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莊連豪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吳聰明

吳祈全吳祈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吳祈榮

吳玉華吳玉玲吳玉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吳文吉(即吳淵萬承受訴訟人)

吳文成(即吳淵萬承受訴訟人)

吳月珠(即吳淵萬承受訴訟人)

吳月春(即吳淵萬承受訴訟人)

張吳月英(即吳淵萬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淵萬、吳聰明、吳祈全、吳祈榮、吳玉華、吳玉玲、吳玉珍、吳祈宏、吳文吉、吳文成、吳林美葉、吳志賢、吳玉汝等人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重測前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66、69-1、94、95、97、98、98-1、98-2、98-3、98-4、98-6、99、100、101、102、103、104、105-1、107地號等19筆土地,分割方法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所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可佐(見本院111度板調字第256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嗣於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重測前97、98、98-1、98-2、98-3、98-4、98-6、100、101、102、103、

104、105-1、107地號等14筆土地,並撤回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吳文吉、吳文成、吳林美燕、吳志賢、吳玉汝等人,而僅以吳淵萬、吳聰明、吳祈全、吳祈宏、吳祈榮、吳玉華、吳玉玲、吳玉珍等8人為被告,減縮聲明為請求分割重測前66、69-1、94、95、99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即坐落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全部變價分割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5月12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告為上開撤回時,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有本院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139至140頁),是原告上開撤回無庸經被告同意,從而,原告上開撤回及聲明減縮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分割方案原為全部變價分割,有原告之112年5月12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嗣變更為請求系爭5筆土地均原物分割予原告,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補償,補償部分請求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又變更為請求系爭5筆土地均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依114年6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末再變更為請求系爭5筆土地均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依本院卷二第338頁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等語,有原告之114年9月21日民事補正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7頁),是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分割方案主張之變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原告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淵萬於起訴後之114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文成、吳文吉、吳月珠、張吳月英、吳月春等5人(下稱被告吳文吉等5人),並已就吳淵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淵萬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陳報狀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5、253至324頁)。則被告吳文吉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吳文成、吳月珠、張吳月英、吳月春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之限制,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且系爭344地號土地面積僅79平方公尺、345地號土地僅73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面積過小,實無利用價值,又系爭312、313、315土地,雖面積較大,然該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護區,現均未有實際使用,僅被告吳聰明、吳祈全及吳祈宏等人不同意變價方式分割,是以系爭5筆土地合併全部原物分割予原告,與原告所有土地合併規劃使用,最符合土地利用價值,且鑑價公司所鑑定之價值為估價時之市場價值,依此找補被告,並無損害共有人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5筆土地均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依本院卷二第338頁之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聰明、吳祈全、吳祈宏等3人(下稱被告吳聰明等3人

)則以:請求就系爭5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全部分割予原告,並補償共有人之方案顯違背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且被告吳祈榮等4人及被告吳文吉等5人亦同意原物分割,並採被告吳聰明等3人之方案,僅原告不同意被告吳聰明等3人之分割方案。被告吳聰明等3人之分割方案如下:

⒈第一方案:如鈞院卷二第113頁附圖二所示:⑴就系爭344、34

4、312地號土地最左側編號甲2及系爭313地號土地最左側編號甲1所示部分分予被告吳聰明等3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⑵系爭312地號土地中間編號乙2、系爭313地號土地中間編號乙1所示部分分予吳淵萬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文吉等5人並維持共有(此經被告吳文吉等5人同意);⑶系爭312地號土地最右側編號丙2、系爭313地號土地中間編號丙1、系爭315地號土地分予原告;⑷被告吳祈榮等4人表示無須分得土地,是由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吳聰明等3人、吳文吉等5人依分割後取得面積對照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分別找補被告吳祈榮等4人。並聲請複丈測量上開方案。

⒉第二方案:以原告前之113年7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所附

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57頁):以系爭312地號土地臨東湖路北側地界均分為4等分,被告吳聰明等3人分得最右邊所示A部分,被告吳祈榮等4人分得中間偏右所示之B部分,被告吳文吉等5人分得中間偏左所示之C部分,原告分得最左邊所示之D部分,再比對分割前後面積定應找補之金額,並請求複丈測量。

⒊第三方案:以原告前之113年7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所附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⑴系爭312地號土地臨東湖路北側地界均分為4等分往西南衍伸

,原告分得最右邊所示A部分,被告吳祈榮等4人分得中間偏右所示之B部分,被告吳文吉等5人分得中間偏左所示之C部分,被告吳聰明等3人分得最左邊所示之D部分,再比對分割前後面積定應找補之金額,並請求複丈測量。

⑵系爭313地號土地臨東湖路北側地界均分為4等分往西南衍伸

,原告分得最右邊所示A部分,被告吳祈榮等4人分得中間偏右所示之B部分,被告吳文吉等5人分得中間偏左所示之C部分,被告吳聰明等3人分得最左邊所示之D部分,再比對分割前後面積定應找補之金額,並請求複丈測量。⑶系爭315地號土地臨東湖路北側地界均分為4等分往西南衍伸

,原告分得最右邊所示A部分,被告吳祈榮等4人分得中間偏右所示之B部分,被告吳文吉等5人分得中間偏左所示之C部分,被告吳聰明等3人分得最左邊所示之D部分,再比對分割前後面積定應找補之金額,並請求複丈測量。

⑷系爭343地號土地臨東湖路北側地界均分為4等分往西南衍伸

,原告分得最右邊所示A部分,被告吳祈榮等4人分得中間偏右所示之B部分,被告吳文吉等5人分得中間偏左所示之C部分,被告吳聰明等3人分得最左邊所示之D部分,再比對分割前後面積定應找補之金額,並請求複丈測量。⑸系爭345地號土地臨東湖路北側地界均分為4等分往西南衍伸

,原告分得最右邊所示A部分,被告吳祈榮等4人分得中間偏右所示之B部分,被告吳文吉等5人分得中間偏左所示之C部分,被告吳聰明等3人分得最左邊所示之D部分,再比對分割前後面積定應找補之金額,並請求複丈測量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吳祈榮、吳玉華、吳玉玲、吳玉珍等4人(下稱被告吳祈

榮等4人)則以:不同意分割,如鈞院認應予分割,則願採被告吳聰明等3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文吉則以:同意分割,並採被告吳聰明等3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吳文成、吳月珠、吳月春、張吳月英均未於全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兩造為系爭5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原告、被告吳聰明等3人、吳祈榮等4人、吳文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二第341至410頁),應堪認定。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是系爭5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25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而農發條例第16條有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係為防止耕地細分,對於分割後之宗數及最小面積加以限制,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耕地以消滅共有關係。則系爭5筆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兩造雖均請求為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均分由原

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被告,被告則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原物分成4份,原告、被告吳聰明等3人、吳祈榮等4人、吳文吉等5人分別取得,而被告吳聰明等3人、吳祈榮等4人、吳文吉等5人各自維持共有,惟本院審酌系5筆土地乃係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該5筆土地之地界並不相連,有前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2509號函可佐,再系爭5筆土地面積其中系爭312地號土地為84

9.73平方公尺、系爭313地號土地為2,527.91平方公尺、系爭315地號土地為1,091.90平方公尺、系爭344地號土地為79.13平方公尺、系爭345地號土地為73.66平方公尺,依被告方案,分得面積較小又不相連之系爭344、3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甚不公平,且若將系爭344、345地號土地各自細分為4分,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使該2筆土地因原物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實減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而不利益各共有人,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間彼此有金錢補償之問題,況被告方一再請求原物分割,並表示該區土地為吳家先祖所有,其等依分鬮書為分管使用,系其所稱之吳家先祖分鬮書之分管土地範圍亦不止系爭5筆土地,其中所涉土地現共有人均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亦不同,本院實難以此論定本件分割方案,且被告就本院囑託所為之估價鑑定方亦多所爭執,認低於交易市價,而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5筆土地,與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5筆土地,是系爭土地如採取原告分案,將使被告無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機會,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認如將系爭5筆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5筆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5筆土地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5筆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5筆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5筆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5筆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5筆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5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1. 被告吳聰明 12分之1 2. 被告吳祈全 12分之1 3. 被告吳祈宏 12分之1 4. 被告吳祈榮 16分之1 5. 被告吳玉華 16分之1 6. 被告吳玉玲 16分之1 7. 被告吳玉珍 16分之1 8. 被告吳文成 20分之1 9. 被告吳文吉 20分之1 10. 被告吳月珠 20分之1 11. 被告吳月春 20分之1 12. 被告張吳月英 20分之1 13. 原告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