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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林惠文

蕭倚婷

蕭東榮許惠棻林許玉娥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原告林惠文給付房屋尾款新臺幣(下同)8,028,160元與原告蕭東榮、許惠棻、林許玉娥(下合稱蕭東榮等3人)後,將民族西路166號2樓A號及其座落基地(地籍號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21/10000,含地下二樓編號3號車位),移轉登記與原告林惠文。㈡被告應於原告蕭倚婷給付房屋尾款2,458,660元與被告後,將民族西路166號3樓A號及其座落基地(地籍號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21/10000,含地下二樓編號4號車位),移轉登記與原告蕭倚婷。」,請求權基礎為「㈠原告蕭東榮等3人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2A房地預售契約,請求被告將2A房地交付與原告林惠文。㈡原告蕭倚婷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3A房地預售契約,請求被告將3A房地交付與原告蕭倚婷。」,可見本件原告5人乃依2A、3A房地預售契約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而觀諸原證1、2之2A、3A房地預售契約,其中第29條「管轄法院」均約定「雙方若有任何爭議事項,將本誠信原則加以協調處理,若未克解決而須訴諸訴訟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已就上開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