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簡瑞郎
簡英平
簡吳碧珊
林俊宏
張陳月雲
鍾菊芳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6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9,000元/㎡×42.05 ㎡=7,52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