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陳素諒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劉夏即劉雙財之繼承人
劉明龍即劉雙財之繼承人
劉家豪即劉雙財之代位繼承人
劉家汶即劉雙財之代位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夏、劉明龍、劉家豪及劉家汶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6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及其上同段210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就交付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夏、劉明龍、劉家豪及劉家汶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11,783,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夏、劉明龍(與被告劉家豪、劉家汶合稱被告4人,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已故之劉雙財前於民國105年5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原證1協議書),由劉雙財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簽立原證1協議書當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2買賣契約),由原告於簽約當場給付第1期簽約款50萬元現金給劉雙財收受,雙方並約定第3期完稅款300萬元及第4期尾款350萬元,由原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5月20日及105年6月8日之第一銀行支票支付。惟劉雙財嗣後並未履行原證1協議書,未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二)原證1協議書載明:「一、…陳素諒(即原告)承諾,於劉双財及其配偶劉楊秋桂在世時,須無償、無條件提供劉双財及劉楊秋桂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土地,迄至其二人過世時為止。
二、陳素諒於劉双財及劉楊秋桂過世後,始得處分上開房地。」,原告因認縱使過戶後,系爭房地仍依須依約供劉雙財及劉楊秋桂使用,故未急於要求劉雙財偕同辦理過戶。
(三)詎料原告於近日偶然得知,劉雙財及其配偶劉楊秋桂已於105年間及106年間相繼離世,劉雙財原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06年間登記為劉雙財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告4人正就遺產分割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程序審理中,唯恐變價分割後將使原證1協議書履行困難,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劉雙財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履行買賣協議。
(四)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明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所辯:原證1協議書、原證2買賣契約確實是我父親劉雙財跟原告簽立的,當時我有在場見聞,原證1協議書是1式兩份,所以我這邊還有1份(另1份原告拿走)以及劉雙財去辦的印鑑證明。簽約當天,劉雙財跟原告有約定要等劉雙財夫妻過世後才能處理系爭房地,就如原證1協議書所載。對於本案我的意見就是依照證據來做決定。
(二)劉家豪及劉家汶:
1.不爭執原證1協議書形式真正,但爭執原證2買賣契約、原證3支票2紙影本之形式真正,因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且爭執原證2、3上劉雙財之簽名、其印文及印章之真正。
2.否認劉雙財有出售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真意。
3.系爭房地現非由劉家豪及劉家汶占有使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劉家豪及劉家汶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劉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劉家豪及劉家汶否認原證2買賣契約、原證3支票2紙影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15頁),並辯稱無從認定劉雙財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然查:
1.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2.觀諸原證2買賣契約影本記載劉雙財以7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給原告,價金分3次給付即簽約時給付50萬元、後兩期價金各為300萬元、350萬元,簽約時間105年5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9-31頁),先不論原證2買賣契約形式真正與否,然依上開記載,可見劉雙財與原告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700萬元乃至分期給付之各該金額均約定明確,足認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若能證明原證2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及當事人真意,即可認定上開買賣契約於105年5月9日即已成立。另觀諸原證3支票2紙影本記載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350萬元,憑票支付劉双財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提出此2張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371頁)並庭呈該存根支票簿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15、419頁),合先敘明。
3.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原證1協議書是105年5月9日在劉雙財家,我跟劉雙財都自己簽名蓋章,原證2買賣契約是劉雙財拿出來時上面的字他已經寫好,我只負責簽名蓋章,他再自己簽名蓋章。原證2買賣契約所載價金700萬元分3次給付,簽約當天我就將現金50萬元交給劉雙財,同日我也將原證3支票2紙即300萬元、350萬元簽好後拿給劉雙財,後來劉雙財沒有兌現,我沒有問他為何不兌現。原證7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劉雙財跟我,是105年5月9日簽約當天在劉雙財家拍的,拍照場景是簽約狀況,拍照的是陳秀寬即我妹妹也是劉雙財媳婦、劉明龍妻子,還有劉明龍在場。左上照片是劉雙財在簽契約書,我手上拿協議書。左下照片是我開支票,開完就是右上照片撕給劉雙財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頁),核與劉明龍於當事人訊問時之結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39-342、344-345頁)。劉家豪及劉家汶不爭執原證7照片拍攝地點為系爭房屋內,畫面中男子為劉雙財等情(見本院卷第413-414頁),復觀諸原證7照片,劉雙財正在簽署文件、桌上有紅色印泥、原告自1本支票簿中取出單張支票交付劉雙財等情,核與原告、劉明龍上開結稱內容相符,堪信原告與劉明龍之結稱內容為真實,並堪認原證3支票2紙影本、原證2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
4.再觀諸劉明龍庭呈之劉雙財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51頁)及新北○○○○○○○○函覆之劉雙財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9頁)記載劉雙財係於105年5月9日親自申請,申請目的為房屋買賣等情,核與原證1協議書、原證2買賣契約之簽署日期均為105年5月9日相同,堪認劉雙財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需求方始申辦上開印鑑證明,佐以前開原告、劉明龍之結稱內容,足徵原證2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確屬真實,即劉雙財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參以原告結稱:本案系爭房子,價金是劉雙財跟我說700萬元賣給我,原證1協議書有附加條件,要讓劉雙財住到百年之後,雙方自由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足認劉雙財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簽立原證1協議書用以約定交屋之期限。則劉家豪及劉家汶為相反之主張,否認原證2買賣契約、原證3支票2紙影本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劉雙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然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二)被告4人應履行原證1協議書、原證2買賣契約之約定:
1.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102條第1項「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2.原證1協議書約定「茲因劉双財欲出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陳素諒(即原告),雙方約定條件如下:一、價金為低於市價之700萬元(實際價金以買賣契約上所載為準),惟陳素諒承諾,於劉双財及其配偶劉楊秋桂在世時,須無償、無條件提供劉双財及劉楊秋桂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土地,迄至其二人過世時為止。二、陳素諒於劉双財及劉楊秋桂過世後,始得處分上開房地。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分別由劉双財與陳素諒收執。105年5月9日」(原告提出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庭呈正本見第421頁),並有劉明龍庭呈由劉雙財保留之另一份原證1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6、349頁),核與原證1協議書第3條「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分別由劉双財與陳素諒收執。」相符,益徵原證1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3.上開原證1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核屬民法第102條第1項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即於劉雙財及劉楊秋桂均死亡之期限屆至時,原告交付占有請求權即生效力。而劉雙財於105年9月29日死亡,劉楊秋桂於106年3月14日死亡,被告4人為劉雙財與劉楊秋桂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35-3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1-305、307-321頁),可見劉雙財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劉楊秋桂106年3月14日死亡後之112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履行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將系爭房屋交付由原告占有,自屬有據。
4.劉家豪及劉家汶固辯稱系爭房地目前由劉明龍1家人占有使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劉家豪及劉家汶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本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僅能針對事實上無權占有人請求,而被告4人為劉雙財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4人自應繼承原證1協議書、原證2買賣契約中劉雙財所負之債務,即被告4人應負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義務,故劉家豪及劉家汶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應給付650萬元價金:
1.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證2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約定為700萬元,除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50萬元現金外,所餘650萬元係簽發原證3支票2紙(300萬、350萬)以為給付,然迄今尚未兌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證1協議書原告可得請求交付占有之期限為劉雙財夫婦死亡後,則依民法第370條規定,以標的物交付期限推定為買受人交付價金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4人履行出賣人所負交付占有及移轉所有權之債務時,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自應同時交付尚未兌現付清之價金650萬元。是原告聲明請求於原告給付650萬元之同時,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交付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乃請求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並非給付性質之判決,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明後段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係屬給付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