍看護保費2萬
元及第一個月外籍看護薪資17,000元,當初原告是交付5萬元予證人蕭○蓉,及交付現金17,000元予外籍看護,此有證人蕭○蓉所提證明及外籍看護簽收單為憑。
③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附表1與附表2之月平均消費之請求重疊
,為重複主張。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係指含括食品飲料費、衣著鞋襪費、住宅瓦斯燃料費、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費、醫療保健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休閒文化及教育費用等費用,而附表l所列費用,包括系爭林口房地之傢俱設備、大陸探親費用或重大醫療費用及外勞看護費用等,與月平均消費所包含之項目並不相同。
⑹關於生活費2,514,678元部分:
①當時原本係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林口房地,關於被告生活開
銷均由原告負責,從而自98年1月起至雙方因借名登記訴訟起訴時止(即108年6月)間,共計10.5年間被告所有生活費用均係原告承擔,惟被告後來反悔,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因原以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擔負被告生活扶養費用部分,即應認係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委任人即被告償還之。此部分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關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原告支付費用共計2,514,678元(詳如附表2),應由被告返還之。
②雖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給被告的是扶養費用,然事實上原告在
系爭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是先位主張被告無受扶養之必要,備位才主張以支付之貸款及生活費用作為抵銷抗辯,故被告稱原告有違反禁反言原則顯無理由。
③被告稱其無售屋而有兒女扶養必要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辯稱其沒有售屋意思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主張系爭林口
房地係借名登記案件確定後,為保全本件代墊費用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林口房地,以阻被告次子即證人蕭仕隆不當處分系爭林口房地之可能性,然原告於系爭林口房地被查封後,被告竟於短短兩個月內即向鈞院提存4,783,760元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
若被告真無處分系爭林口房地之意思,何以需撤銷假扣押,
顯見被告有處分系爭林口房地之打算,則其稱無售屋而有兒女扶養必要,顯非事實。
況原告和證人蕭○蓉均已退休,每月僅一萬餘元退休金,次子
蕭○隆也自稱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父親為軍人,被告每月得領半俸1萬多元,益見被告稱原告負擔之「所有」費用均為扶養費,即與法律規定相違。
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既然被告能於知悉系爭林
口房地遭假扣押後短短兩個月內,即提出4,873,760元擔保金,且對於其所有價值一千多萬的系爭林口房地也有處分計畫,復以原告月領一萬餘元退休金也不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至少得減輕義務之情況下,則被告答辯稱子女奉養父母天經地義,費用不用返還,即無理由。
原告自99年間取得系爭林口房地至108年間遭被告提告以來,
將近10年期間,從無想過謀等任何不義之財,倘被告及所有子女共4人,認為照顧母親的費用得以信託方式或銀行以房養老方式,讓母親安度晚年,原告甚為贊同,此亦為原告最為掛心者。事實上,兩造間並沒有任何爭執或不悅,而是被告次子蕭○隆從旁作梗而致。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的費用,一方面因系爭林口房地由買賣變為借名登記,另一方面係為了將來若系爭林口房地遭人處分,還有錢可以照顧母親。
綜上,被告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被告於該期間之生活費用既
然由原告代墊支出,自應由被告償還。⑺歷年房屋稅、地價稅92,006元部分:
①原告支付系爭林口房地99年至ll2年之房屋稅81,423元、地價稅10,583元,合計92,006元。
②被告雖稱原告為爭取借名登記而自行提出要幫被告負擔,但
未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原告從未認為系爭林口房地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期間所有費用包括貸款、利息、保險及稅賦均係為自己給付之意思,否則被告當年提出借名登記訴訟也不會經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並非借名登記,後又經更一審才大幅翻轉,該借名登記案件總共歷經審理期間4年有餘,被告就前揭費用一再宣稱係原告為謀奪被告財產,或自願負擔,或供作扶養費孝順被告等,倘所述為真,則兩造間諸多爭執事件究為何來?顯然被告說法,無法立基於同一邏輯將兩造間所有事件完整說明。
⑻108年出售系爭林口房地違約金563,380元部分:
①原告於108年3月間,依被告指示出售系爭林口房地,原告原
已和訴外人鍾○丞就系爭林口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針對系爭林口房地聲請假處分而無法交屋,導致原告與鍾○丞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支付鍾○丞違約金40萬元、永慶不動產林口加盟店違約金15萬元、正業代書服務費6,000元、合泰公司履保費7,380元,共計563,380元之損失(計算式:400,000+150,000+6,000+7,380=563,380)。
②又上情為被告所知悉而故意為之,被告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一再宣稱不同意出售系爭林口房地,但事實上在108年間兩造親友調停時,就系爭林口房地出售部分早有協議,則被告後續反悔導致原告負擔違約金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該筆費用。
⑼綜上,原告自得依第546條第l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繳納之費用總計7,023,099元。
㈢退步言之,關於前揭所有費用,倘鈞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無理由者,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7,023,099元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099元,及其中6,931,09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2,006元自113年3月1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為被告之長子,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林口房地後,
即詢問何子女願意負起幫被告繳納系爭林口房地貸款之責(該金額亦屬子女們分攤奉養被告扶養費之一部分)。被告長女即證人蕭○蓉約負擔1年左右,按月繳付房貸每月數千元,嗣於99年間證人蕭○蓉表示無力負擔後,原告主動請纓稱願意接手繳納房貸,並騙取母親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在渠名下,藉此奪取被告財產。
⒉原告明知系爭林口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
並無任何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詎原告因自身經濟問題竟起了貪念,不僅假籍照顧母親為由,欲將被告之系爭林口房地據為己有並盜賣予鍾○丞,更拒絕將系爭林口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不得不訴請原告返還。⒊而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林口房地為被告所有,並命原告應將系爭林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⒋詎原告竟向鈞院捏造各種根本未發生過之經過或對話,主張
渠盜賣被告系爭林口房地之費用及盜賣不成,所導致渠需賠償買方及仲介之違約金等係為被告代墊云云,實無可取。㈡對於被告主張被告代墊費用或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子女奉養父母為天經地義,更係民法第1114條明定,被告實
難料想法院已經判決系爭林口房地係被告所有確定後,原告不僅毫無悔意,還敢振振有辭地要求被告應返還渠奉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有渠主張之花費),顯無可採。而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費用或不當得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自稱為被告付出多少錢,與證人蕭○蓉、蕭○隆討論時
,由證人蕭○隆將原告的主張謄寫為系爭手寫明細表,然當時被告根本不在場,兒女們之討論未經被告同意,不能拘束被告。
⒊就原告主張之各筆款項,答辯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給付證人蕭○蓉已付之貸款118,000元及給付證人蕭○蓉10萬元部分:
①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給付蕭○蓉,此係原告謀奪房產所用手段,並無可採。
②況被告未將系爭林口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既經確定判決認
定無訛,又何來被告指示原告給付118,000元予證人蕭○蓉之交易條件?③又原告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辯稱「
當時我有跟我母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是520萬元,但是我實際支付20多萬元,是媽媽要我給姐姐的,其中11萬多元是支付系爭房屋之前貸款的錢,其他就是我媽媽要送給我姐姐。另外,我媽媽還要我再給我姐姐50萬元,但是我到現在還沒有給,姐姐有答應待我日後將系爭房屋賣掉後再給她。」嗣因渠說法與證人蕭○蓉之說詞無法吻合,原告於本件方配合證人蕭○蓉之說詞,改稱就上開50萬元,渠已給付證人蕭○蓉10萬元,尚有40萬元未給付。
④由原告上開自相矛盾之說詞,及謊言被戳破後再編另一套說
詞之行徑,亦顯然可證原告之說詞不過係事後企圖拼湊,試圖兜出可欺騙鈞院之謊言,殊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99年間辦理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之代書稅費77,318元部分:
①被告早依原告之要求預付費用,此有99年1月4日被告匯款5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可證。
②又原告雖爭執被告僅提出5萬元匯款單云云,惟由系爭手寫明
細表可見原告錙銖必較,連幾千元的支出亦會提出,而其上並無99年移轉登記代書稅費77,318元部分。如果被告並未給付上開費用,豈可能108年間由原告提出並由證人蕭○隆謄寫的系爭手寫明細表中並無此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主張清償合庫貸款200萬元、利息373,724元及房屋保險30,68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係系爭林口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一云
云,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並無買賣關係而係借名關係,原告猶執詞爭執確定判決之認定,向鈞院偽稱渠「購買」系爭林口房地而支出某某費用,或稱因被告「反悔主張借名登記」云云,已顯無可採。
②遑論原告企圖欺騙鈞院,將渠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辯稱係兩造間「買賣」之交易條件(均經法院認定不可採),於本件濫芋充數偽稱係為原告代墊的費用云云,不論依禁反言原則,或依既判力、爭點效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亦均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渠10年來為被告代墊各種費用云云,惟渠於系爭另
案扶養費事件卻稱「108年6月之前近十年間都是相對人蕭仕華在照顧、奉養母親,並負擔費用…相對人蕭仕華林口房貸就是作為扶養母親的方法」。對於證人蕭○隆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6月之後為原告代墊扶養母親之費用乙節,原告亦主張渠於98年至108年6月間扶養被告,故得以上開扶養被告之費用抵銷證人蕭○隆代墊之金額。雖然原告上開說法不盡真實,惟同一筆錢,豈可能同時係渠扶養被告之扶養費,同時又係渠為被告代墊費用?原告主張之自相矛盾已甚顯然。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容原告就渠主張為扶養費之費用,復向鈞院主張為代墊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
⑷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日常開銷1,153,311元及生活費2,514,678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附表1至附表2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均予否認。
②另原告稱附表1係被告99年間至108年間生活開支,然附表2就
同樣之99年間至108年間,復以主計處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支出,顯就渠所稱之同一段期間之被告扶養費重複計算,自無可採。
③而原告自63年起至今,已50年都沒有與被告一起共同居住、
照顧被告生活起居,或負擔被告生活費用。原告於101年9月間、105年4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偷偷向臺灣企銀增貸100萬元、110萬元,係為渠自己花用,原告稱係用以支應被告之日常生活開支云云,並非事實。
④附表一內容不實:
以附表一編號21翡翠戒指為例,原告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自稱渠和被告逛展覽時,買翡翠戒指給被告,顯係當時原告對被告之餽贈行為,絕非兒子幫母親代墊金錢購買生活必要用品,且之後經鑑定該戒指為無價值的填充假貨,原告握有保證書證據,不去追究賣方貴任,卻堅持聲稱假貨價值3萬元,反過來向鈞院偽稱係為被告代墊款,要求被告返還,實在至為無理。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為其於108年間自行手寫列出所花費之項
目及金額,其內容並未經確認證實,然其上與附表1相同之相目,金額卻不相同,顯見附表1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⑤又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本件改口稱係「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並因此「擔負被告生活扶養費」云云,更無可取。
⑥原告稱被告就系爭林口房地無反擔保必要云云,然而:
原告不僅拒絕依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
判決將系爭林口房地返還被告,反而虛偽杜撰渠對被告有代墊款而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執行處禁止依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將系爭林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無法取回系爭林口房地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若非拜託小兒子即證人蕭○隆以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林口房地極可能早遭原告脫產殆盡!是被告反擔保以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不僅必要,更屬迫切!原告明知上情,竟刻意欺瞞及企圖誤導鈞院,偽稱係擔心被
告系爭林口房地遭不當處分才假扣押,及被告並無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已無可取。
更有甚者,原告為了能更加掌控被告,竟與證人蕭○蓉合謀,
由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由多年來與其沆瀣一氣的證人蕭○蓉擔任被告的監護人,而經鈞院認定被告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並選定多年來獨力照顧、扶養被告的證人蕭○隆擔任被告之輔助人,未讓原告得逞。
⑸原告主張歷年房屋稅、地價稅92,006元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為爭取借名登記而自行提出要幫被告負擔,並非代墊款或不當得利。
⑹原告主張108年出售系爭林口房地支出之違約金563,380元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自命為系爭林口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欲盜賣之,顯非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渠主張因渠無法順利將系爭林口房地出售致需支付鍾○丞違約金40萬元、永慶不動產林口加盟店違約金15萬元、正業代書服務費6,000元、合泰公司履保費7,380元,合計563,380元,均與被告無涉,其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件亦無不當得利,蓋若認原告確有上開支出,亦屬道德上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林口房地經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應將系爭林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林口房地99年至112年房屋稅合計81,423元、地價稅合計10,583元;系爭林口房地曾以證人蕭○蓉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00萬元,並於99年4月12日清償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12年12月1日新北稅林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復旦字第1130003181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359頁至第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l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繳付之費用7,023,099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條第l項、第2項、第3項規定,於2,287,3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林口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
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處理系爭林口房地事務所支出之代墊費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代墊費用項目,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項目分別為: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代被告償還證人蕭仕蓉已支付之房貸118,000元部分:
①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復旦字第11
30003181號函覆之TCB帳務整合查詢所載,系爭合庫貸款分為二筆放貸,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放金額942,98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放金額1,057,020元,共計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又依該函所附附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5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 交易日 交易金額 合計 本金 利息 1 98年2月2日 3,404元 1,616元 5,020元 2 98年3月2日 3,023元 1,997元 5,020元 3 98年3月30日 3,030元 1,990元 5,020元 4 98年4月30日 3,036元 1,984元 5,020元 5 98年6月1日 3,043元 1,977元 5,020元 6 98年6月30日 3,049元 1,971元 5,020元 7 98年7月30日 3,508元 932元 4,440元 8 98年8月31日 3,511元 929元 4,440元 9 98年9月30日 3,515元 925元 4,440元 10 98年10月30日 3,519元 921元 4,440元 11 98年11月30日 3,522元 918元 4,440元 12 98年12月30日 3,556元 884元 4,440元 13 99年2月1日 3,559元 851元 4,410元 14 99年3月1日 3,563元 847元 4,410元 15 99年3月30日 3,566元 844元 4,410元 總計: 69,99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 交易日 交易金額 合計 本金 利息 1 98年2月2日 3,384元 2,246元 5,630元 2 98年3月2日 3,391元 2,239元 5,630元 3 98年3月30日 3,398元 2,232元 5,630元 4 98年4月30日 3,405元 2,225元 5,630元 5 98年6月1日 3,413元 2,217元 5,630元 6 98年6月30日 3,420元 2,210元 5,630元 7 98年7月30日 3,935元 1,045元 4,980元 8 98年8月31日 3,939元 1,041元 4,980元 9 98年9月30日 3,943元 1,037元 4,980元 10 98年10月30日 3,947元 1,033元 4,980元 11 98年11月30日 3,951元 1,029元 4,980元 12 98年12月30日 3,989元 991元 4,980元 13 99年2月1日 3,986元 954元 4,940元 14 99年3月1日 3,990元 950元 4,940元 15 99年3月30日 3,994元 946元 4,940元 總計: 78,480元
依上明細,系爭合庫貸款於98年1月至99年3月間共計清償本息148,470元(計算式:69,990元+78,480元=148,470元)。
②次依證人蕭○蓉113年4月6日書立之證明書所載:「蕭仕華於
99年3月間付給我有關我代付母親林口房屋貸款錢一年左右,共計11萬8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證人蕭仕蓉於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證述:「(問:證人是否曾協助被告給付林口房貸118,000元?該費用之後是否有人清償?)我付了一年的房貸,原告已經還給我,當初媽媽買林口房子錢不夠兩百萬,我在農民銀行以我自己名義跟銀行貸款,現在叫合作金庫,利率比較低,一個月付一萬元,二十年兩百萬,媽媽後來說房子要給原告,原告說既然房子是他的,那我也不必再付貸款,原告就把我付的一年貸款錢還給我…。」「…房子過戶到原告後,那媽媽有跟我講媽媽有跟原告說我付一年房貸要給我,不能白付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5頁),互核相符,且原告代償證人蕭○蓉之金額118,000元,亦未逾系爭合庫貸款於98年1月至99年3月間共計繳付之本息148,470元,是認證人蕭○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給付證人蕭○蓉其所支付之房貸118,000元,應可認定。
③雖證人蕭仕隆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證人蕭○蓉自願負擔系爭合庫
房貸,證人蕭○蓉從未說過被告日後應該要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惟證人蕭○隆並非隨時與證人蕭○蓉或被告在一起,因而未能見聞被告與證人蕭○蓉間之全部對話,是認證人蕭○隆之上開證述,並無影響證人蕭○蓉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要原告給伊所支付之1年貸款等語之可信性。
④則原告依被告所委任而給付證人蕭○蓉之118,000元,當屬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按被告指示給付證人蕭○蓉10萬元部分:
①依證人蕭○蓉113年4月6日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於民國99
年3月份母親將林口房子賣給蕭○華時承諾日後賣林口房時蕭○華要給我50萬元,因當時我要去上海看世博會,於是蕭○華先給了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蕭○蓉10萬元,尚非無稽。
②惟依證人蕭○蓉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證稱:「媽媽承諾要給
我50萬,由原告付,說賣了林口房子後再給我。但後來沒有付啊,因為房子沒賣…」、「(提示原證7即上開證人蕭○蓉113年4月6日書立之證明書)(問:上面有提到原告給你10萬元,與你剛剛說沒有付不符合,這筆10萬元與上述承諾的50萬元是否是同一筆費用?)不是同一筆,因為我去上海原告知道我沒錢,他私底下給我的。因為原告也沒有說從50萬元中扣除。我也沒提到那50萬。」「(問:原告又多給你的10萬,要還給原告嗎?為何要給你?)原告說:姐姐,你要去世博錢可能不夠,我再多10萬給你。應該是不用還。我拿了就用了也沒多想,是50萬裡面扣的還是怎樣,都沒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5頁),再參以原告於另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亦陳稱「我媽媽還要我再給我姐姐50萬元,但是我到現在還沒有給,姐姐有答應我待我日後將系爭房屋賣掉後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原告之所以給付蕭○蓉10萬元,係為了資助證人蕭○蓉去上海看世博會,而自行額外給予,並不是為了被告而給付,應可認定。
③則原告主張給付證人蕭○蓉1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林口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受被告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於99年間因系爭林口房地移轉登記而支出之代書稅費共77,31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因移轉系爭林口房地至原告名下,給付
代書代辦費25,359元、契稅37,278元及土地增值稅14,681元,共計77,3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洽成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其性質,確屬原告就系爭林口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雖被告辯稱當年早已依原告要求預付費用,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蕭○隆雖於本院證稱此匯款申請書與100年、101年房屋稅單及火險單放在一起,且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故其認為應該是系爭林口房地因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先預付給原告的費用,且被告的習慣是不會欠這些錢的,被告也從來沒說過他有欠原告錢。被告在106年間有跟伊說這張匯款單是過戶時匯給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第401頁),然證人蕭○隆亦證稱其並未親見聞該筆5萬元匯款有無給付及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則證人蕭○隆之證述,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觀諸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為5萬元,與上開稅費金額不符,且匯款原因眾多,故認該筆匯款尚不足以證明係預付移轉登記所需稅費,且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⑷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合庫貸款200萬元、利息373,724元及房屋保險30,682元部分:
①系爭合庫貸款200萬元部分:
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復旦字第
1130003181號函覆之TCB帳務整合查詢,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放金額942,980元、本息收訖日為99年4月12日,清償金額為本金892,576元、利息359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放金額1,057,020元、本息收訖日為99年4月12日,清償金額為本金1,000,935元、利息403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是系爭合庫貸款於99年4月12日結清金額共計1,894,273元(計算式:892,576+359+1,000,935+403=1,894,273)。
又依被告所辯,當時是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為了孝順被告,
故願意為被告繳納房貸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合庫貸款是由原告繳清乙事,並不爭執。
又「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
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系爭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就原告所清償之系爭合庫貸款皆有所爭執,而原告基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系爭合庫貸款,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系爭合庫貸款既為被告以證人蕭○蓉之名義辦理,自應由被告
負清償之責,而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復無買賣關係,則原告亦無為給付買賣價金而代償系爭合庫貸款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為孝順而承諾代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受被告委任支出清償系爭合庫貸款1,894,273元,因此請求償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利息373,724元、房屋保險30,682元部分:
原告主張既然系爭林口房地已因借名登記為由,而應返還予被告,則原告於99年4月l2日向臺灣企銀貸款200萬元所產生之利息373,724元、保險費用共計30,682元,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臺灣企銀房貸還款試算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惟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之方式有多種選擇,則原告選擇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企銀另行貸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因此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應非屬因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⑸被告日常開銷1,153,311元部分:
①附表1編號1至8、10至12、15至18、24、27至29有關家具之項目部分:
依證人蕭○蓉於本院所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現居何處?何時搬入?)媽媽現在住林口,好像民國97、98年搬入。
(改口)這個我有點忘記了。」「(問:被告入住林口時,林口住家有無任何家用品?新購置家用品係由何人給付費用?)媽媽是過年前一個星期搬進去,當時是延壽國宅舊家具搬過去,我本來陪我媽媽住,初一時住在林口,初二凌晨我先生說我婆婆病危,我趕回新店,初二凌晨兩三點我婆婆就走了,之後兩三個月我幫忙後事,都沒有回去林口,兩三個月後我回去林口發現家裡之前的厚電視,原本在媽媽床角那,回去後發現家裡家具都有重新更新了,舊的家具都沒有了,都是原告幫他重新採購,這些是原告幫他買的。」「(問:證人如何知道是原告買的家具?)是媽媽跟我說原告這兩三個月都住在那邊,幫他採購一些東西,證人蕭○隆都沒有回去。」「【問:(提示起訴狀附表1號即調字卷第23頁)家用品項目是否如附表1號編號1-8、10-12、15-18、24、27-29?】對,這些都是住進去以後添購的,按摩腳的我還在那邊用,因為我會回去陪媽媽那邊,床是在京華城買的,媽媽喜歡睡那種床,原告跟原告太太、還有我跟被告一起去,媽媽喜歡,原告就買了。」「(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些家用品的費用?)這些不知道,發票收據都沒有留,因為買給媽媽就是給媽媽了,我只知道床的價錢很貴。當初就是要給媽媽用的。」「(問:證人稱去處理婆婆的後事,三個月後回來,你發現家具都換了,怎麼知道錢都是原告付的?)媽媽都有跟我說原告帶他去買什麼,因為被告要炫耀說是原告付的,我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6頁)。
另依證人蕭○隆於本院證述:伊亦有搬兩台液晶電視至系爭林口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
則如附表1編號1之電視究係何人購入,即有不明。其餘部分
,依證人蕭仕蓉所證述,如附表1編號2至8、10至12、15至1
8、24、27至29等家具,固為原告所購入,然金額不明,且原告當時購買就是「要給媽媽」、「要給媽媽用的」,「被告要炫耀是原告付的」,核其語意應屬贈與性質,而此亦不違倫常之經驗法則,則原告主張此係基於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返還,即無可取。
②附表1編號9有關被告大陸探親一個月之費用20萬元部分:依證人蕭○蓉於本院證述:「(問:98年到108年間被告是否
曾赴大陸旅遊?)媽媽有回大陸看她姐姐,還有弟弟,費用是原告幫他付的。被告去上海時,我是軍職不能出國,因為我是業務關係收發有接觸到機密,所以我先生有陪媽媽到大陸,送她去,怕媽媽一個人,之後我先生就到北京看他阿姨,媽媽待了兩個月,原告和他太太就去大陸接媽媽,把媽媽帶回來。」「(問:媽媽去大陸的費用由何人支付?費用若干?)媽媽很愛面子,原告給她買了很多東西,像是一些首飾伴手禮要送給大陸的親戚,原告還給了她一筆錢,讓她可以風風光光的去大陸,給多少錢不記得。伴手禮是我跟原告去COSTCO買吃的零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至大陸探親而支出或交付
給被告20萬元,且依證人蕭仕蓉所證述,原告是為了讓被告可以風光地去大陸探親而給予資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約定委由原告支付此筆費用,則兩造間就此筆費用應係贈與關係,而與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③附表1編號13至14之老花眼鏡、假牙;編號23之永佳樂數位電
視有限公司費用;編號30至32之外籍看護申請費、外籍看護保費、外籍看護薪資部分:
原告雖提出系爭手寫明細表、證人蕭○蓉手寫證明、薪資手寫
證明、永佳樂數位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435-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蕭○蓉到院證稱外籍看護申請費、外籍看護保費共5萬元是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告爭執系爭手寫明細表之內容真正,此外原告僅提出附表1編號23、編號30至32之單據,其餘附表1編號13至14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約定委由原
告支付附表1編號23之永佳樂數位電視有限公司費用、編號30至32之外籍看護申請費、外籍看護保費、外籍看護薪資等費用,而衡其性質,此應是原告因被告於生活、醫療上所需要,出於親情倫理,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④附表1編號19至20之復健支架、脊椎手術、膽結石手術、照胃鏡及大腸鏡之醫藥費用部分:
依證人蕭○蓉所述:「(問:98到108年被告的醫療費用由何人支應?)我在醫院上班,61年就進去了,認識很多醫生。
媽媽生病都是在松山醫院看病,都是我幫他找的最好的醫生,我們都是讓媽媽住單人病房,白天我在二樓上班,下班我在四樓、五樓病房陪我媽媽,白天時都是原告在陪我媽媽,單人病房要付差價,都是原告付的,媽媽骨頭開刀要做支架,打骨泥等等,這些健保都不給付,這些出院時都是原告付的。」「(問:醫療費用是否如附表1號編號19、20?)因為醫生說媽媽需要做支架,問我們是否做最輕的,比較不笨重,這些費用都比較貴,健保都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另依證人蕭○隆於本院證述:被告108年跌倒,醫藥費是由被
告自己負擔,當時是證人蕭仕蓉要證人蕭仕隆將被告的提款卡交給原告,原告有在被告住院期間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就此,證人蕭○蓉則證稱:被告住院期間是由證人蕭仕蓉持被告提款卡領款,所得款項有用在被告之住院費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則被告所需醫藥費係由何人支付,尚有不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用品、醫藥費之證明,則原告
是否支出該等費用,即非無疑。且此等費用,亦認與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涉。且縱依原告主張,衡酌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就被告醫療上需要所購之復健支架及給付醫療費用,亦屬於出於親情倫理,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⑤附表1編號21至22之翡翠戒指、翡翠項鍊;編號25至26之紫水晶洞、被告姐姐及親友來臺支出費用部分:
就附表1編號21至22之翡翠戒指、翡翠項鍊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蕭○蓉退還被告首飾、戒指及項錬之手寫紙條、照片(首飾、戒指及項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然依手寫紙條、照片尚難逕認定係由原告買入及購買金額為何。且依原告於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之主張:當時被告在世貿展中,看上戒子,故原告就買給母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辯稱戒子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即非無稽。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代被告支出此筆費用云云,即無可信。
就附表1編號25至26之紫水晶洞、被告姐姐及親友來臺支出費
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是此部分亦難認定。
綜上,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支出此等費用及其金額,且兩造為
母子關係,被告辯稱即便原告有所支出,係屬原告對被告之餽贈或支付被告姐姐及親友來臺之支出,而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生活費2,514,67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起至108年6月間,共計10.5年間被告所有
生活費用均係原告承擔,認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由委任人即被告償還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②依證人蕭○蓉證述:「(問:98年至108 年間被告生活開銷由
何人支應?)是原告,每個月都會給被告生活費,媽媽喜歡打牌,住○○國宅時都會跟老鄰居打牌,因為後來搬到林口跟○○國宅有距離,都會搭計程車去跟老鄰居打牌,原告知道被告要去打牌,都會給被告計程車錢跟打牌用的錢,打牌後中午媽媽會約鄰居去飯館吃飯,我當時在松山醫院上班,離○○國宅很近,媽媽去飯館時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飯錢都是媽媽付的,這些錢都是原告給媽媽的零用錢。」「(問:證人剛稱原告在98到108年間每個月都給媽媽錢,請問是每個月幾號?有固定金額嗎?如何給?)他都不固定,金額也不固定,當然是給現金,他去看媽媽時給。我禮拜六都會去看媽媽,媽媽會跟我聊。說原告前兩天有來,又給了我零用錢,買牛肉。我就跟他說很好,原告給她零用錢,就收下來,留著自己用。」「(問:媽媽有每次告訴你原告給多少零用錢?)媽媽沒跟我說原告給她多少錢,媽媽不會告訴我多少金額。只跟我說有給錢。」「(問:證人跟媽媽吃飯,飯錢是媽媽付的,媽媽每次付飯錢都有告訴你這個錢是原告給的嗎?)媽媽會跟我說,他跟牌搭子去打牌,原告每個月給她零用,媽媽平常跟我聊天時,媽媽就會說原告知道他要打牌就會多給她一點,媽媽說不能每次吃人家的,偶爾他也要請客,所以媽媽要請客時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說好。」「(問:證人稱原告給媽媽零用錢,所以這個錢是原告送給媽媽花用的,不用還是嗎?)這是給媽媽零用的阿,不能拿我的話說打官司不用還錢。我們只是這樣孝順媽媽的。這是我跟媽媽的聊天。不可以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③由上可知,原告係不定時給予被告金額不等的零用錢,且係
供作被告日常生活使用等資助,應屬孝親費之範疇。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支出此等費用,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歷年房屋稅、地價稅92,00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有負擔系爭林口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共92,
006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然辯稱係原告為爭取借名登記而自行提出要幫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92,006元,即可認定。
②而查系爭林口房地既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則被告才是實
質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理應由被告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爭取借名登記而自行提出要幫被告負擔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於借名登記期間為被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
③又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林口房地99年至ll2年之房屋稅81,423
元、地價稅10,583元,合計92,006元等語,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12年12月1日新北稅林一字0000000000號函復所附之系爭林口房地歷年繳納稅額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依據系爭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就系爭林口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108年7月14日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借名登記期間即99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合計為58,029元(計算式:4,003元+5,121元+6,353元+6,246元+6,143元+6,042元+5,938元+5,835元+6,228元+6,120元=58,029元),及99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合計5,798元(計算式:421元+526元+526元+562元+562元+562元+846元+846元+947元=5,798元),共計為63,827元(計算式:58,029元+5,798元=63,827元)。
④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支出必要費用63,827元,即有理由,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⑤至於原告主張繳納109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至112年之
地價稅,被告應而受有利益部分,因斯時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繳納該等稅賦時,應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疇,詳如後述。
⑻原告主張108年出售系爭林口房地違約金563,38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108年3月間依被告指示出售系爭林口房地,原告原
已和鍾○丞就系爭林口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因素而無法交屋,導致原告與鍾○丞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鍾○丞違約金40萬元、永慶不動產林口加盟店違約金15萬元、正業代書服務費6,000元、合泰公司履保費7,380元,共計563,380元之損失部分,雖提出解除契約書、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協議書、本票4紙、協議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終止履保協議書等件附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②惟原告就其係受被告指示而出售系爭林口房地之事實,並未
提出有利事證為證明,被告亦否認有指示原告出售系爭林口房地,則原告就交易未果所受563,380元損失,非屬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⒊綜上,原告於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l項、第2項、第3項規定,於2,153,418元(計算式:118,000元+77,318元+1,894,273元+63,827元=2,153,41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應返還代墊費用
之項目,經本院審酌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於28,179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又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對於子女雖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林口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終止後,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必要費用經駁回部分,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⑴原告主張按被告指示給付證人蕭○蓉之10萬元:
如三、㈠⒉⑵所認定,原告給付證人蕭○蓉10萬元之目的,係原告自己因證人蕭○蓉要去上海看世博會所給予之資助,而不是為了被告而給付,則被告未因此而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合庫貸款差額105,727元、利息373,724元及房屋保險30,682元部分:
①原告清償系爭合庫貸款部分,如三、㈠⒉⑷①所認定,系爭合庫
貸款於99年4月12日結清總額為1,894,273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結清系爭合庫貸款時,除支出1,894,273元外,另有支出差額105,727元(計算式:2,000,000-1,894,273=105,727),亦未證明被告受有差額105,727元之利益,故原告就差額105,727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利息373,724元及房屋保險30,682元部分,如三、
㈠⒉⑷②所認定,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之方式有多種選擇,而原告選擇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因此投保之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自屬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⑶被告日常開銷1,153,311元部分:
①附表1編號1至8、10至12、15至18、24、27至29有關家具之項目部分:
如三、㈠⒉⑸①所認定,附表1編號1電視尚無從認定係由原告購
入。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購入此等家具之金額為何。
且依證人蕭仕蓉之證述,附表1編號2至8、10至12、15至18、
24、27至29等家具,固為原告所購入,然原告當時是贈與被告之意思,則被告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附表1編號9有關被告大陸探親一個月之費用20萬元部分:如三、㈠⒉⑸②所認定,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至大陸探親而支出或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為20萬元。
且依證人蕭仕蓉之證述,原告是為了讓被告可以風光地去大
陸,而給予資助,其性質上應係贈與關係,則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③附表1編號13至14之老花眼鏡、假牙;編號23之永佳樂數位電
視有限公司費用;編號30至32之外籍看護申請費、外籍看護保費、外籍看護薪資部分:
如三、㈠⒉⑸③所認定,被告爭執系爭手寫明細表之真正外,原
告僅提出附表1編號23、編號30至32之單據,其餘附表1編號13至14部分並未舉證其確有支出及金額。
而附表1編號23之永佳樂數位電視有限公司費用、編號30至32
之外籍看護申請費、外籍看護保費、外籍看護薪資等費用之性質,應係原告因被告生活、醫療上所需要,出於親情倫理所為之給付,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④附表1編號19至20之復健支架、脊椎手術、膽結石手術、照胃鏡及大腸鏡之醫藥費用部分:
如三、㈠⒉⑸④所認定,此部分支出是否由原告支出尚無從認定
,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用品、醫藥費之證明,亦難以確認金額。
又衡情若原告確有支出此等費用,亦應係原告就被告醫療上
需要所購之復健支架及給付醫療費用,而屬於出於親情倫理之道德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⑤附表1編號21至23之翡翠戒指、翡翠項鍊;編號25至26之紫水晶洞、被告姐姐及親友來臺支出費用部分:
如三、㈠⒉⑸⑤所認定,此部分之支出原告未提出購買之收據、
支出費用等相關證明,而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及其金額。且衡情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辯稱即便原告有所支出,亦屬
原告對被告之餽贈或支付被告姐姐及親友來臺之支出,而屬贈與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支付被告生活費2,514,678元部分:
①如三、㈠⒉⑹所認定,原告並未提出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具體數額
之證明。②且原告即便有不定時給予被告金額不等的零用錢,被告因而
受有利益,然原告之給付是基於孝道及人倫親情而為,即便被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⑸原告主張支付109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92,00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繳納109年至112年之房屋稅、108年至112年之地價
稅部分,因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原告已無從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代為繳納,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自願幫被告負擔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繳納上開稅賦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而系爭林口房地於109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合計23,394元(計
算式:6,012元+5,903元+5,793元+5,686元=23,394元);108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合計4,785元(計算式:947元+915元+915元+1,004元+1,004元=4,785元)(見本院卷第53頁),共計28,179元(計算式:23,394元+4,785元=28,179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⑹原告主張108年間出售系爭林口房地違約金563,380元部分:
如三、㈠⒉⑻所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依被告指示出賣系爭林口房地,且原告因交易未果固受損害563,380元,然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28,179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57頁),於112年9月7日發生效力,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597元(計算式:2,153,418元+28,179元=2,181,597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