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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江金生被 告 江麗水被 告 江金安被 告 江金澤被 告 江美秀被 告 江美惠被 告 江美雲被 告 江金傳

(以上8人為江王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金傳、江金生、江麗水、江金安、江金澤、江美秀、江美惠、江美雲為被告江王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經查,被告江王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江王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189頁),是被告江王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江金生、江麗水、江金傳、江金安、江金澤、江美秀、江美惠、江美雲,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