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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吳樹林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袁愛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一起合夥經營上欣水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欣公司),

並於民國98年8月16日訂定合夥契約書,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出資1000萬元,全部資金共1200萬元,因原告住在嘉義,距離較遠,因此主要由被告負責合夥事業之事務,也是對外的合夥事業執行人,依合夥契約第五條約定,兩造於每年十一月一日結算,盈餘分配以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上欣公司主要販賣高級水果,所以大多客源為日本客戶或較高階之人,每年至少有600萬元之盈餘,依兩造出資比例1:5分配,原告每年至少有100萬元可拿。然被告從契約開始履行至今,都未曾依約給付原告合夥利益,惡意獨吞上欣公司所有盈餘,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屬不當得利,因國稅局僅保留七年來之資料,公司每年至少有600萬元盈餘,依兩造出資分配比例為1:5,故原告每年至少可分得100萬元,爰依合夥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2原告近期向LINE名稱為陳麗梅(上欣)之人詢問水果訂購事宜

,也匯款給對方,並親自到現場之一樓領貨,可見上欣公司仍在營運中,加上負責接洽的小姐所提供之名片與信封,上面的公司名稱也冠有「上欣」,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上欣公司營業地是相同的,由此堪認上欣公司仍繼續營業中。被告表面上於105年將上欣公司辦理停業,是因為被告於100年8月至000年0月間,為了節省關稅,竟偽造日商公司之名義製造假的發票暨裝箱單,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為了怕上欣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沒收,才會以元町水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町公司)、川咏水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咏公司)、千和水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和公司)之名義繼續與原告合夥,也代表上欣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解散,停止營業。

3自103年至105年間,被告存入大筆金額至原告之配偶及媳婦

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並且將其提領出來,其中原告之媳婦(王依婕)之帳戶,於103年5月16日那一筆款項,由明細備註是匯款給被告之兒子,另一筆則是從原告配偶帳戶(侯上招)於104年12月4日轉帳支出200萬元至吉一水果,事實上吉一水果只是上欣公司的另一個名稱,兩家公司地址相同,且從吉一公司登記表之記載,可知當初公司設立之資本金額0000000元,此與104年12月4日從原告配偶帳戶轉帳支出之金額相同,可見雙方有合夥之事實,才會有如此大筆之資金往來,亦可從帳戶之這幾筆流動之款項看出,上欣公司是有盈餘的,且幾乎都百萬以上,非被告所述年年虧損。甚至在這期間,被告更將這些盈餘慢慢掏空,以避免被課稅,才會在國稅局報稅資料與會計師的報表上呈現「鉅額虧損」。依證人江思瑩、范詠証之證詞,可知這四家公司登記與所在地皆與上欣公司相同,為上欣公司之延續,被告刻意用這四家公司來掩蓋上欣公司仍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四家公司有很多事仍要被告指示,被告是重要顧問,堪認被告仍是這四家公司幕後老板。

4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千和等四家公司之營業損益表,以明這四家公司從104年到111年間之盈餘。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上欣公司於97年3月26日設立,因經營不善,逐年虧損,已於105年4月19日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目前仍積欠稅捐等債務未還。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上欣公司過去7年每年盈餘至少600萬元,原告每年可得分配至少100萬元等語,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既非事實,更乏依據;若原告主張分配,即應就上欣公司之負債亦應依比例承擔,方屬合理。依被證2所示之稅捐債務達00000000元,原告亦應按其主張之比例6分之1承擔0000000元。

2依原證1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記載:「合夥事業結算:暫定每

年11月1日,盈虧按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等語,則依該契約,每年11月1日即為「分配日」,原告自該契約簽立之98年8月16日迄今,始起訴請求給付盈餘,顯然已逾民法第126條之「紅利、一年定期給付」之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3原告指稱:被告因另案為逃避執行故意另設公司,上欣公司

實際仍然營業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於00年0月間成立上欣公司,確因缺乏經驗,經營困難,才會於98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合夥契約,請原告提供資金入股。此後被告經營仍然困難,在此情況下,確實發生了誤信同業之言,而有企圖避稅乃至觸法之情事(參見原證4第2頁第4至5行之記載)。100年8月至000年0月間發生該起案件後,被告甚感身心困乏,無力繼續經營,而有收掉上欣公司之念;惟因當時公司之同仁為期生計,且認為上欣公司數年間打下一定的客戶基礎,就此放棄十分可惜,因而向被告表示,願由他們另立公司來繼續營業;因此彼等推由范詠証為負責人,另立公司經營。而彼等為留住上欣公司的老客戶,才會出現使用信封上仍有「上欣」字樣,但公司發票並非上欣公司之發票,更非上欣公司之營業,被告並未參與該等另設公司之經營。被告為對原告當初援助資金之事表示感激,亦曾盡力交付原告遠超過原告入股金額的現金,只是被告當初未曾留下證據,如今難以舉證;倘非被告曾交付原告相當之金額,原告豈有可能自98年起長時間未有何舉動,如今在十多年之後,突然起訴要求給付合夥利益?被告作此陳述,旨在說明被告並非不講信義之人,實因原告近日又向被告要求再付一筆巨額現金,聲言「不付款即會提告」,而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實難支應,迫不得已只能應訴。

4兩造曾簽合夥契約,以及原告入股上欣公司200萬元之事實

,被告並未否認;被告只是陳明,該合夥契約所指之合夥事業即上欣公司經營不善已遭命令解散,無合夥利益可以分配。至於原告媳婦王依婕(原名王寶嬅)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原告配偶侯上招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都是101年間原告親人開戶後,提供被告使用之帳戶,存摺、印鑑自開戶後均交付被告,其內資金往來是被告自己之事,與原告無關,更與兩造合夥之事無關;且被告已不再使用該2個帳戶,已將印鑑交還原告,但存摺仍在被告手中,其內容與原告無關,原告心知肚明。原告另以原證7吉一公司之查詢資料,指稱:吉一公司設立資本額為200萬元,與104年12月4日之支出金額相同,可見雙方合夥之事實等語,惟查吉一公司設立於101年10月30日(被證5),與104年12月支出200萬元並無關聯。又原告準備書狀(一)第二、三頁所列原告配偶侯上昭之銀行帳戶明細,與原告媳婦王寶嬅之銀行帳戶明細,那幾筆款項均係自該帳戶支出,怎麼會是原告匯入金額提供給被告買水果所用?綜上,兩造間之合夥爭訟,與千和等四家公司無關,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四家公司與上欣公司有何關連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兩造於98年8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

出資1000萬元,合夥經營上欣公司,而上欣公司於97年3月26日登記,於105年4月19日解散,有合夥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2千和公司、川咏公司、吉一公司及元町公司之營業地址與上

欣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千和、元町公司之信封,上面印有「上欣」,元町、川咏公司名片上印有「上欣」。

3千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江思瑩、川咏公司、吉一公司及元

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范詠証。元町公司登記於101年8月8日、吉一公司登記於101年11月2日、千和公司登記於101年12月13日、川咏公司登記於102年3月14日。

4原告媳婦王依婕(原名王寶嬅)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以及原告配偶侯上招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都是101年間開戶後,提供被告使用之帳戶,存摺、印鑑自開戶後均交付被告,嗣被告已不再使用該2帳戶,已將印鑑交還原告,但存摺仍在被告手中。

四、原告主張:其近期向LINE名稱為陳麗梅(上欣)之人詢問水果訂購事宜,也匯款給對方,並親自到現場之一樓領貨,可見上欣公司仍在營運中,加上負責接洽的小姐所提供之名片與信封,上面的公司名稱也冠有「上欣」,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上欣公司營業地是相同的,由此堪認上欣公司仍繼續營業中。被告表面上於105年將上欣公司辦理停業,是因為被告於100年8月至000年0月間,為了節省關稅,竟偽造日商公司之名義製造假的發票暨裝箱單,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為了怕上欣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沒收,才會以元町、川咏、千和、吉一公司之名義繼續與原告合夥,也代表上欣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解散,停止營業。自103年至105年間,被告存入大筆金額至原告之配偶及媳婦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並且將其提領出來,其中原告之媳婦(王依婕)之帳戶,於103年5月16日那一筆款項,由明細備註是匯款給被告之兒子,另一筆則是從原告配偶帳戶(侯上招)於104年12月4日轉帳支出200萬元至吉一水果,可見雙方有合夥之事實,才會有如此大筆之資金往來,依證人江思瑩、范詠証之證詞,可知這四家公司登記與所在地址皆與上欣公司相同,為上欣公司之延續,四家公司有很多事仍要被告指示,被告是重要顧問,堪認被告仍是這四家公司幕後老板,被告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以每年100萬元計算,給付105年至112年來之盈餘7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合夥契約所指之合夥事業即上欣公司,於105年間因經營不善已遭命令解散,無合夥利益可以分配,元町、川咏、千和、吉一等四家公司與上欣公司無關等語置辯。原告先係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盈餘,觀諸合夥契約所載合夥事業名稱為上欣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以元町、川咏、千和、吉一公司之名義繼續與原告合夥,上欣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解散,被告仍應給付自105年至112年間之盈餘700萬元等語,故原告應舉證證明上欣公司繼續以元町、川咏、千和、吉一公司之名義營業之事實,原告舉證人江思瑩、范詠証為證。江思瑩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袁愛是我婆婆,我跟原告沒有關係。(問:妳為什麼會擔任千和公司的負責人?)我婆婆原本在101年的時候擔任上欣公司的負責人,可是因為之後在101年的時候上欣公司有欠稅的問題,我婆婆覺得做得很累了,不想繼續做,要讓給年輕人,她想退休。(問:千和的資本額200萬元是如何來的?)是我的存款,我之前有跟會、有存款。(問:妳婆婆有拿錢出來嗎?)沒有,上欣是原本的公司,我拿自己的存款200萬元出來接手上欣公司,因為我婆婆想退休,上欣公司她不想做了,所以給我們一個工作賺錢的機會。(問:上欣有解散嗎?)有解散了。(問:妳婆婆有參與千和公司的經營嗎?)我婆婆做水果比較資深,有什麼問題的話我會請教她,我們會付她顧問費,一個月給她6萬元顧問費。(問:既然上欣已經解散了,為什麼名片上面還印有上欣的名字?)我們是覺得,千和成立之後,我們接電話都會說上欣你好,因為上欣的品質顧得很好,所以想說沿用我婆婆公司的名字,讓老客戶知道我們也是上欣的延續,等於我們是換公司名,還是原來的員工在經營,等於是上欣的延續。(問:依照妳婆婆跟原告的契約,千和是不是要分紅給吳樹林?)當初我婆婆和吳樹林是用上欣簽約的,我個人認為與千和沒有關係,因為千和也是請我婆婆當顧問而已,跟上欣沒有關係。(問:你們公司為什麼都是在建八路152巷10號?)上欣本來就在那邊,之後我婆婆因為稅務問題,也想退休,我們跟房東講好,房東願意延續租給我們這些年輕人,我們想說這樣不用搬家比較方便,在那邊做得比較習慣了。(問:等於千和、元町、川咏、吉一4家公司一起在那邊經營?)是。(問:這樣賺的錢4家公司怎麼分?)我們1年只會用1家公司的牌。比如進口水果如果有農藥殘留不合格率的話,那支牌就黑掉了,我們就會換另外一家公司的牌來進口。(問:元町、川咏、吉一的出資額怎麼來?)我們有5個人出資合夥,陳麗梅、我、范詠証、侯東揚、蔣仲旻,我們5個人共同經營。范詠証的元町、川咏、吉一3家公司總共資本額600萬元,范詠証出其中150萬元,千和我出200萬元,4家公司總共資本額800萬元。(問:原告針對千和、元町、川咏、吉一,原告算是這4家公司的投資人嗎?)我覺得不算。當初我婆婆是用上欣公司的名字去簽約的,上欣已經歇業了,這4家公司是我們這幾個員工辛苦經營的。(問:你們跟房東簽租約是誰去簽租約?)是我跟范詠証。(問:妳跟范詠証如何分攤租金?)從公司營業額扣,1、2樓每個月合計租金37000元。用每個月的淨利去扣。比如我們今年用千和的牌,就用千和的帳戶領錢出來給房東。(問:陳麗梅擔任哪家公司的什麼職務?)她是負責業務,要負責招攬客戶。我們職務是照舊,就是沿著上欣時代,在上欣時代陳麗梅就是業務。(問:范詠証在上欣時代是擔任什麼?)去機場接當天空運的貨物回來。(問:范詠証在元町、川咏、吉一有擔任實際經營者嗎?)實際經營者就是我們這幾個員工,延續原來的職務,錢的部分大部分是我去跑銀行,范詠証還是擔任司機去接貨、送貨。(問:被告會到這4家公司上班嗎?)她現在沒有在上班了。(問:那被告負責什麼事情,你們要付她每月6萬顧問費?)就是感謝她創立上欣,讓我們有這麼好的公司可以接手,她雖然沒有到公司上班,但我們有問題都會問她、她會解答。也是照顧她晚年生活。(問:有用王依婕(王寶嬅)華南銀行的帳戶?)這個資料我都不清楚。(問:公司換你們經營的期間,就沒有在用了?)沒有在用了,我們直接在第一銀行開戶。(問:為什麼之前上欣有用過王依婕(王寶嬅)的帳戶?)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王寶嬅的帳戶。(問:是否知道侯上招的華南銀行帳戶?)不知道。(問:范詠証的那三家公司的錢是他自己出資的嗎?)他出資150萬,其餘三個員工都有投資出來。(問:所以你們這4家公司算是合夥嗎?)5個員工下去合夥經營。是從上欣時代的員工一起合夥下去經營」(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證人范詠証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與兩造沒有親戚關係。在上欣的時代是袁愛的員工。上欣在101年,我們公司成立之前就沒有了。我們第一家公司應該是元町。(問:根據元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成立時間是101年8月8日,上欣公司是在105年4月19日作解散登記,你剛才說在你成立元町公司之前,上欣公司就沒有在做了,這樣跟登記資料的時間不符合?)我們是在解散登記之前,上欣就不想做了,我們員工就有在商量成立新公司。(問:袁愛在千和、元町、川咏、吉一4家公司有沒有擔任職務?)算顧問。(問:顧問是做什麼事?)有些需要經驗上的問題我們還是會請教她。比如購買東西的量、金額、還有什麼時候怎麼做。因為在之前我是員工而已,很多政策上的問題我們都不了解。(問:你擔任元町、川咏、吉一的負責人後,你有實際去經營公司業務嗎?)大家還是共同分工,就是我們6位員工,江思瑩、陳麗梅、劉冠顯、侯東揚、蔣仲旻和我。(問:這6個人分配的職務?)就是延續之前的,江思瑩是負責錢,劉冠顯是採購,侯東揚早班、是市場銷售、在市場擺攤銷售,陳麗梅是晚班銷售,我跟蔣仲旻屬於理貨、包裝、運送。(問:你們是領薪水還是算分紅?)有薪水。(問:跟公司領薪水?)分紅是年節後才有,比較有賺錢。(問:如果是領薪水的話,跟公司不就是僱傭關係?)分紅當然不會是每個月分紅。(問:領薪水不就是僱傭關係所以領薪水?)有領薪水。(問:你不是負責人嗎?)我有領薪水。(問:你們6個人的薪水一樣?)不一樣。(問:6個人的薪水大概是?)劉冠顯大概跟我差不多,是6萬,再來是陳麗梅、侯東揚兩個都是銷售,薪水一樣,大約5萬5,蔣仲旻4萬,江思瑩跟劉冠顯差不多。(問:你怎麼知道?)有看過薪資單。(問:袁愛有在這4家公司領薪水嗎?)有給她顧問費。(問:是1年給還是每個月給?)每個月給,給6萬。(問:你們這4家公司有賺錢嗎?)年度來看,有賺有賠。(問:你們這4家公司有賺錢的話,是不是要分紅給吳樹林?)我不清楚他們的事情。(問:你們這4家公司成立之後,吳樹林有跟你們這4家公司要過錢嗎?)我自己沒有碰過吳樹林跟我們公司要錢。(問:公司有登記資本額,元町300萬、川咏100萬、吉一200萬,這個錢怎麼來的?)大家合資的。(問:你出多少?)大概150萬。(問:其他是哪些人一起分攤?)就剛剛講的6個人,扣掉我是5個人。(問:這4家公司跟上欣水果有限公司,是有切割開來,還是你們是上欣公司的延續?)以外面的人看來就是上欣的延續,但我們是有先打算停業,然後在商量繼續做的。(問:什麼叫做以外面的人來看是上欣的延續?)可能大家會覺得我們沒有變,就是同樣的員工、在同樣的地點。(問:有先打算停業是什麼時候?)100年吧。就上欣之前的公司有債務問題的樣子。(問:什麼樣的債務問題?)債務、稅金、罰款。(問:你們公司的信封上面為什麼還有掛上欣的名字?)那是給客人看的。這樣我們原本的老客人才會跟我們繼續做生意。(問:為什麼會4家公司登記在同一個地方?)這個牽扯到進口報關的問題。因為我們做的是水果,有農藥檢驗、害蟲檢驗各種檢驗,如果有一點不合格,或是不好的記錄,會被停牌或是暫停進口,但公司不能停擺,所以我們需要另外一支牌來使用。(問:之前在上欣時代是司機?)是,跟現在差不多。(問:你是負責人,你有沒有指揮會計去付錢或是收錢的動作?)沒有。(問:你有看過在庭的吳樹林先生嗎?)有看過,非常久,應該就是在上欣的時候看過。就是他在公司出現而已。不知道是來公司做什麼。(問:你知道侯上招和王依婕的華南銀行帳戶嗎?)不知道。(問:你們公司有跟個別員工簽僱傭關係契約或是合夥契約嗎?)都沒有。(問:你知道吉一水果行的銀行帳戶嗎?)不知道。(問:你成立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銀行的帳戶成立這家公司,因為公司設立要有資本額?)我不知道,我是6個人推舉出來擔任負責人。(問:算掛名負責人嗎?)申請總要有個負責人。(問:袁愛有推舉你擔任負責人嗎?)是6個人推舉我,沒有包含袁愛。(問:這4家公司跟房東簽約,是誰簽租約?)我,我的公司就是我簽。(問:跟之前上欣的房東一樣嗎?)一樣。(問:你們4家公司房租怎麼付?)我們會計時間到就會去付。(問:是用哪家公司的帳戶去付?)我不是管錢的,我不清楚」,(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千和、元町、川咏公司、吉一公司之出資與經營者為江思瑩、陳麗梅、劉冠顯、侯東揚、蔣仲旻和范詠証,分工合作,共同經營,共同出資,被告並無出資,亦未共同經營,上開四家公司使用上欣公司之名稱及在同樣地點經營,係為了吸引上欣公司之老顧客,千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江思瑩、川咏公司、吉一公司及元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范詠証。元町公司登記於101年8月8日、吉一公司登記於101年11月2日、千和公司登記於101年12月13日、川咏公司登記於102年3月14日,上欣公司係97年3月26日登記,於105年4月19日解散,從四家公司與上欣公司登記、解散時間,也看不出此四家公司與上欣公司有何關聯。江思瑩、范詠証對於原告配偶、原告媳婦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乙事,並不清楚,四家公司係在第一銀行開戶,並未使用原告配偶、媳婦之帳戶,江思瑩、范詠証沒碰過原告來公司要錢,也與原告不熟。綜上,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既係合夥經營上欣公司,而上欣公司業於105年4月19日解散,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繼續以此四家公司與原告合夥,則原告依據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惡意獨吞上欣公司所有盈餘,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屬不當得利,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等語,惟查,據證人江思瑩、范詠証所述,被告所得是每月6萬元之顧問費,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每年獨得盈餘分配600萬元,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每年獨得600萬元盈餘分配,則原告以此60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七年之不當得利7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千和等四家公司與上欣公司無關,故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取千和等四家公司之營業損益表,以明這四家公司從104年到111年間之盈餘,核無必要,不予調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