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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呂素真

呂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認定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9,800元,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129,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又原判決主文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然因此部分請求不併算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13,129,800元),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係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3,12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