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秦語喬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楊崇鑫
楊瑞璋陳勳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被 告 王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對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王婷婷、陳
勳傑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下稱原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4樓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於112年2月8日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平山登跨字第30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效;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3年6月13日追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王婷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㈣確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登記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楊崇鑫、被告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9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王婷婷受償部分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㈣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㈥確認被告陳勳傑與被告國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9月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板登字第017910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之行為應予撤銷;㈦被告國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2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登記塗銷;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第333至336頁)。
㈢原告上開於113年6月13日變更先位聲明㈠為:「確認被告楊崇
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㈣上開追加被告國泰銀行及追加訴之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明㈢
、㈥、㈦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裁定駁回,且上開追加聲明後之先位、備位聲明㈢部分為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撤回,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崇鑫為系爭不動產1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原告借款22,0
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並經原告聲請假執行在案),於訴訟過程中,被告楊崇鑫為免其財産遭強制執行,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1設定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予被告王婷婷,因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爰依法起訴。
㈡被告楊瑞璋為系爭不動產2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楊崇鑫之父親
,於105年11月15日為被告楊崇鑫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訴訟過程中,因被告楊瑞璋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陳勳傑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勳傑,並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設定11,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予被告國泰銀行。被告楊瑞璋將系爭不動產2出售,足以減少其名下財產,致原告求償困難,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起訴。
㈢先位聲明請求理由:
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楊崇鑫與被告王婷婷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
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設定時間112年2月8日與系爭借款之
訴訟事件之宣判日(112年4月14日)極為密接,顧係被告楊崇鑫自知判決結果將不利於己而為之脫產行為,原告嗣後持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王婷婷迄今未能申報其確定之債權數額。⑵被告楊崇鑫為證明其與被告王婷婷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提
出被證9之借據、本票及收據為證,然該證據有諸多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①就借貸合意部分:被告楊崇鑫所提多項借貸文件存有多處疏
漏及矛盾之處,且用印簽名處皆非被告王婷婷本人所蓋所簽,該等文件無法證明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間存有借貸合意。此外,觀諸被告王婷婷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當庭證述內容,顯見其自始即非真正債權人,反觀,系爭借貸過程均係由訴外人李金臺以債權人自居,並獨自負責與被告楊崇鑫達成借貸合意之溝通及細節之協商,縱使被告楊崇鑫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契約之記載日期竟早於實際登記日期,顯為臨於杜撰之文件,縱認該借名登記有效,亦與本件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問是否具450萬債權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無涉。綜上,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間未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該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②交付借款部分:本件自始未見被告王婷婷曾直接交付借款予
被告楊崇鑫,或指示李金臺代為交付之事實,是以,被告王婷婷從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楊崇鑫,難認已具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生效之要件。又被告所提付款相關通訊紀錄,僅見訴外人李金臺匯付楊崇鑫129萬5500元之金流,然金流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多端,該筆金流之原因關係不甚明確,且就李金臺主張曾以現金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80萬元部分,亦均未見任何積極證據(如提款或交付款項之具體事證),僅憑一紙不明確之收據,尚難認定已有現金交付款項之事實。縱認前開給付款項確實存在(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該等借款給付亦僅發生於李金臺與被告楊崇鑫間,而非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間,更無被告王婷婷曾授權或委託李金臺代為給付借款之證據。據此,李金臺與被告楊崇鑫間之款項交付,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間具有借款交付之法律關係。
③末查,被告王婷婷另案提出其與李金臺間之通訊內容,主張
其曾匯付185萬元予李金臺係借款予被告楊崇鑫之款項,惟查該等對話內容,均係李金臺主動向王婷婷邀約分擔借貸款項,李金臺稱「行情可到900萬」、「可以吧!以平均行情有一仟萬」、「龜山是我的地盤,這件是好案子」云云,足見李金臺擔保稱該筆借款具有獲利可能且風險可控,被告王婷婷更自始未知誰是借款人,可見被告王婷婷並非基於欲借貸予楊崇鑫之意思而委託李金臺代為給付,是該對話未能證明「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間成立借貸合意」或「被告王婷婷委託李金臺代為交付借款」等情事,就李金臺與被告王婷婷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認定「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間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王婷婷與被告楊崇鑫二人間既無借貸合意之存在
,復無金錢交付之事實,是以該450萬元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從而,被告楊崇鑫以該不存在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現存狀態實已對原告債權有所妨害,致減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受償可能,又被告楊崇鑫復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楊崇鑫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⑤退萬步言,縱使爭議債權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嚴正否認
),然就被告楊崇鑫還款狀況為何,包含本金償還數額及次數、違約起始日、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被告王婷婷皆隻字未提,且借款期間僅約九個月餘竟已累積1,038,575元之違約金,顯然有違常理,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係為擔保一不存在之虛偽債權,意圖降低原告之受償金額。⑶被告楊崇鑫、王婷婷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既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登記顯有妨害被告楊崇鑫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楊崇鑫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楊崇鑫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即屬有據。
2.被告楊瑞璋與被告陳勳傑於111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2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2為被告楊瑞璋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楊瑞璋請求被告陳勳傑塗銷111年9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
⑴經查,被告楊瑞璋為系爭不動產2原所有權人,並居住於內,
而板橋房地之門牌地址,亦為鴻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由被告楊瑞璋之子即被告楊崇鑫擔任代表人),被告楊瑞璋將其父子現正居住及營業之不動産出售予被告陳勳傑,是否有出賣之真意,顯非無疑。又被告陳勳傑居住於被告楊崇鑫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房屋,且原告經前揭假執行所扣得之楊瑞璋金融帳戶,尚未見有買賣系爭不動產2之價金數額,顯見被告陳勳傑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⑵又鈞院函查被告楊崇鑫、被告陳勳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流後,發見被告陳勳傑購屋款項悉由被告楊崇鑫提供,被告陳勳傑收受被告楊崇鑫款項後,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帳戶,藉此創設合法交付價金之外觀。嗣後,被告陳勳傑似將國泰世華銀行撥付予被告陳勳傑之貸款金額匯回被告楊崇鑫:
①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楊崇鑫及被告陳勳傑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
被告楊崇鑫與被告陳勳傑於系爭不動產2交易前後有多筆大額金流往來。其中以112年7月25日及8月1日之交易至為明顯,被告楊崇鑫分別於兩日先行匯款新臺幣50萬及100萬元予被告陳勳傑,被告陳勳傑旋即將該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款項(參鈞院銀行資料卷第269頁第3列及第18列),顯然被告陳勳傑之購屋資金全然實由被告楊崇鑫所提供,兩人配合藉此製造交付價金之假象外觀。此外,自111年7月25日至113年8月20日,被告楊崇鑫共匯款62次予被告陳勳傑,累計金額高達14,178,851元,足證被告陳勳傑購置板橋房地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楊重鑫所提供,使無購屋真意且無充足購屋資金之被告陳勳傑得以配合,將買賣價金匯款至信託帳戶以創造交易之合法性外觀。且被告陳勳傑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7月5日期間,復以多次大額匯款予被告楊崇鑫,共計12次,累計金額達7,372,000元,且匯款頻率趨於固定、幾乎每月一次,顯係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撥款予被告陳勳傑之貸款資金返還予被告楊崇鑫。
②綜上可見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交易乃屬通謀虛偽之假交易,被
告陳勳傑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楊崇鑫提供,其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
⑶被告楊瑞璋與被告陳勳傑通謀虛偽合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2之
所有權登記無效,仍屬被告楊瑞璋所有,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楊瑞璋之權利,請求被告陳勳傑塗銷111年9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
㈣備位聲明請求理由:
1.被告楊崇鑫與被告王婷婷間就系爭不動產1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
⑴縱認被告楊崇鑫與被告王婷婷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然其間並無該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楊崇鑫與被告王婷婷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楊崇鑫與被告王婷婷間確有借貸債權存在,然其於行為時均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楊崇鑫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之系爭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撒銷被告楊崇鑫與被告王婷婷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
2.被告楊瑞璋與被告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
⑴系爭不動產2之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則被告楊瑞璋與被
告陳勳傑間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又被告楊崇鑫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高達22,080,000元迄未清償,亦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瑞璋所明知,從而,被告楊瑞璋之財產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楊瑞璋與被告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所為之買賣行為,確實減少被告楊瑞璋現有之財産,並將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況被告陳勳傑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價金,致被告楊瑞璋名下未有可供執行之財産,從而原告目前僅扣得被告楊瑞璋之薪資債權、租賃債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存款帳戶10萬餘元(參原證5),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被告楊瑞璋對系爭不動產2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勳傑之行為,足致被告楊瑞璋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人,應知之甚詳。
⑵故被告楊瑞璋與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顯然減少被告楊瑞璋現有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並為被告楊瑞璋於行為時所可明知,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板橋房池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勳傑將板橋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崇鑫、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產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塗銷。
⑶確認被告楊瑞璋與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⑷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楊崇鑫與王婷婷就系爭不動産1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婷婷應將前項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登記塗銷。
⑶被告楊瑞璋與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2於111年7月23日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陳勳傑應將前項不動産於111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
1.被告楊崇鑫以經營計程車行維生,為鴻慶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計程車行需大量資金,用以維持計程車行之營運及購買設備等,時而有資金轉之問題,而需向銀行、朋友、民間借貸等機構、自然人商借資金周轉。又被告楊崇鑫、楊瑞璋於108年間即曾分別以被告楊崇鑫所有系爭龜山房地及被告楊瑞璋所有系爭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共同向新鑫公司借款360萬元,依約被告楊崇鑫、楊瑞璋每月需還款約59,617元。
2.嗣108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國實行邊境管制及檢疫,國內、外旅客頓時歸零,再加上全國疫情警戒之影響,後期甚至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被告楊崇鑫所經營之鴻慶公司營業額幾乎為零,卻仍需支付每月高額之借款,導致被告楊崇鑫經營之鴻慶公司嚴重入不敷出,資金欠缺。又當時被告楊崇鑫之父親即被告楊瑞璋也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末期腎臟病而需定期洗腎治療,今年也因疑憩室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貧血、末期醫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病轉加護病房治療。是以,除原本被告楊崇鑫、楊瑞璋對新鑫公司之借款,尚有被告楊瑞璋因醫療所支出之龐大醫療費用及被告楊瑞璋所有系爭不動產2之房屋貸救(每月約3萬5000元)等支出,全數落在被告楊崇鑫身上,致使被告楊崇鑫每月至少需償還9萬4,617元之貸款。
3.綜上,被告楊瑞璋等實因生活經濟壓力緊迫,才於111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2予被告陳勳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其中第9條特約事項第6項記載「雙方合意全部價金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等語,足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有買賣上開房地之合意,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則委由國泰世華銀行為不動產價金信託,以確保本件買賣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權益。嗣經被告陳勳傑依約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專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對帳單)可證,其中「2022/09/13 NT$3,485,931」尾款部分,係因當時被告楊瑞璋於上開房地尚有房屋貸款等欠款,先代為清償被告楊瑞璋之系爭板橋房地房屋貸款之債務後,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專戶,是以,被告陳勳傑實已完成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交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2之所有權,未有詐害原告債權乙事云云,再者,被告楊瑞璋出賣系爭板橋房地繳納160萬4,303元之税款(計算式:896371+694486+13446=0000000),若僅係為逃避債權,毋庸將房屋出賣,還多損失稅費、行政貨、代書貨等支出成本。且被告陳勳傑對原告與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間之債務全然不知情,被告陳勳傑僅需依其與被告楊瑞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履行即可。原告主張被告楊瑞璋出賣系爭板橋房地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云云,不可採信。原告自應就被告楊瑞璋、陳勳傑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債務人(即被告楊瑞璋)所為本件出賣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即陳勳傑)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4.又被告楊崇鑫因自有資金欠缺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於112年2月及5月間分別透過訴外人驛動地產地政士事務所之李金臺先生向被告王婷婷借款370 萬元、80萬元,共計450萬元,並經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婷婷,此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借據、本票及收據留存影本可證。是系爭不動產1於112年2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實際債權存在,且該均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償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楊崇鑫於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婷婷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云云。原告自應就被告楊崇鑫於系爭龜山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婷婷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債務人(即被告楊崇鑫)所為本件於系爭龜山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婷婷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且受益人(即王婷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5.證人李金臺之證述確屬為真,謹對於原告之意見回覆如下:⑴依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三)狀第1 頁至第3頁可知,原
告認為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係存在於被告楊崇鑫與證人李金臺間,故可認原告對於被告楊崇鑫主張系爭不動產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擔保之借款乙事為真,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依原告所稱之「被告楊崇鑫與李金臺間」之借款法律關係而設定,參諸前開法文,堪認原告已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自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有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楊崇鑫確實係因資金欠缺及公司資金周轉不濟,才多次向他人借款。
⑵又證人李金臺證詞,並參以原告所提之原證12借名登記契約
書,可知證人李金臺與被告王婷婷間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及擔保之借款確實約定登記名義人,出名人為被告王婷婷,然此僅為證人李金臺與被告王婷婷間之內部約定,被告楊崇鑫並不知悉、也不需知悉,當時被告楊崇鑫所簽訂者即是被證9、10之借據、收據及本票,上載借款人為王婷婷,被告楊崇鑫有依約收到借款之歉項(被證5之匯款及現金76萬4000元),故被告楊崇鑫也依約提供系爭龜山房地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足見雙方早已達成借款之合意。
⑶再者,關於款項之交付,亦經被告楊崇鑫提出與李金臺之對
話紀錄(被證10)及匯款單(被證5)等為證,關於借款款項之計算並與證人李金臺113年12月12日到庭證述相符,足認本件實有完成借款之交付。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楊崇鑫、王婷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等事實。
6.再查,被告楊崇鑫、楊瑞璋於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審理時及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案審理時,均係主張被告楊崇鑫已匯款5275萬941
2 元予原告,實在無積欠任何債務,被告楊崇鑫、楊瑞璋主觀上均不認為原告為渠等之債權人,且被告楊崇鑫於系爭不動產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及被告楊瑞璋出賣系爭不動產2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案也尚未判決(被告陳勳傑對此事更全然不知情),該案現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元股審理中),更不可能有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人權利之主觀想法,被告楊崇鑫、楊瑞璋僅係因公司資金、貸款等經濟壓力負荷過重,實不得以才會提供系爭不動產1作為擔保借款;出賣系爭不動產2償還所欠貸款及醫藥費等。
7.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其所主張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等情形,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也分別提出相關之借款資料、不動產買費契約書等為證,確實係因被告楊崇鑫、楊瑞璋有金錢上之急迫需求,始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出賣房屋等行為。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婷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楊崇鑫、楊瑞璋之債權人,被告楊崇鑫、王婷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應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及系爭不動產2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等情,為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所否認,則上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債權得否受償及可受償金額等事宜,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崇鑫、王婷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行為,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楊崇鑫、王婷婷間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均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楊崇鑫、楊瑞璋、陳勳傑等人所否認。經查:⑴被告楊瑞璋、陳勳傑於111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2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180萬元,且約定陳勳傑於簽約同時支付簽約款150萬元,第二、三期各再支付100萬元、93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第6項記載「雙方合意全部價金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足見關於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委由國泰銀行為不動產價金信託,以確保本件買賣不動產交易之雙方權益,嗣經被告陳勳傑依約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被告陳勳傑為籌措買賣尾款930萬元,以購屋貸款名義,於111年8月4日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提供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2為擔保後,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920萬元,約定借款總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41年9月5日,並由國泰銀行直接撥款清償擔保物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其餘借款餘額全部,則於前順位抵押權全部塗銷完畢後,始匯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國泰銀行於111年9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結案後,即將該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額3,585,931元撥付予被告楊瑞璋,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對帳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清冊乙份、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2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第463頁、第275至379頁、第151至173頁)。又被告等2人於111年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稅捐申報,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依法繳納相關規費,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足見被告楊瑞璋、陳勳傑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陳勳傑即依約給付被告楊瑞璋價金1,180萬元,後續並依法繳納稅捐、規費後,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是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已依約履行,自難認係通謀虛偽買賣。⑵雖原告主張被告楊崇鑫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及8月1日先行匯
款新臺幣50萬及100萬元予被告陳勳傑,被告陳勳傑旋即將該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款項,及自111年7月25日至113年8月20日,被告楊崇鑫共匯款62次予被告陳勳傑,累計金額高達14,178,851元,足證被告陳勳傑購置板橋房地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楊崇鑫所提供,惟縱有上開匯款紀錄,亦僅可知悉被告楊崇鑫、陳勳傑間基於其他原因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金錢流動,尚不得單以上開情節即遽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毫無買賣之真意,且被告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價金支付方式,已達成一致,佐以被告陳勳傑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原告上開質疑,遽認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等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間為111年7月13日,於111年9月1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原告向被告楊崇鑫、楊瑞璋提起清償系爭借款事件係於112年4月14日始判決被告楊崇鑫、楊瑞璋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見本院卷㈠第55至93頁),則以上開時間先後以觀,被告楊崇鑫、楊瑞璋在原告是否確為其等之債權人前,實無在清償系爭借款事件宣判前即預先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⑶查被告楊崇鑫於112年2月及5月間分別透過訴外人驛動地產地
政士事務所之證人李金臺向借款名義人被告王婷婷借款370萬元、80萬元,共計450萬元,並經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予被告王婷婷,此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借據、本票及收據留存影本、系爭不動產1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頁、第277至281頁、第387至397頁、第415至430頁),並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2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可知證人李金臺與被告王婷婷間對於系爭不動產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人確實約定被告王婷婷為登記名義人。
⑷又證人李金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王婷婷是合夥人,她
是登記名義人,我才是實質的出資人,之前是一半一半,現在是我一個人在負責,但登記名義人仍是她,因為收據、借據、本票都在我這邊,東西由我保管,有需要我再將文件給她。」、「楊崇鑫缺錢所以找人借錢,然後他找到我願意借這筆錢,我同意借楊崇鑫這筆錢,並要求楊崇鑫要設定抵押權且寫借據、本票收據,龜山區光峯路千禧新城13號4 樓要設抵押權給王婷婷,本來要以借款的1.5 倍,也是就555 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助理打錯了只設定了550 萬,我先後借他共450 萬,只設定了一次55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次簽的借據本票收據是370 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筆200萬,借他的錢依照楊崇鑫的債權人徐合益的要求到桃園地政一手塗銷一手還錢(也就是楊崇鑫向徐合益借款的200 萬元),再扣除370 萬的3 個月利息16萬6500元,扣代書費、規費總計1 萬6 ,扣中間人楊傳吉的費用22萬2 千,剩下129萬5500元直接匯款給楊崇鑫(庭呈對話紀錄、匯款記錄)。
第二次112 年5 月25日楊崇鑫說還要再借錢,我說60萬借他,他說80萬,我估了一下覺得可以借他80萬,就沒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沒有超過550 萬,5 月29日早上11點多到我公司找我公司的助理寫借據、本票、收據,是用現金給付,當場扣除80萬的3 個月利息即3萬6 千元,他拿回76萬4
千。實務上的經驗借二胎都會賣房子才有辦法還錢,因此我沒有特別跟他約定還款日期,利息是每個月1.5 分。因為王婷婷雖然當時還是我的合夥人,有出資1/2 ,但實質管事的人是我。第二筆80萬是我出的,第一筆的370 萬是一人一半,但對外借款的名義人都是王婷婷。」等語(本院卷㈡第2
88、28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95至317頁),核其證詞與被告王婷婷於原告提起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中稱:「我借款給楊崇鑫,我全部委託給李金臺代書,我們有簽立合夥的授權,還有借款借名登記名義人,我的理解上我簽立借款借名登記是要用來設定債權用,也就是楊崇鑫把他的不動產設定登記給我,至於合夥,我跟李金臺是合夥關係,借給楊崇鑫的錢是我們各自出資一半,我有匯款紀錄,楊崇鑫是透過中人介紹,介紹給李金臺,我有負責出資,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王婷婷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立,收據上的印章是代書李金臺蓋的,因為我交給李金臺,我全部委託給李金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8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李金臺前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王婷婷、李金臺確有共同借款予被告楊崇鑫,並約定被告王婷婷為出名借款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又被告楊崇鑫簽訂之被證9、10所示借據、收據及本票,上載借款人為王婷婷,被告楊崇鑫亦確實收受借據上所載消費借貸之款項(被證5之匯款及現金76萬4000元),而依約提供系爭不動產1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足見楊崇鑫、王婷婷已達成借款45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婷婷之合意,自難認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楊崇鑫、王婷婷間4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設定行為,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楊崇鑫、王婷婷有何通謀虛偽成立債權4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行為之事實,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究有何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設定無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均無理由。
⑹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則被告楊崇鑫於法律上即無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在,被告楊瑞璋於法律上亦無請求被告陳勳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楊崇鑫、楊瑞璋為上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楊崇鑫請求被告王婷婷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設定,及代位被告楊瑞璋塗銷系爭不動產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自屬無據。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⒉查被告楊崇鑫、王婷婷間確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為擔保上開債權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設定行為,及被告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確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有償行為。⒊原告固主張被告4人所為上開有償行為均有害系爭借款債權,
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惟經被告4人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勳傑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價金云云
,惟經本院認定被告陳勳傑確有交付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價金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楊瑞璋本件所為顯然減少其現有積極財產,且名下未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認被告楊瑞璋明知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仍為本件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楊瑞璋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2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足認被告楊瑞璋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楊瑞璋、楊崇鑫於行為時及受益人即被告王婷婷、陳勳傑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設定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1之登記塗銷及撤銷系爭不動產2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系爭不動產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瑞璋所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為上開一、㈤1.⑴至⑷所示之聲明;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為上開一、㈤2.⑴至⑷所示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