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 林晉志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上訴 人 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4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