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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高耀光

高聖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郭筱君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林秉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澳洲ALLOTMENT 23 DEPOSITED PLAN 0000

00 IN THE AREA NAMED HECTORVILLE HUNDRED OF ADELAIDE即7C PAUL STREET,HECTORVILLE.SA 507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2,483,273元,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係我國自然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13、73、83頁、限閱卷),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24條規定,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不當得利受領地法、不當得利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備位聲明二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原告乙○○(與原告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出資共計12,483,273元,以被告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事實及理由欄

二、㈠所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即乙○○之子高聖傑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

兩人育有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高德軒、高德甯,被告於108年7月不顧家人反對帶著高德軒、高德甯至澳洲居住,乙○○為了照顧高德軒、高德甯在澳洲的生活,故與被告約定由乙○○出資以被告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乃分別於108年8月5日(乙○○直接匯給被告)、108年8月14日(乙○○直接匯給被告)、108年8月21日(乙○○先匯錢給訴外人胡秋雪,再由胡秋雪匯給被告)、108年8月27日(乙○○匯錢給被告的朋友)、108年9月3日(訴外人吳孟芬為乙○○公司的同事,受乙○○之託匯錢給被告)、108年9月6日(訴外人陳艾黎為乙○○公司的同事,受乙○○之託匯錢給被告)匯款2,147,900元、2,129,100元、2,100,000元、2,132,300元、987,948元、886,025元予被告共計10,383,273元。另還有一筆款項是透過被告的大姑匯款10萬澳幣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被告,以上共計12,483,273元。系爭房屋確實由乙○○出資,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嗣後與高聖傑離婚,惟當初乙○○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係在高聖傑與被告為夫妻時,由被告照顧於澳洲生活之高德軒、高德甯,目前被告已與高聖傑離婚,且兩名孫子女高德軒、高德甯已均居住在乙○○之花蓮住處,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解消,乙○○與被告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即失所附麗而當然終止,又乙○○及被告乃於000年0月間,以WeChat(微信)該通訊軟體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以現金或現物歸還乙○○或乙○○指定之人甲○○,乙○○及被告復於111年3月19日簽立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歸還,因而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應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人即甲○○;若鈞院認定乙○○依系爭協議請求無理由,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乙○○;若鈞院認定乙○○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確實受有上開12,483,273元消費借貸款,又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上開利益。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⒉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⒉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乙○○12,48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係由乙○○、張愛蘭、高聖傑於112年3月以妨害自由

手段對伊施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所簽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乙○○、張愛蘭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亦有載明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伊已以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為40之存證信函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應為無效,原告以系爭協議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乙○○確實因知悉伊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故以上開非法手段逼迫伊簽署系爭協議。縱系爭協議未經撤銷,則甲○○僅為乙○○指示給付之人,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甲○○為當事人為不適格。

㈡否認乙○○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舉

證之。乙○○為照顧其孫子女即高德軒、高德甯於澳洲之生活,且為規避稅捐,故分數次、不同匯款人、不同帳戶方式,輾轉將12,483,273元贈與伊,以購買系爭房屋,伊受領12,483,273元,係基於贈與。乙○○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伊請求返還12,483,273元,惟乙○○並未舉證伊受領上開金錢欠缺給付目的,且乙○○亦自承其給付上開金錢係為照顧於澳洲生活之高德軒、高德甯,其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自非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否認原告所述乙○○曾與伊約定若伊不能返還乙○○之資金則乙○○有權將系爭房屋取回,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之。依原證1對話記錄,乙○○起初要求伊將系爭房屋直接過戶甲○○,惟伊並未同意,僅稱會將房屋整理後出售,伊本意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應如何處理不須直接通從乙○○指示,但伊心存敬意,故婉轉拒絕乙○○之要求。至於對話記錄中提及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後金錢返還乙○○云云,惟被告受贈自乙○○之金錢應無返還義務,但基於情感因素或好意施惠關係,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有考慮將受贈金錢交還,以了結高聖傑一家人之恩怨。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無從得知其所討論者為何房屋,且依錄音譯文標註郭進財之人語意不明,未明確表明房屋之歸屬,又上開錄音非乙○○與伊之直接對話錄音,縱伊之父母有任何表示,亦不能代表伊本人。

㈢乙○○直接或間接匯款伊之12,483,273元之金錢皆須基於贈與

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於交付金錢之初即明白表示係供伊及高德軒、高德甯購買房產於澳洲生活之用,匯款前後皆未曾提及將來須返還購屋款項,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高聖傑於其與伊間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將系爭房屋作為伊之婚後財產,依高聖傑主張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終局為伊所有,且伊對乙○○未積欠任何消費借貸債務,且高聖傑、乙○○均委任同一律師提起訴訟,難稱互不知悉彼此之主張及請求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甲○○為乙○○之女,高聖傑為乙○○之子,高聖傑與被告於104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4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乙○○出資共計12,483,273元,供被告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乙○○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此有乙○○於108年8月、9月匯款給丙○○的匯款紀錄、系爭協議、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系爭房屋產權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41-43、293-294、239-241、235-237、144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書載

明:「犯罪事實…二、高聖傑、乙○○及張愛蘭接續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提出本已備妥之『借貸款協議書』之中、英文版各一份,協議書上載有意旨略以:乙方(即丙○○)同意將協議書登記資訊顯示之澳洲阿德雷德房屋在西元2022年8月28日前過戶給案外人甲○○(即乙○○之女兒)名下,及甲乙雙方(乙○○與丙○○)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刑事求償與告訴權。丙○○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及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丙○○受到上述脅制及自身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之情勢下,只得在「借貸款協議書」中英文版本上均行簽名,而使被告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淤111年3月19日23時許,告訴人張愛蘭另委請不知情之林雪儒到場,並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本署偵查終結,已對告訴人等2人提超公訴。準此,告訴人乙○○、張愛蘭當時未與被告丙○○妥為研商協議,告訴人等2人即突以私力,以非法方法,強令被告丙○○簽立協議書1節,應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則依上列規定,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乙○○並未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乙○○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乙○○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出資共計12,483,273元,供被告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固已如前述,惟尚難據此即認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依乙○○與丙○○於111年2月5日、2月9日之Wechat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被告稱:「爸,不管我跟聖傑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我會整理後,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賣掉後把錢還給您…」、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乙○○稱:「房子的事,請過戶到雪梨甲○○名下,這樣會更快更省您的時間。我已經跟聖文說清楚了」,雖可見被告確有表達欲將系爭房屋賣掉後把錢還給乙○○等語,惟尚難認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又依111年3月9日高聖傑父母(即乙○○、張愛蘭)與丙○○父母(即訴外人郭進財、胡秋雪)的對話錄音檔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錄音檔1、錄音檔2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5-28頁)所示,亦難據以認定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依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見本院卷第29-31、35-39頁),亦無從認定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乙○○主張其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件應認乙○○並未於10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乙○○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核屬無據。

㈢乙○○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12,483,273元,亦屬無據: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乙○○主張被告受領上列12,483,273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係乙○○之給付行為而生財產主體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乙○○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依乙○○出資共計12,483,273元,供被告在澳洲購買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雖可知乙○○已交付被告上列12,483,273元。惟尚難據此即認乙○○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對乙○○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5-117頁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乙○○之住所花蓮縣○○市○○街00號,且乙○○並未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協議應屬自始無效,乙○○自不得據系爭協議內容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依乙○○與丙○○於111年2月5日、2月9日之Wechat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111年2月5日上午4時30分,被告稱:「爸,不管我跟聖傑的因緣如何,澳洲的房子我會整理後,把我們自己安頓好(讀書/工作),準備今年賣掉後把錢還給您…」、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54分,乙○○稱:「房子的事,請過戶到雪梨甲○○名下,這樣會更快更省您的時間。我已經跟聖文說清楚了」,雖可見被告確有表達欲將系爭房屋賣掉後把錢還給乙○○等語,惟尚難認乙○○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任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復依111年3月9日高聖傑父母(即乙○○、張愛蘭)與丙○○父母(即訴外人郭進財、胡秋雪)的對話錄音檔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錄音檔1、錄音檔2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5-28頁)所示,亦難據以認定乙○○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0贍家匯款支出」、「280對外融資貸款」(見本院卷第29-31、35-39頁),僅屬於乙○○於匯款時之單方記載,亦無從認定乙○○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乙○○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列12,483,273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洵不可採。

⒊乙○○並未就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列12,483,273元之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況乙○○自陳其為了照顧高德軒、高德甯在澳洲的生活,故與被告約定由乙○○出資以被告名義在澳洲購買系爭房屋,而暫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76頁),且依原證3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510贍家匯款支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112年8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被告所辯乙○○給付被告上列12,483,273元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相符,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⒋基上,乙○○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乙○○12,483,273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備位聲明一部分,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12,483,27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