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 告 廖元寗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董又瑢
董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地(下稱溪尾街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地(下稱中正南路房地,與溪尾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變更並確認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係與原告請求與訴外人董玉玫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所為爭執有關,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依上開裁判要旨,原訴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預紛爭一次解決性之理,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董杏芬(110年11月12日歿)與董玉玫、被告董又瑢、董玉芬及訴外人董正宏為姊弟關係。董玉玫於112年2月間罹癌確診後,曾於112年2月26日至27日間,在中正南路房地住處,向原告表示其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及保險等,於死後贈與原告,並希望原告資助經濟狀況欠佳之董正宏,並依其意願來處理受贈之財產,原告允諾後即與董玉玫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年3月1日董玉玫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意識仍相當清楚,並於同年3月3日於病房與訴外人洪玉真、原告共同商議如何處理其身後財產,當時董玉玫再次表示要將其名下即中正南路房地及現金等財產贈與原告,再由洪玉真監督原告依董玉玫遺願辦理,並希望藉由洪玉真當眾以代言方式來說明董玉玫就其保險、房產及現金等遺產之分配方式,同時先錄影存證(下稱系爭錄影光碟),嗣再委請公證人或律師前來協助書立遺囑等情,惟翌(4)日董玉玫因病情急轉直下,原告遂通知被告二人及董正宏前來醫院,並曾在董玉玫病榻前,將其遺願告知被告董玉芬,被告董玉芬當場表示會配合辦理。詎董玉玫未及書立遺囑便因病情急遽惡化,於112年3月5日死亡,而其所遺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及商業保險等財產,繼承人即被告2人(董正宏已向法院拋棄繼承)否認原告與董玉玫間就全部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辦理遺產分割完畢,又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告2人之遺產特留分各為4,216,009元,於不影響被告2人主張之特留分範圍內,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中正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剩餘存款1,929,129元。並聲明:㈠被告董又瑢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中正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董玉芬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中正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董又瑢應給付原告964,5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董玉芬應給付原告964,5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與董玉玫間於112年2月26晚上至同年月27日上午間,在中正南路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董玉玫應係考慮過戶,計劃在生前如何處分名下財產等語,顯無死因贈與之意,復依原告姐姐即訴外人廖于萱及被告董玉芬之女兒即訴外人李渼蒨對話可知,112年2月27日董玉玫將其財產交代拜託友人處理,尚未決定其遺產處理方式,對董正宏之照顧及住處亦係交代廖于萱,自與原告前開主張不同,甚且董玉玫個性謹慎,規劃透過律師、公證人就其遺產製作正式遺囑,要無可能與原告所述另行以口述方式成立法律效果相衝突之死因贈與契約,再系爭錄影光碟內容,董玉玫並未主動陳述任何意見,僅係初步就洪玉真所詢事項為消極回應,真意應係安排委請公證人來正式處理相關財產事項,復依系爭錄影光碟對話譯文所示,「董玉玫同意我們信任她的外甥女,廖元寗(董玉玫以左手指向原告,原告亦點頭)」僅係因洪玉真不清楚原告之名,董玉玫為了確認人別而已,並無任何要約及承認之表示,另「以後房產跟現金全部到廖元寗那邊」等語,究為生前贈與或信託,死因贈與或意指原告代為管理等情,誠屬未明,保單後續處理方式,洪玉真稱之後再統一處理等語,董玉玫亦點頭示意,顯就保單處理尚未有定論,是以董玉玫就生前、身後遺產等事宜為商議階段,其或有意提前規劃各項財產之分配意向,然依照其之真意,當時尚無具體、全面之規劃,故原告與董玉玫於系爭錄影光碟中,對於是否為贈與、何時贈與、贈與內容、是否附負擔(要資助經濟狀況欠佳之董正宏日後生活或依董玉玫遺願來處理受贈之財產)等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斯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顯無理由。況原告於113年11月20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阿姨想要在生前辦過戶給我,他要把房子過戶給我跟找律師來做一些公證」等語,則系爭錄影光碟應係董玉玫在考慮生前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退步言,董玉玫於系爭錄影光碟內所為,至多僅為對遺囑內容之初步意見,預備為遺囑之法律行為,難認其有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有關遺產分配方式,前後事實主張不一,亦與董玉玫自行製作之財產明細不同,甚至與董玉玫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相符,原告主張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並無理由。又縱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惟亦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董玉玫之全部遺產,原告除有關特留分扣減權保障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外,亦不得逕請求移轉特定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被繼承人董玉玫之姐姐,董玉玫於112年3月5死亡,死
亡時未結婚無生育子女,董正宏拋棄繼承,繼承人為被告2人,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
㈡被繼承人董玉玫所留的遺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被繼承人董玉玫遺有溪尾街房地,以及如附表所示中正南路
房地,由被告2人於112年8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按其應繼分各取得2分之1),並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54頁)在卷可稽。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土地房屋以外的財產,由被告2人繼承並為遺產分割後各分得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死因贈與契約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繼承人董玉玫與原告有無於112年2月26晚上至同年月27日上午間,在中正南路房地,就董玉玫系爭房地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他財產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㈡如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所示中正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964,564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死因贈與契約既為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則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此外,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就不動產為死因贈與,由於不動產之標的價值通常甚高,且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對於繼承人日後可得分配之遺產標的、數額,俱有重大影響,實應事先妥善安排,避免日後衍生紛爭,則當事人如有此主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董玉玫就系爭房地、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存
款、保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舉系爭錄影光碟為憑。經查:
⒈原告起訴稱董玉玫於112年2月確診罹癌跟原告說名下系爭房
地,等過世後贈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後於113年4月18日具狀稱董玉玫跟原告說系爭房地及存款,等死後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再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稱正確時間是26日晚上還是27日上午不太確定,在中正南路房地聊天,阿姨(即董玉玫)就說她有計畫把房子跟一些財產過戶在伊這邊,希望伊去完成他的遺願...3月3日在醫院時,阿姨想要在生前把房子辦過戶給伊...原告於112年5月,在被告董玉芬家中有表示董玉玫意思大間房子要贈與給原告,小間房子要贈與給廖于萱後再提供給董正宏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40頁),則依原告所述,董玉玫究竟於生前或死後贈與,贈與標的中不動產是中正南路房地,另將溪尾街房地贈與給廖于萱,抑或董玉玫名下系爭房地,又贈與標的僅有不動產外,有無存款、保險或現金,已先後不一,互有矛盾,再者從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陳述阿姨就說她有計畫把房子跟一些財產過戶在伊這邊,希望伊去完成他的遺願等語可知,董玉玫當日出院返家,與原告談話中提及正在規劃名下財產分配,僅能認為董玉玫有意願並規劃將名下部分財產移轉給原告,至於哪間不動產或哪些財產要移轉給原告,董玉玫尚未具體提出仍然在規劃中,就董玉玫要移轉給原告財產,是否生前或死後才移轉,又是要無償移轉抑或附有何條件,尚在規劃均未具體提出,則縱使原告聽聞董玉玫就財產分配規劃後,回以「好」,亦難認董玉玫有提出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況證人即原告姐姐廖于萱於本院證稱112 年2 月14日,伊與阿姨(即董玉玫)去看完北榮乳房腫塊切片報告後,阿姨陸陸續續有跟伊提到錢的部分會給伊跟妹妹,有說死後要把保險、錢給伊,阿姨說小間的房子會賣掉,在台中購屋買伊的名字,給舅舅住。伊從CAROL阿姨(即洪玉真)口中知道大間的房子要給妹妹。董玉玫沒有說要把所有財產給原告,只有說會給妹妹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1頁),又證人廖于萱為原告至親,其證言應無為原告不利偏頗被告言語,依證人廖于萱所證稱,董玉玫亦有112年2月14日得知乳房腫塊切片報告後表示要死後將保險、錢給證人廖于萱,溪尾街房地要出售,所得價金另購置不動產登記給證人廖于萱並提供給董正宏居住,亦與原告起訴稱董玉玫說要將系爭房地、存款、保險給原告不同,據此,實無從認原告與董玉玫間就何項贈與標的物,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
第69頁),其中內容:發言者為洪玉真。洪玉真稱在跟董玉玫確定一些事情,他現在是清醒,然後接受治療,那我們先問他意見,讓他決定幾件事情。2023年3月3號董玉玫,洪玉真見證董玉玫小姐要接受一些、決定一些事情,董玉玫小姐現在是清醒的(董玉玫點頭示意),然後我們詢問他一些意見,之後我們會完全依照他的主張來處理所有他的財產。」、「首先呢是一筆國泰世華銀行那邊的澳幣保單,決定先出清,然後錢匯入她的帳戶,之後再統一處理(董玉玫點頭示意)。另外就是癌症出險開始準備申請。」可知於112年3月3日,董玉玫以外在場人(含原告、洪玉真),要給人在病床上董玉玫決定幾件事情,其中提到國泰世華銀行澳幣保單出清存入董玉玫帳戶,之後再統一處理,可知該澳幣保單出清所得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後存款如何分配,董玉玫尚未決定甚明,則原告主張就董玉玫名下存款,原告與董玉玫於112年2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成立死因贈與關係,顯屬無據。再者,系爭錄影光碟內容載有「房產跟現金的部份,董玉玫同意我們信任她的外甥女,廖元甯(董玉玫以左手指指向原告,原告亦點頭)那我是監護人,洪玉真監護人,以後房產跟現金全部到廖元甯那邊,我監護人必須監督她完全照董玉玫的意願,來處理他所有的房產,之後我們會請公證人來,然後來公證她目前所決定的這個意願。OK?好,OK。(董玉玫點頭示意,並以OK之手勢回應)」,從系爭錄影光碟內容,雖提到「以後房產跟現金全部到廖元甯那邊」,而房產部分亦未指明是溪尾街房地或中正南路房地哪一間房產,抑或董玉玫名下全部系爭房地,又董玉玫名下除不動產、現金外,另有銀行存款、債券、基金、股票等,此有遺產免稅證明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可參,而系爭錄影光碟所提到「現金全部」,顯與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即銀行存款、債券、基金、股票等財產不同,另「全部到廖元甯那邊」,雖有可能是贈與,然亦有可能為信託、借名登記出名人,或請原告代為管理,難逕認為即為贈與之意思。另外,亦無提及房產跟現金何時要到原告那邊,最後還提及請公證人來公證,則系爭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並無原告與董玉玫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存在,更無明確具體約定贈與之標的物之名稱,據此,實無從認原告與董玉玫間就何項贈與標的物,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就何以有系爭錄影光碟,原告陳稱去年3月3日接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電話,醫院急救後,感覺阿姨好像又好了,那天阿姨就要求錄影,阿姨想要在生前將房子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依照原告所述,系爭錄影光碟錄影當下,是董玉玫欲將房產於生前移轉給原告才錄影,則原告以系爭錄影光碟證稱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顯不可採。雖證人洪玉真到院證稱112年3月3日在錄影時伊說「以後房產跟現金全部到廖元甯那邊」,意思是房子跟錢給原告,可理解為董玉玫要在死後把所有房產跟現金給原告,原告必須照董玉玫意願處理財產,也有包含保險跟存款即董玉玫名下所有東西均包含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然證人洪玉真於112年3月3日錄影所稱「以後房產跟現金全部到廖元甯那邊」之文義,與「董玉玫將名下所遺留全部遺產均死因贈與給原告」顯有不同,已如前述,又「董玉玫財產明細」文件記載有:「房產1.麗寶之星三重區中正南路205巷7號4樓34.08坪臺北富邦銀行貸款389萬。2.三重區溪尾街42-9號8樓12.44坪,無貸款。董正宏、董又瑢、董玉芬特留分:16.666%each」一節,有董玉玫財產明細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1件在卷可稽,依該記載房產下方並無有贈與給原告之記載,證人洪玉真亦證稱於112年3月5日,在電腦發現董玉玫所製作財產清單,才知道董玉玫在處理財產時有詢問過律師,而財產清單上不動產部分沒有要給原告,財產清單上記載與112年3月3日錄影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核與原告陳稱董玉玫將她的電腦帶到醫院內,伊於3月3日到3月5日間,在醫院就曾經看過,阿姨有打開電腦給伊看了一下,阿姨就跟伊說她有列這個東西,她只是讓伊知道說她有將財產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益認證人洪玉真上開證稱112年3月3日錄影時所稱「以後房產跟現金全部到廖元甯那邊」,可理解為董玉玫要在死後把所有房產跟現金給原告等語,為證人洪玉真主觀臆測之詞,尚難作為董玉玫將名下所遺留全部遺產均死因贈與給原告之證明。
⒊再者,董玉玫於112年3月4日,在名稱為「玉玫後援部隊」表
示「我的現金、保險金執行者是廖元甯,但監督者是洪玉真,但是一遺產者的買賣及監督是洪玉真與廖渝荃共同執行,將來供哥董正宏在台中買一個離美福會近的、小的有電梯、陽光晾衣服、小廚房的小套房,不夠的由元甯用遺產付。房子總額盡在600萬以内?」一節,有「玉玫後援部隊」LINE對話1件(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在卷可稽,可知董玉玫於112年3月3日錄製系爭錄影光碟影片後,仍於翌(4)日對其名下財產現金、保險金,提到由原告當執行者,另表示遺產要買賣,並供董正宏在台中購買總額在600萬以內房子,則依該文義可知,董玉玫並未將現金保險金贈與給原告,另要從遺產中提供給董正宏在台中購買總額600萬元以內房子,顯見董玉玫直至112年3月4日尚且對其名下現金、保險、財產之管理、處分仍在安排,則原告主張其與董玉玫於112年2月26日、27日間某時,就董玉玫遺留之系爭房地、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保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顯屬無據。㈢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影光碟內容及證人洪玉真、廖
于萱之證言,尚不足為董玉玫生前確已就系爭房地、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保險有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原告就所主張「死因贈與」契約之舉證,尚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董玉玫生前確有就系爭房地、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保險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將所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中正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各應給付原告964,56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3/2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3/2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3/2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3/20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3/200000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2