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劉志忠律師林忠儀律師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林忠儀律師被 告 B01
B02B03
B04(原名:B04-1)
B05
B06
B07
B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B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C01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1。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0,932,18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19,052,24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2,814,91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6,977,3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32,188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03以新臺幣6,350,7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2,243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4,271,6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4,911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3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A04任法定代理人,嗣原告A03於本院審理中成年,A04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經原告A03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至4項原為:「(第2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20,121,850元;連帶給付原告A0318,241,905元;連帶給付原告A0212,814,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A03各810,3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司調卷第9至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第2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20,121,850元;連帶給付原告A0318,241,905元;連帶給付原告A0212,814,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A03各810,3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原告針對前開聲明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84頁),而就聲明第2至4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1、A03及A02(下合稱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C01與原
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簽訂由訴外人即公證人李坤霖辦理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並於各贈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且應經公證,相關公證費用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所生之一切規費及費用,均由甲方(即C01)支付」。C01、原告及被告B09(即原告之父)另於110年12月l日並簽訂由公證人李坤霖辦理公證之租金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一、茲因甲方(即C01)為乙方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甲方贈與乙方數筆不動產,故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事項:(一)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登記於乙方名下之不動產,其使用收益所產生之租金(包含但不限於:房屋租金、土地租金、攤位租金)……等利益(以下簡稱『不動產孳息』),均歸各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有。」㈡嗣C01於111年1月23日因心因性心臟病突然休克驟逝,其繼承
人為九名子女即被告B01、B02、B03、B04、B05、B06,B07、B08及B09。原告三人依據上開公證之贈與契約書及租金收取協議書,對被告九人為下列請求: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約定贈與原告A
01之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58地號二筆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所有權人仍登記為C01,其餘如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皆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A01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九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A01所有。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考慮適用年
度贈與免稅額之規定,故先於110年12月20日辦理一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已由C01繳納,其餘如附表
二、三、四所載贈與標的之不動產,則於111年l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C01與原告辦理附表二、三、四所載贈與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1年2月15日繳納稅費之時,C01已逝世,故由原告向父親即被告B09借款墊付繳納,其中原告A01代墊之稅費為20,077,771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A03代墊之稅費為18,197,826元(如附表三所示),原告A02代墊之稅費為12,770,832元(如附表四所示)。另原告三人委請政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共支出代書費100,000元、登記規費31,921元及謄本費315元,合計132,236元,亦由被告B09先代原告墊付,平均每一原告負擔44,079元(計算式:132,236元÷3=44,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三人為辦理C01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及規費為:原告A01共計20,121,850元(計算式:20,077,771元+44,079元=20,121,850元),原告A03共18,241,905元(計算式:
18,197,826元+44,079元=18,241,905元),原告A02共計12,814,911元(計算式:12,770,832元+44,079元=12,814,911元),原告爰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予原告。
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503號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所有權人原為C01),及房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B09),由C01及被告B09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租期自104年5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房地租金由全聯公司每年一次預付租金平均分別開立12張逐月到期之支票給C01、被告B09二人,而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租金每月租金810,338元,全聯公司已將C01、被告B09平均分配之每人405,169元,各開12張支票給C01及被告B09,C01則將租金支票存入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C01兆豐帳戶)。又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房屋,業已於111年l月13日分別贈與登記為原告A03、A01所有,而C01所取得上開房地之111年2至5月合計4個月之租金支票,合計1,620,676元,業已提示兌現存入C01兆豐帳戶,因C01去世未能提出分配予原告A03及A01二人,原告二人乃依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A03各810,338元(計算式:1,620,676元÷2=810,33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C01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1。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20,
121,850元;連帶給付原告A0318,241,905元;連帶給付原告A0212,814,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A
03各810,3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聲明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B09: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B01、B02、B03、B04、B05、B06、B07、B08: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C01於系爭贈與契約書公證之同日亦有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書,
且C01於110年10月18日即已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失智特別門診,可見C01已有失智狀態,係在欠缺意思能力與認知能力之情形下簽訂贈與契約書,應屬無效之贈與契約。且公證人事件筆錄之記載內容與系爭贈與契約書大不相同,可見公證人並未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探求C01之真意,以C01當時之認知及意思能力,顯然無從理解或同意契約條款內容。
⑵又系爭贈與契約書雖非遺囑,然移轉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8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於C01死亡前未移轉完成,自屬死後處分行為,已侵害被告特留分,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C01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時無意思能力,且公證人並未探知
C01對於贈與不動產所生之規費及費用均要自己吸收負擔之真意,以C01之意思狀況亦無從理解,難認C01有受其拘束之意。又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多筆不動產約定贈與對象與實際贈與對象不一致,可證C01在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後並未實際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顯然C01以變更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意再受拘束。
⑵縱前開約定有效,C01應負擔者應係「公證費用」、「一切規
費」、「費用」,不包括稅捐債務如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稅捐負擔,其中贈與稅自應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受贈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又房屋稅並非辦理過戶所生之稅捐,而係早於辦理過戶之前已發生之稅捐,僅是在辦理過戶之際必須繳納完畢,始能移轉登記之稅捐。
⑶又原告顯無代墊高額稅捐債務之能力,實際上係由被告B09以
屬於C01遺產之借名登記帳戶用以支付稅金,詳言之,係於C01死亡後,被告B09操作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B09,下稱被告B09A帳戶)各於111年1月28日、2月8日、2月9日存入四筆款項,並接續於111年2月15日匯入5,08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B09,下稱被告B09B帳戶),再於同日自B帳戶各將1,810萬元、1,275萬元、2,003萬元存入原告A03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A03國泰帳戶)、原告A02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A02國泰帳戶)、原告A01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A01國泰帳戶),最終再由被告B09操作繳納前開稅費,故前開稅費實際上均係由C01之遺產支付完畢,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等人請求負擔。
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⑴C01於簽訂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時並無意思能力,公證人亦未
詢問C01關於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之真意,C01當時意思狀態亦無從理解契約內容,自難認有受其拘束之意。
⑵縱認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契約有效,其條文係約定「在甲方
有生之年,甲方有權自由動用作為甲方生活支出,而不必得乙方同意」、「惟甲方百年之後,不動產孳息如有剩餘則為乙方所有」,則C01早於110年6月1日自全聯公司一次收取12個月租金支票,並全數一次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現,可知包括111年2月至5月等4張支票在內之全部租金款項早已於C01死亡前交付銀行兌現而屬C01自己之財產,並非C01死亡後不動產孳息之剩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C01於110年12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簽訂由訴外人即公證人李坤霖辦理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書;C01、原告及被告B09另於110年12月l日並簽訂由公證人李坤霖辦理公證之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原告A01、A03及A02之祖母C01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九名子女即被告B01、B02、B03、B04、B05、B06,B07、B09(即原告三人之父)及被告B08,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及公證書影本、C01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C01就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雖有明文。惟該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即不能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所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被告B01等人既主張C01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時無意思能力,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提供公證事件筆錄及錄影檔案、C01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病歷影本、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12頁)等件,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為鑑定機關,鑑定關於C01於110年12月1日進行贈與契約等文件公證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有缺損?如有缺損其程度是否會影響訂立系爭契約效力?等事項,並經臺北榮總以112年12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20005385號函表示:C01於108年8月起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時簡短智能評估(MMSE)為24分,而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78分,後續病人於109年8月至榮總神經內科就診,當日簡短智能評估為25分,而110年5月簡短智能評估與知能篩檢測驗各為23分與74分,簡短智能評估需進行年紀與教育程度之校正,以C01當時年齡大於75歲,受教育年齡小於6年,簡短智能評估小於22或22.5是被認為輕度認知退化的切分點,C01於認知功能測驗中,推理能力仍屬正常,臨床失智量表判斷與解決問題能力疑似退化;此外,在上述多次認知功能評估與門診紀錄中,皆有紀錄到病人明顯憂鬱一事,於此病人或亦需加以考量;綜上所述,C01意思表示於109年8月及110年5月時,應仍正常,可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但無法推論110年12月是否仍為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臺北榮總就下列問題補充鑑定:「⑴前次函文並
未斟酌臺北榮總110年10月18日之病歷記錄記載(即"CC:forgetful words since 2019......, forgetful words justsaid still drive," "brain CT: mild astrophy, bil. hippo," "orientation to time: decline:; month mildlyimpaired"),即當日「C01」所參與之CASI測驗分數68及MMSE測驗分數20之數據,若輔佐上開病歷及數據資料,貴機關能否判斷或推論其「C01」於110年12月1日之意思能力狀態?⑵前次函文並未斟酌患者「C01」於110年10月20日尚因暈倒而住院,經前往「臺北醫院」就診後而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綜觀當日病例載內容,經輔佐判斷全部病歷資料後,貴機關可否判斷「C01」110年10月20日之中風病況,對於其110年12月1日之意思能力之影響為何?是否導致其意思能力更為低下?⑶前次函文並未斟酌患者「C01」於110年10月20日尚因暈倒而住院,經前往「臺北醫院」就診後而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該院並對「C01」做MRI檢查並製作影像光碟,經輔佐判斷該光碟後,貴機關可否判斷「C01」110年10月20日之中風病況,對於其110年12月1日之意思能力之影響為何?是否導致其意思能力更為低下?⑷前次函文退步言之,若仍認病患「C01」具有意思能力,依「C01」於110年10月18日從事CASI測驗分數68、從事MMSE測驗分數20之狀態,其能否清處理解如「附件」(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即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之內容,並為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經臺北榮總以113年7月31日北總神字第1132300494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C01於108年8月至110年5月期間,簡短智能評估分數雖有起伏,但整體趨勢持平,神經認知功能測驗分數受多項因素影響,例如(但不限於)睡眠狀況、身體生理狀況不佳、情緒以及不同施測者之影響等,可推斷病人近2年間未有明顯進行性退化;依據神經專科現有知識判斷,若為確定失智症患者,臨床表現多為持續性認知功能退步,但承前開並未觀察到此現象,且109年施測臨床失智評量表為0.5分,該分數臨床可診斷為疑似失智或輕度認知障礙,並未確定達到臨床失智診斷,就神經專科診治經驗,是類病人應仍保有大部分自我判斷能力;依據檔名為「6.110年12月1日請求贈與契約及意定監護公證筆錄.pdf」之文字紀錄,病人自稱並無受人脅迫,於110年12月1日接受贈與契約及意定監護公證事件;依據檔名為「1.公證人和律師解釋贈與後,若病人女兒回來鬧結果(第一段)」及「2.公證人和律師解釋贈與後,若病人女兒回來鬧結果(第二段),並詢問母親是否繼續進行公證」之影片檔,病人經公證人員解釋後,仍能表達對財產分配擔憂(略以:其他子女是否會回來爭吵),顯示具判斷及預見後果之能力,並能適切回覆問題;依據檔名為「3.公證人詢問病人,意定監護契約要選何人為日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影片檔,其病人能自行選擇日後監護輔佐人,並了解監護人可能代替她行使法律權利;依據檔名為「4.公證人詢問病人贈與土地地段」及「5.病人清楚表示將要分配贈與45巷2號3樓房子給呂○秋」之影片檔,病人可講出「新莊、頭前庄」等土地地名,亦可背誦詳細的房屋地址,顯示病人知曉並理解其處分之財產位置,能清楚表達;依據檔名為「7.公證人朗讀公證贈與契約及與意定監護筆錄後由病人簽名」之影片檔,病人於公證單位承辦人員朗讀相關內容後,可瞭解其內容,並且自行簽署姓名,顯示病人可自行判斷,並同意相關內容;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病人於110年12月1日當日具備對事物利害關係及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產生效果的獨立及合理判斷能力,故其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
⒋再經本院囑託臺北榮總就下列問題補充鑑定:「⑴臺北榮總11
0年10月18日病歷紀錄記載(即"CC:forgetful words sinc
e 2019..., ..., forgetful words just said still drive," "brain CT: mild astrophy,bil. hippo," "orientati
on to time: decline:; month; mildy impaired"),及當日C01所參與之CASI測驗分數68及MMSE測驗分數20之數據等病歷及數據資料,與C01於110年12月1日之意思能力狀態間之影響關聯性為何?是否導致意思能力更為低下?是否足以影響C01對原證四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之法律上意義、所將產生法律效果的理解?⑵C01於110年10月20日暈倒住院並診斷為『缺血性中風』之病情惡化之病歷記載,其對於C01心智能力造成之影響為何?經輔佐判斷當日全部病歷資料後,是否可判斷C01110年10月20日之中風病況,對於其110年12月1日之意思能力影響程度為何?是否導致其意思能力更為低下?⑶C01於110年10月20日因暈倒而住院,經前往臺北醫院就診後而診斷為『缺血性中風』,該院並對C01做MRI檢查並製作影像光碟。經輔佐判斷該光碟後,是否可得知C01110年10月20日之中風病況,對於其110年12月1日之意思能力之影響為何?是否導致其意思能力更為低下?」(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經臺北榮總以113年7月31日北總神字第1132300494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就問題⑴與前兩次鑑定結果大致相同;就問題⑵、⑶C01於110年10月20日就醫部分,可推測該次住院(暈倒或暈厥)原因並非急性中風,然確切原因為何因非主責醫師無法推論,亦無法推論對於110年12月1日意思能力之影響,然依據先前之客觀證據,皆指向病人於110年12月1日當日具備對事物利害關係及法律上可能產生效果的獨立及合理判斷能力,故其意思表示應為有效(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6頁)。
⒌就C01於110年10月20日至臺北醫院就醫是否影響其意思能力
部分,本院另函詢訴外人即當日主責醫師林鼎鈞醫師:⑴依當日病歷記載,C01暈倒或暈厥之原因為何?是否有缺血性中風或急性中風之情況?⑵該病況是否對C01之身心狀況、心智能力造成影響、程度又為何,是否導致C01之意思能力更為低下?(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林鼎鈞醫師則於115年3月23日函復以:本案個案就醫期間接受腦部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結果未顯示明確之腦中風相關證據,惟因臨床上曾出現一過性意識喪失之情形,診斷上依醫療專業評估,記載為疑似中風之可能;個案於住院期間時間較短,於該次即辦理出院,住院期間未進行簡易智能量表(MMSE)等認知功能評估,因此無法就該次一過性意識喪失事件是否對其認知功能造成影響進行判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3頁)。
⒍是從上開榮總鑑定結果及林鼎鈞醫師函復內容,可知C01於11
0年12月1日當日具備對事物利害關係及法律上可能產生效果的獨立及合理判斷能力,且C01前於110年10月20日至臺北醫院就診部分尚難判定已對其認知功能造成影響,堪信C01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時並無意思能力之欠缺,亦非無法理解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之內容,是此部分被告B01等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因C01欠缺意思能力而意思表示無效,並無可採。
⒎至被告B01等人抗辯公證人未詳實說明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
租金收取協議書之內容,C01並無受拘束之真意等節。惟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係以書面作成,且其內容並非艱澀難解,而C01於110年12月1日公證當日具有意思能力,能夠理解事物利害關係及其行為法律效果之能力,公證人於辦理公證過程中曾就贈與財產、贈與對象、贈與後可能發生之爭議等事項詢問C01,C01均能適切回答,並能具體陳述其欲處分之不動產及贈與對象,並經公證人朗讀相關公證內容後,由C01自行簽名,自難僅以公證人未就各條款逐一詢問、說明,即認C01欠缺受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拘束之真意,是此部分被告B01等人抗辯,亦無足採,C01就系爭贈與契約書、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堪以認定。
㈢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約定贈與原告A01之地號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及58地號二筆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所有權人仍登記為C0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1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堪以認定。
⒉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決先例可參)。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別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其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非屬遺贈,且並未約定於C01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停止條件,故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應屬生前贈與,且不因C01死亡時仍未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58地號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與原告A01而異其契約性質,依前揭說明,並不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是被告B01等人主張此部分約定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並請求扣減,尚屬無據。
⒊職是,原告A01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A01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贈與契約不得撤銷,且應
經公證,相關公證費用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過戶所生之一切規費及費用,均由甲方支付」。而規費法已就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定有明確規範(規費法第6條參照),可知就文義上而言,「規費」並不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房屋稅等稅捐。惟前開約定尚包含「不動產辦理過戶所生之一切費用」,而「費用」並無法律上之統一、明確定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可知「費用」係指「開支、花費的錢」,而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房屋稅等稅捐,為人民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屬開支、花費無訛。且參酌契約當事人亦包含原告及C01、亦於同日所簽訂之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定:「雙方均同意因乙方名下不動產而發生之相關稅賦、修繕支出及一切費用,均由『不動產孳息』中支付…」(見重司調卷第109頁),可知原告與C01於另一契約中有將「稅賦」作為「一切費用」之例示之契約文字。職是,堪認稅捐亦應包含於「一切費用」之內,然應審酌原告請求之稅捐負擔是否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所生者。而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7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規定,就財產為贈與者應課徵贈與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款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依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則依前開規定可知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均屬贈與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所生稅捐,至房屋稅之發生原因雖非基於贈與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惟倘欠繳則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故已發生之房屋稅確屬辦理移轉登記前必須完納之稅捐,審酌本件約定由贈與人負擔辦理過戶之一切費用,目的應在使受贈人毋庸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負擔完成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支出,而欠繳房屋稅既依法必須先完納始得辦理移轉,故依契約目的,堪認房屋稅亦在雙方約定由C01負擔之範圍內。
⒊又原告就其等分別已向被告B09借款並由被告B09代為繳納之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稅捐,及其所負擔代書費100,000元、登記規費31,921元及謄本費315元等支出,前開稅費之支出方式包含以原告A01、A03、A02國泰帳戶轉帳、由被告B09B帳戶轉帳、由被告B09交付現金等方式,並提出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課稅資料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政暉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原告A01、A03、A02國泰帳戶存摺影本等為佐(見重司調卷第121至223頁、本院卷四第313至321頁),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B01等人抗辯前開稅費係由被告B09於C01死亡後盜領應
屬C01所有之被告B09A帳戶內金錢,以為代原告支付前開支出,故前開支出實際上已由C01遺產支出,原告不得再向C01之繼承人請求乙節。惟無論此節是否真實,被告B09既非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當事人,且依原告及被告B01主張,係因原告向被告B09借款而支付前開稅費,並非被告B09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意思而為C01清償,被告B09縱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以應歸屬C01遺產之被告B09A帳戶內金錢作為前開稅費支出來源,亦不能認為C01或C01之全體繼承人已因此履行而消滅其契約上義務,而僅生C01之其餘繼承人能否另行向被告B09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或其他返還權利之問題,故被告B01等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⒌另被告B01等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贈與對象有與系爭贈與契
約書相異情形,足認C01已無受系爭贈與契約書拘束之真意一節。查系爭不動產確有部分存在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之受贈人與實際受贈人不一致之情形(如附表一「實際受贈人」欄所示),惟契約當事人於契約訂定後,本非不得另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以變更契約內容,況C01亦有依約贈與其他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故尚無從據以反推C01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初即欠缺受拘束之真意,且該不一致部分僅係就附表一範圍內之部分不動產有互換受贈人之情形,贈與之不動產整體範圍並未因此有所增減,應認原告與C01間嗣後就該部分不動產另行達成變更原契約部分不動產受贈人之合意,然並未變更原契約包含第5條之其餘約定效力,是被告B01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一、茲因甲方(即C
01)為乙方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甲方贈與乙方數筆不動產,故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事項:(一)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登記於乙方名下之不動產,其使用收益所產生之租金(包含但不限於:房屋租金、土地租金、攤位租金)……等利益(以下簡稱「不動產孳息」),均歸各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有。然乙方被告B09、原告A03、原告A01、原告A02為盡照顧甲方義務,並感念甲方教養之恩,同意「不動產孳息」,在甲方有生之年,甲方有權自由動用作為甲方生活支出,而不必得乙方同意;且若遇甲方與乙方意見不一時,乙方應優先尊重甲方意見。惟甲方百年之後,「不動產孳息」如有剩餘則為乙方所有(見重司調卷第109頁)。則堪認原告、被告B09、C01約定不動產之租金應歸登記名義人所有,僅C01於生前有自由動用租金作為生活支出之權,惟如有未動用部分,且C01死亡後仍有剩餘,則歸乙方所有。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原
為C01),及房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A15),由C01及被告B09出租予全聯公司,租期自104年5月l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房地租金由全聯公司每年一次預付租金平均分別開立12張逐月到期之支票給C01、被告B09二人,而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租金每月租金810,338元,全聯公司已將C01、被告B09平均分配之每人405,169元,各開12張支票給C01及被告B09,C01則將租金支票存入C01兆豐帳戶,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房屋,業已於111年l月13日分別贈與登記為原告A03、A01所有,而C01所取得上開房地之111年2至5月合計4個月之租金支票,合計1,620,676元,業已於C01死亡後之111年2月7日、3月1日、4月1日、5月3日存入C01兆豐帳戶等節,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C01兆豐帳戶存摺影本、所有權狀可稽(見重司調卷第225至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47頁、第249頁),堪認確為C01死亡後始發生之租金債權,且未經C01於生前動用,依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自應由租金債權發生時之房屋所有人即原告A03、A01具最終受領權,且於C01死亡後,應由C01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約定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是原告A01、A03依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A03各810,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B01等人抗辯111年2月至5月等4張支票租金款項早已於
C01死亡前交付銀行兌現而屬C01自己之財產,並非C01死亡後不動產孳息之剩餘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前開支票係於C01死亡後始因票期屆至而兌現,且未經C01於生前動用以為生活支出,而於C01死亡後仍有剩餘,應歸原告A01、A03所有,至為明確。是被告B01等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重司調卷第255至275頁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約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規定,聲明第二項部分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第三項部分依系爭租金收取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C01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1,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C0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120,932,188元(計算式:20,121,850元+810,338元);連帶給付原告A0319,052,243元(計算式:18,241,905元+810,338元);連帶給付原告A0212,814,911元,及均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B01等人聲請調查被告B09A帳戶於111年1月28日、2月8日、2月9日存入四筆款項之來源銀行、來源帳號、戶名及相關交易資料,以茲證明被告B09持C01遺產以為原告繳納相關稅費(見本院卷四第418至419頁),惟該部分待證事實無論是否真實,均不影響本件結論,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C01贈與原告之不動產,見重司調卷第25至31頁)編號 財產種類 房屋門牌/土地地段 權利範圍 系爭贈與契約書約定之受贈人 實際受贈人(僅記載與約定不一致者)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100,000 原告A01 - 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1 - 3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1 - 4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1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 原告A01 -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 原告A01 -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69/770(C01原應有部分為457/770) 原告A01 -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0(C01原應有部分為3/10) 原告A01 - 9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100,000 原告A03 - 10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3 - 11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3 - 1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3 - 13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3 - 1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70號停車位) 1/70 原告A03 - 15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含地下3樓89號停車位、地下4樓7號停車位) 1/1 原告A03 - 16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3,785/10,000 原告A03 -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45,510/100,000,000 原告A03 -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0(C01原應有部分3/10) 原告A03 -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 原告A03 原告A02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 原告A03 原告A02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0/770(C01原應有部分457/770) 原告A03 - 22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2 - 23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2 - 24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2 - 25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00,000/100,000 原告A02 - 26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原告A02 原告A03 27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 原告A02 原告A03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1 原告A02 -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2 原告A02 原告A03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2/770(C01原應有部分457/770) 原告A02 -附表二(原告A01代墊之稅費明細,見重司調卷第33頁)編號 稅費明細(新臺幣) 對應贈與標的 備註 1 贈與稅 10,256,837元 如附表一編號8、26、27、29所示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26、27、29所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原贈與原告A02,改贈與原告A01 2 土地增值稅(2筆) 9,747,760元 3 契稅(2筆) 18,381元 4 印花稅(2筆) 51,283元 5 房屋稅(2筆) 3,510元 共計 20,077,771元附表三(原告A03代墊之稅費明細,見重司調卷第35頁)編號 稅費明細(新臺幣) 對應贈與標的 備註 1 贈與稅 8,229,533元 如附表一編號11、14、15、16、17、18、21所示不動產 2 土地增值稅(2筆) 9,328,511元 3 契稅(2筆) 531,744元 4 印花稅(2筆) 62,337元 5 房屋稅(4筆) 45,701元 共計 18,197,826元附表四(原告A02代墊之稅費明細,見重司調卷第37頁)編號 稅費明細(新臺幣) 對應贈與標的 備註 1 贈與稅 5,760,218元 如附表一編號19、20、28所示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原贈與A01,改贈與A02 2 土地增值稅(3筆) 6,981,813元 3 印花稅(2筆) 28,801元 共計 12,770,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