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 告 呂翔瑞
陳靖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 告 黃元辰
黃茂秋姚正文周雪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於民國106年間因被告姚正文、黃元辰及訴外人黃柏銘有意
投入手搖飲市場,因3人為共同好友欲共同使用同一招牌外,亦認為如3家飲料店共同訂購飲料店所需之原材料可降低進貨成本,3人商議於飲料店外可再開1家公司作為飲料店之上游,專司買賣餐飲店相關所需原物料批發以此獲利,進而邀請經營火鍋店之原告呂翔瑞一同成立公司,惟因呂翔瑞對於飲料店經營不甚熟悉,因此僅願意針對餐飲店之原物料批發生意進行投資。
㈡嗣於106年底由呂翔瑞出資額占30%、黃元辰及黃柏銘出資額
各占25%、姚正文出資額占20%共同成立沁湯賦有限公司(下稱沁湯賦公司),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全由呂翔瑞負擔,並由呂翔瑞擔任負責人,而營運、進貨等皆由姚正文、黃元辰及黃柏銘負責。而姚正文、黃元辰及黃柏銘則各自獨資成立商行經營手搖飲料販賣,4人本協議由沁湯賦公司以批發之方式採購飲料店之原物料,再販售予姚正文、黃元辰及黃柏銘所經營之3家飲料店,而姚正文、黃元辰及黃柏銘向沁湯賦公司下單購買貨物時還可另外得到獎金,以姚正文推算下沁湯賦公司每年可從單一管道(即單店獲利)獲利超過百萬,亦可另外發展銷售其他管道獲利等情,呂翔瑞因而欣然接受,並進而允諾姚正文、黃元辰及黃柏銘每年可從沁湯賦公司取得100萬元之收入。
㈢然沁湯賦公司成立約不到半年後,姚正文、黃元辰及黃柏銘
各自經營之飲料店獲利不佳,且沁湯賦公司亦陸續開始出現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全體出資人因而商議,沁湯賦公司部分所有支出須代墊部分,皆由呂翔瑞先行代墊,且同意不履行姚正文、黃元辰及黃柏銘之100萬元收入。爾後因生意仍未有起色,黃柏銘最先停止營業,姚正文、黃元辰則四處向親朋好友及呂翔瑞借款以期飲料店存續,其中黃元辰因多次向其父親即被告黃茂秋借款,導致黃茂秋經濟見絀,因而轉向呂翔瑞借款,而111年底有數次黃茂秋欲向呂翔瑞借款時,因呂翔瑞亦資金短缺,進而介紹其同居人即原告陳靖宜借款予黃茂秋。
㈣另因姚正文本係知名飲料店大苑子之加盟主,因加盟契約關
係姚正文無法與黃元辰及黃柏銘直接開立飲料店,需提前終止與大苑子之加盟合約並賠付違約金後始得開立,而因姚正文開立大苑子飲料店之資本,係向其母親即被告周雪娥房屋貸款而得,因而向呂翔瑞商借款項代墊解除契約之違約金外,並虛偽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且央求呂翔瑞先代墊周雪娥每月之房貸,賺到錢後再清償呂翔瑞。然實際上姚正文自與大苑子解約之後,即於同年原地、原址開立獨資之飲料店,未曾將上開合約書之標的有任何交付,匯款方式則係因當時周雪娥之帳號並非呂翔瑞之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而有匯款限額,且周雪娥之帳戶有綁定沁湯賦公司之帳戶為約定帳戶,因此呂翔瑞多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沁湯賦公司帳戶,再用沁湯賦公司帳號轉帳予周雪娥。
㈤再者,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過程及款項分述如下:
⒈呂翔瑞部分:
⑴黃元辰於107年3月19日創設「車路頭摩艾冷飲店」之獨資商
號,欲進攻臺灣飲料市場,為創業順利,黃元辰於106年間向呂翔瑞商討借款,用以作為獨資商號開設成本使用,呂翔瑞為支持黃元辰開店順利,於黃元辰有營業需要時,以自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貸與黃元辰作為開業使用,呂翔瑞即將每筆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黃元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借款387萬8,438元(詳如起訴狀第5至7頁所載附表)。
⑵姚正文於黃元辰開設飲料店後,於107年4月30日開立「復興
摩艾冷飲店」之獨資商號,同樣向呂翔瑞借款,用以作為開立獨資商號之營業需要使用,呂翔瑞為支持姚正文開店順利,以自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沁湯賦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姚正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108年3月20日、5月25日及6月25日之匯款則係代姚正文清償信貸或車貸,共計借款597萬8,696元(詳如起訴狀第8至11頁所載附表)。
⑶周雪娥(即姚正文之母親)於108年4月間開始向呂翔瑞借款
,呂翔瑞即以沁湯賦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周雪娥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共計借款183萬7,603元(詳如起訴狀第11至14頁所載附表)。⑷黃茂秋(即黃元辰之父親)於107年起開始相繼向呂翔瑞借款
,而因黃茂秋係以黃元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收款帳戶,呂翔瑞即以自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前揭帳戶,並由黃元辰協助代收,共計借款73萬1,060元(詳如起訴狀第15頁所載附表)。另倘黃元辰否認有轉交予黃茂秋,則此部份款項則應由黃元辰負清償借款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⒉原告陳靖宜部分:
黃茂秋於111年底陸續向陳靖宜借款,陳靖宜即以自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黃茂秋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借款34萬元(詳如起訴狀第16頁所載附表)。
⒊姚正文辯稱呂翔瑞向其借款云云,惟呂翔瑞雖曾於107年間向
姚正文借款,然當時姚正文因自身經營飲料店之需求,並未借款予呂翔瑞。又姚正文曾以信貸貸款後,於107年11月1日匯款160萬元至呂翔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該筆信貸亦由呂翔瑞負責清償絕大多數。另因姚正文有資金需求,呂翔瑞將其所有之LEXUS車輛借名登記至姚正文名下供其貸款,姚正文借款後,將其中75萬元於107年12月17日匯款至呂翔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餘供姚正文自行使用,而該筆車貸亦皆由呂翔瑞繳納,故倘被告欲以此為抵銷抗辯,原告則會再行清算。
⒋黃茂秋復辯稱上開匯款之給付目的係為清償呂翔瑞向黃茂秋
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為證,惟觀諸該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日分別為111年5月5日、109年9月1日、111年5月5日,明顯係於呂翔瑞匯款之後,當無可能係呂翔瑞於107、108年間償還109、111年之借款。實際上前揭借款契約係因呂翔瑞代墊太多資金於沁湯賦公司及借款與被告,而自身所經營之火鍋店遭逢新冠疫情劇變需資金周轉,本想要求被告返還部分先前代墊或借款之費用,豈料當時被告矢口否認借款,呂翔瑞因火鍋店資金需求迫切,因而一次性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然後來此事遭呂翔瑞家人知悉後,呂翔瑞家人即借款予呂翔瑞,因而告知黃茂秋無須向其借款,黃茂秋亦未曾匯款任何金額予呂翔瑞,而呂翔瑞亦忘記要求黃茂秋返還借款契約及本票,是以前揭借款契約及本票與本案並無關聯。
㈥此外,因上開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催告被告於35天後返借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因原告確實多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已如前述,故倘被告否認借款合意之存在,原告則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㈦併為聲明:⒈黃元辰應給付呂翔瑞387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姚正文應給付呂翔瑞597萬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周雪娥應給付呂翔瑞183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黃茂秋應給付呂翔瑞73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黃茂秋應給付陳靖宜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呂翔瑞邀同姚正文、黃元辰、黃柏銘合夥成立飲料店,由姚
正文負責飲料店之營運、黃柏銘負責店面及辦公室裝潢、黃元辰負責設備資訊相關及協助統籌,呂翔瑞則負責公司營運資金無虞。當時呂翔瑞表明有準備2,000萬元之資金,約定黃元辰、黃柏銘及姚正文月薪4萬元領滿1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10日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為據。其後即著手籌備開店之前置工作,並於106年12月21日註冊以呂翔瑞掛名負責人之沁湯賦公司,股東分別為呂翔瑞、黃元辰、姚正文及黃柏銘,設立資本額為14萬元,且由於初期所需資金量並不確定,呂翔瑞便以每次50萬元陸續匯至黃元辰帳戶,由黃元辰負責管理。嗣於107年3月19日註冊第1間商行即「車路頭摩艾冷飲店」,並指定由黃元辰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萬元,復於107年4月30日註冊第2間商行即「復興摩艾冷飲店」,並指定由黃柏銘擔任負責人(於108年4月25日變更為姚正文),資本額亦為10萬元,隨後幾個月飲料店營運均一切正常。
㈡詎呂翔瑞於107年8月間因資金發生困難,希望大家可以幫忙
借款,姚正文亦有借款30萬元予呂翔瑞,其後因呂翔瑞資金問題並未改善,於是再次希望大家可以幫忙借款,呂翔瑞乃要求姚正文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姚正文亦答應幫忙,故姚正文於107年10月31日取得銀行核撥之信貸款項177萬3,000元後,隔日即107年11月1日匯款160萬元至呂翔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剩餘則留作營運資金。嗣於107年底,呂翔瑞欲擴展經營計程車行事業,為短時間籌措更多資金,呂翔瑞鑒於車貸會因個人收入能力高而可提高,於是將其名下LEXUS車輛過戶至姚正文名下,並以姚正文名義辦理車貸,姚正文於107年12月17日取得銀行核撥之車貸後,同日即匯款75萬元至呂翔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呂翔瑞取得資金後便與友人合夥開設計程車行。
㈢嗣於108年2月間,呂翔瑞認為應該要開始擴展第3間飲料店,
而因呂翔瑞希望姚正文合夥前個人所加盟之飲料店「大苑子」可以更換成沁湯賦公司自有品牌之第3間飲料店,所以希望姚正文可以提早解除加盟合約,惟因姚正文經營「大苑子」之開店成本係來自於周雪娥以名下房屋貸款所得,而因呂翔瑞並無多餘現金頂讓「大苑子」飲料店面,故雙方約定由呂翔瑞以210萬元頂下「大苑子」店面,頂讓金之給付則由呂翔瑞配合房貸之分期付款期間分期給付款項。其後,「大苑子」於108年2月底結束營業,並改換招牌及裝潢,於107年4月17日註冊第3間商行「光華摩艾冷飲店」,並指定由姚正文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萬元,於108年4月19日正式開幕營運,並成立沁湯賦公司之自有品牌店面。
㈣豈料,呂翔瑞個人之其他投資事業每況愈下,連帶使飲料店
經營出現困難,時常拖欠薪水、頂讓金之分期支付及償還信貸等,而需對外借錢,期間幾次房貸亦由姚正文先行代墊,直至109年1月飲料店僅得先暫停營業,黃柏銘並於此時選擇退出。經過討論後,決定「復興摩艾冷飲店」結束營業,降低營運支出,姚正文及黃元辰甚至於疫情期間辦理個人及商行之紓困貸款,並將款項供飲料店營運使用。其後,呂翔瑞個人之其他投資事業出現嚴重問題,呂翔瑞除暫停其他部分投資事業外,開始透過黃元辰向黃茂秋及姐姐黃必萱借款,才得以於109年7月7日讓「光華摩艾冷飲店」及「車路頭摩艾冷飲店」重新開始營業。然因呂翔瑞個人之其他投資事業問題持續嚴重,在資金極度短缺及外債龐大難以負荷之情況下,飲料店亦於109年11月底徹底結束營業,之後開始處理設備轉讓及店面頂讓後,黃元辰決定先離開團隊另尋工作。嗣呂翔瑞仍陸續向其他人借錢,期間又胡亂投資且操作股票失利,生活更仍極度揮霍,購買名車代步,導致姚正文最後亦選擇離開合夥之飲料事業。呂翔瑞因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並將上開款項以莫須有之借貸理由要求被告履行清償。
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部分:
⒈關於姚正文、黃元辰部分:
呂翔瑞匯款予姚正文、黃元辰之款項,實際並非借貸款項,而係呂翔瑞與姚正文、黃元辰間合夥成立飲料店之相關出資(含薪資、貨款或飲料店之資金),此參股東合夥契約書第
1、2、4條約定即明。至於由黃元辰、姚正文擔任「車路頭摩艾冷飲店」、「復興摩艾冷飲店」之負責人,則係依股東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亦即雙方於簽訂時即約定後續將陸續擴展飲料店,並由呂翔瑞負責擴展飲料店之資金,以順利展店,足見呂翔瑞辯稱黃元辰、姚正文獨資成立上開2家飲料店並向呂翔瑞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⒉關於黃茂秋部分:
陳靖宜係呂翔瑞之女友,其匯款予黃茂秋之目的,係代呂翔瑞清償向黃茂秋之借款,此有呂翔瑞清償部分借款後仍陸續向黃茂秋借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及開立之本票,及陳靖宜於112年9月8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稽,故陳靖宜主張黃茂秋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呂翔瑞主張借款73萬1,060元予黃茂秋云云,除查無相關匯款紀錄外,倘黃茂秋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向呂翔瑞借款,黃茂秋既為債務人,且迄今尚未還款,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經驗判斷,呂翔瑞身為債權人,根本不可能事後反於109年及111年間陸續向黃茂秋,由此可見,呂翔瑞所陳顯悖離事實,且不符邏輯及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⒊關於周雪娥部分:
呂翔瑞匯款至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帳戶,並非周雪娥之帳戶,且其係依據店面頂讓合約,因支付頂讓姚正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商行之頂讓金而匯款,並非係周雪娥向呂翔瑞之借款。
⒋承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均係因合夥事業所衍生之負
擔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有借款之情事,此參原告主張之借貸款項,均未約定借貸金額、借貸利息、還款期限,且各次給付金額不一且有零頭等情,悖離一般正常人合理之借款情形,即可證明,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縱原告證明曾有金錢交付,惟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兩造有合致之借貸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㈥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部分:
⒈原告所為系爭匯款均為兩造間因合夥契約關係而衍生如開店
營運資金、薪資、進貨成本等,以及因呂翔瑞資金調度產生困難而衍生信貸、紓困、車貸等之清償款等,此由陳靖宜於112年9月8日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即可證明,足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呂翔瑞有時係將飲料店之營運成本、薪資或清償借款等項
,統合一筆金額匯款予被告,故同一筆匯款金額之給付目的並非單一,且時間已相當久遠,故實難期待被告能將各筆金額之細目金額再一一拆列,縱被告就收受系爭匯款之原因,或雖有可議或無從舉證,亦不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質疑被告薪資有部分不一致,此乃因薪資調整所致;另陳靖宜匯款予黃茂秋之目的,係代為清償呂翔瑞之借款,且呂翔瑞對黃茂秋之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又呂翔瑞並未舉證證明曾給付73萬1,060元予黃茂秋;而呂翔瑞係因支付頂讓金而匯款至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帳戶,均已如前述,是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呂翔瑞有簽立被證1股東合夥契約書、被證2之借款契約、被
證3店面頂讓合約書,兩造對於上開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呂翔瑞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姚正文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如起訴狀第8至11頁所載附表,除108年3月20日、108年5月25日、108年6月25日外,其餘部分被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日期部分均不爭執。
㈢呂翔瑞以沁湯賦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9日匯款1萬8
,018元至姚正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日期部分均不爭執。
㈣呂翔瑞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黃元辰在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如起訴狀第5至7頁所載附表,被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日期部分均不爭執。
㈤沁湯賦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見被證3第1條最末段之規定),如起訴狀第12至14頁所載附表,被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日期部分均不爭執。
㈥陳靖宜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黃茂秋在中華郵政之帳
戶,如起訴狀第16頁所載附表,被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日期部分均不爭執。
㈦姚正文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1日匯款160萬元、
107年11月17日匯款17萬元,至呂翔瑞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㈧兩造對於證物1、3之商號登記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雙方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元辰、姚正文、黃茂秋
、周雪娥各給付呂翔瑞387萬8,438元、597萬8,696元、183萬7,603元、73萬1,060元,及請求黃茂秋給付陳靖宜34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㈡至㈥所示,對於呂翔瑞以其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黃元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87萬8,438元;呂翔瑞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沁湯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姚元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585萬9,394元【計算式:5,960,678-16,665(108年3月20日匯款)-31,622(108年5月25日匯款)-71,015(108年6月25日匯款)+18,018=5,859,394元】;呂翔瑞以沁湯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83萬7,603元;陳靖宜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黃茂秋中華郵政帳戶,金額共計3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呂翔瑞另有交付姚正文11萬9,302元(即108年3月20日匯款16,665元+108年5月25日匯款31,622元+108年6月25日匯款71,015元)、黃茂秋73萬1,060元,暨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周雪娥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呂翔瑞於108年3月20日、5月25日及6月25日匯款時固有在其帳戶單方自行註記「正文車貸」、「正文信貸」、「車貸 文信貸」等文字,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3筆匯款確實屬於對於姚正文貸款之清償,且由陳靖宜於112年9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陳述可知(詳後述),倘確屬車貸或信貸之清償,亦難認定該等車貸、信貸應由姚正文負擔;又無論係黃茂秋或黃元辰之銀行帳戶,均未見有原告所主張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1日、108年6月23日、108年6月24日各匯入271,015元、200,015元、160,015元、100,015元,合計731,060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否認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有關呂翔瑞已交付黃元辰387萬8,438元、姚正文585萬9,394元,並有匯款183萬7,603元至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陳靖宜已交付黃茂秋34萬元等事實,固堪信為真正,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難認原告有何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⒊又查,原告雖已舉呂翔瑞交付黃元辰387萬8,438元、姚正文5
85萬9,394元,並匯款183萬7,603元至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陳靖宜交付黃茂秋34萬元等事實為據,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前開已認定之匯款事實僅能證明系爭款項有匯至黃元辰等人之系爭帳戶,固可見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無從推認即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及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該系爭帳戶之情。又被告抗辯黃元辰、姚正文與呂翔瑞間有合夥投資關係,金流部分為薪資、貨款或為設立飲料店之資金,或為清償借款等項等語,業據提出呂翔瑞與黃元辰、姚正文及訴外人黃柏銘共同簽立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店面頂讓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而觀諸陳靖宜於112年9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陳:「表述事件106年底翔瑞約黃柏銘、黃元辰、姚正文一起創業合開飲料店,成立了沁湯賦有限公司,股份分別為翔瑞30%、黃柏銘、黃元辰各25%、姚正文20%,姚先生原本有請家裡貸款加盟大苑子,鑑於他的經驗,所以後面大苑子改招為moyai後,他的房貸由翔瑞每月攤還,三位股東各掛車路頭店、復興店、光華店負責人,每月領薪資,而飲料店從開始的開店裝潢、營運成本、盈虧全數由翔瑞一人負責,後來因經營不善,虧損越來越多,才有產生了車貸、信貸、紓困、黃元辰請家裡代墊款項的事件,而這些負債的用途也是填補飲料店的虧損,即便有貸款,每月也是翔瑞在攤還,或許部分貸款尚未全數清償,但這些壓力真的都要專屬一個人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核與下列各情均互核相符:①呂翔瑞與黃元辰、姚正文及黃柏銘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股東人員:呂翔瑞(占股30%)、黃元辰(占股30%)、黃柏銘(占股30%)及姚正文(占股25%)。全體股東茲因合夥事宜,達成以下協議:1.創業資金由出資股東呂翔瑞全額支付,創業始期,店務盈虧由出資股東自行承擔。2.出資股東需確保日後擴店展店時,資金無疑,順利展店。3.初期開店成本回收達70%後,股東始按占股比例分紅展店。4.出資股東保障另三位股東年薪為新台幣壹佰萬元:⑴黃元辰 月薪四萬(106/12/01~107/11/3),年度期滿補足差額。⑵黃柏銘 月薪四萬+外場裝潢分紅(107/01/01~107/12/31),年度期滿補足差額。⑶姚正文 月薪四萬+店長績效4%,年度期滿補足差額。」。②沁湯賦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由呂翔瑞擔任負責人(董事),另有股東黃元辰、黃柏銘、姚正文等3人,登記之呂翔瑞、黃元辰、黃柏銘、姚正文之出資額各為42,000元、35,000元、35,000元、28,000元,持股比例即分別為30%、25%、25%、20%,所營事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其他餐飲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③呂翔瑞與姚正文於108年2月24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姚正文以210萬元將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面(店名為:健果商行,招牌名稱為:大苑子)頂讓予呂翔瑞,並於上開合約書約定:「頂讓金新台幤貳佰壹拾萬元整支付方式:⑴分四年48期(即每月43,750元)加計以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由乙方(指呂翔瑞)於每月10日前將各該月份應繳納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指姚正文)指定銀行帳戶【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上開帳戶即為姚正文之母周雪娥之房貸匯款帳戶。再參諸姚正文於112年9月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陳:「(房貸事件)1.事情表述 按照合約 貸款應48期必須繳完
約定每個月10號前入帳 過程中遇到金錢上的困難 開始有時間上來不及 請我媽代墊 或是發生遲繳 甚至代墊後 沒有給出明確還款時間 在110/08因為繳不出貸款 請媽媽辦理緩繳 只需繳利息及少部分本金 後續還是發生無法按時繳款請媽媽代墊 到今天為止還(未)完全還款 剩餘285414元」等語,亦核與呂翔瑞匯入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點及金額增減情形相符。④沁湯賦公司3位股東黃元辰、黃柏銘、姚正文各掛名107年3月19日核准設立之「車路頭摩艾冷飲店」、107年4月30日核准設立之「復興摩艾冷飲店」、108年4月17日核准設立之「光華摩艾冷飲店」之負責人(「復興摩艾冷飲店」於108年4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姚正文)。且呂翔瑞依系爭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應給付黃元
辰、黃柏銘、姚正文月薪,並應由呂翔瑞全額支付展店資金,店務盈虧由呂翔瑞自行承擔。⑤黃元辰之父黃茂秋借款予呂翔瑞,雙方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1年5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109年9月1日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黃茂秋)於2020年09月01日貸與新臺幣502000元于乙方(指呂翔瑞),並如數收訖無誤。」、第3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0年09月0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收清償本金及利息。」;另111年5月5日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於2022年03月25日貸與新臺幣380000元于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第3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03月25日起至2022年06月3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收清償本金及利息。」。再參諸黃元辰於112年9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陳:「(借款)1.事情表述: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分別借款380000+502000+633000+500000 合計000000
0 自2023/05/01開始每月匯款3-5萬,目前合計14000(應為140000之誤),8月份尚未匯款」等語,亦核與陳靖宜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陸續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合計14萬元等情相符。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抗辯,非無可採,是僅依原告匯款之事實,無從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自不因被告未能逐筆詳為說明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或金額之計算有所不同,而有影響。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匯入款項為借款乙情,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從而,有關呂翔瑞交付黃元辰387萬8,438元、姚正文585萬9,394元,並匯款183萬7,603元至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陳靖宜交付黃茂秋34萬元,原告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與各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⒋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黃元辰、姚正
文、黃茂秋、周雪娥各給付呂翔瑞387萬8,438元、597萬8,696元、183萬7,603元、73萬1,060元,及請求黃茂秋給付陳靖宜34萬元,即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元辰、姚正文、黃茂秋
、周雪娥各給付呂翔瑞387萬8,438元、597萬8,696元、183萬7,603元、73萬1,060元,及請求黃茂秋給付陳靖宜34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無非
以若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則其係無故交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為其論據。然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交付姚正文之款項逾585萬9,394元及已交付黃茂秋73萬1,060元等情,故此部分金額已不足認定姚正文、黃茂秋受有利益可言。又本件固堪認定呂翔瑞已交付黃元辰387萬8,438元、姚正文585萬9,394元,並有匯款183萬7,603元至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陳靖宜已交付黃茂秋34萬元等事實,惟查呂翔瑞係因與黃元辰、姚正文等人間合夥投資經營飲料店,為支付薪資及展店資金等項目之支出,而陸續匯款予黃元辰、姚正文;且呂翔瑞係因基於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而逐期匯款至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周雪娥之房貸債務;另陳靖宜係因為呂翔瑞處理財務事項,代為清償對黃元辰之父黃茂秋之借款,均業如前述。是各該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各該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及其何以欠缺給付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分別匯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元辰、姚正文、黃茂秋、周雪娥各給付呂翔瑞387萬8,438元、597萬8,696元、183萬7,603元、73萬1,060元,及請求黃茂秋給付陳靖宜34萬元,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元辰、姚正文、黃茂秋、周雪娥各給付呂翔瑞387萬8,438元、597萬8,696元、183萬7,603元、73萬1,060元,及請求黃茂秋給付陳靖宜34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